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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 召开年:2016
  • 召开地:北京
  • 出版时间: 2016-11-05

主办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台湾政治大学;;

会议文集: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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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本文分析了民法概念中的错误,并提出了修改意见。我国立法自《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采“误解”一词,在语义上“系受领人方面于了解意思表示时之误”,对意思表示之效力应不生影响。在比较法上,也与各国法例及法学传统格格不入,是立法用语上一处疏误,值此民法总则立法之际,不可将错就错,而应锐意纠错,采纳“错误”一词,使此制度在我国法上名实相副。
  • 摘要:判断劳动合同订立时女职工隐瞒怀孕事实是否构成欺诈,需要从欺诈的构成要件出发,展开层层推进的由客观到主观的逻辑推演式的论证分析.女职工一般没有主动告知怀孕事实的义务,其消极隐瞒怀孕事实的沉默,不构成欺诈.怀孕一般不属于女职工的重要性质,用人单位对女职工怀孕状况的错误认识,不构成重要的性质错误.女职工对怀孕事实的虚假陈述一般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欺诈.欺诈和错误的认定,首先需要针对其涉及的特殊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在劳动合同领域的适用尤其如此.民法理论只有结合具体的部门法、结合案件的特殊事实,才能获得回应社会生活发展的生命力和想象力.与此同时,劳动法实践和理论的发展为民法理论变革与演进提供了鲜活的社会素材和动力.
  • 摘要: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普遍采纳的自始不能的合同无效规则的建立系出于对罗马法法源的误解,作为其学理基础的相关自然法学说也有失片面,从而应予废弃.由于不宜赋予无意义的约定以拘束力,传统上被涵盖于自始不能之下处理的荒谬的买卖合同通常仍应无效.自始不能虽然也能够被理解为共同错误的一种情形,但由于债务人原则上应承担错误风险等因素,其不应享有撤销权.在自始不能场合,债务人违反的仍系给付义务.倘履行不能是不可抗力引起的,如果债务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给付障碍,责任不成立.由于违约责任不应被单纯地当作追求期待利益的手段,在债权人知道自始不能的情况下,债务人不承担责任.
  • 摘要:现行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规范的立法宗旨系在保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规范构成与侵权行为无异,并非建立在意思自治及其瑕疵类型的基础之上,在适用上与通谋虚伪表示、债权撤销权、欺诈、无权处分、心中保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权行为等规范构成多种竞合状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范的适用状况表明,其不仅可以构成不法虚伪表示与不法隐藏行为,还包括避法行为类型.未来民法典总则编应当完全废除"恶意串通行为",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体系思维,以通谋虚伪表示取而代之,或者适用心中保留规范;同时保留"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使之作为避法行为的一般条款.
  • 摘要:《民法总则》代理部分立法涉及私法自治与信赖保护两种价值,亦涉及立法者对当下中国社会民商关系的基本判断.《民法总则》应采代理显名主义,不宜规定商事代理;应承认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而否定其无因性;为规范代理权的行使,可专门规定代理权人行使代理权时的信义义务;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效力宜规定为可撤销,并列举例外情形;无权代理制度应详细规定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并确认代理人的无过错责任;表见代理应纳入容忍代理类型,法律文本无需表述"本人与因"要件,但在解释上应予肯定.
  • 摘要: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在历史起源、立法体例、价值取向和制度安排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具有明显的地域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呈现出求同存异、相互融合的趋势,具有明显的国际性.我国未来代理制度的发展既要注重地域性,又要体现国际性,将地域性与国际性有机地统一起来.在此背景下,我国制定民法总则时,如何在地域性与国际性关联互动基础上构建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代理法律制度,需要在理论上予以深入研究。
  • 摘要:法定代理制度的功能旨在补充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能力之不足,以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传统的代理行为效力归属原则的构建基础乃意定代理,随着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成为现代法律体系的一项基本任务,其在法定代理领域的局限性开始凸显,由此拉开了对传统的法定代理制度进行改革的序幕.我国《民法通则》未对法定代理权的范围、行使及其监督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诸多不足,应在充分借鉴域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定代理人违约后的法律效果等问题展开理论反思和规范重构.
