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变动
股权变动的相关文献在1993年到2022年内共计147篇,主要集中在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工业经济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39篇、会议论文7篇、专利文献1235篇;相关期刊107种,包括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律适用、法制博览等;
相关会议3种,包括2012年全国矿山勘采选技术装备发展论坛、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2012第二届两岸民商法前沿高峰论坛等;股权变动的相关文献由139位作者贡献,包括马莲、傅曦林、刘俊海等。
股权变动
-研究学者
- 马莲
- 傅曦林
- 刘俊海
- 刘应民
- 娄晓燕
- 张鑫
- 曹兴权
- 欧莉
- 段毅
- 王石莎
- 王越新
- 陈艳秋
- 丁赣南
- 万山
- 丘杉
- 乐颜
- 倪龙燕
- 先礼琼
- 冯威
- 刘冬梅
- 刘文湘
- 刘江伟
- 刘海旭
- 刘胜楠
- 卓圣增
- 南星恒
- 叶玉莎
- 吕爱兵
- 吴宇红
- 吴英霞
- 周晓静
- 唐春雨
- 商景群
- 姜大伟
- 宋国良 臧峻月
- 宗和
- 寿渭勇
- 崔岩
- 崔旭超
- 巴晶焱
- 廖嘉娴
- 张善本
- 张晓峰
- 张秋生
- 张美琳
- 张莹
- 徐兰
- 徐妙勤
- 徐强胜
- 文宗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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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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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标准模糊,股权变动的节点未明确,股权转让多有纷争。就静态的股东资格确认标准而言,法院结合实质与形式要件确认股东资格,但此种判断标准使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判断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效率降低且容易承担过重义务。因此,建议以股东名册为准确认转让人的股东资格,使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一致化。就动态的股权变动节点而言,以公司收到受让股权通知且同意为准。为稳定权利状态,公司应及时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登记记载,由此形成股东资格认定动态与静态标准的紧密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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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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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全靠同行衬托。当下,“现金为王”成为房企生存的共同法则。即便是龙头企业,手握“余粮”的也不多。金地集团亮出家底,截至今年6月末,手上握有现金约648亿元,以及1700亿元可用银行授信规模,家底丰厚。身为昔日房地产四大金刚的“招保万金”之一,金地曾因股权变动、战略保守,掉出第一梯队多年。如今一众同行为过去的激进买单,“保守派”金地站稳,杀回行业前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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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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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股权让与担保纠纷中,案件焦点可归纳为一个根源性的问题,即股权是否发生变动。探究股权让与担保中能否发生股权变动,不仅应探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更要注重公司意志的表达,这与公司认可生效的股权变动模式不谋而合。公司知悉担保目的时,因没有股权转让外观而不认可股权发生变动;公司不知悉担保目的时,对公司形成股权转让的外观,经公司认可后可发生股权变动。在债权存续期间,担保权人享有担保债权而非担保物权;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股权转让的外观消灭,担保权人获得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适用下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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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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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家庭场景中,基于夫妻财产约定引致的股权"转让",与交易场域下市场主体间的股权转让在目的、内容以及利益关系上均有本质区别.《民法典》婚姻财产制度与《公司法》固然在股权变动上存在规则适用之冲突,然而在解释论上亦有消解可能及可供遵循的合适路径.《公司法》第71条第2款限缩性解释,将股东配偶排除在外,不仅符合生活经验事实,而且在比较法上亦有先例可供遵循.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外,基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股权变动,不受其他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之制约,可以径自在夫妻间移转.然而基于债权形式主义之股权变动模式,股东及其配偶应及时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记载和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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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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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在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梳理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对于股权变动生效时间点的认定标准,对比各认定标准的优缺点,以此佐证股权变动生效要件应当采用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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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景群;
陶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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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发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令),加强监管国有资产交易行为。2018年5月16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6号令),整体集中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各种情形。上述监管办法准确规定了非上市非公众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交易监管情形,但对介于两者之间的新三板挂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国有股权交易不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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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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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在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梳理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对于股权变动生效时间点的认定标准,对比各认定标准的优缺点,以此佐证股权变动生效要件应当采用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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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旭东;
邹学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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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公司法未对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规范模式予以明确,理论上亦众说纷纭,在实践中引发了大量疑难案件.值此公司法修改之际,有必要对境外股权变动模式进行深入的考察、比较,结合我国公司法实施的实际情况,提出符合本土实践的立法方案.我国股权变动模式应采登记形式主义,即以工商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同时,在立法上承认股权工商登记对股东名册的吸收、统一或者取代,实现股权工商登记对股东名册功能的法律替代.此外,应进一步推进工商登记电子化改革,简化和便捷股权工商登记的手续和流程,允许包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通过电子化商事登记平台,随时查询股权工商登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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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朱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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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合并财务报表编制采用修正的实体理论,而且对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采用权益结合法处理,但准则及相应的应用指南并没有从理论层面上对其进行相应的分析,而且对于一些特殊交易如股权投资持股比例变动而引起的复杂会计处理也缺乏完整有效的实务指导.