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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

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

  • 召开年:2012
  • 召开地:北京
  • 出版时间: 2012-05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中国政法大学;最高人民法院

会议文集: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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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作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生效,除非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批准或登记生效要件.合同生效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的变动时间.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效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股权让渡买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变动.倘若某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尊重老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即使履约导致股东超过50人,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亦为有效.卖方出资存在瑕疵的,买方股东资格也存在瑕疵,但此种瑕疵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主张慎重对待和处理无效或可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
  • 摘要:原则上应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股东之间的协议对股权转让问题进行充分的自治.但因公司后续章程非全体股东的一致意志,要防止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的规定沦为大股东控制公司的工具.强制股权转让条款是否有效,要考虑股权转让问题是否影响到公司经营的维系而成为公司有权自治的事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只考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形成过程和协议内容,只是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上会受到影响.
  • 摘要:本文研究一起以境外公司股权转让为名,行境内公司股权转让之实的案件,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避,即以境外股权转让为名,实质达到了境内股权转让的目的,以此规避我国的强制性规定;;另一个是如果本案中股权转让行为构成了法律规避,如何认定法律规避的效力,按照要件论的思路,股权转让中法律规避行为的认定必须满足三个要件:动机、手段以及规避的强制性规范。股权转让中法律规避的手段的认定,必须是合法的手段、迂回的手段。立法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效力采取了"无效"的态度。由境外股权转让为名,行境内股权转让之实的案例中,得出结论:对于股权转让中的法律规避行为的认定,按照要件论的思路,必须满足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动机、手段及规避的强制性规范。动机的认定应遵循主观论与客观论相结合的思路,法律规避表现为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合理的商业目的,从客观上损害了国家与他人的利益。从手段来说,股权转让中法律规避的手段应该是表面上合法的、迂回回的;从规避的强制性规范来说,股权转让中规避的强制性规范的范围不仅包括了法律、行政法规,同时涵盖了规章以及其他强制性文件。对于股权转让中的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认定,现有的立法将法律规避行为一律认定为无效的做法值得商榷。
  • 摘要:我国2005年《公司法》解决了股权转让中的许多问题,但仍有一些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并在实践中迫切需要寻求解决方案.对此,从法律解释及比较研究的角度,可为一些问题提供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其中最为棘手的股权转让之公司章程限制与强制问题仍无从解决.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章程的特殊性质的分析,可以明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之限制与强制,确实存在法律依据.但其具体制度空间,仅局限于公司设立时通过公司章程作出规定,且不能在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修改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 摘要:《公司法》第72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做出了限制性规定,赋予其他股东以股份转让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然而由于股权转让的法条本身尚不完备,在侵犯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对外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颇有争议.《公司法》第72条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设置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不从效力上对违规转让的协议进行规制,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就会形同虚设,有损于立法目的的实现,新股东与原有股东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必然会影响公司的经营,进而对公司的各种利益相关者产生影响。这两点都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该条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笔者结论认为,《公司法》第72条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 摘要: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启迪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国华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豫信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科美投资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做出一审、二审判决,均支持按照股东可认定为实际出资的比例确认各方股权.从(2011)民提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争讼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裁判争议看,主要涉及我国公司法关于出资的法律规定、章程规定与协议约定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特别是如何处理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制的边界问题。探讨上述问题,对处理我国公司实务中的股权确认争议等问题有理论和实践价值。(2011)民提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简评,公司法出资规定的宗旨、法条表义与协议约定之关系,当事人协议、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合同法适用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在协议后于章程形成,而且协议在不违反法律和法规、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影响公司对外债权担保功能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本身没有就协议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提起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况下,宜适用合同法和公司法,认定协议有效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真实意思表示,对维护交易安全和自由更妥当。笔者还认为,作为与启迪公司处于类似地位的豫信公司的意思表示,也许是体现了实质正义的意思表示,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不失为三级法院裁判妥当与否的一个侧面证据和参照。
  • 摘要: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股权转让问题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情境极为复杂,家事领域与商事领域难以界分;加之婚姻法与公司法的特定价值目标存在冲突、传统民法中的共有规则与商法中的外观法理难以协调,因而成为司法裁判的难点之一.破解此类难题的基本思路应当包括准确界分家事领域与商事领域、注重对商事交易安全与信赖利益的保护、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应当从公司法制度设计上注重共有规则与外观法理的衔接协调.
