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会议>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论我国民法典中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

论我国民法典中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

摘要

作为团体法的产物,成员权通过决议行为的方式行使.决议行为属于多方法律行为,存在多个意思表示.作为团体自治的工具,决议行为作用的发挥不局限于法人、非法人组织领域.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应该对决议行为成立的程序要件做立法术语的统一.决议行为也是民主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商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决议行为借鉴并实践了政治哲学上民主的多数决机制和正当程序规则这两大核心要义.决议行为的民法哲学基础在于程序正义,合同行为的民法哲学基础则是交换正义,这也是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在成立要件上体现出的根本差别.与合同行为类似,决议行为也存在不成立、未生效、可撤销与无效问题.合同行为突出合同当事人的合意性特点,决议行为则具有程序性和团体性特点,对比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两项区分原则(论证规则):一是,决议行为与表决权人表决行为效力瑕疵的区分原则,对决议行为不能当然适用合同行为效力瑕疵制度,表决权人表决行为瑕疵不当然影响决议行为的法律效力,除非其导致法律或者章程等规定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不能实现.二是,团体内部决议行为与外部合同行为效力瑕疵的区分原则,团体内部决议行为不当然影响外部合同行为的效力,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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