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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的相关文献在1982年到2022年内共计347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社会科学丛书、文集、连续性出版物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346篇、会议论文1篇、专利文献1128篇;相关期刊184种,包括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法学、法制博览等; 相关会议1种,包括2008年中国刑法学年会等;结果加重犯的相关文献由357位作者贡献,包括郭莉、刘佩、吴振兴等。

结果加重犯—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346 占比:23.46%

会议论文>

论文:1 占比:0.07%

专利文献>

论文:1128 占比:76.47%

总计:1475篇

结果加重犯—发文趋势图

结果加重犯

-研究学者

  • 郭莉
  • 刘佩
  • 吴振兴
  • 曹玉玉
  • 杨俊
  • 王若思
  • 肖开权
  • 钟君
  • 陆诗忠
  • 陈洪兵

结果加重犯

-相关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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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若思
    • 摘要: 抢劫罪结果加重犯在世界范围内都被立法者规定为较重的刑罚。尽管学界诟病结果加重犯违背责任主义,但是结果加重犯仍然客观大量存在于各国刑事立法。可以从规范结果加重犯共同犯罪的认定的角度来减少结果加重犯的适用。以危险性本质说为背景,客观层面以先前行为理论限制共同犯罪人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观层面以共谋射程理论判断行为是否过限。通过在司法实务案例中的运用,上述理论对于规范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作用。
    • 李昱
    • 摘要: 在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联性问题上,当下存在着一体化审查模式和区别化审查模式两种进路.一体化审查模式不区分一般过失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归责标准,无法阐明为结果加重犯配置严厉法定刑的实质根据,易于忽略对基本行为危险性的审查,进而导致结果加重犯的滥用困境.区别化审查模式要求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除具备一般因果关系与结果归责要件之外,在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还应具备直接性关联,但该模式下的诸种学说均存在不足.应当将直接性关联拆解为特殊危险创设与特殊危险实现;以一般人能够认识到的事实和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作为特殊危险是否被创设的判断资料;以特殊危险是否显著升高界定基本行为的成立范围;在存有介入因素的场合,应当基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理论,根据“意志选择可能性”与“因果流程替代性”标准,判断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加重结果之归责.
    • 刘纯燕
    • 摘要: 结果加重犯之未遂形态的研究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这个问题牵涉能否适用刑法中关于未遂犯的从轻规定。这一研究不能脱离结果加重犯的性质和类型。危险故意说和直接性说可以说明结果加重犯的性质。该性质否定将行为人意图实现重结果但重结果未发生的情形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对于基本犯为故意犯的结果加重犯,可依行为延伸和侵害法益区分为纯粹结果型和“手段-结果”型。在我国刑法中,纯粹结果型的结果加重犯没有未遂形态;“手段-结果”型的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是基本犯未遂但重结果已发生。
    • 徐翕明
    • 摘要: 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认定自始就是一个难题,以北大法宝网案例库中"伤害致死"判决书为例分析,其中绝大多数判决书对于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避而不谈.在少数谈及因果关系的判决书中,要么对于因果关系的表述存在分歧,要么在具体的论证理由上过于简单.法律规定的不严谨,司法认定的不重视,以及因果关系学说立场的不明确,都可能成为这种现象普遍存在的原因.通过对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与实务的进一步考察发现,想要在判决书中让因果关系的说理呈现明确化、常态化,有赖于因果关系学术立场的形成.我国应当借鉴德国刑法中的"直接性理论"来阐明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但需要明确"直接性"的内涵,发挥"直接性理论"的优势,摆正"直接性理论"的定位,使其在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等常见罪名的结果加重犯中均有"用武之地".
    • 左倩玉
    • 摘要: 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同时涉及结果加重犯、共同犯罪、过失犯罪等领域.在实际中,判断未直接引发加重结果的行为人是否要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部分行为人故意引发加重结果,未直接引发加重结果者如果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具有因果贡献力且存在过失,应当对其承担责任;二是全体行为人均有过失,如果其参与实施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对基本行为有明确认知,对加重结果有认识可能性,也宜就加重结果部分成立共同犯罪.同时,教唆者和故意帮助者在教唆、帮助的内容被实际执行,且行为本身对于加重结果的产生具有直接作用力的情形下,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的狭义共犯.
