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相关文献在1987年到2022年内共计2044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财政、金融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2032篇、会议论文12篇、专利文献1214篇;相关期刊765种,包括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学、法制博览等;
相关会议7种,包括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当代民商事理论创新与立法前瞻研讨会暨2011首期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中国法学会2009民法年会等;善意取得的相关文献由2082位作者贡献,包括张庆华、李伟群、刘耀东等。
善意取得
-研究学者
- 张庆华
- 李伟群
- 刘耀东
- 李俊青
- 姚明斌
- 张静
- 李霞
- 杨会
- 王文军
- 吕景美
- 周可可
- 周宇
- 姜万国
- 孟强
- 廖善康
- 张振亚
- 张杰
- 戴永盛
- 方金华
- 李满枝
- 李遐桢
- 杨代昌
- 梅瑞琦
- 沈健州
- 潘薇
- 王丽娟
- 王晶
- 甄增水
- 石惠秀
- 肖立梅
- 葛海
- 董学立
- 薛冰
- 袁志丽
- 赖丽华
- 赵万忠
- 赵丽
- 郭富青
- 陈霞
- 雷蜜
- 马永峰
- 黄海英
- 丁晓春
- 丁殿智
- 万敏
- 于国一
- 于雷
- 代倩
- 仲英豪
- 何小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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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强;
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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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使用赃款向网络主播打赏的案件近年来频繁发生,此种打赏是否可被司法机关追缴、还是由网络平台和主播善意取得,对此问题在学术界尚未形成通说,司法裁判的结论也各不相同。直播打赏涉案犯罪罪名种类多,主要涉及财产类犯罪;犯罪主体限于自然人,以青年男性居多;在被打赏的平台和主播中,泛娱乐直播占比较高。从中国刑事追缴制度的立法沿革可知,立法机关对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持肯定态度。司法机关对于赃款用于打赏是否可追缴存在分歧,对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认知。用户打赏行为不是无偿赠与合同,也非附义务赠与,而是属于“用户平台”和“用户主播”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平台提供技术支持,主播付出直播服务劳动,打赏用户获得精神回报。在服务合同关系中,不考虑货币特殊属性对赃款的影响时,打赏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在无相反证据时,应当推定平台和主播具有善意,正常打赏的对价有其合理性。因打赏礼物给主播而完成赃款打赏的交付,符合善意取得规则。因此正常的网络打赏即使是赃款在刑事程序中也一般不应被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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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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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数字人民币发行与流通的技术框架,可以归纳为"一币、二元、三中心"。依据货币的价值储藏、交易媒介功能,数字人民币具有私权属性。根据技术可控性与物理的独立性,数字人民币可以作为物之客体。用户可以通过直接占有,实现对数字人民币的绝对性支配。数字人民币可纳入物权的调整范围,并可据此架构其私权体系。存放在数字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应归属于用户。在用户间判定权利归属,还需要超越"占有即所有"规则,实质性审查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借助公开密钥或密码之实际控制,可以作为占有的依据,减轻权利归属的举证成本。作为权利人的用户享有物上请求权。数字人民币遵循一般动产的权利变动规则,包括应采取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的意定取得公示方式,也会因混合、抛弃等事由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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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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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财产被查封的情形,被执行人或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查封之物的,不得对抗执行申请人。查封的对抗效力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结果,同处分权能和合同效力无关。查封不影响被执行人或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也不影响处分查封之物基础合同的法律效力。查封具有禁止处分的法律效果,即被执行人或所有权人不得擅自处分查封之物,否则可能引发公法上的责任。在擅自处分查封之物时,善意取得与公示对抗是两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模式。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善意取得规则不应也无须适用于查封之物,否则会影响体系融贯,并导致制度重叠问题。查封制度具有独立的善意第三人保护规则,即查封的公示对抗规则。在公示对抗规则之下,执行申请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到了妥当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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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洁;
陈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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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涉及道德法律化、权利义务是否一致、遗失物是否完全适用善意取得等一系列问题。通过对拾得遗失物进行界定和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形成背景进行探索,明确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不仅受苏联民法的影响,还受道德的影响,对公众有着极高的道德要求。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究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缺陷,对照域外遗失物拾得制度,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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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通;
李鲲鹏;
叶禹成;
叶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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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冒名处分不动产,主流观点可分为无权处分说与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说两种路径。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法律效果应归属冒名人与相对人,冒名人构成无权处分而非无权代理,更无类推适用之必要。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保护其公示方法的公信力,登记簿登记错误应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冒名处分中并无登记错误,若相对人能够善意取得,将以牺牲产权所有制度之稳定来保护交易安全,实则本末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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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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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主要规范目的是,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承认权利人的追认会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就适宜承认存在效力未定的处分行为。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在解释论上具有可取之处。在传统债法上,无权处分致使给付不能的,存在适用债务不履行责任抑或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争论,两方面规定在构成要件上有实质区别。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实行救济进路,第三人享有所有权、抵押权等权利致使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或第612条,两者在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效果上并无实质区别。《民法典》第612条中规定的第三人“享有权利”文义范围较窄,应当对其进行目的论扩张,将第三人“过去享有权利”且主张权利的一些情形纳入其中;即使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仍可认定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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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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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通常认为,民法中的权利归属是认定财产犯罪的前提:在民法中,当行为人利用虚假权利外观,致使第三人在善意时,基于正当信赖支付对价而取得相关财产之所有权时,权利外观理论发挥着保护善意第三人之作用,使其“屏蔽”原权利人之追索而丧失取得之所有权。