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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文献在1995年到2022年内共计490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财政、金融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472篇、会议论文18篇、专利文献10954篇;相关期刊250种,包括法制博览、法制与社会、人民检察等; 相关会议2种,包括“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与立法完善”研讨会、全球化背景下的金融犯罪问题国际研讨会等;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文献由511位作者贡献,包括叶跃、刘明祥、古加锦等。

信用卡诈骗罪—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472 占比:4.12%

会议论文>

论文:18 占比:0.16%

专利文献>

论文:10954 占比:95.72%

总计:11444篇

信用卡诈骗罪—发文趋势图

信用卡诈骗罪

-研究学者

  • 叶跃
  • 刘明祥
  • 古加锦
  • 张雪燕
  • 江维龙
  • 蔡新苗
  • 陈薇
  • 任晓晨
  • 何俊
  • 何鑫
  • 期刊论文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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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序:

年份

    • 郭艳东
    • 摘要: 第三方支付平台提高了社会效率,而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违法犯罪行为也随之而至,其中尤以侵财犯罪为甚。对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定性上应当结合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作用机理进行剖析方能解决其理论定性困境。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延伸链条及所涉空间为基础的类型化区分,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以盗窃罪定性;而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涉及信贷产品的场合,则根据其实际情况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结合网络时代对社会发展的影响与实然变化,对盗窃罪的刑法教义学知识更新与思考也势在必行。
    • 甄旭辉
    • 摘要: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快速发展,人们的支付方式从传统的货币支付变化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或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与此同时,伴随而来的是侵犯财产犯罪方式的更新。本文主要探讨通过支付宝或者微信钱包盗划资金和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媒介盗划银行卡内钱财的行为的定性。而这两种不同方式的盗划资金,有的学者认为构成盗窃罪,有的学者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文将主要介绍如何对两者进行区分。
    • 贾一帆
    • 摘要: 以定性结论为标准,可以将涉网络支付侵财行为的刑法定性观点类型化为罪名的统一说和罪名的二分说,前者包括盗窃罪说、诈骗罪说与信用卡诈骗罪说,后者包括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二分说以及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二分说。但无论哪种观点均无法在事实层面对涉网络支付侵财行为进行合理分析,也无法在规范层面做出准确妥当的刑法定性。应当提倡罪名的三分说,在分别审视涉网络支付财产的性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机器不能被骗以及涉网络支付侵财行为的类型这四个维度视角的基础上认定:通过转账及对物消费侵犯余额支付和快捷支付财产的,构成盗窃罪;通过对人消费侵犯余额支付财产的,构成普通诈骗罪;通过对人消费侵犯快捷支付财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凌俊超; 江维龙
    • 摘要: 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有关规定进行惩罚,这属于法律拟制,能否构成盗窃罪应当有更为严格的标准.随着信用卡虚拟化日益盛行的趋势,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逐渐将替代盗窃实体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定盗窃罪应当符合其订立之初的意义,该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存在冲突需要对其进行界定或者重新解读,若继续盲目适用必定会产生诸多问题.在现行刑法尚未修订该条款的情况下,应与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进行区分,从而明确认定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
    • 摘要: 收案时间(审查逮捕):xx年xx月xx日收案时间(审查起诉):xx年xx月xx日侦查机关(审查逮捕):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xx分局移送单位(审查逮捕):同前移送案由(审查逮捕):盗窃移送案由(审查起诉):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刘某案件编号(审查逮捕)xxx公刑提捕字[2020]xx号案件编号(审查起诉):xxx公刑诉字[2020]xx号侦查机关承办人:xx联系电话:xxx检察院承办人:xx xx我院于xx年xx月xx日接到XXX分局以XXX公刑提捕字[2020]xxx号文书提请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文书及案卷材料、证据,承办人审阅了案卷,讯问了犯罪嫌疑人,核实了有关证据,已审查完毕。
    • 郑洋
    • 摘要: 对于利用数字支付账户实施的非法取财犯罪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均存在较大分歧。在这类犯罪行为中,往往存在“盗骗交织”的色彩,应依据非法取财的核心行为来判断行为性质。在具体分析时,应在准确判断行为人非法获取财产的法律属性的基础上,确立区分评价的认定思路,依据行为方式的差异,对不同类型的侵财犯罪行为进行类型化评价并数罪并罚。利用欺诈手段从网络支付平台非法获取钱款的行为本质是诈骗,支付平台自身不能成为诈骗罪的行为对象,但行为人可以借助支付平台欺骗背后的自然人。冒充被害人非法获取支付账户关联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构成盗窃罪。小额贷款公司在法律属性上属于金融机构,利用他人数字支付账户,冒充他人从小额贷款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 陈斌
    • 摘要: 利用网络第三方支付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包括私转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和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私转他人信用卡内资金两种情形.认定利用网络第三方支付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应从法律关系入手.在私转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的行为中,第三方支付机构是财物的占有者,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账户和密码转账使支付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构成诈骗罪.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私转他人信用卡内资金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私转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已绑定的信用卡内资金,二是私自将他人信用卡与第三方支付账户绑定进而转移卡内资金.对于后者,司法实务和刑法学界已一致认为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前者,该行为实际上导致银行被骗后处分卡内资金,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凌俊超; 江维龙
    • 摘要: 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有关规定进行惩罚,这属于法律拟制,能否构成盗窃罪应当有更为严格的标准。随着信用卡虚拟化日益盛行的趋势,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逐渐将替代盗窃实体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定盗窃罪应当符合其订立之初的意义,该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存在冲突需要对其进行界定或者重新解读,若继续盲目适用必定会产生诸多问题。在现行刑法尚未修订该条款的情况下,应与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进行区分,从而明确认定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
    • 姚山春
    • 摘要: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应用日渐广泛,随着现金使用率下降,侵财犯罪的形态也发生了相应的改变.以支付宝为例,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中的余额和转移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定性.文章基于对现有理论的分析,在现有的法律架构之内,对第三方支付的行为模式及其定性进行辨析,探讨出相应结论:对于转移支付宝账户内余额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而基于支付宝账户绑定银行卡时即获得了银行的授权,当发生行为人转移用户的银行卡内资金的情况时,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 张素敏; 王士超
    • 摘要: 在当今信息化高度发展的时代中,个人信用权益理应具有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信用主体对其信用享有权、使用权和维护权都有可能遭受他人侵犯,因此,其具有很强的"个人的要保护性";而由于信用是金融市场的一种要素,其对维系金融市场稳定和金融财产安全起到重要作用,所以个人信用也应具有很强的"社会的要保护性".因此,刑法理应将个人信用当作一种法益,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基于此,我国刑法可从保护信用及其载体两条进路来构建个人信用刑法保护体系,将盗用和冒用网络信贷产品的行为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范围;与此同时,国家亦可通过刑法立法专章设立侵犯个人信用法益罪名,进而做到对个人信用的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保护的兼顾,且应保持对我国互联网活动的开放性、自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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