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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中国问题——以法释20113号第26条、第28条为中心

摘要

《公司法》第33条第2、3款确立了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公示对抗模式,基于公信力与物权变动模式的互动,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存在质疑的空间.但该质疑无法回应司法实践提出的需要,尤其是隐名持股和股权瑕疵连续转让场合,善意取得规则的引入有其必要性.rn 将《公司法》第33条第3款作为商事外观主义的一般规则,《物权法》第106条发挥参考和比照作用,既可以为司法适用提供相对确定的规范依据,也可以在利益衡量中引入更为丰富的参考因子.在具体构成上,应考虑商事交易的效率性和股权转让的特殊性,恰当定位股权善意取得的共性与个性.相比股权转让,股权设质中的善意取得也有其特殊性.围绕法释[2011]3号第26条、第28条,结合相关司法实践表明,以中国法为讨论背景,不应也不能回避司法实践作出的贡献与不足,学说与司法之协力应值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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