换言之,其使原财产权利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刑法中,刑民判断的侧重点不同,财产犯罪被害人以及行为的认定应回归刑法本体的处理,而不必采取权利外观理论作为判断要素,对法秩序统一性不应当极端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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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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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是否应当建立取得时效一直存在争议,取得时效制度具有维护现存的社会秩序、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用、克服证据保全困难和弥补现有制度漏洞等功能。虽然我国民法建立了诉讼时效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但二者不能替代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制度可以解决经济发展带来的新的矛盾和纠纷,顺应我国的国情和时代需求、服务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我国时效制度。因此,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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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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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取得时效制度建立的本土化探索,本文首先在对取得时效概念界定的基础上,剖析时效、占有以及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定义,以厘清取得时效的基础概念。其次提出了取得时效制度建立应否定的学术观点,对取得时效制度立法建议肯定说的学术观点予以回应,对否定建立取得时效的观点加以梳理,并依帕累托效率理论提出取得时效制度生效时物权效率利用存在瑕疵和取得时效制度的确立是对私人财产不可侵犯理念的一次突破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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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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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营利性商事合同,是我们观察民法商法关系的重要窗口。股权转让合同有参照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等买卖合同法律规则的可能,但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权,则要慎重参照,以免不合宜地等量齐观,但也非完全没有参照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可能。股权转让合同有参照适用所有权善意取得规则的可能,但须作类型细分和必要的变通调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25条和第27条过于扩大了股权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范围,宜结合股权变动模式特殊性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作必要的目的性限缩解释。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也会对股权转让作特殊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类似于但又有别于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方法和漏洞填补方法展现出民法在商法漏洞填补过程中参照适用的谦逊态度,而非补充适用的兜底大包大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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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家镇
- 《第二届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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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介绍了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规范基础与实证分析: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规范基础在现行《物权法》中,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并非通过法规范直接调整,而是借助参照式法条技术间接得以规整.质言之,立法者是以所有权善意取得为范型,建构囊括不动产与动产的统一善意取得制度(第106条第1、2款),然后规定在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场合,参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第106条第3款).由于动产抵押权被《物权法》明确规定为一类担保物权,被涵摄于他物权这一上位概念之下,进而可以参照适用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讲,这种参照式法条使立法意图规范的某类事实,比照现有规定得以处理,可以避免法条重复以及行文的繁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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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莉
- 《第二届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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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界虽己出现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案例,对《物权法》第106条文义解释,并结合第188、189条做体系解释时,却产生了动产抵押权应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我国动产抵押权根植于美国法,但物权变动基本模式却源于德国法.不同法源的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和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如何协调适用是这一问题的核心内核.无权处分并不构成适用善意取得的阻却因素,在承认动产抵押登记对抗相对公信力的条件下,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并不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逻辑悖论,故我国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不应存在理论和制度障碍.具体适用时,应坚持构成三要素说.应赋予抵押权人低于美国法的注意义务;为便于操作,登记也应为必要条件;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时,利率差即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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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宇
- 《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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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股票承载了完整物权的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善意取顺理成章.在客观属性上,股权并不能如普通动产般形成"占有"。特别在权属外观中,股权往往须依靠股东名册的登记信息来确认归属,这便是股权与一般动产之差异。既然独特的登记制度让股权善意取得的外观特征更类似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本文论述以下问题,包括善意取得中股权占有的外观、股权转让交付中变更登记的效力、股权善意取得和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和限制新股东进入公司的救济途径等。股权的占有是无法直观体现的。于是在实践操作中,一般可以通过四种外观来证明此种"股权占有"的状态,其分别是: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明材料、工商部门的登记、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出让人公然行使股东权利之行为。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和公然行使股东权利这三种外观基于公示公信而易被外界所承认。但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证明材料却由于未经登记手续,故而难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类证据虽然未经登记公示,却可以对抗己公示的登记证据,从而使受让人产生最具信赖力的效果。本文认为,即使在欺诈登记的前提下股权占有的外观依旧可信,如果后手合同位于前手瑕疵出现之后方才订立,原则上不应当认定其属善意情形。除非有证据让法院合理相信受让人已经尽到了必须的查询义务,表明受让人确己在一般注意义务下使用可行的查询路径,否则不可轻易推定股权受让人的善意取得有效。善意取得的结束在于物权转让达成的一瞬,至于这一瞬之后是否也须达成公示公信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在所不问。由于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其位置也已脱离了善意取得调整范畴,所以其不产生影响股权善意取得的效力。本文认为,侵害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在此情形下,如果第三人已经符合善意取得之标准,便理应取得股权。在法定救济中,可以以参考日本法"先买条款"补救之。所谓先买条款,即在公司不同意股份出让人制定之受让人时,公司应另行制定受让人,以买受该股东所拟转让之股份。通过对于此中问题的初步试探,对于股权善意取得的研究不能仅限于善意取得之中,更应加强关注该制度和其他制度的相互影响。在细化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加强与其他法律制度的相互弥补、共同适用,从而解决股权交易中的实际纠纷。所以归根结底,限制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和关注该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关联便是本文的立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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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涌
