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联络
意思联络的相关文献在1995年到2022年内共计116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中国共产党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15篇、会议论文1篇、专利文献1780篇;相关期刊79种,包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法律适用等;
相关会议1种,包括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第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暨2012年民法理论研讨会等;意思联络的相关文献由126位作者贡献,包括刘小蓉、李大为、李悦等。
意思联络
-研究学者
- 刘小蓉
- 李大为
- 李悦
- 杨金彪
- 桥爪隆
- 王宝筠
- 王昭武
- 王阿敏
- 程啸
- 范明志
- 蒋成连
- 赵天灵子
- 郑婷
- 陈斯洁
- 丁旭
- 丁鹏
- 于世忠
- 于非非
- 侯刚
- 储苳燕
- 兰迪
- 凌斌
- 刘守芬
- 刘宏成
- 刘最跃
- 刘洁
- 刘灿敏
- 刘莉
- 刘静
- 包俊
- 吴安心1
- 吴强林
- 周奕
- 周李倩
- 周烁
- 姜万国
- 姜海清
- 孙立红
- 宋奇贤
- 岳鹏
- 应德明2
- 庞丽
- 康俊娜
- 廖日美
- 张健
- 张影
- 张晓东
- 张景玥
- 张治安
- 张研
-
-
朱亚茹
-
-
摘要:
对目前共同饮酒者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认定存在的争议展开分析,探讨共饮人侵权归责原则,阐述共饮人责任承担方式及第三人介入情形下的影响。指出在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上,以按份责任追究其侵权责任更为适宜。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也应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依据共饮人和第三人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
-
-
缑开心
-
-
摘要:
意思联络作为共同故意的特殊构成要件要素,在互联网犯罪中难以按照传统理论加以认定。我国实定法对意思联络已作出明确规定,在互联网犯罪的场合下也仍应坚持意思联络这一共同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呼应网络犯罪这一特殊场合,对意思联络应作符合时代要求的解读,对缓和说也应当作出肯定和拥簇。在意思表达形式上加入符号语言等新型沟通表意方式,故意的程度选择未必故意即可达到意思联络的缓和认定。对于处罚范围有可能扩展的风险,应通过个罪的考察加以限定。
-
-
蔡桂生
-
-
摘要:
我国共同犯罪立法中存在分工分类法与区分制的论证空间.区分制下共犯从属性之要义在于,使共犯成立范围受到各罪构成要件的拘束.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意味着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无论是正犯不法本身之证成,还是正犯与共犯之区分,均不能不借助故意要素.在区分"违法意义上的犯罪"和"违法且有责意义上的犯罪"的前提下,限制从属性要求共犯的成立从属于正犯的不法,这使得共犯的成立也应从属于正犯之故意.主张放弃共犯从属于正犯故意的做法,会破坏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界限,损害奠基于构成要件明确性的刑法保障功能.至于共犯成立从属于正犯故意所带来的所谓"处罚漏洞",不过是忽略了"共犯的未遂"以及预备、过失犯罪之处罚条款所导致,并不能算作真正的"漏洞".
-
-
马文博
-
-
摘要:
面对新技术实践下网络空间日益严峻的著作权侵权态势,刑法如何发挥应有的规制机能成为新的时代课题.对于利用深度链接、P2P技术实施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应先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正犯,如得出否定结论再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共犯.行为人虽仅提供侵权作品链接,但与侵权作品提供者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构成共同犯罪.在意思联络的证明上,则有必要根据网络犯罪的特点予以和缓化处理.行为人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但链接对象具有法益侵害的高度盖然性时,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属于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
-
-
-
-
廖日美
-
-
摘要: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的认定,在学界尚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应从司法实务中寻找。通过观察本罪“明知”的司法认定样态,可廓清以下两点:“明知”仅适用于故意犯罪;“明知”的内容不仅限于确知。透视本罪实际案例判决书后,发现“明知”的适用虽暂时未迎来较大的挑战,但也呈现出对“明知”认定说理不清、案件数过少问题。当前刑法理论界存在的对本罪“明知”的争议点在未来的司法案件中必将出现,从学术研究态度的角度出发,对“明知”的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明知”推定、“明知”认识错误、中立帮助行为、意思联络提出新的司法认定构想具有现实意义。
-
-
范明志;
李悦
-
-
摘要:
非法经营罪兜底性条款本身存在"抽象性"问题,网约车经营作为一种新型经济形式,尚未形成成熟的规则关系,所以对涉网约车非法经营案件的法律适用必然存在诸多的争议。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应当严格遵守《刑法》第96条的规定,不宜扩大范围。网约车违法经营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性质、依据上有明显的不同,不存在当然的衔接关系;行政执法取证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应当按照证据审查的规则,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在没有证据证明网络平台和驾驶员具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审慎追究其各自的法律责任更为稳妥。司法机关在审理网约车涉非法经营案件时,应当妥善处理现有网约车行政监管体系与经济创新需求之间的关系,以实现网约车涉非法经营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
-
范明志;
李悦
-
-
摘要:
非法经营罪兜底性条款本身存在"抽象性"问题,网约车经营作为一种新型经济形式,尚未形成成熟的规则关系,所以对涉网约车非法经营案件的法律适用必然存在诸多的争议.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应当严格遵守《刑法》第96条的规定,不宜扩大范围.网约车违法经营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性质、依据上有明显的不同,不存在当然的衔接关系;行政执法取证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应当按照证据审查的规则,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在没有证据证明网络平台和驾驶员具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审慎追究其各自的法律责任更为稳妥.司法机关在审理网约车涉非法经营案件时,应当妥善处理现有网约车行政监管体系与经济创新需求之间的关系,以实现网约车涉非法经营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
-
康俊娜
-
-
摘要:
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受贿罪成立的基本要件,意思联络的内容和形式在不同类型受贿罪中有不同的体现.事后受财型受贿罪的成立,要求受贿人在做出为请托人谋利的职务行为之前或之中与行贿人达成权财交易的合意,该合意可以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完成.没有事先权财交易意思联络的事后受财行为不成立受贿罪,若其职务行为涉嫌其他犯罪,应按照相应犯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