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相关文献在1957年到2022年内共计2158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中国政治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2134篇、会议论文24篇、专利文献2504篇;相关期刊675种,包括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法学、法律适用等;
相关会议18种,包括第八届全国法律文化博士论坛、中国犯罪学学会第21届学术研讨会暨年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研讨会等;共同犯罪的相关文献由2141位作者贡献,包括杨毅、刘宪权、陈文昊等。
共同犯罪
-研究学者
- 杨毅
- 刘宪权
- 陈文昊
- 林亚刚
- 赵秉志
- 张明楷
- 田鹏辉
- 肖本山
- 刘明祥
- 孙国祥
- 李瑞杰
- 杨兴培
- 许成磊
- 陈兴良
- 马贵翔
- 高蕴嶙
- 龚培华
- 乔传福
- 冯红
- 尹明灿
- 张亮
- 曹坚
- 李成
- 李智良
- 杨阳
- 汪红飞
- 肖中华
- 苏云
- 蒋莺
- 贾凌
- 马松建
- 黄祥青
- 丁旭
- 何荣功
- 冯全
- 刘叶
- 古加锦
- 史宝伦
- 周盼
- 孔凡洲
- 孙万怀
- 师福伟
- 李光灿
- 李兵
- 李华
- 李振林
- 李永升
- 杜国强
- 杜英杰
- 林文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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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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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共同犯罪案件的特征以及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目标决定了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该并案审理。分案审理只有在两种情形下才可以采用:一种是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并案审理无法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另一种是为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而有必要分案审理的。分案审理,应该设立科学合理的决定程序:赋予法院分案审理的审查决定权,赋予被告人对分案审理决定的参与权、救济权,明确分案审理违法的程序性后果等。分案审理后,应该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尤其应该赋予被告人对共犯的完整对质权。妥善处理前案裁判与后案裁判的关系,明确前案裁判对后案裁判没有预决效力,最多只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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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恭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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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洗钱入罪后,自洗钱者和他洗钱者都是洗钱罪的行为主体。无论是区别认定自洗钱者和他洗钱者,还是一体认定,适用单一正犯体系都面临困境;适用二元分离体系虽然在区别认定上也有不足,但在一体认定上却为洗钱罪共同犯罪的认定提供了解释方向。二元分离体系以正犯与共犯的区分为核心,在二者区分已从形式化走向实质化的趋势下,防止实质化导致二者界限的模糊尤为关键。鉴于我国共同犯罪规定的实质化倾向,构成要件的实行情况与构成要件的实现作用有必要分离。其中,前者决定了正犯与共犯的形式区分,后者决定了主犯与从犯的实质划分。以此为认定立场,“协助”“明知”的删除,影响了洗钱罪正犯与共犯范围的同时,依不法、罪责的轻重去判断洗钱参与行为指向金融管理秩序受侵害的因果流程时也影响了主犯与从犯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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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诺琳;
张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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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应对愈演愈烈的非法集资乱象,《刑法修正案(十一)》提升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以提高该罪的刑罚严厉程度来遏制非法集资犯罪。然而分析《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情况可知,法官对该罪法定刑提升的反应并不敏感,对于该罪的监禁刑与罚金刑的量刑仍秉持轻缓的态度,在共同犯罪中对主犯和从犯的量刑轻重界限不甚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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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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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内学界关于共犯人关系的交叉关系说与递进关系说均存在疑问,重合关系说原则上具有妥当性,但也存在不足。共犯人之间具有何种关系,取决于其背后采取的基本立场,根本上则与共犯人关系据以解决的基本问题,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密切相关。前者关涉共犯人的犯罪成立及刑法的处罚范围,后者关涉共犯人的处罚前提及刑罚个别化。根据共犯人关系据以解决的基本问题,区分制共犯人关系更为妥当,值得借鉴。据此,解释论上,我国刑法第26条是关于共同正犯的规定;第27条与第28条规定的均是帮助犯;第29条第1款规定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的含义是指“判处正犯的刑罚”,第2款规定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中的“罪”应限制解释为“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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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珞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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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近年来Y省33个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例的分析显示,Y省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化、隐蔽性特征显著。这是共同犯罪与犯罪明知认定困难的重要原因。对共同犯罪进行认定,涉及诈骗犯罪关联犯罪行为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情形较为复杂,视具体情形具体裁判。犯罪明知的认定应明确的是,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具体犯罪类型,只要其认识到自己在为犯罪提供帮助、支持,即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明知进而认定其应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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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蓉;
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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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共同犯罪案件在另案处理时原案的事实认定相比全案审理所确认的事实之间可能会存在差异,甚至影响共犯人的定罪量刑。对此,应当承认原案认定事实对另案的效力,将原案认定事实所描述的主客观因素限定在满足其共犯人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区分原案认定事实对另案事实认定的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同时,为了防止原案认定事实在另案事实认定中的不当适用而损害当事人的权益,有必要赋予另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救济权,并加强对另案处理的审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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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纪田;
严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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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需要分工协作的非法采矿多数是共同犯罪,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极少以共同犯罪认定并处罚。这既因司法解释回避共同犯罪而导致适用刑法的尴尬,也因不能涵盖复杂的非法采矿共同犯罪而选择放弃适用,由此导致较多的应罪行为“漏罚”。非法采矿的犯罪“共同”不是犯罪“相同”,认定共同犯罪应适用“部分犯罪共同说”,并从不法形态分析犯罪的特定行为“共同”。以“共同”行为对结果的支配性确定正犯,共犯从属于正犯。犯罪故意内容,是归责的依据而不是犯罪“共同”的要件。合理适用共同犯罪,才有可能全覆盖非法采矿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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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亦峰;
