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
盗窃罪的相关文献在1981年到2022年内共计2844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中国政治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2820篇、会议论文23篇、专利文献416篇;相关期刊815种,包括法学、法制博览、法制与社会等;
相关会议10种,包括第四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刑事和解暨财产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2009上海市研究生学术论坛——刑法发展与法制建设等;盗窃罪的相关文献由2918位作者贡献,包括董玉庭、郭小生、张明楷等。
盗窃罪
-研究学者
- 董玉庭
- 郭小生
- 张明楷
- 纪冬雨
- 陈兴良
- 陈文昊
- 陈洪兵
- 刘洋
- 张建兵
- 赵秉志
- 陈鑫
- 丁一鹤
- 古加锦
- 张军
- 张超
- 朱一红
- 李伟
- 李健锋
- 杨毅
- 欧阳爱辉
- 童云峰
- 郑渊洁
- 阮齐林
- 陈帅
- 黄以进
- 任红梅
- 刘丽娜
- 刘天
- 刘奕禄
- 刘泽方
- 卜慧明
- 吴大华
- 吴静
- 周娅
- 孙力
- 孙美
- 宁积宇
- 廖春梅
- 延波
- 张媛媛
- 张建海
- 张开骏
- 张强
- 张波
- 徐小平
- 文韬
- 方园
- 李九宾
- 李传光
- 李传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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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艳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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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三方支付平台提高了社会效率,而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违法犯罪行为也随之而至,其中尤以侵财犯罪为甚。对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定性上应当结合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作用机理进行剖析方能解决其理论定性困境。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延伸链条及所涉空间为基础的类型化区分,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以盗窃罪定性;而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涉及信贷产品的场合,则根据其实际情况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结合网络时代对社会发展的影响与实然变化,对盗窃罪的刑法教义学知识更新与思考也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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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江苏射阳:帮教考核为未成年人校正人生航向“孙阿姨,我马上就要放寒假了,我想去找您当面汇报,可以吗?”“当然可以啊,欢迎你来检察院,你这学期参加了好多公益活动,表现很棒!”电话里,江苏省射阳县检察院检察官细致地和附条件不起诉对象陈某交流。2020年,射阳县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未成年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对自身行为并没有真正反思悔过,考验期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该院经综合评估决定延长其考验期。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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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燕;
赵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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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最高法第十八批指导案例公布以来,许多学者对于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有了较充分的讨论,对防卫限度进行了系统研究。然而,防卫时间这一重要因素却长期以“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一模糊的刑法原文进行适用,在适用时产生了较大偏差。为此,我们以盗窃案件作为切入点,阐释在盗窃案件中防卫时间的重要意义,提出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错误,进而对盗窃案件的全过程进行分析,对盗窃的预备、着手、既遂进行考察,以厘清盗窃案当中的“不法侵害”时间,进而在盗窃案当中通过防卫时间这一要件对不法行为人风险与防卫人风险进行考量,最后得出盗窃案当中防卫适时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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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奕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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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偷换二维码案”中,行为人通过偷换商家设置的付款二维码,将顾客支付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就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理论上存在“盗窃罪说”“诈骗罪说”和“侵占罪说”等多种观点。在财产犯罪的场合,被害人的认定对行为的定性会产生重要的指引作用。从交易活动整体上看,顾客在交易中并不存在实质的财产损失,而商家则的确失去了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商品对价。因此,商家是“偷换二维码案”的被害人。不能将“偷换二维码案”定性为诈骗罪的主要原因,在于顾客在付款时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主观上缺乏向行为人处分财产的处分意思,且商户自始至终仅具有向顾客收取商品对价的主观意图。对“偷换二维码案”应当定性为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行为,即行为人通过商家出示错误的付款二维码和顾客付款的行为,最终实现了对商家应收价款的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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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兵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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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财产处分行为,分别是作为欺骗内容的财产处分行为和作为欺骗效果的财产处分行为。前者是诈骗罪行为要素的关键内容,后者属于诈骗罪的结果要素。无论是从财产处分行为的本体构造来看,还是从诈骗罪的自我损害性特征来看,抑或是从合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功能设定来看,都应当坚持处分意识必要说。处分意识不要说的立论基础是引起占有转移的行为即为财产处分行为,但是这个命题不能成立。关于财产处分意识的程度要求,学界存在全面认识说、质量区分说、观察可能性说、极端缓和说等多种观点,但是这些观点均有不足。观察正常市场交易中的财产处分意识的内容,可以推知诈骗罪对财产处分意识的程度要求。要肯定受骗人对某个财产有财产处分意识,需且仅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受骗人实施了财产处分行为;其二,该财产位于受骗人的财产处分行为的覆盖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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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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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立法、司法对于偷盗亲属财物之人“手下留情”,无非是考虑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出于“情”的缘由近日,湖南省浏阳市法院审理了一起父亲偷窃女儿200万元现金的奇葩案。法院判决,张父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于判决,有网友提出,为何判得那么轻?就因为偷的是亲闺女的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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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那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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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名县级法院书记员为了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将涉案财物中的两块名表拿去典当,资金周转后又将其赎回。他发现整个腾挪过程中并没人察觉,随后竟将其售卖获利。近日,中国裁决文书网发布的《卢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披露了上述案件。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90后”书记员卢某某从单位的档案柜内拿出上述涉案赃证物品去典当、变卖,暴露了基层司法机关涉案财物保管存在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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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影;
曾昱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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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的分歧,主要在虚拟财产"物"的属性或"数据"属性上;对于窃取虚拟财产罪名的认定,主要分歧为是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虚拟财产是运营商以二进制01串生成的代码数据,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存在,其本质并非财物,以财产犯罪对虚拟财产进行直接保护会导致理论与实践产生诸多冲突。虚拟财产具有数据属性,数据化保护路径可以使其法益保护更周全,使犯罪对象更相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通过保护计算机数据从而间接保护虚拟财产是解决虚拟财产被窃取问题的有效途径,对非法获取该类虚拟财产的,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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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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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偷换商家二维码行为,学界主要存在诈骗罪说、三角诈骗罪说和盗窃罪说。诈骗罪说无法维持受害人、被骗人及处分意思的解释一致性,三角诈骗罪说也未能解释顾客具有处分店家债权的权限以及处分意思。应当结合民法上的交付和盗窃罪的特征,正确把握偷换商家二维码的行为属于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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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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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两种进路:一是通过认定为盗窃罪来保护;二是通过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保护。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判断不同。网络虚拟财产交织于网络空间和现实世界,是客观存在的,有明确的价值来源以及价值认定方式,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宜适用盗窃罪,不应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规制。账号类虚拟财产因具有财产和个人信息识别双重特征,应该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加以区别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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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启波
- 《第四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
|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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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盗窃罪在我国是一个使用频率较高的罪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关于这个罪名的学说很多。尤其是近几年来,广大的专家和学者对盗窃罪和抢夺罪的界定众说纷纭,其争议的焦点在于究竟应不应该把“秘密性”这一传统观点作为盗窃罪与抢夺罪区分的标准?目前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将是否具有“秘密性”与“公然性”作为盗窃罪的分界点已受到严重的挑战,本文将从盗窃罪、抢夺罪的概念入手,通过案例的形式阐述二者新的分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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