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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危险犯

过失危险犯的相关文献在2000年到2022年内共计82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环境保护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79篇、会议论文3篇、专利文献10987篇;相关期刊71种,包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等; 相关会议3种,包括生态环境法治保障论坛、江苏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2008年中国刑法学年会等;过失危险犯的相关文献由106位作者贡献,包括吴富丽、姚健、张颖等。

过失危险犯—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79 占比:0.71%

会议论文>

论文:3 占比:0.03%

专利文献>

论文:10987 占比:99.26%

总计:11069篇

过失危险犯—发文趋势图

过失危险犯

-研究学者

  • 吴富丽
  • 姚健
  • 张颖
  • 耿赫
  • 胡隽
  • 蔡丹
  • 丘丽丹
  • 付晓雅
  • 付玉明
  • 党惠娟
  • 期刊论文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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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建清; 柳映琳
    • 摘要: 危险驾驶行为能否适用刑法第114条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否定论坚持行为标准说的立场,而肯定论主要持危险标准说的立场。这一争论主要源于对以下问题的认识分歧:危险驾驶罪是否包括具体危险犯,危险的相当性是否是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分标准,如何理解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包括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两种情形;基于危险犯的立法及理论,具体危险与抽象危险之间并不存在实体上的区别,危险的紧迫性不能成为危险驾驶行为刑法适用的标准;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本意在于规制过失危险驾驶行为,故意危险驾驶行为应适用刑法第114条。
    • 宋雅婷
    • 摘要: 传统刑法囿于以实害结果为过失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之观点而导致了过失危险犯在刑法体系中的阙如,但这早已不符合愈发风险化和预防化的刑事立法技术和教义学原理。关于过失危险犯在刑法中是否合理且正当存在着正反两种对立的声音,运用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可厘清其概念及理论根基。而个例分析法是佐证过失危险犯存在的最有力证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实然视阈下过失危险犯存在与否的策源地,这源于其作为行政犯的罪过形式的不明确性,对此主要存在过失说、故意说、复杂罪过说三种声音。对行政犯只要能排除直接故意一般宜认定为过失,拒绝执行防疫措施的行为人至少对亲友被感染或被隔离的后果一定是不希望发生的,据此应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加之原就可以构成具体危险犯,本罪乃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范例便不言自明。有了存在论的支持,将传统过失论的“结果本位主义”解释为既包括实害结果也包括具体危险结果,如此便可证成增设过失危险犯之合理性。但刑法毕竟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且鉴于刑法之谦抑性与处罚体系之二元性,对过失危险犯之“危险”应做“类实害性”限制解读。
    • 张志钢
    • 摘要: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疫情防控治理中的核心罪名。司法实践中,它的适用既侧重于与(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也不乏成立共同故意犯罪的实例。而作为理论通说的过失论明显无力解释这种司法现实。尽管故意论的主张日渐增多,囿于内涵各异甚至彼此矛盾,尚未动摇过失论的通说地位。究其原因,现有的故意论未能充分认识到危险故意独立于实害故意的重要意义。危险故意的完整内涵是行为人认识到具体危险且对该具体危险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同时,基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危险结果和实害结果特殊的并行规定,也应明确行为人对于实害具有(有认识的)过失。由此,本罪主观要件的完整内容是:危险故意+实害过失。本罪的过失危险论在逻辑上是可能的,但因为它既不符合我国二元处罚体制下的刑事政策精神和立法原意,也与我国目前的危险犯立法体系无法协调,所以应予以否定。
    • 郭世源
    • 摘要: 食品监管渎职罪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其适用范围得以扩大、犯罪情形得以细化,但仍存在结果要素模糊、责任形式不分等解释难题。解释行为构造,应兼顾秩序法益与生命健康法益,并严格区分新增具体行为方式的责任形式,以在量刑中体现不同的谴责程度;基于对危险的预防与控制,应承认过失的责任形式,使之能与严重情节相对应,从而确立过失的具体危险犯的犯罪类型;在犯罪竞合方面,本罪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一十三条以及第四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犯罪发生竞合时,只需从一重罪处罚。
    • 冀洋