  • 摘要: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中的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力、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及权利人范围的确定等四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权利人范围方面,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既包括"异议股东",也应包括公司及公司指定的特定主体;在行使条件方面,不宜把"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列为行使条件,而应当将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转让合同和"同等条件"设定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且应当规范"同等条件"的内涵;行使期限方面,则应因为转让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而分别设定;行使效力方面,正常情况下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力体现在转让人与权利人之间转让合同当然成立且应该优先履行,非正常情况下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力则要注重第三人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平衡.
  • 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性质,其行使应该与股东同意转让权区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该向转让方主张,一经行权产生阻却对外转让股权协议履行的效力,并获得同等条件下的股权转让关系,转让方不得以撤销对外转让对抗股东优先权.
  • 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当说是一个讨论很多但又争论不断的问题,而现有的研究成果,能够提供给司法裁判的信息却相对有限.一方面带着这样的理论困惑继续研究这一课题,另一方面也从裁判者角度提供思路,参与讨论.通过本文研究,期望能够传递如下基本信息:一是不同国家的立法模式有着本国的传统与现实考量,虽然同样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制度,理论界对不同国家优先购买权立法例的研究结论,在司法裁判中并不能完全奉行"拿来主义";二是不应当轻视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与制度价值的学习与掌握,在裁判中所谓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恰恰体现出裁判者对制度价值的认识水准;三是以裁判者的视角,对股权转让中涉及优先购买权问题的裁判争议,如立法条文的理解、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瑕疵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优先购买权行使与公司章程的关系等作了一定的梳理,以期为司法裁判提供思路,为完善优先购买权立法进言献策.
  • 摘要:本文试图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具体行使及其法律效力等问题展开讨论,以图使相关问题不断得以清晰化.笔者结合当前的法律理论讨论意见进行了分析,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反映了股东间维系紧密信任合作关系的内在需要,体现了股东维持其在公司中既有之持股比例的客观要求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作出限制或排除的自治性规定,应无不妥,差别可能仅仅在于约束力的范围有所不同,优先购买权行使人须以拟转让股权之股东与拟受让方达成的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否则,不仅对拟转让股权之股东至为不公,影响其以正常价格将所持股权变现,即使对于拟受让股权之第三方亦有失公允,因为优先购买权行使人以不同等条件即可购买其事先经艰苦磋商方达成初步交易之标的。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拟受让方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均将带来相应的影响,因此,其具体行使的方式包括行使的期限、行使的程序等,必须予以明确。实践中,股权优先购买权之行使,是必须针对拟转让股权之全部行使,还是可以仅针对拟转让股权之部分行使学者分歧较大。应当告知股权存在优先购买权的状况,由欲买受股权的人自行决定是否仍进行竞买或购买;即使买受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而参与竞买或购买强制执行股权,也不能对抗公司法赋予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 摘要:股权出资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涉及的权利交付是公司实践中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构成出资人、被投资公司、股权公司三方股权关系的变化,关系到出资义务的履行、权利的归属、出资风险和责任的承担,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中一些特殊规制的问题.股权出资的权利交付以权属变更为主要标志,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过户登记、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密切相关,在不同的公司和公司不同的阶段有着不同的表现.本文通过对权利交付特点的概括,对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资和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不同的权利交付情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梳理和分析.