- 《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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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中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变动存在双层公示形式,即公司的股东名册的登记与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这是一种非常独特的股权变动公示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以下简称第28条)试图对此予以进一步解释,它规定: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该条以《公司法》第33条关于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的规定为基础,确立了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原则。但该条隐含一些根本性的问题,需要分析。第28条适用的情形应当是前受让人与转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在实践中,能够适用第28条的案例可能极少,因为"善意取得"的"善意"将很难达成。依据第28条中的善意取得规则,后受让人是否取得股权,实质上,最终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公司既有权接受,也有权拒绝,极有弹性,所以,所谓"股权善意取得"本质上赋予公司以反悔权。在其他国家公司法中,股权的公示不存在工商登记的问题,一般以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公示方式,所以,问题比较简单,就我国是否可以借鉴该经验的问题,因为英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register of members)的置备和公示以及法律责任(含刑事责任),规定得十分详细,执行得也严格,而在我国,无论立法和实践均未重视股东名册,多数公司不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也可随意涂改、隐匿,甚至伪造,难以成为一种可以表彰股权的有效的公示形式。面对理论与实践的困境,比较难以实现,但可以考虑对第28条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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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萍
- 《2012第二届两岸民商法前沿高峰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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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围绕股权善意取得的讨论更趋热烈,一般性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呼声也愈来愈高.而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商法上善意取得价值追求的判断出发,首先解决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问题,如此才能更好的选取适用的规则.本文认为,股权变动不能直接参照《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时,经过对交易成本理论、交易安全理论和交易外观主义的分析,和对商法上善意取得的剖析,不难发现,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不可作为一般性规范而广泛适用,否则有违商事善意取得的价值追求.只有在符合股权转让的实体和程序条件,不违背有限公司的章程限制,并且登记真实的情况下,才有股权善意取得适用的空间,而这一空间实际上是非常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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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明斌
- 《当代民商事理论创新与立法前瞻研讨会暨2011首期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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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法》第33条第2、3款确立了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公示对抗模式,基于公信力与物权变动模式的互动,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存在质疑的空间.但该质疑无法回应司法实践提出的需要,尤其是隐名持股和股权瑕疵连续转让场合,善意取得规则的引入有其必要性.rn 将《公司法》第33条第3款作为商事外观主义的一般规则,《物权法》第106条发挥参考和比照作用,既可以为司法适用提供相对确定的规范依据,也可以在利益衡量中引入更为丰富的参考因子.在具体构成上,应考虑商事交易的效率性和股权转让的特殊性,恰当定位股权善意取得的共性与个性.相比股权转让,股权设质中的善意取得也有其特殊性.围绕法释[2011]3号第26条、第28条,结合相关司法实践表明,以中国法为讨论背景,不应也不能回避司法实践作出的贡献与不足,学说与司法之协力应值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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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秀梅
- 《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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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了关于"善意取得"的排除规定,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本文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剖析,从善意取得认定的依据、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的关系等角度阐释了作者的独到见解.即《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完全没有意义,只能给理论界带来更多的争议,给司法实务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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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明斌
- 《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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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就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成立善意取得,《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根据无效事由之不同作区别对待,须从已列举情形中寻找受让人方面的同质性理由,判断未列举之情形应否阻却善意取得.若采债权形式模式,第21条反映的是其中"合同有效非必要说"的立场,作为法定取得的善意取得是否受合同无效的影响,取决于具体情形中的法政策衡量.若采物权形式模式,须结合无因原则方能无评价矛盾地兼容第21条的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并存在若干须经法政策衡量突破无因原则的情形,但当事人还可通过废除处分行为的效力而自主阻却善意取得.当合同无效且善意取得成立时,除非受让人未支付对价,否则应依双重不当得利执行三方之间的返还关系,物权形式模式下还须拟制出让人有为原权利人受让所有权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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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
郭碧昊
- 《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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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存在债权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的模式之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可能会阻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由、激励出让人的短期行为,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合法利益,而纯粹意思主义模式又与现实存在着差距.股权变动应采修正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修正之处即是在意思主义模式的框架中嵌入通知程序,借由通知程序来廓清股权转让中出让人、受让人与公司之间关系,平衡各方的利益.虽然股权变动的一般模式采意思主义,即股权变动效果的发生并不以完成公示为要件,但善意取得作为股权变动的一种特殊模式,须同时满足第三人具有善意和第三人的股东地位完成公示两个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