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
共犯的相关文献在1957年到2023年内共计673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中国政治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670篇、会议论文3篇、相关期刊294种,包括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法学、法律适用等;
相关会议3种,包括2007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2008年中国刑法学年会、长江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研讨会等;共犯的相关文献由712位作者贡献,包括陈洪兵、张明楷、戴有举等。
共犯
-研究学者
- 陈洪兵
- 张明楷
- 戴有举
- 杜文俊
- 聂文峰
- 袁建伟
- 刘明祥
- 周铭川
- 姜敏
- 尹维达
- 李卫红
- 沈琪
- 王昭武
- 程国栋
- 谢杰
- 钱叶六
- 闫艳
- 严芳
- 于冲
- 于志刚
- 何俊
- 侯成胜
- 倪高郢
- 刘海鹏
- 叶金波
- 吴丹红
- 吴波
- 周啸天
- 夏梅花
- 孙万怀
- 孙悦
- 孟庆华
- 宁积宇
- 张东生
- 张增娇
- 张增旗
- 张开骏
- 张杰
- 张珂
- 徐子淇
- 徐益初
- 朱程斌
- 李仲民
- 李杰豪
- 李状
- 李阳
- 杜国强
- 杨金彪
- 林维
- 桥爪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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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倩;
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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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网络诈骗中取款人刑事责任定性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事前通谋”的含义,这是区分取款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诈骗罪共犯的主要标准。在诈骗行为既遂之前的通谋,都属于“事前通谋”,“失控说”应该是网络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在不存在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取款人连续为同一网络诈骗行为人取款的,要分情况论:同一诈骗行为人只实施了一次诈骗行为但将赃款分成多个账户,取款人连续多次将赃款取出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同一诈骗行为人在实施多次诈骗行为并都已既遂之后,取款人将这些犯罪所得分多次取出的,也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诈骗行为人在不断实施诈骗行为过程中,取款人多次为其取款的,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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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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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所以独立成罪,是因为旨在有效抑制日益严重的网络犯罪,而将具有类型性地侵害法益抽象危险性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配置独立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以摆脱对下游犯罪成罪与否(如罪量)及刑罚轻重的依赖。但立法定位不准、行为类型认定混乱、界限竞合处理随意及中立帮助行为认定不清,造成该罪的“口袋化”。实际上,争论该罪是“帮助行为正犯化”还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并无实际意义;该罪也并非所谓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企图从是否存在“通谋”“充分的意思联络”、是否专门为他人“量身定制”、是否情节严重等方面区分该罪与诈骗等罪的共犯,有违共犯原理、责任主义及罪刑均衡原则,而不可取。只要客观上与他人实施的网络犯罪行为及其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主观上对此存在认识,而且行为本身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原则上都不能否认诈骗等罪共犯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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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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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内学界关于共犯人关系的交叉关系说与递进关系说均存在疑问,重合关系说原则上具有妥当性,但也存在不足。共犯人之间具有何种关系,取决于其背后采取的基本立场,根本上则与共犯人关系据以解决的基本问题,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密切相关。前者关涉共犯人的犯罪成立及刑法的处罚范围,后者关涉共犯人的处罚前提及刑罚个别化。根据共犯人关系据以解决的基本问题,区分制共犯人关系更为妥当,值得借鉴。据此,解释论上,我国刑法第26条是关于共同正犯的规定;第27条与第28条规定的均是帮助犯;第29条第1款规定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的含义是指“判处正犯的刑罚”,第2款规定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中的“罪”应限制解释为“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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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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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刑法采取不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单一正犯体系,不能用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制理论解释我国刑法关于轮奸的处罚规定。对有责任能力的人与无责任能力的人共同轮奸妇女的情形,并非只有按“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的区分制的观念,才能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将轮奸等同于共同正犯类型的强奸,用共同正犯的认定和处罚规则处理轮奸案件,不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轮奸只存在成立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既遂与未遂形态。我国现行刑法将轮奸者作为强奸罪的加重犯处罚不具有科学合理性,有必要回到原有的按强奸罪基本犯从重处罚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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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斯尔江·依布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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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有关考试作弊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使治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变得有法可依。