  • 摘要:在我国,对于股权的变动模式,基本存在两种看法,即所谓的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从我国司法实践上来看,采取的是意思主义.但从国外有关立法及认识来看,其普遍采形式主义做法,即通过条件和程序的限制,要求其须遵守相应的形式要求.从公司法理及实践来说,我国股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做法是不当的,其后果将不利于公司的团体性.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强化公司法为团体法的认知,股权变动不宜偏离形式主义做法。
  • 摘要:在中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变动存在双层公示形式,即公司的股东名册的登记与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这是一种非常独特的股权变动公示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以下简称第28条)试图对此予以进一步解释,它规定: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该条以《公司法》第33条关于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的规定为基础,确立了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原则。但该条隐含一些根本性的问题,需要分析。第28条适用的情形应当是前受让人与转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在实践中,能够适用第28条的案例可能极少,因为"善意取得"的"善意"将很难达成。依据第28条中的善意取得规则,后受让人是否取得股权,实质上,最终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公司既有权接受,也有权拒绝,极有弹性,所以,所谓"股权善意取得"本质上赋予公司以反悔权。在其他国家公司法中,股权的公示不存在工商登记的问题,一般以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公示方式,所以,问题比较简单,就我国是否可以借鉴该经验的问题,因为英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register of members)的置备和公示以及法律责任(含刑事责任),规定得十分详细,执行得也严格,而在我国,无论立法和实践均未重视股东名册,多数公司不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也可随意涂改、隐匿,甚至伪造,难以成为一种可以表彰股权的有效的公示形式。面对理论与实践的困境,比较难以实现,但可以考虑对第28条进行修改。
  • 摘要: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立了一定条件下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随着该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又掀起了一个讨论该制度的小高潮,使得对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探究从理论延伸到立法,甚至到司法实践的回应与检讨.本文首先肯定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价值,对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现行规范进行了分析,认为立法并未固定股权流转的模式,这不属于法律漏洞,应该在私法自治的精神下还原学说的工具价值,运用分离原则解析股权变动的一般结构,这是构建股权善意取得一般结构的基础.笔者基于对股权特殊性的分析,以商法的外观主义作为理论基础,并结合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股权善意取得范围上进行类推,力求讨论出一个完整的、在理论体系上顺畅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结构.
  • 摘要:股权转让纠纷是最主要的公司纠纷类型,在审判实务中占有较大的案件比例.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涉及利益主体多,对经济发展影响大,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要求较高.一方面,股权是市场经济中极为重要的投资工具,而股权转让则是投资主体双方获取经济利益的常用形式.法院通过案件审判所引导确立的股权交易秩序,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大.另一方面,股权转让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形成的法律关系复杂,不仅直接关系到股权转让双方的自身利益,而且牵涉到目标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及员工的利益.
  • 摘要:传统公司法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律上的限制,对股权转让的条件、程序等由立法具以明文;二是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的限制,通过股东意思自治的方式对股权的转让作出安排。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文重点阐述三个问题:公司法第72条的规范结构,实践中何以发生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适用以及究竟如何解释第72条第4款等,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引入,改变了原有公司法的规范结构。从强制性规范转变为可排除适用的任意性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这种变动同时改变了原有规范赖以存在的根基,以及人们对此而形成的法治观念。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不仅仅是要冲破这种信念,更重要的是,被排除适用的规范让位于公司章程要有一个正当的理由。因为法律规范导源于一群人共信的社会事实,社团或公司章程、决议,与契约一样,基于法律事实的法律规范,对其所提供的保护,直接来源仍是基于社会事实所导出的规范。
  • 摘要:在知识经济时代,技术的资本化在促进公司发展的同时,也极大地促进了科技进步的产业化进程.技术入股所形成之技术股权,在资本组成与价值认定上与货币、实物等传统出资形式有很大差异,并进而导致在技术股权转让中存在一系列问题.本文从技术股权转让问题中的立法理念、价值选择、估价体系及股东权利保障等方面入手,结合《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从权利分配与程序优化角度提出技术股权转让的价值重构与路径优化.
