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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

教唆犯的相关文献在1975年到2021年内共计354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社会科学丛书、文集、连续性出版物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353篇、会议论文1篇、专利文献158篇;相关期刊208种,包括湖北警官学院学报、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学等; 相关会议1种,包括中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科学构建及法律适用高层论坛等;教唆犯的相关文献由365位作者贡献,包括乔传福、毛冠楠、陈兴良等。

教唆犯—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353 占比:68.95%

会议论文>

论文:1 占比:0.20%

专利文献>

论文:158 占比:30.86%

总计:512篇

教唆犯—发文趋势图

教唆犯

-研究学者

  • 乔传福
  • 毛冠楠
  • 陈兴良
  • 周宜俊
  • 彭泽君
  • 李凤梅
  • 李英伟
  • 王鹏飞
  • 贾凌
  • 马克昌
  • 期刊论文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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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维尧
    • 摘要: 间接正犯与教唆犯的区分一直以来都是较有争议的话题,当对间接正犯与教唆犯发生认识错误时,二者的区分就更为棘手.例如以间接正犯的故意利用他人犯罪,却发生了教唆犯的效果,有过失犯说、教唆犯说与间接正犯说;以教唆犯的故意利用他人犯罪,却发生了间接正犯的效果,有间接正犯说与教唆犯说.间接正犯与教唆犯是质的区分而非量的差异,当二者发生混淆时,借助犯罪事实支配理论并准确把握间接正犯与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可以对二者进行很好地区分.例如发生上述两种错误情形时,可以分别成立间接正犯的预备与教唆犯的既遂.
    • 佀同方
    •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施行后,历经十一次修正,更趋科学化、规范化。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三节对共同犯罪主体类型的划分,一直沿用“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五分法”;第四节对单位犯罪则沿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两分法”。但在分则条文和修正案、司法解释中,均出现了“积极参加的”“多次参加的”等十种犯罪主体类型新表述。
    • 谭堃
    • 摘要: 我国刑法理论试图以共犯从属性说为基本立场来解释《刑法》第29条第2款,但是这种解释路径存在诸多疑问,需要在理论上探讨解释该款规定的新路径.在区隔于共同正犯本质的前提下,罪名从属性也处于共犯从属性的射程之内,应当在共犯成立上判断其罪名是否从属于正犯.以否定罪名从属性为基本原则,"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应当限制解释为被教唆人实施了非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鉴于教唆犯参与正犯犯罪进而间接侵害法益的本质属性,只有在所教唆之罪与所实行之罪存在犯罪构成的重合时,教唆者方可以第29条第2款被认定为教唆犯.同时,在教唆者所教唆之罪重于正犯者所实行之罪以及非身份者教唆身份者实行真正身份犯的场合,则对否定罪名从属性的基本适用原则存在诸多例外.
    • 钱日彤
    • 摘要: 关于正犯的具体事实错误能否阻却教唆犯故意的问题,传统的错误论以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对立为主线展开争论。但是,传统理论在处理此类问题时,违背了先客观后主观的犯罪认定逻辑,存在着将案件处理简单化、机械化的嫌疑。对于教唆犯而言,正犯错误实质上是因果流程偏离问题,应当置于结果归责层面予以讨论。这一问题需要从客观、主观两个归责维度展开,现有的主观归责标准未能妥善处理事前与事后两种审查视角,赋予认识要素过多功能,故应当重新重视意欲要素的作用。明知的结果和意欲的结果是同一结果的不同发展阶段,基于事后的审查视角,只有教唆犯所认识的结果与希望的结果在规范层面上存在同一性,才能肯定故意归责。
    • 徐肖艺
    • 摘要: 过失犯的本质是违反注意义务,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故意"教唆"他人违反注意义务引起过失犯罪的行为,其可罚性已经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可;但是在现有的刑法理论框架内,为教唆人找到处罚依据似乎还存在一定的障碍.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强调行为人之间的犯罪意思联络,以共同故意为其成立条件,因此过失共同犯罪这种犯罪类型被拒之门外;如果认为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以各自的行为成立过失犯,单纯的教唆行为是否具有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性存在疑问.在立法层面,不管是共同犯罪的规定还是教唆犯的规定,都为处罚"教唆"他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设置了障碍.考察国外的立法规定,应修正我国有关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为处罚过失共同犯罪扫清障碍.
    • 王婧琦
    • 摘要: 教唆犯是共同犯罪理论中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形态之一,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中关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两者中无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刑法实务,就某些理论以及具体实务案件上都存在一些重要的联系.尤其是对于教唆的未遂犯以及未遂的教唆犯,应当进行严格区分与理论上的深入探究,从而明晰教唆犯与未遂犯理论体系的相互关联性与紧密性.
    • 王婧琦
    • 摘要: 教唆犯是共同犯罪理论中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形态之一,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中关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两者中无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刑法实务,就某些理论以及具体实务案件上都存在一些重要的联系。尤其是对于教唆的未遂犯以及未遂的教唆犯,应当进行严格区分与理论上的深入探究,从而明晰教唆犯与未遂犯理论体系的相互关联性与紧密性。
    • 袁国何
    • 摘要: 组织支配理论认为,当犯罪组织本身具有科层制结构、在行为领域整体背离于法律且作为直接行为人的组织成员可替换时,组织头目就成立间接正犯.但是,直接执行者的可替换性只是受命者众多的结果,并非不法组织犯罪所特有的,构成要件行为会被实施的确定性只是受命者众多带来的概率累积,不能以整体考察得出的高概率肯定具体构成要件实现中的支配性.组织支配理论没有论证组织头目如何实现了意思支配,其脱离具体构成要件判断组织支配,最终滑向了构成要件结果支配,违背了行为支配的本来含义.不存在任何意思瑕疵、行为完全自由的直接行为人无法成为被间接正犯利用的“行为工具”,组织支配理论肯定完全自由的正犯背后的正犯,有悖意思自主原则.将组织头目认定为教唆犯,不会轻纵组织头目.
    • 吴沛泽
    • 摘要: 由于教唆行为本身难以类型化,故需要为教唆行为的认定提供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教唆犯的成立应当首先符合教唆行为本身的行为构造,同时也需要被教唆者实行了侵害法益的客观行为。教唆行为的认定作为一种规范化的判断,对教唆的内容应当建立在社会经验的理解之上并结合特定的客观因素进行具体的考察。对片面教唆的概念应保持谨慎的态度,在设定片面教唆处罚界限上应采取实质的判断并充分注意片面教唆与片面帮助的区别。要成立违法且有责的教唆犯,还需要教唆者具备责任要素——教唆故意。学界并不承认过失的教唆,故过失的教唆者应与被教唆者按照共同正犯进行处罚。教唆故意的明确性应该从实行行为类型与不法程度两个方面进行展开。
    • 刘天宏
    • 摘要: 对于教唆犯,按照我国刑法的通说理论,教唆犯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教唆的故意,理论上一般为双重故意即故意引起他人犯罪的犯意和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完成犯罪[1].而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教唆他人过失犯罪,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里就是暗含共同犯罪之意.理论上也将这种情况称为教唆过失.对于教唆过失是否应当属于共同犯罪的问题,应当肯定故意教唆他人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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