    • 梁洪瑞; 宋义杰
    • 摘要: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都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在故意的场合中都具有成立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可能性.第一百一十四条仅在达到既遂时才可成立过失危险犯.对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过失犯,在加重结果未出现时应当按照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既遂定罪量刑.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仅在行为人对实行行为和实害结果都具有过失时才可成立.
    • 夏朗
    • 摘要: 对《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关系的不同理解,不仅会影响第115条的罪过形式,还会直接决定各种情形下的未遂及中止的法条适用."基本犯-结果加重犯"解读模式存在难以周全解决的问题,相较之下,"未遂犯-既遂犯"解读模式更为周延.就罪过形式而言,第115条第1款规制的是对具体公共危险与严重实害后果均为故意的情形;第115条第2款规制的是对具体公共危险与严重实害后果均为过失的情形;不存在所谓"对具体公共危险故意而对严重实害后果过失"的情形.就犯罪停止形态而言,第115条第1款是既遂犯·实害犯,存在未遂与中止;第114条属于"既遂犯化的未遂犯",是被立法拟制为既遂犯的具体危险犯,也存在未遂与中止.就法条适用而言,故意以危险方法造成了具体公共危险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属于第114条(既遂)与第115条第1款(未遂)的法条竞合,应以作为特别法条的第114条(既遂)论处;造成了具体公共危险但自动有效防止了严重实害后果的,以第115条第1款(中止)论处;未造成具体公共危险但造成了"准抽象公共危险"的,以第114条(未遂)论处.
    • 陈洪兵
    • 摘要: 主张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进而认为前者存在未遂而后者不存在未遂的观点,因与客观未遂论相冲突而不具有合理性。应该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侵害加重犯的保护法益为目标,客观上也对加重犯的保护法益形成了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就应肯定加重犯未遂的成立。只要承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就难以否认结果加重犯未遂的成立;发生了加重结果而基本犯未遂的,成立结果加重犯未遂;"杀害被绑架人"以及"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等结合犯,有成立加重犯未遂的余地;行为人主观上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盗窃、诈骗目标,客观上也已经对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造成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的,成立数额加重犯未遂,适用加重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规定;数人企图轮奸而未得逞的,不成立"二人以上轮奸"未遂;应区分情节"严重"与"情节"严重,不能完全排除情节加重犯成立未遂的可能性。
    • 桥爪隆; 王昭武
    • 摘要: 暴行罪与伤害罪都是以他人的身体作为保护法益的犯罪,一般认为,暴力是针对他人身体实施有形力(物理力),伤害是对他人的生理机能的侵害。可以从是否需要有身体的接触、是否需要有伤害的危险性这两个角度探讨作为暴行罪之"暴力"的界限;是否成立暴行罪,很多时候取决于刑法在多大范围内保护人的身体性利益更为合适这种价值判断。探讨是否成立伤害罪,需要有意识地区分作为故意犯罪的伤害罪与作为暴行罪之结果加重犯的伤害罪,前者以存在伤害罪的故意为必要,但后者只要存在暴行罪的故意即可。刑法对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并无限制,由暴力行为之外的其他手段造成伤害结果的,也可以成立伤害罪,但有必要慎重判断是否存在实行行为。
    • 何心; 何伟通
    • 摘要: 行为人实施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司法实践往往根据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将其人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现在,我国刑法学界对结果加重犯的结构争辩分歧主要有单一形态论、复合形态论和危险性说三种主要学说.其中,危险性说相对有其优势,但是此三种学说均有其致命的缺陷,至今尚未有圆满的解释理论出现.在司法实践当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作为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常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一结果犯产生定性争议.因此,应当以修正的危险性说为基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才能对类似案件作出正确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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