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
财产犯罪的相关文献在1983年到2022年内共计287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中国政治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282篇、会议论文5篇、专利文献616篇;相关期刊182种,包括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江苏警官学院学报、东方法学等;
相关会议3种,包括北京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11年度年会、第四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刑事和解暨财产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等;财产犯罪的相关文献由307位作者贡献,包括陈烨、张明楷、陈文昊等。
财产犯罪
-研究学者
- 陈烨
- 张明楷
- 陈文昊
- 冯英菊
- 夏吉先
- 夏锦文
- 庞心怡
- 张智辉
- 张金星
- 徐光华
- 杜文俊
- 杨晓培
- 杨聪宇
- 温登平
- 经济刑法编委会1
- 罗雨荔
- 肖松平
- 蔡颖婉
- 许娜娜
- 谢晶
- 邓毅丞
- 邢飞龙
- 郑清新
- 郭晓红
- 陈兴良
- 陈洪兵
- 陈璇
- 韩轶
- 顾肖荣
- 黎宏
- 丁冠天
- 万志鹏
- 世平
- 于冰
- 于志刚
- 付凡胜
- 付立庆
- 付聪
- 任倩
- 任红
- 任翔
- 何俊
- 何妮
- 何正华
- 余辉胜
- 侯志君
- 侯梦晴
- 倪泽仁
- 傅俊维
- 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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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奥;
钱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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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定数字货币具有非物理性、可控匿名性、可追踪性、分布式储存等特点,能有效解决传统货币和私人数字货币带来的诸多问题,也会对现有涉财犯罪产生影响。法定数字货币的非物理性和可控匿名性导致普通盗窃着手前移,完成盗窃私钥行为即可认定着手,成立盗窃未遂。特殊盗窃既遂提前,行为人未窃取私钥,成立盗窃未遂;窃取私钥但未完成转账的,成立盗窃既遂。法定数字货币的非物理性和加密性造成货币犯罪无适用空间,可控匿名性和可追踪性有助于提升货币流通链上犯罪的治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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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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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日渐发展与主权国家法律治理的“左支右绌”,去中心化的互联网正在成为犯罪人心目中的“法外空间”。破局的关键是解决刑法教义学层面区块链加密货币的定性难题,而明确加密货币的刑法定性的前提是凝聚区块链加密货币相关概念的使用共识。通过检讨当前加密货币刑法定性的不同学说,可以发现泛泛而论采纳哪种学说并不妥当,而应结合加密货币的类型和应用场景具体分析。应从财产和金融资产两大维度检视加密货币的刑法属性。其一,加密货币并非虚拟财产,而是一种依托区块链软硬件系统且可作用于现实世界的真实财产,符合财物的特征。其二,应当肯定加密货币金融属性的区分说,准确识别符合证券特征的竞争币和代币,并明确比特币和稳定币可能具有的准货币性质。基于此,则可就加密货币相关犯罪作出更为妥当的教义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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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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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网络空间财产犯罪的占有转移认定疑难问题凸显了双层社会中传统刑法理论与新型网络财产犯罪之间的适用冲突。认为网络空间财产犯罪中存在网络平台“错误认识”的观点不符合诈骗罪本身的逻辑构造,提供代码验证服务的网络平台不参与用户之间的占有转移。网络空间财产犯罪的占有转移实质上是财产性利益的占有转移,应当以“与原占有人人身相分离”的可转移性和“对于被害人具有财产法益”的财产性为标准划定占有转移成立的边界,且不得以数额不明确为由缩小其成立范围。在具体认定过程中,要采取“账户权限或记录的不可逆转变”的认定标准,区分网络空间财产犯罪的占有转移与占有的迟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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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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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贪污罪的数额曾历经数次立法修改加以调整。当前司法解释将贪污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由5000元提升到3万元,致使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未达“数额较大”标准进而无罪化处理的贪污行为受到关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这类行为的处理模式是大多数认定为无罪,而理论界对这一行为的定性却存有争议。若将这种行为全部认定为无罪,将会导致刑罚处罚不公平,所以应重新审视此类行为的定性问题。对于贪污数额未达入罪标准的行为,既要考虑其构成犯罪未遂的可能性;同时也要考虑其构成其他财产犯罪如盗窃、诈骗等罪名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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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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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数字经济社会,算力是国家核心竞争力之一。算力商品化推动算力逐步脱离特定的计算设备,从设备性能指标符号转化为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新型财产。