  • 摘要: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没有明确的限制界限,除非诉争相关事实及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初始章程以及修改的章程乃出于某些股东之恶意、存在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否则,类似强制或禁止股权转让之类的形形色色条款,一般很难否认其效力,以体现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尊重.然而,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能否以章程的形式加以根本限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条款是否侵犯某部分股东的权利,并对被侵权股东予以必要的司法救济,这关系到法院对公司章程具体条款的审查可达到何种程度.本文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自治原则的冲突和利益平衡来考量,试将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界限进行一定程度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要坚持个案审查、合理性标准(滥用权力禁止)以及《公司法》的补充性规则的原则.
  • 摘要:我国目前学界及实务界均不当地采用合同法来评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的性质为组织合同与债权合同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的宗旨系维护公司利益兼顾交易安全.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应当在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与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之间进行协调。这是一个法律政策问题,必须在保护基础关系秩序的安定还是交易安全之间作一个取舍。也就是说,既不能将其他股东不乐意接受的人强加给公司,又不能让转让股东成为其所持股份的"囚徒"而不得脱身,优先保护公司利益,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适度保障交易安全结合前文分析,必须从合同相对人交易关系及公司组织关系两个不同维度的分析视角,从公司的内部关系及公司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两个层面等,重新评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的效力。
  • 摘要:我国2005年《公司法》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增设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样一个授权性条款,体现出一定的自治性.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施以限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该种限制的路径选择原则上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进行约定,但也可借鉴各个国家或地区的通行做法;此外,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的自治性安排,既不得违背公司章程自由的限度,亦不能违反股权转让本身所应遵守的具体原则.
  • 摘要:股东优先认购权,是指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公司发行新股时,优先于其他一般投资者按照其原有的持股比例认购新发行股份的权利.股东优先认购权是自益权和共益权的结合体,是期待权和形成权.我国采取任意主义立法例,笔者认为法定主义立法例更利于保护股东的利益.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是可以被合理排除的,比如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就可以排除股东的优先认购权,文中还介绍了股东优先认购权受到侵害时有多种救济途径,如新股发行留止请求权、请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责令公司股东大会重新做出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
  • 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在法律规则上具有一定特点)进而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作为政策考量的产物,该项权利在权利性质、行使条件、效力等各方面面临很多不通的地方.立法的模糊,理论界、实务界观点的不一给该项权利的行使及纠纷解决带来了一些困惑.本文结合一起实务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并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非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能任意排除;其本质上属于形成权,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强制缔约;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不会直接导致外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 摘要:流行的见解认为,在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旨在保护闭锁公司其他股东的"控制利益"或"在先利益"--封闭或者限制外部人进入公司的渠道.此种解读忽略了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的另种目的--衡平转让人、拟收买股权的受让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优先购买权除能赋予其他股东"近水楼台先得月"的"旁观者利益"外,还有保护转让人获得最大转让利益的功能.解释论上认可转让人的反悔权,可在受让人与其他拟收购股东之间形成一种"内部拍卖市场",从而使闭锁公司拟转让之股权,能获得最优的、公平的市场价格,克服闭锁公司之股权交易缺乏公开市场衍生的弊病,这种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需要重新发现和得到重视.按此理解,优先购买权可解释为优先购买请求权,而非优先购买形成权.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能否实现,取决于转让人之转让意思,最终是否会发生修改--反悔.
  • 摘要:从合同法与公司法相结合的二元思维考虑,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有限.合同法应当关注相关规范的性质与立法目的、受让人的主观善意等要素,公司法应关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发展规律与非法定权本性、股权变动模式对合同效力判断的影响等要素.坚持认定未满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辅之检索受让人善意与否的效力判断模式相对科学,能够同时实现满足理论自足、遵循公司规律以及符合社会实际的多重目标.
