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
帮助犯的相关文献在1957年到2022年内共计254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中国共产党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253篇、会议论文1篇、专利文献1639篇;相关期刊161种,包括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法学、法治研究等;
相关会议1种,包括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6年会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论坛等;帮助犯的相关文献由271位作者贡献,包括陈洪兵、贾凌、于志刚等。
帮助犯
-研究学者
- 陈洪兵
- 贾凌
- 于志刚
- 阎二鹏
- 陈兴良
- 俞小海
- 克劳斯·罗克辛
- 冯红
- 刘士心
- 劳东燕
- 卢健
- 周盼
- 姜敏
- 孙晶晶
- 岳平
- 康均心
- 廖北海
- 张泽
- 李光灿
- 李华
- 李玲
- 江澍
- 王璇子
- 皮勇
- 符连峰
- 蔡桂生
- 许晓冰
- 赵权
- 赵蓬勃
- 鄢灵
- 陈强
- 魏再金
- 丁倩
- 丁鹏
- 丑丽
- 乔远
- 于浩
- 付文梅
- 任海涛
- 会岩
- 传汉
- 何庆仁
- 余青杰
- 佴澎
- 储陈城
- 关荣华
- 冯凡英
- 刘之雄
- 刘传民1
- 刘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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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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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从近几年的适用情况来看,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探讨。组织考试作弊罪采取的是将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化的立法模式,这一模式具有正当性。但在具体适用时,存在扩张化的倾向,需要对组织行为进行限制解释。具体来说,组织行为本质上是同时具有整合和支配效应的行为类型。司法实践中于组织的认定过于宽泛,应予以纠正。帮助组织作弊行为的规定属于帮助犯的量刑规则,而不应理解成帮助犯的正犯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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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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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互联网时代,网络技术带来的红利和风险并存,传统刑法理论已疲于应对互联网时代各种不确定的风险。《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从消极的一般预防到积极的一般预防的转型。该罪的立法性质既非量刑规则也非帮助行为正犯化,更不是不作为犯,而是为弥补传统帮助犯不足的补充性立法,体现的是积极主义刑法观“严而不厉”的思想。有必要合理确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传统帮助犯之间的界限,为此应当采取类型化的方法对各种情形逐一进行讨论。为厘清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应当合理划定被容许风险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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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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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立的帮助行为是指具有中立性的帮助行为,其不同于一般的帮助行为。对于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共犯教义学中存在全面处罚说与限制处罚说之分,基于中立帮助行为具有的业务性、专业性等中立特征,应当采取限制处罚说。根据限制处罚说,只有对那些客观上可归责,并且主观上具有犯意沟通的帮助行为才能进行处罚,由此限缩帮助犯的处罚范围。中立的帮助行为可以分为销售型、服务型、技术型、义务型等类型,这些中立帮助行为的不同类型在确定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上应当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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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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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电信网络诈骗的刑事治理工作中,需要反思目前的打击现状来推进治理工作的进一步发展。通过对232份样本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直接根据行为的帮助属性来认定行为主体构成从犯的审判倾向。在我国刑法采取的以行为作用与行为性质两种区分标准双向并行的共同犯罪构成体制下,这种认定倾向欠缺理论根据,会导致在共同犯罪中实际起到主要作用的犯罪主体逃脱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利于预防目的的达成。除此之外,提供支付结算等工具并帮助转移资金的帮助行为在刑事审判中也陷入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无法区分的窠臼中。对此,可以通过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目的性限缩解释为“提供支付结算的工具”,以此达到与直接侵犯被害人财产性法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相区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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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焱梁;
张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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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传统共犯参与体系的区分制和单一制都存在固化的症结,与我国刑法规范并不契合。我国刑法存在教唆犯、正犯和帮助犯的直接规定,也明文设置主犯、从犯和胁从犯的参与角色,前者以分工为据侧重于处罚范围限定功能,后者以作用为凭倾向于量刑实现功能。这种分工与作用的双重划分足以证明我国共犯体系应当归属于双层次区分制。正确识别和运用双层次区分制,在立法层面可以扭转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趋势,在理论层面能够避免正犯概念臃肿化的趋势,在司法层面有助于促进定罪和量刑功能专项化。双层次区分制在我国既有规范依据,也符合实践惯性,应当被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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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育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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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为了维护网络安全,加大对网络犯罪的惩处力度。但是这个罪在司法适用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情节严重”现有标准认定不足、共犯标准认定不清,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许多其他犯罪容易存在竞合的情况。这些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理解与适用不一致,产生司法混乱,因此有必要进行研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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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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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帮助犯的认定一直是国际刑法中的难点.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一是特殊指向性问题;二是帮助行为的促进程度问题.通过梳理特设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中有关帮助犯的案例,从帮助犯法理结构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指出特殊指向性不应该成为帮助犯的构成要件以及需要设置最低门槛来证明帮助行为的存在.针对我国有关帮助犯的相关规定,建议我国相关法律在对《罗马规约》进行转化适用时,应重新考量帮助犯和正犯之间的联系,合理接纳片面帮助犯这一概念,在对"共同犯罪"的认定上无须强调"故意"之条件,并客观看待帮助犯从属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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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权;