确认算力财产权,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算力财产保护制度,是现代法治的时代使命。算力盗用分为程序植入型和账号获取型两类,其实质均是对算力新型财产的侵害。算力盗用在民法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为主的侵权责任,实践中应当重点调整和完善算力损失计算方法;算力盗用情节严重的,在刑法上构成侵犯财产犯罪,主要适用盗窃罪或职务侵占罪,应当调整和完善犯罪数额标准、“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具体犯罪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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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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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通常认为,民法中的权利归属是认定财产犯罪的前提:在民法中,当行为人利用虚假权利外观,致使第三人在善意时,基于正当信赖支付对价而取得相关财产之所有权时,权利外观理论发挥着保护善意第三人之作用,使其“屏蔽”原权利人之追索而丧失取得之所有权。换言之,其使原财产权利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刑法中,刑民判断的侧重点不同,财产犯罪被害人以及行为的认定应回归刑法本体的处理,而不必采取权利外观理论作为判断要素,对法秩序统一性不应当极端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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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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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聚众哄抢罪是我国当代刑法中特有的、来自实践的罪名,相关行为及司法处置在传统时代亦不鲜见,有必要运用历史解释的方法、从法律史的视角进行解读。在这样的解读之下,聚众哄抢罪是抢夺罪而非盗窃罪的特别减轻法条。因为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在于公然性(而非公开性),公然性包括主观恶性与客观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损害及可能损害。聚众哄抢罪与抢夺罪保护的法益均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但主观方面的期待可能性和主观恶性较低。盗窃罪与侵占罪较抢夺罪轻,具备与聚众哄抢罪同样主观心态的盗窃、侵占行为人,也应类推适用特别减轻的办法。不仅研究聚众哄抢罪、抢夺罪这样与传统有莫大关系的罪名可以并应当运用历史解释、法律史的方法,而且现行各类民商事、行政、诉讼程序制度和实践均存在古为今用的空间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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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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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前财产犯罪中的财产损失理论很大程度上是学说继受的结果,对于财产损失理论缺少体系化的研究。古代财产犯罪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日渐精密,但是并不存在财产损失理论诞生的根基,因为财产损失理论是近代法益保护思想下的产物。近代的财产犯罪由于出现了背信罪这种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财产损失理论开始萌芽。当代财产犯罪在财产损失理论上出现了明显的变化,由最初的认为所有的财产犯罪都不以财产损失为要件的一元结构,转向在诈骗罪中要求财产损失的二元分化。财产犯罪中财产损失理论的流变表明,在财产损失理论的研究中要继续坚持法益保护的思考,还体现出了财产损失理论体系化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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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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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信息时代的到来以及电子商务的发展,使“薅羊毛”行为屡见不鲜,这种利用规则漏洞违规获取优惠券以及商家资金的行为应定位为《刑法》中的财产犯罪,而非计算机技术的相关犯罪.因为设计违规程序获取财物只是手段行为,不能评价行为的全过程;在该行为的定性上,“薅羊毛”行为的对象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物,但因其具有经济价值,应评价为财产性利益,并且可以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机器不能成为被骗的对象,否定利用互联网“薅羊毛”的行为是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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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二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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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当下围绕虚拟财产犯罪形成的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认定路径,在前提认知上缺失了对数据犯罪保护法益的考量,进而造成对数据的形式化认识误区;既有关于“数据安全法益”内涵的技术属性解读,无法证成狭义数据犯罪的立法价值,亦无法与传统法益相区分,需要在规范意义上重塑数据安全法益的内涵;虚拟财产借助“财产性利益”的抽象表达已成为杂糅数据与财产的高度含混的范畴,应根据数据体现的利益属性进行类型化限缩解释;围绕典型的虚拟财产犯罪,应在承认数据安全法益独立地位的前提下,厘清其罪数形态,摒弃竞合论的主张,同时,在财产犯罪内部证成“转移占有”的行为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