股权投资持股比例变动有的涉及控制权变动,有的属于权益性交易,有的跨越了会计处理界限,其不仅涉及个别财务报表的处理,还会影响合并财务报表的处理.本文在系统分析合并财务报表编制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分别追加股权投资和处置股权投资导致的不同情形,结合准则规定对合并财务报表编制进行分析和解读,并对股权比例变动合并财务报表编制的有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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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青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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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过去几十年,社会经济变革和人口快速转变的烙印,终于结结实实地落在了婚姻这件事上。这其中,企业家群体的离婚率更是高得惊人。婚姻本是“家务事”,但企业家与公司命运紧紧相连,尤其是一些上市大公司,CEO婚姻关系的动荡与不稳定、股权变动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实际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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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强胜
- 《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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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我国,对于股权的变动模式,基本存在两种看法,即所谓的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从我国司法实践上来看,采取的是意思主义.但从国外有关立法及认识来看,其普遍采形式主义做法,即通过条件和程序的限制,要求其须遵守相应的形式要求.从公司法理及实践来说,我国股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做法是不当的,其后果将不利于公司的团体性.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强化公司法为团体法的认知,股权变动不宜偏离形式主义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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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
郭碧昊
- 《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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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存在债权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的模式之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可能会阻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由、激励出让人的短期行为,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合法利益,而纯粹意思主义模式又与现实存在着差距.股权变动应采修正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修正之处即是在意思主义模式的框架中嵌入通知程序,借由通知程序来廓清股权转让中出让人、受让人与公司之间关系,平衡各方的利益.虽然股权变动的一般模式采意思主义,即股权变动效果的发生并不以完成公示为要件,但善意取得作为股权变动的一种特殊模式,须同时满足第三人具有善意和第三人的股东地位完成公示两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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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敦
- 《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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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公司股权变动需经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变更登记两道程序,这种股权变动模式的形成是因为没有准确把握股权的性质以及没有彻底贯彻商法的基本规则所致.现行公司法有关股权变动内外有别的立法模式不仅不利于实践问题的解决,而且还引起理论与实践的混乱,并导致股权变动的时间点模糊不清,争论不休.从股权的性质出发,考虑股权变动所具有的商事关系特征,应当取消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程序,并将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权变动的效力改为生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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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涌
- 《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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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中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变动存在双层公示形式,即公司的股东名册的登记与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这是一种非常独特的股权变动公示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以下简称第28条)试图对此予以进一步解释,它规定: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该条以《公司法》第33条关于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的规定为基础,确立了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原则。但该条隐含一些根本性的问题,需要分析。第28条适用的情形应当是前受让人与转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在实践中,能够适用第28条的案例可能极少,因为"善意取得"的"善意"将很难达成。依据第28条中的善意取得规则,后受让人是否取得股权,实质上,最终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公司既有权接受,也有权拒绝,极有弹性,所以,所谓"股权善意取得"本质上赋予公司以反悔权。在其他国家公司法中,股权的公示不存在工商登记的问题,一般以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公示方式,所以,问题比较简单,就我国是否可以借鉴该经验的问题,因为英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register of members)的置备和公示以及法律责任(含刑事责任),规定得十分详细,执行得也严格,而在我国,无论立法和实践均未重视股东名册,多数公司不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也可随意涂改、隐匿,甚至伪造,难以成为一种可以表彰股权的有效的公示形式。面对理论与实践的困境,比较难以实现,但可以考虑对第28条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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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兴权
- 《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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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合同法与公司法相结合的二元思维考虑,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有限.合同法应当关注相关规范的性质与立法目的、受让人的主观善意等要素,公司法应关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发展规律与非法定权本性、股权变动模式对合同效力判断的影响等要素.坚持认定未满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辅之检索受让人善意与否的效力判断模式相对科学,能够同时实现满足理论自足、遵循公司规律以及符合社会实际的多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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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萍
- 《2012第二届两岸民商法前沿高峰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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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围绕股权善意取得的讨论更趋热烈,一般性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呼声也愈来愈高.而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商法上善意取得价值追求的判断出发,首先解决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问题,如此才能更好的选取适用的规则.本文认为,股权变动不能直接参照《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时,经过对交易成本理论、交易安全理论和交易外观主义的分析,和对商法上善意取得的剖析,不难发现,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不可作为一般性规范而广泛适用,否则有违商事善意取得的价值追求.只有在符合股权转让的实体和程序条件,不违背有限公司的章程限制,并且登记真实的情况下,才有股权善意取得适用的空间,而这一空间实际上是非常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