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相关文献在1990年到2022年内共计909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905篇、会议论文4篇、专利文献23766篇;相关期刊495种,包括法学、法律适用、法制与社会等;
相关会议3种,包括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第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暨2012年民法理论研讨会、第九届律师论坛、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等;表见代理的相关文献由904位作者贡献,包括高宇飞、冉克平、刘蕾等。
表见代理—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23766篇
占比:96.32%
总计:24675篇
表见代理
-研究学者
- 高宇飞
- 冉克平
- 刘蕾
- 李俊青
- 王晶
- 郭雪悦
- 陆华明
- 叶晓欣
- 周晔
- 夏雨
- 孙华璞
- 崔北军
- 汪渊智
- 洪志强
- 盖小雪
- 董霞
- 陈扬
- 黄颖
- 丁佳
- 于胜
- 何平
- 何闻
- 刘亚东
- 刘伶俐
- 刘侗侗
- 刘国华
- 刘培明
- 刘娜
- 刘洋
- 刘浩然
- 刘芮
- 刘行玉
- 卿洪禹
- 叶勇
- 吕振浩
- 吴加明
- 周光清
- 姜伟国
- 姜涛
- 孙亚捷
- 孙若军
- 孙鹏
- 安娜
- 宋子明
- 宋宗宇
- 宫可
- 尚彦卿
- 庄蓉
- 张亚飞
-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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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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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作出。《公司法》第16条既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也是对代理人代理权限的法定限制。如此,担保代理权的外观就包括公司担保决议与代理权授予行为。代理人无权代理,以公司名义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未经公司以适格的公司担保决议追认,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不管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其法律后果均不由公司承受。此时,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在主观上应属恶意,仅得向有过错的无权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无权代理规则,公司享有追认与否的选择权。公司选择追认的,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拒绝追认的,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相对人所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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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应民;
徐凯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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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表述,未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理论与实务上关于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争议并未因此平息。通过案例统计与个案研究,结合比较法经验,在现行法框架下,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无须单独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基于平衡善意相对人与被代理人利益的考量,尚需根据风险原则对可归责性的内涵进行界定,通过案例指导制度规定两种表见代理的例外情形:一是无关行为人伪造权利证明文件,二是权利证明文件被盗或者遗失、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虽进行合理公告,但公告范围有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其确不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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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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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第172条确立的“有理由相信”要件应当解释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中,无过失属于法律状态事实,本质上为一种法律评价,应当由相对人与本人先后对形成和妨碍该评价的根据事实与妨碍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证明责任减轻技术运用之下,“有理由相信”要件的证明应当遵循如下路径:由于本人可归责性的外在体现是存在能够追溯至其行为或表示的代理权外观,因此只要相对人能够举出存在可归责于本人的代理权表象,就应推定其主观方面为无过失。本人欲主张有权代理的效果不发生,则必须举证相对人为恶意或有过失。在证明标准的判断方面,本人对表明相对人有过失的评价妨碍事实举证属于间接反证,应当适用本证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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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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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何为表见代理在理解表见代理前,首先要明白什么是代理,以及代理的法律后果。从字面上通俗地理解,代理就是某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来要去做一件事情,但出于某些原因自己不想做,而授权给别人去做,取得授权并代替去做的这个人就是代理人,也就是前面提到的行为人,行为人去做这件事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这便是代理的落脚点。代理的存在,使得合同相对方从简单的双边关系变成了三边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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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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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被代理人可归责性问题是表见代理规则的模糊地带,亟待澄清。《民法典》中有关表见代理类型的规定、无权代理规则中善意第三人撤销权以及善意取得制度中均蕴含着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实定法基础。被代理人可归责性,不应仅考察代理权外观与第三人善意,还应兼顾被代理人对权利外观的形成是否负有责任,被代理人完全缺乏归责基础的,不应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可归责性旨在构筑起第三人、被代理人之间的权利平衡结构。在具体操作层面,由被代理人承担证明其完全不具可归责性的举证责任,不仅符合利益衡量精神,更契合表见代理纠纷审理中原被告两造对立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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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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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虽然将《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句“沉默即同意”条款删除,但本人沉默在无权代理中引起何种法律效果在理论界仍存争议,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由于代理制度的特殊性,该问题有必要从民商区分的视角进行分析。