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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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着一种行为,外观上看似无害,客观上却对某种犯罪行为起到促进作用,在刑法学界通常称之为"中立的帮助行为"。在传统的共犯理论中,帮助者实施了帮助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主观上对此存在认识,即可作为帮助犯处罚。但中立的帮助行为由于其中立性、日常性、可替代性以及对象广泛性,若全作为帮助犯处罚会导致社会生活陷入混乱,显然并不合理。在各种学说之中,客观归责论着眼于从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来对中立帮助行为进行规制,具有合理性。本文主要从责任认定和典型类型两方面对刑法中的中立帮助行为进行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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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勇;
杜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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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理论中对于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刑罚量配置往往低于实行行为.但是现代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帮助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实行行为,甚至形成无帮助行为则无实行行为的新型犯罪样态,对于这类帮助行为的刑罚处罚必然需要在原犯罪论体系中重新划定犯罪量并加以定型化,以此加强对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惩罚.具体帮助行为是否可罚,尤其对于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问题,是帮助行为正犯化问题处理的关键.立法中对于帮助行为正犯化已有相关实践,《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规范提供了应对这一困境的新思路:通过法益保护的提前化、处罚范围扩大化、处罚程度严厉化的方式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然而理论上对于帮助行为可罚性问题尚有争议,为进一步明确帮助行为可罚性的判断以及提高当前其判断规则的准确性,有必要对帮助行为正犯化理论与立法实践进一步深入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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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权;
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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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着一种行为,外观上看似无害,客观上却对某种犯罪行为起到促进作用,在刑法学界通常称之为"中立的帮助行为".在传统的共犯理论中,帮助者实施了帮助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主观上对此存在认识,即可作为帮助犯处罚.但中立的帮助行为由于其中立性、日常性、可替代性以及对象广泛性,若全作为帮助犯处罚会导致社会生活陷入混乱,显然并不合理.在各种学说之中,客观归责论着眼于从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来对中立帮助行为进行规制,具有合理性.本文主要从责任认定和典型类型两方面对刑法中的中立帮助行为进行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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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颖
- 《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6年会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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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有别于盗窃、诈骗等传统自然犯,其往往涉及众多参与者,呈现出一定的集团性和有组织性.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是我国当前日益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表现.面对非单一参与人数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共同犯罪理论为扩大刑罚范围提供了依据,其中,帮助犯的处罚根据也是由共同犯罪理论推导而来.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复数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官目前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例如,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往往是由公司有组织的进行,不仅涉及销售公司的老板,受雇于老板的一般销售员工也参与其中,对于这些违法行为的参与者,应如何作出司法认定?刑事处罚的打击范围能否将这些参与者全部覆盖?存在较大争议.虽然刑事政策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要求加大打击力度,但刑法本身应秉持其谦抑性原则,至少在犯罪认定的问题上应谦抑谨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毕竟不同于传统的自然犯,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属于最轻的犯罪类型,在认定帮助犯时也应审慎界定.rn 本文将借助共犯理论探讨界定帮助犯的范围,并据此讨论侵犯知识产权罪帮助犯的认定方法.所谓帮助犯,是指为正犯犯罪提供方便的人。帮助犯的范围可以通过以下两方面来界定:第一,帮助犯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物理意义上的外形因果关系。第二,帮助犯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心理意义上的内在因果关系,当不存在物理性因果关系时,至少应该存在心理性因果关系。排除认定帮助犯的两种情况:网络中立行为、受雇员工的日常工作行为。通过以上分析侵犯知识产权罪帮助犯的认定首先,考察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物理性因果关系,即帮助行为是否对实行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其次,在肯定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至少存在上述一种因果关系后,考察帮助行为人的工作性质,如果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排除网络中立行为成立帮助犯,如果是企业员工,应排除从事日常工作行为的受雇员工成立帮助犯。最后,结合帮助犯的相关情节、共同犯罪后果以及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帮助犯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