在司法实践中要科学准确地对组织考试作弊罪进行司法判定,首先是要吃透和理解考试作弊犯罪的具体法律定罪条文,并在此基础上对组织考试作弊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加以清晰界定,从而为司法实践对中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既遂标准和共犯的司法判定提供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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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育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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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为了维护网络安全,加大对网络犯罪的惩处力度。但是这个罪在司法适用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情节严重”现有标准认定不足、共犯标准认定不清,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许多其他犯罪容易存在竞合的情况。这些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理解与适用不一致,产生司法混乱,因此有必要进行研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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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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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实务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适用存在严重的说理薄弱问题,集中表现于因果关系及共犯的认定之上。若事故后果不可能再扩大或事故已被及时有效抢救,则应否定不报谎报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已经向单位负责人及时如实地报告了事故,但又与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时,是该罪的无身份共犯。着眼于行为人对其不报或谎报行为导致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该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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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勇;
杜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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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理论中对于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刑罚量配置往往低于实行行为.但是现代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帮助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实行行为,甚至形成无帮助行为则无实行行为的新型犯罪样态,对于这类帮助行为的刑罚处罚必然需要在原犯罪论体系中重新划定犯罪量并加以定型化,以此加强对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惩罚.具体帮助行为是否可罚,尤其对于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问题,是帮助行为正犯化问题处理的关键.立法中对于帮助行为正犯化已有相关实践,《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规范提供了应对这一困境的新思路:通过法益保护的提前化、处罚范围扩大化、处罚程度严厉化的方式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然而理论上对于帮助行为可罚性问题尚有争议,为进一步明确帮助行为可罚性的判断以及提高当前其判断规则的准确性,有必要对帮助行为正犯化理论与立法实践进一步深入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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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郁;
赵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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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套路贷”犯罪的刑法语境下,结合“套路贷”公司的阶段化考察可以发现,在“套路贷”公司设立阶段、开展业务阶段及讨取本息阶段均存在形成共犯之可能.然而,在对“套路贷”共犯进行认定之时却往往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对中立帮助行为的认定存在主观认知偏差;二是存在扩大主犯认定范围之嫌;三是犯罪数额计算有时不当.在面对如此司法认定偏差之时,需要坚持以“共同意志”为核心的共同故意认定要素、以“制造不被法所允许的风险”为中立帮助的处罚边界、以社会危害性程度作为主从犯区分的重要考量,具体分析内部人员行为性质及结合证据存疑原则认定犯罪金额.这样,便有利于实现定罪与量刑的科学化、合理化,以此达到刑罚个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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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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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档案故事:这是一份纸质档案,长43厘米,宽25厘米,藏于湖南省档案馆。1927年5月21日,长沙发生马日事变,李达被通缉,在当日接到党组织通知后,避往老家湖南零陵。在家乡,因组织策划发动武装暴动,惊动敌人,只得再次离开家乡。1928年《湖南清乡总报告》中把早已离开共产党的李达称为“著名共首,曾充大学教授,著有《现代社会学》,宣传赤化甚力”。来到上海后,由于李达积极宣传马克思主义,反动派极端仇视。1929年3月13日,国民党湖南省政府再次发出通缉令:“法网逃遁在外者亦有其人如李达等十五人均系著名共党,若不缉案严办,深恐死灰复燃,祸无底止……”通令附零陵县在逃共犯姓名表一份,李达姓名赫然列在第一位。此档案为当时的通缉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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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昌俊;
陈浩
- 《长江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研讨会》
| 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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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6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包括非法采砂在内的非法采矿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适用问题,为有效、有力、快速查处该类犯罪行为提供了依据.非法采砂犯罪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概念,其不仅包含非法采砂行为,还涉及因非法采矿行为本身所衍生出来的刑事犯罪以及相关执法人员的职务犯罪等.非法采砂已经由单个采砂船只零散的个体作业演变为团伙化、组织化的集体操作,形成了“购”(购买或改装采砂船只)—“产”(在江上利用吸砂泵等专业设备打砂)—“销”(销售给专门的运砂船只)相衔接的非法利益产业链,其中部分执法人员利用之便,通过通风报信、扶持代理人收取“带泵费”(保护费)、欺上瞒下以及营造开采环境等方式,成为非法采砂犯罪的“保护伞”.在多重因素的推动下,致使非法采砂现象屡禁不止、愈演愈烈.对此,笔者拟结合近年来镇江市检察机关开展打击非法采砂专项行动,查办系列案件的情况,对长江中非法采砂共犯的认定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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