  • 摘要:作为团体法的产物,成员权通过决议行为的方式行使.决议行为属于多方法律行为,存在多个意思表示.作为团体自治的工具,决议行为作用的发挥不局限于法人、非法人组织领域.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应该对决议行为成立的程序要件做立法术语的统一.决议行为也是民主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商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决议行为借鉴并实践了政治哲学上民主的多数决机制和正当程序规则这两大核心要义.决议行为的民法哲学基础在于程序正义,合同行为的民法哲学基础则是交换正义,这也是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在成立要件上体现出的根本差别.与合同行为类似,决议行为也存在不成立、未生效、可撤销与无效问题.合同行为突出合同当事人的合意性特点,决议行为则具有程序性和团体性特点,对比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两项区分原则(论证规则):一是,决议行为与表决权人表决行为效力瑕疵的区分原则,对决议行为不能当然适用合同行为效力瑕疵制度,表决权人表决行为瑕疵不当然影响决议行为的法律效力,除非其导致法律或者章程等规定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不能实现.二是,团体内部决议行为与外部合同行为效力瑕疵的区分原则,团体内部决议行为不当然影响外部合同行为的效力,反之亦然.
  • 摘要:私法自治在类型上包括个人自治和团体自治,而决议是团体自治的重要具.团体成员的表决构成决议的意思表示构成要素,这些意思表示根据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吸收规则合成决议.以意思表示内容、方向和合成方式为要素的意思表示构造规则的差异决定了决议是与单方法律行为、契约、共同法律行为并列的独立法律行为类型.决议难以适用法律行为一般理论皆因现行法以个体法上典型的具体法律行为为原型制定一般法律行为规范的立法模式和既有法律行为理论只重视作为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意思表示而忽略意思表示之间的构造规则所致.对此,应该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改变一般法律行为规范的立法模式并将意思表示构造规则纳入到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之中,构建起适用于一切具体法律行为的一般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
  • 摘要: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的三分,其合理性值得怀疑.仔细分析物上担保物权,可以发现物的交换价值指向了财产权,而非物本身;不动产担保和动产担保的实质是所有权担保;担保财产指向的是权利,而非物之实体;对物的具体思维遮住了所有权的抽象思维是物与所有权发生混乱的原因之一.从权利命名上看,将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等为客体的担保性权利称为担保物权有违逻辑规则,这也表明担保物权命名的不妥当性.担保物权均是权利上的权利,是物权、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等财产权的共同面向,因此其应重命名为担保权,并在民法典中与物权、债权相并列,置于债权或合同之后为妥.
  • 摘要:本文从私法角度,在对前人研究批判继承的基础上,对信用权的基本理论问题试作系统的分析.信用权是近年来新生的一项具体人格权,对其界定应考虑与信用的属性相一致.信用权的财产属性与其人格权性质看似不符,实则是人格权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信用属性的法律体现.侵害信用权的认定,无需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态度,只要有行为、损害及因果关系成立即可.对信用权的法律保护,既要考虑侵权行为的特征,又要注意信用权的特性.基于信用的经济属性和非经济属性,对信用权的界定也应包括这两个方面,这一界定与信用权是一项独立人格权的性质相符。对信用权的保护,关键是对侵害信用权的认定和相应的救济,既要依据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又要注意结合信用权自身的特点。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的是,侵害信用权的构成要件中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这不仅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益,也是对不特定的广大主体提出的间接要求。一旦发生侵害信用权的行为,民事主体可根据需要行使不同的请求权,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摘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大多将权利人起诉或者实施与起诉类似的事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重要事由.与之类似,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也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又规定了八种与起诉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2016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下称《民法总则(草案)》),于第173条明确将"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第3项)和"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第4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这种做法既延续了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又符合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值得肯定.不过,该条将因起诉及与起诉类似的事项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统一规定为"从中断或者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实际上忽视了这些事项在程序法上的不同发展结果,难免与《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追加分配等相关制度产生冲突.有鉴于此,下文拟结合现行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讨论因起诉及与起诉类似的事项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分析其能否适用《民法总则(草案)》第173条关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 摘要:各种诉讼时效效力立法模式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法律规范所采概念用语和时效援引规则的配置两个方面.各立法模式的共性大于差异,对于诉讼时效届满的直接效力,各立法模式都规定由义务人取得抗辩权或援引权;对于行使抗辩权或援引权的效力,各立法模式的规定也基本一致,具体体现为强制执行力的丧失、自愿履行不得要求返还、抵销的适用和对从权利的影响等方面.《民法总则草案》应当立足于各种诉讼时效效力立法模式的共性,参酌我国的相关理论和实务经验作出相应的规定.
