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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危险犯

具体危险犯的相关文献在1996年到2022年内共计85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85篇、专利文献11935篇;相关期刊70种,包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西部法学评论、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等; 具体危险犯的相关文献由96位作者贡献,包括袁玉杰、侯艳芳、刘学峰等。

具体危险犯—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85 占比:0.71%

专利文献>

论文:11935 占比:99.29%

总计:12020篇

具体危险犯—发文趋势图

具体危险犯

-研究学者

  • 袁玉杰
  • 侯艳芳
  • 刘学峰
  • 叶莉
  • 李瑞生
  • 沈倩
  • 胡隽
  • 裴长利
  • 谢豫梁
  • 陈洪兵
  • 期刊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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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 李永升; 蔡鹏程
    • 摘要: 妨害安全驾驶罪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着法律性质不明和构成要件内容不够细化的理论与实践难题,因此有必要从立法理由、法律性质与构成要件内容三个层面对该罪名进行细致化的法教义学解读:在立法理由层面,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出台有利于促进“民意”与法治发展的双向互动,有利于刑法分则内容精细化,提升犯罪打击效率,同时还有利于推动集体法益保护观念的树立,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在法律性质层面,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是积极刑法观的集中体现,亦是轻罪行为犯罪化的集中体现;在构成要件内容方面,可以分解出三种入罪行为模式,对行为模式中“交通工具”“行驶中”“暴力”“擅离职守”“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公共安全”等构成要件要素的解读是适用该罪名的关键所在。
    • 张瑜
    • 摘要: 污染环境罪历经多次修改并做出司法解释,但从效果上看并不理想,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污染环境罪做出了修订,但仍存在不少缺陷。根本原因在于: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认识不清;对刑法介入的时机把握不准。因而,应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调整为与人相关的生态法益;刑法介入的时机为污染行为调整为对生态法益具有具体的危险。据此,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修改应遵循以下原则:拆分罪名,将污染环境罪按污染对象进行拆分;将罪状按环境法益的具体危险犯、结果犯、人本法益的结果犯的顺序排列;完善刑罚,理顺罪刑关系。
    • 夏朗
    • 摘要: 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以及前罪中的“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与后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存在较大难度。在刑法理论上,将妨害安全驾驶罪归为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存在争议。“危及公共安全”意指和缓、可控且危险现实化的内容轻微的“一般公共危险”,轻于“危害公共安全”所意指的具体公共危险。“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是对行为手段的限定,是指行为足以使公共交通工具(短暂)脱离原本的正常行驶状态,轻于“其他危险方法”所要求达到的足以使公共交通工具失控的程度。形式上明文规定构成要件危险结果,实质上要求现实性地存在结果危险的犯罪是具体危险犯,因此,妨害安全驾驶罪是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准抽象危险犯”概念本身存疑,且妨害安全驾驶罪也不符合“准抽象危险犯”的构造特点。同时,毋需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称为“准具体危险犯”,因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本就包括危险程度较低的“一般危险”在内。
    • 方涛; 冯卫国
    • 摘要: 为解决轻度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罪刑相适应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现有法律文书为考察对象,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适用现状进行分析,发现该罪在实践中存在司法入罪扩大化、构成要件的解释模糊、附加刑适用方式不正确等问题。这主要是因为一些司法工作者陷入将该罪理解为抽象危险犯的误区。司法实务中应坚守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的立场,并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厘清该罪与一般违法、相关罪名之间的界限。
    • 简雯琪; 赵杨
    • 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277条第5款新设袭警罪,开启了暴力袭警单独成罪的刑法规制模式。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对袭警罪进行再审视,以法益侵害为基础,厘清袭警罪的保护法益进而明确将袭警罪划为具体危险犯以实现解释和实践层面的周延。袭警罪中的“暴力”的解读应坚持狭义暴力说。“暴力”的程度判断标准围绕具体危险的创造,不以达到轻微伤以上的后果为入罪标准,也不排除对重伤、死亡后果的评价,“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的程度则以至少可能造成重伤为标准。
    • 赵睿英
    • 摘要: 2016年两高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一直存在争议的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提供指导。然而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却引发新的适用争议,其缘由既有司法解释准立法化的原因,也有立法规范不明确的原因。为实现污染环境罪的正确适用,应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重新理解环境立法与司法解释之关系,确定环境法益具体危险的入罪标准,并在司法认定中正确把握入罪中的具体危险和因果关系等要素,同时也应在制度上减少“规定”“解释”等准立法形式的司法解释,引入污染环境案例指导制度和相关专家制度,真正实现污染环境罪的正确适用。
    • 张志钢
    • 摘要: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疫情防控治理中的核心罪名。司法实践中,它的适用既侧重于与(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也不乏成立共同故意犯罪的实例。而作为理论通说的过失论明显无力解释这种司法现实。尽管故意论的主张日渐增多,囿于内涵各异甚至彼此矛盾,尚未动摇过失论的通说地位。究其原因,现有的故意论未能充分认识到危险故意独立于实害故意的重要意义。危险故意的完整内涵是行为人认识到具体危险且对该具体危险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同时,基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危险结果和实害结果特殊的并行规定,也应明确行为人对于实害具有(有认识的)过失。由此,本罪主观要件的完整内容是:危险故意+实害过失。本罪的过失危险论在逻辑上是可能的,但因为它既不符合我国二元处罚体制下的刑事政策精神和立法原意,也与我国目前的危险犯立法体系无法协调,所以应予以否定。
    • 刘军; 简筱昊
    • 摘要: 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要素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偏差。“情节严重”要素是作为整体评价要素的构成要件要素,影响着行为不法的量的判断,征表着高空抛物罪的具体危险犯属性。判断“情节严重”要素,应当遵循自由主义刑法原理限制“情节严重”要素的成立范围,秉持结果无价值论立场排除主观要素被纳入“情节严重”要素的涵摄范围。认定“情节严重”要素,需要结合行为当时高空的高度、所抛物品的性质、物品坠落地点的特征进行综合判断,牢牢把握住“没有人(或者财物)就没有具体危险”的“情节严重”否定情形和“产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现实危险”“多次实施”“造成恶劣影响”以及“其他严重情节”的“情节严重”肯定情形。
    • 夏成璐
    • 摘要: 妨害安全驾驶罪应当理解为具体危险犯,其中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是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认定要素.驾驶人员构成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主要判断点为是否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驾驶人员妨害行为和正当防卫的区分,应当对具体时空条件、手段方式等所导致的危险程度进行判断.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应当以刑法谦抑性和实质性判断立场,防止客观归罪.
    • 李稳
    • 摘要: 高空抛物具有独立的行为类型与明确的规制范围,修改现行立法,将高空抛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独立成罪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高空抛物犯罪是具体危险犯,成立犯罪的实质判断标准是高空抛物造成的危险状态.高空抛物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行为方式,尤其是在成立犯罪对危险状态的要求上存在差别,两者关于公共安全内涵的理解也不同.一般的高空抛物难以被认定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在可能发生竞合的场合,应当限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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