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国《合同法》与《民法总则》均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依据法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相对人的疏失与懈怠;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表见代理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难点集中围绕三个问题:一是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是否应得到考虑?即在本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还构成表见代理?法律设置表见代理制度,并在被代理人的利益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中,选择以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重要的考虑因素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本人有无过错并非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认定表见代理时无需考虑本人的过错,更不能因本人无过错,而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是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是否应作出民商区分.中国司法实践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适用已经具有了民商区分的思维,立法应当在具体规则的设定上适时做出肯定和指引.三是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是否适用推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应当根据表见代理的类型进行区分和递进式设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