  •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编纂已经初步完成,目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相信此后在结构和内容方面不会有重大的变化.结合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计划和《民法总则(草案》的编制体例、内容设计(尤其是第一章"基本原则"和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第103条、104条的规定),并鉴于物权法将来在民法分则中是作为一编而存在,因此,在未来物权编的编制中,现行《物权法》的各"编"如何处理,值得考虑(合同法编、侵权责任编、亲属编、继承编也存在类似的问题).1本人的建议是,现行《物权法》的各"编"应删除,在结构体例设计上直接分为章、节.原《物权法》中的"节"的目次则予删除,依条文顺序编列有关条文内容.同时,根据法典编纂的结构技术和逻辑体系要求,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对现行《物权法》的章节名称、目录和内容等作出相应调整。
  • 摘要:2016年7月1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刘保玉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圣平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孙鹏教授于重庆就民法典编纂中物权编担保物权部分存在的问题和修改建议进行了专题研讨.具体分析了担保法的体例设计、应增加的担保物权类型,担保物权结构调整、抵押权、法定担保物权的公示以及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经北航博士生魏振华、人大博士生罗帅、西政博士徐银波整理并经三位教授审读、修改,形成本意见稿并提交给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物权法编纂组.
  • 摘要:民法物权编关于动产担保物权之规定,以动产质权最具代表性,然由于动产质权之设定,须以债权人占有动产为要件,造成出质人对出质之动产无法加以使用收益,因而使得出质之动产在担保期间丧失其可利用之价值,减损其经济效用,乃动产质权最大之不便.针对动产质权的此种缺失,台湾早于1965年已有动产担保交易法之制定,此举对于资金融通确有相当之助益,故而在甚多方面有取代民法物权编动产质权所具有之担保功能.动产担保交易法之制定,乃系为因应动产担保交易实务之发展所需,以求工商业及农业资金融通及动产用益之平衡。然从其法律之规定以观,实有偏向于债权人或担保权人之利益,而相对限缩融资人之地位。「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品类表」之废除,以及动产担保交易公示查询网站之建置,均有利于融资取得环境之建立,而朝向友善债务人之立法考量,相对于动产让与担保制度遭受忽视,动产担保法之变革尚须加速脚步,以期能填补动产担保制度之不足,并能有助于现代交易之发展。
  • 摘要:随着《民法典总则》的全文公布,学界对其编纂的研究将暂告一段落.民法典分则的编纂因迫于"时间表"的倒排压力被随即被提上议事日程.对民法典分则的编纂,有一个总的思路就是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秉持"非改不可、非删不可、非增不可".唯独对其中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部分,则应属另类而别论,是"动大手术"还是"动小手术",需要放眼世界、着眼未来,拿出决断.从我国意定动产动产的物权的立法现状看,从世界意定动产担保物权的立法发展来看,当是立足中国实际,应以"动大手术"为择. 笔者应邀参加了中国社科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组织的这次民法典分则编纂会议,并就物权法之担保物权部分提出了个人的编纂建议。将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作为一个立法问题单独提出,更是由我国现有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立法不足和世界范围内的动产担保物权的立法发展现状参照决定的。我国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存在严重的结构性缺陷。在现有的结构体系下,这些缺陷是难以克服的。我们需要以更加开阔的视野,更加有为的取向,借此民法典分则编纂之际,找准路径,力克缺陷。抵押权概念的泛化及其体系效应的分析,为解决我国现有动产担保物权的结构体系缺陷找到了缺陷所在以及出路所依:笔者认为,抵押权概念对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概念的消灭性吸收,将使得我国未来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得以按照一元化的模式次第展开—动产担保物权的概念、动产担保物的范围、动产担保物权的合同、设定、公示,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次序,动担保物权的实现、消灭等。这一结构体系使得因动产担保物权被分为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而产生的制度之间的重复、矛盾甚或漏洞等结构性缺陷得以在结构模式上被杜绝。与此同时,这一结构体系也使得集中思考和处理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制度,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制度提供结构需要;再者,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次序问题也被一元化立法模式结构性的提了出来,对其规制也得以集中思考和处理。由此,“两项统一制度”得以在此结构模式下被统一弥补和完善。