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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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共同犯罪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面临诸多疑难问题,其中最为紧迫的,也是涉及制度顺利运转之核心的,有三大疑难问题:共犯共同被告如实供述的范围、共犯共同被告供述的证据调查方式以及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时如何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结合诉讼法基础原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进行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共犯共同被告如实供述的内容、范围,除了自己的罪行之外,还应当包括同案犯及其犯罪事实;对于共犯共同被告供述的证据调查方式,共同被告口供的证据性质应当被界定为证人证言,故应适用相应的人证调查方法;在制度价值实现上,可以通过分案处理的方式以切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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缑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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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意思联络作为共同故意的特殊构成要件要素,在互联网犯罪中难以按照传统理论加以认定。我国实定法对意思联络已作出明确规定,在互联网犯罪的场合下也仍应坚持意思联络这一共同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呼应网络犯罪这一特殊场合,对意思联络应作符合时代要求的解读,对缓和说也应当作出肯定和拥簇。在意思表达形式上加入符号语言等新型沟通表意方式,故意的程度选择未必故意即可达到意思联络的缓和认定。对于处罚范围有可能扩展的风险,应通过个罪的考察加以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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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若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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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抢劫罪结果加重犯在世界范围内都被立法者规定为较重的刑罚。尽管学界诟病结果加重犯违背责任主义,但是结果加重犯仍然客观大量存在于各国刑事立法。可以从规范结果加重犯共同犯罪的认定的角度来减少结果加重犯的适用。以危险性本质说为背景,客观层面以先前行为理论限制共同犯罪人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观层面以共谋射程理论判断行为是否过限。通过在司法实务案例中的运用,上述理论对于规范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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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跃灵君;
罗晨
- 《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二十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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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共同犯罪案中,实行行为人数的认定往往牵涉到能否成立共同犯罪,这对于后续庭审中定罪量刑有直接影响.现笔者结合一例抢劫案,谈谈法医病理学分析对共同犯罪案中作案人数的认定.2013年8月1日凌晨6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李某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假借看房为由进入被害人夏某家中,由李某用手臂勒住夏某颈部,丁某一旁持刀威胁.在逼得财物后,丁某采用保鲜膜缠绕夏某头面部、手扼压颈部,李某帮忙压住脚,致夏某死亡.但至一审庭审时,丁某辩称其在帮忙控制夏某后就离开外出买烟,时间约四十分钟,回来后与李随即离开并未参与抢劫夏某,也不知其已死亡.通过对被害人致死方式、现场勘验、案情调查结果等分析认为本案的作案人数符合2人或以上人数作案,共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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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林
- 《中国犯罪学学会第21届学术研讨会暨年会》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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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经济蓬勃发展,中国社会正经历一场前所未有的、全新的、全面的社会转型,即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时期.在这场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流动变得空前频繁.农民工犯罪现象,则正是由于这种社会背景和历史条件的不同,而显现不同的特质,正在出现量与质以及分布形式上的变化态势.犯罪的农民工多以亲戚、同乡等关系为纽带结成犯罪团伙,且有逐步向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发展的趋势.从犯罪主体角度看,农民工犯罪有着一些鲜明的特征:结伙方式的特殊性,共同犯罪成员以男性为主,共同犯罪成员以青少年为主,犯罪农民工文化程度一般偏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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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倩
- 《第八届全国法律文化博士论坛》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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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当前中国刑法学界关于中国共犯体系属于正犯、共犯区分制,单一制,还是双层区分制的争论,不能仅仅局限于类比中国刑法与欧洲大陆各国刑法条文,而应该从各自的传统出发寻求根源.中国共犯体系源于中国传统律例"共犯罪分首从"的罪刑均衡价值,而欧洲大陆各国刑法共犯体系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逻辑前提下推演出来的,这背后是秩序性思维与规范性思维的不同.可见,中国刑法学界关于中国共犯体系归属的争论正是秩序性思维与规范性思维碰撞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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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晓发
- 《2010年广西保险法律诉讼专题研讨会》
| 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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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保险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的错误向行为人支付保险金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对于以制造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的行为,应当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以数罪定罪处罚;而对其他的诈骗行为的做法应视具体案情而定。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该罪的共犯。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内外勾结进行保险诈骗时,应当采纳“核心角色说”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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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晓发
- 《2010年广西保险法律诉讼专题研讨会》
| 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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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保险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的错误向行为人支付保险金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对于以制造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的行为,应当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以数罪定罪处罚;而对其他的诈骗行为的做法应视具体案情而定。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该罪的共犯。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内外勾结进行保险诈骗时,应当采纳“核心角色说”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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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晓发
- 《2010年广西保险法律诉讼专题研讨会》
| 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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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保险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的错误向行为人支付保险金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对于以制造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的行为,应当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以数罪定罪处罚;而对其他的诈骗行为的做法应视具体案情而定。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该罪的共犯。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内外勾结进行保险诈骗时,应当采纳“核心角色说”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