    • 摘要: 公共安全领域的治安体感及风险意识助推了"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刑法命题,这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表现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等轻罪化立法的扩容.但新增轻罪不仅导致立法技术上的叠床架屋,而且暴露了对一般预防不切实际的迷信,新增罪名背后对应的仍是重刑主义旧观念,这就需要在教义学上对新罪的规范构造及司法实效做出合理认知和预判.基于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原则,妨害安全驾驶罪应理解为抽象危险犯,本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系注意性要素,妨害安全驾驶而故意引起具体危险的,仍应适用第114条;危险作业罪属于业务过失危险犯,它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基本犯→结果加重犯"的关系,而是基于法益保护前置而形成的"危险犯←基本犯(结果犯)",同一业务行为流程应保持同一主观心态.在未来刑事司法实践中,应谨记"醉驾入刑"10年来刑罚边际效应递减的困境,对公共危险犯应开拓实体法上的实质出罪渠道和程序法上的过滤分流机制,在公共安全治理中破除入罪依赖、强化多元规范的共建共治.
    • 宋杨
    • 摘要: 随着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问题的日益加剧,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变得刻不容缓。在刑法领域关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纷纷对其进行立法。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只是惩罚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结果犯和行为犯而无危险犯规定,这种状况己经明显不能满足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需要。因此,通过探讨我国刑法设立环境危险犯的必要性以及立法完善问题,以期对我国环境犯罪立法提供一定的帮助。
    • 付玉明; 李泽华
    • 摘要: 进入风险社会以来,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主要法益已经从经济秩序转变为公共安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虽然作出了一定修正,但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仍然存有缺陷,主要问题在于主观罪过范围过窄,仅囊括故意犯罪.其解决方式是扩大主观罪过的范围,使之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除此之外,还需实现食品安全犯罪中过失犯与危险犯的结合,及通过增设过失危险犯使过失与食品安全犯罪的标准犯罪构成相契合,以满足风险刑法对法益保护前置化的需求,进一步实现严密舒缓的法网构建.
    • 马卫军
    • 摘要: “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概念,具有实在性和建构性.我国刑法理论界所主张的风险刑法,关注实在性的风险,据此论证应当承认过失危险犯,进而认为污染环境罪是过失危险犯,并不妥当.不能从社会学的“风险社会”推导出刑法学的“风险刑法”.从“风险刑法”概念推出“过失危险犯”,也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传统刑法并不否认抽象危险犯,但这与风险刑法无关.抽象危险犯作为“行为本身的危险”,尽管在司法中不需要判断者积极判断,但并非不要任何判断.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的危险犯,不是过失犯罪.
    • 郭雅杰
    • 摘要: 按照传统刑法理论,过失犯与危险犯是两个互不相干的概念,因为过失犯是针对故意犯而言,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而危险犯是相对于实害犯而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还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已经足以导致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它属于故意犯的范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致险源的增多,一种将两者结合起来的理论——过失危险犯理论,应运而生了.而关于这一理论是否合理,理论界却有诸多争议,本文从过失危险犯的概念和特征出发,论述了过失危险犯的合理性.
    • 李莉
    • 摘要: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还是过失的抽象危险犯,当前存在故意说(包括间接故意说)和过失说之争.故意说忽视了客观构成要件对主观构成的规制功能,并不可取;过失说把抽象危险作为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其立论的基础也应予以批判.抽象危险不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是立法者的动机,对于本罪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可以通过对构成要件的限缩解释来缓解.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是故意,且是针对在道路上醉酒驾车行为的故意;客观构成要件中的“醉酒”、“在道路上”、“机动车”均是带有法律评价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对这些要素的认识不需要达到准确无误的程度,只要认识到作为评价基础的事实,并从“外行领域中的平行性评价”角度理解行为的社会意义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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