  • 摘要:就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成立善意取得,《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根据无效事由之不同作区别对待,须从已列举情形中寻找受让人方面的同质性理由,判断未列举之情形应否阻却善意取得.若采债权形式模式,第21条反映的是其中"合同有效非必要说"的立场,作为法定取得的善意取得是否受合同无效的影响,取决于具体情形中的法政策衡量.若采物权形式模式,须结合无因原则方能无评价矛盾地兼容第21条的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并存在若干须经法政策衡量突破无因原则的情形,但当事人还可通过废除处分行为的效力而自主阻却善意取得.当合同无效且善意取得成立时,除非受让人未支付对价,否则应依双重不当得利执行三方之间的返还关系,物权形式模式下还须拟制出让人有为原权利人受让所有权之意思.
  • 摘要: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了关于"善意取得"的排除规定,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本文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剖析,从善意取得认定的依据、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的关系等角度阐释了作者的独到见解.即《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完全没有意义,只能给理论界带来更多的争议,给司法实务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
  • 摘要:多元要素解释理论认为,中间型物权变动是由一个多元的解释要素体系所构成,这些解释要素包括合同、合意、占有、交付、价金支付、善意、诚信、过错与可归责性等,它们分别构成自治性要素、对物性要素、外观性要素和主观性要素等四种类型.各要素通过相互联合构成不同的位阶.占有、使用等对物性要素乃属特权,是多元要素体系的中枢,交付、处分权力、返还请求权、第三人之善意等均需依据对物性要素而为判断;内部关系上,自治性要素优先于外观性要素;外观性要素本身并不预示权利,其须与主观性要素联合才能优先于对物性要素;中间型物权变动之效力判断须依赖于这些要素的综合权衡.
  • 摘要:我国《物权法》第5条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已经实施了近十年,但无论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前还是之后,围绕这一原则之妥当性及其具体实施方案的争论从未停止过.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既有讨论主要从经济层面展开,侧重关注物权法定或物权自由模式对"交易安全"等不同层面的社会经济因素产生的效应差异.本文拟结合中国大陆地区十年来的物权法实践,对与物权法定或自由原则相关的各类成本和收益进行重新审查和系统评估,特别是物权公示成本、公示系统成本、第三人的识别成本、创设新物权的收益,以期促进民法法典化工作关于这一问题的进一步讨论.
  • 摘要:推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科学化民法典编纂的一项重要任务。介绍了公法与私法关系、立法与实践关系民法典编纂中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科学化的两个重要方法。分析了民法典编纂中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能力几个重要问题,以及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体系。
  • 摘要:自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典型案例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司法审判频现同案不同判,陷入困境.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主要是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效力规定存在缺漏、类推适用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规定和出于保护银行利益的无奈选择.化解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司法困境需要明确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性质和效力、完善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保护方式、修改《物权法》中关于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规定.