对于商事主体而言,本人沉默应引起沉默型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对于民事主体而言,本人沉默应引起视为拒绝追认的法律效果。沉默型表见代理之构成具有多重正当性,体现在具有可归责性,具备经济学基础、符合价值衡量的要求以及与法体系性的契合。对于沉默型表见代理,不宜通过立法单独规定,应当通过区分交易主体类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来实现其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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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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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通常认为,民法中的权利归属是认定财产犯罪的前提:在民法中,当行为人利用虚假权利外观,致使第三人在善意时,基于正当信赖支付对价而取得相关财产之所有权时,权利外观理论发挥着保护善意第三人之作用,使其“屏蔽”原权利人之追索而丧失取得之所有权。换言之,其使原财产权利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刑法中,刑民判断的侧重点不同,财产犯罪被害人以及行为的认定应回归刑法本体的处理,而不必采取权利外观理论作为判断要素,对法秩序统一性不应当极端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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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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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各级法院在2019-2021年关于公司担保纠纷560份裁判文书的统计分析结果显示,司法裁判进路逐渐贴近理论研究,但仍存在分歧与不足,裁判结果存在公司责任泛化倾向。在《公司法》第16条构成法定权限限制规范的前提下,未经决议之担保行为系越权行为,宜衔接适用表见代表(理)之规定解决相关纠纷。未来司法实践应沿此进路完善,明确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情形中无权代理规则的类推适用、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及表见代表(理)要件未得满足时公司的绝对免责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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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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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表见代理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和重要的民商事制度,我国《民法总论》继续沿用了《合同法》的内容,没有进行细化规定,司法审判标准不统一,也没有对民事和商事代理进行区分。民法与商法不同的价值取向决定了二者的表见代理制度势必不能统一而论,本文将试图构造二元模式的表见代理制度,对商事领域的表见代理独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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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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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对于表见代理构成中是否须被代理人方面的要件立法上无明确规定,学界存在“单一要件说”“双重要件说”等理论争议,“双重要件说”有其合理性,以被代理人的与因行为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较为妥当与正当。与因行为与可归责性、过错具有本质区别,公平原则、积极信赖保护和体系解释体现了与因行为要件的正当性。与因行为的判断与被代理人自身的意思有关,可考虑风险主义,但与主观过错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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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浩然
-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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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有关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之构成要件,理论界目前存在三种假设,并未形成认定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确定化标准.检视此三种理论假设,均涉及对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之权衡与选择,正契合商法与民法之思维差异.故立足于商法与民法的不同价值取向对各要素予以考量,区分本人可归责性在民事表见代理与商事表见代理中的适用标准,以风险原则构建商事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要件是化解现有争论的可行路径.对于风险原则在商事表见代理的具体适用上,应以动态体系模式划定风险领域之范围,具体来说,分为两个层面:首先,以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二阶层模式进行动态体系要素之遴选;其次,针对个案进一步明确各动态要素的作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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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莹莹
-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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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国《合同法》与《民法总则》均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依据法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相对人的疏失与懈怠;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表见代理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难点集中围绕三个问题:一是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是否应得到考虑?即在本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还构成表见代理?法律设置表见代理制度,并在被代理人的利益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中,选择以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重要的考虑因素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本人有无过错并非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认定表见代理时无需考虑本人的过错,更不能因本人无过错,而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是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是否应作出民商区分.中国司法实践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适用已经具有了民商区分的思维,立法应当在具体规则的设定上适时做出肯定和指引.三是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是否适用推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应当根据表见代理的类型进行区分和递进式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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