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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文献在1983年到2022年内共计1238篇,主要集中在法律、公路运输、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214篇、会议论文23篇、专利文献77596篇;相关期刊493种,包括法学、法制博览、法制与社会等; 相关会议7种,包括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三届论文年会、中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科学构建及法律适用高层论坛、2005年全国刑事起诉与不起诉制度学术研讨会等;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文献由1224位作者贡献,包括潘家永、陈洪兵、荆培才等。

交通肇事罪—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1214 占比:1.54%

会议论文>

论文:23 占比:0.03%

专利文献>

论文:77596 占比:98.43%

总计:78833篇

交通肇事罪—发文趋势图

交通肇事罪

-研究学者

  • 潘家永
  • 陈洪兵
  • 荆培才
  • 刘东根
  • 李朝晖
  • 杨学友
  • 邱广木
  • 周雪艳
  • 崔正阳
  • 李卫红
  • 期刊论文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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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序:

年份

    • 姜天琦
    • 摘要: 自动驾驶汽车的应用虽然能够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但仍旧无法保证事故的发生率为零,因此当使用自动驾驶汽车造成交通过失犯罪时,仍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追责。自动驾驶技术必将对使用者的注意义务产生影响:一方面,注意义务根据的类型不会改变,但是具体内容的革新是必要的,内容的侧重点也会随着汽车的发展阶段而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在自动驾驶时代,使用者的注意能力的认定也必然不同于传统机动车时代。
    • 孙中平
    • 摘要: 导读之声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而被推定为全部责任的当事人,在被评价刑事责任时,应不应该将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系列法定义务(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纳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予以考量呢?故事聚焦一天凌晨,丹某酒后驾驶小轿车闯红灯时与刘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通过同一路口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丹某车辆撞向南侧工地围墙并翻车,造成车内乘客边某死亡,两车受损严重。
    • 唐德仙
    • 摘要: 交通肇事罪作为我国刑事司法犯罪领域的一项重要罪名,因其具有常见性、疑难性等诸多特点备受相关学者的讨论。此外,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增加,交通肇事引发的相关刑事犯罪数量也呈现增加的趋势。本文正是以当前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为切入点,分析当前我国司法实务中交通肇事罪在犯罪主体、自首情节、逃逸行为等多个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而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一些理论指导和依据。
    • 龙健宁
    • 摘要: 被害人得到救助不必然阻断“逃逸致死”的因果关系,救助应当具有主体限定性、及时性、持续性。认定“逃逸致死”,证据能证明行为人肇事逃逸后被害人未死亡即可,由法律推定被害人有生还的可能。行为人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介入因素不必然阻断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二次碾压”中的前行为人成立“逃逸致死”,除非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因果链条在他处断裂、无救助的可能性、不符合丧失脱险能力这一判断标准。
    • 唐伶
    • 摘要: 哪些司机最需要更好的汽车?也许这个问题没有一个绝对的答案,但我们能从一组数据中窥见一斑:全国载货汽车保有量达3242万辆,占汽车总量的10.91%。但同时,交通肇事罪案件货车占比超3成,远超货车保有量占汽车总量的比例。
    • 刘择
    • 摘要: 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将适用该罪的空间范围限定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目前的判例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该范围进一步限定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错误理解导致司法实践对交通肇事罪的错误适用。对于单位、小区内部道路而言,以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决定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是适用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违反法益保护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的缺陷。应当以保护公共安全法益为核心,摒弃“管理”性要素,实质解释交通肇事罪适用的空间范围。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为这一结论提供了法理依据。
    • 姜一凡
    • 摘要: 近年来,自动驾驶汽车导致的交通肇事事故频发,导致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成为了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既有规定已经无法完全与之相契合。本文将从自动驾驶汽车本身、汽车生产者和使用者三方出发,综合分析此类事故中三方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可能性,以期在自动驾驶和法律规定中寻求一个稳定点,推动人工智能和法律建设的共同发展。
    • 刘晓阳
    • 摘要: 在自动驾驶时代,不同等级的驾驶机制对现行刑法提出了极大挑战,其中交通肇事罪责任主体的认定是突出难点。在当前弱人工智能背景下,L3级自动驾驶系统因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无法实现刑罚功能等原因在现阶段还不宜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由于L3级自动驾驶汽车的本质属于产品,因此生产商可能因为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而承担产品责任。由于生产商对具体的驾驶违章行为所致具体肇事结果不可能预见和避免,无法对具体肇事结果产生注意义务,因而生产者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L3级自动驾驶汽车的人类驾驶员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也可能成为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责任主体。
    • 桂亚胜
    • 摘要: 新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大幅增加了相关法律责任的内容,并以兜底条款的形式,概括规定了违反该法的刑事责任。由于刑法规范供给不足,海上交通安全的刑法规制存在一定的困境。海上危险航行行为、危险作业行为难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危险作业罪。海上交通肇事行为,也不能完全适用现有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对此应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予以完善:在立法上,应当转变立法思路,考虑增设海上交通肇事罪、海上交通肇事逃逸罪和海上危险驾驶罪等罪名,也可以考虑对现有的危险驾驶罪进行必要的修订,扩大其调整的范围;在司法上,在立法未做修改之前,可以考虑制定专门规范海上交通肇事行为的刑事司法解释,并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海上危险作业行为的入罪范围。
    • 马永强
    • 摘要: 当前海上交通肇事犯罪的认定困境,既源于刑法规范的供给不足,更与司法适用中对过失犯刑法教义原理的回应缺失有关。其症结集中体现为海上交通肇事犯罪认定中教义学理论视角缺失带来的海上交通肇事犯罪判断的形式化。由于存在唯结果论的认定误区,当前的司法认定不仅在注意义务违反的认定方面存在形式化与粗放化问题,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规范关联性这一重要的过失犯构成要件的认定,亦存在实质性判断不足的缺失,致使海上交通肇事犯罪的认定缺乏必要宽宥与出罪路径。结合过失犯理论中不法判断实质化与个别化的最新理论进展,应在司法认定中分别建立注意义务违反以及结果避免可能性的规范化及实质化认定标准,完善司法出罪路径,以纠偏当前实务中对于海上交通肇事犯罪认定的形式化症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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