  • 摘要:陪葬文物并非抛弃物,亦非自然无主物,绝户之墓葬连同陪葬文物属于无主物.所有人不明之陪葬文物具备埋藏物之外表不可见以及所有人不明之要件特征,因此属于埋藏物.《文物保护法》第5条关于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之规定,其适用对象应该限于我国境内出土之无主文物以及所有人不明的文物.有主墓葬中的陪葬文物,应该为墓主后人所有,但是古墓葬除外.将《文物保护法》第5条解释为国有化或者征收我国境内普通墓葬出土的有主文物不合时宜.即使按照国有化或者征收予以解释,依照现行《宪法》也应该对被征收陪葬文物的所有权人予以补偿.4.法律是一个体系,存在内在的逻辑性和体系关联。《文物保护法))自身具有体系性,《文物保护法》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物权法》、《继承法》甚至习惯法等法律规范之间亦存在体系关联。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适用,不能孤立地割裂开来,否则难免机械教条和流于形式,亦难免选择性司法之嫌疑。
  • 摘要:传统中国地权秩序表现为受制于国家政治权力的宏观地权秩序与乡土社会原生自发形成的微观地权秩序的二元结构.民间地权秩序以"业"为核心概念,以私人契约为工具,分化为永佃、一田二主、典制等多样态的管业层级以及典卖、活卖、绝卖等一系列交易形态.诸管业层级根据边际收益、流通性、管业年限与税赋风险等四种影响因子,构成地权内容和价值不同的权利束.诸地权交易类型以当前收益与未来收益两个维度构建起统一的交易链条与理论框架.地权分化的深层动因体现为原生地权秩序对政治权力这一外部性的隔离.明清地权结构体现出来的抽象性和相对性观念、权利束以及线形结构特征,与英美财产法有诸多暗合之处,不同于大陆法系物权法的绝对所有权观念与层级伞形结构,对我国农地"三权分置"改革颇具启发意义.民间自发的地权分化所催生的复杂地权结构起到了明晰产权与降低交易成本的积极功效,其成因根植于明清社会经济的变迁之中.
  • 摘要:保护妇女的土地权利意义重大,亦是当前研究的焦点和难点问题,亟须引入新的研究视角.家户视角,主要是指从家户的基本构造及其特征出发分析审视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问题,凸显家户对家户成员个体的遮蔽和压制,适用范围相较于社会性别视角更为宽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妇女所应享有的土地权利类型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留地(山)使用权和地役权等,但因其婚嫁及从夫居而在实践中处于有名无实甚至是无名无实的状态,加之土地确权登记中的缺位和村集体及村民自治决议制度的选择性执行,被侵害甚至剥夺.为此,立法应取消家户,以彰显的妇女独立主体地位,通过具体制度实现妇女走向独立,并及时跟进配套制度.总之,既要去除家户的遮蔽效应,彰显妇女的独立主体地位,又要再造防范各种风险的团体化组织,为妇女走向独立保驾护航.
  • 摘要: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深入,城中村现象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呈现.加快城中村改造是顺应新型城镇化建设、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实现城乡一体化的必然要求.城中村改造的首要前提则是集体土地权利制度创新与土地权利合理配置:即如何在农民集体成员全部自愿转为市民的前提下,实现集体土地国有;在集体土地国有化前提下,赋予集体建设用地与农民宅基地以土地发展权,促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入市有效流转并全面处理好小产权房问题.实现地方政府由"保障换土地"的旧思路向"赋权换土地"的新思路创新转化,最终建立政府、村集体及村民、外来人口乃至开发商多方城中村改造参与主体的土地权益均衡分享机制,促进土地权利公平、合理、有效配置,实现城乡一体化并推动城中村改造向着可持续发展的新型城镇化转型.
  • 摘要: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架构的农地"两权分离"模式,因忽视农民集体成员权,而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主体身份限制难以增加农民财产性收益等弊端.而以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为支点的"三权分置"因契合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释放农地生产要素效能,而为中共中央的多份文件所采纳.然而"三权分置"方案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解构、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等权利抵牾,且损及农地承包经营关系的长久稳定.因此,以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成员权和农地使用权为核心的新"三权分置"方案可以契合"三权分置"改革的目的.新“三权分置”下的农地权利体系需要构建城乡一体的土地交易市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建立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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