  • 摘要:公司法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与国有股权进场公开交易制度间的冲突和衔接不到位,致使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保护陷入困境,实践中此类问题也日益凸显.保护国有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需正确解读现行国有股权优先购买权法律规范确立的行使程序及条件,并据此从操作层面上细化行权规则,通过完善相关立法来协调和解决制度间的法律冲突。
  • 摘要:本文对现行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则的缺陷作了分析.笔者认为该规则无法保证股权转让价格的最大化,容易引发纠纷.这些缺陷在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股权时更为明显.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这样的理论基础在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资产管理公司获得股权是被动的,这与正常情况下以发起人身份或受让人身份获得股权不同,因此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理论不符.不符人合性的理论却要遵循人合性规则,只会让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股权的过程充满争议和风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不面对国有资产流失的误解与责难.笔者建议对该规则予以取消或修改.
  • 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公司股权变动需经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变更登记两道程序,这种股权变动模式的形成是因为没有准确把握股权的性质以及没有彻底贯彻商法的基本规则所致.现行公司法有关股权变动内外有别的立法模式不仅不利于实践问题的解决,而且还引起理论与实践的混乱,并导致股权变动的时间点模糊不清,争论不休.从股权的性质出发,考虑股权变动所具有的商事关系特征,应当取消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程序,并将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权变动的效力改为生效效力.
  •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存在债权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的模式之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可能会阻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由、激励出让人的短期行为,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合法利益,而纯粹意思主义模式又与现实存在着差距.股权变动应采修正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修正之处即是在意思主义模式的框架中嵌入通知程序,借由通知程序来廓清股权转让中出让人、受让人与公司之间关系,平衡各方的利益.虽然股权变动的一般模式采意思主义,即股权变动效果的发生并不以完成公示为要件,但善意取得作为股权变动的一种特殊模式,须同时满足第三人具有善意和第三人的股东地位完成公示两个要件.
  • 摘要:在股票承载了完整物权的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善意取顺理成章.在客观属性上,股权并不能如普通动产般形成"占有"。特别在权属外观中,股权往往须依靠股东名册的登记信息来确认归属,这便是股权与一般动产之差异。既然独特的登记制度让股权善意取得的外观特征更类似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本文论述以下问题,包括善意取得中股权占有的外观、股权转让交付中变更登记的效力、股权善意取得和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和限制新股东进入公司的救济途径等。股权的占有是无法直观体现的。于是在实践操作中,一般可以通过四种外观来证明此种"股权占有"的状态,其分别是: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明材料、工商部门的登记、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出让人公然行使股东权利之行为。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和公然行使股东权利这三种外观基于公示公信而易被外界所承认。但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证明材料却由于未经登记手续,故而难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类证据虽然未经登记公示,却可以对抗己公示的登记证据,从而使受让人产生最具信赖力的效果。本文认为,即使在欺诈登记的前提下股权占有的外观依旧可信,如果后手合同位于前手瑕疵出现之后方才订立,原则上不应当认定其属善意情形。除非有证据让法院合理相信受让人已经尽到了必须的查询义务,表明受让人确己在一般注意义务下使用可行的查询路径,否则不可轻易推定股权受让人的善意取得有效。善意取得的结束在于物权转让达成的一瞬,至于这一瞬之后是否也须达成公示公信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在所不问。由于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其位置也已脱离了善意取得调整范畴,所以其不产生影响股权善意取得的效力。本文认为,侵害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在此情形下,如果第三人已经符合善意取得之标准,便理应取得股权。在法定救济中,可以以参考日本法"先买条款"补救之。所谓先买条款,即在公司不同意股份出让人制定之受让人时,公司应另行制定受让人,以买受该股东所拟转让之股份。通过对于此中问题的初步试探,对于股权善意取得的研究不能仅限于善意取得之中,更应加强关注该制度和其他制度的相互影响。在细化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加强与其他法律制度的相互弥补、共同适用,从而解决股权交易中的实际纠纷。所以归根结底,限制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和关注该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关联便是本文的立意所在。
  • 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及其行使效力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最核心的问题.对于这它们的不同解读,往往会影响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不同实现方式和实现程度.而我国立法对于这些问题却恰好缺乏明确规定.为了应对法律的不周延性,我国学者从各自的视角出发对它们做出不同的解读.然而,从最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宜采"形成权说",对于出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宜采"有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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