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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遂犯

未遂犯的相关文献在1982年到2021年内共计154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社会科学丛书、文集、连续性出版物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54篇、专利文献160篇;相关期刊108种,包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等; 未遂犯的相关文献由162位作者贡献,包括桥爪隆、王昭武、陈航等。

未遂犯—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154 占比:49.04%

专利文献>

论文:160 占比:50.96%

总计:314篇

未遂犯—发文趋势图

未遂犯

-研究学者

  • 桥爪隆
  • 王昭武
  • 陈航
  • 冀洋
  • 刘倩
  • 吴锦展
  • 周铭川
  • 张有胜
  • 段微微
  • 童伟华
  • 期刊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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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伟中; 陈珊珊
    • 摘要: 未遂犯处罚依据应坚持以主观未遂理论为主的印象理论,客观未遂论不能很好的解释刑法为何要处罚未遂犯。以不能犯理论为例,将客观危险说贯彻到底会导致所有未遂犯均是不能犯;具体危险说实际上属于主观未遂论的阵营;抽象危险说实际上是“计划理论”,其理论构造符合印象理论的内核,对此应当重新审视并予以提倡。未遂犯的可罚性蕴含在“行为不法”“主观不法”中,而不在“结果不法”“客观不法”中。对未遂犯的考察应优先判断主观不法。同时,重视对主观要素的考察并不会导致存在主观归罪和刑讯逼供的倾向。计划理论与印象理论的逻辑构造具备相当的合理性并且能较好地与我国法律相契合。
    • 贾薇
    • 摘要: 世界各国对于未遂犯处罚范围都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立法内容上也存在差异。本文主要就德国和日本的未遂犯处罚范围进行阐述,以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为视角来对比分析德国与日本对未遂犯处罚范围的异同,明确可罚的未遂犯与绝对不可罚的未遂犯。根据德日的立法模式和立法内容再结合我国未遂犯的立法现状,分析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以引起我国对明确未遂犯处罚范围问题的重视,实现对法益更全面的保护。
    • 赵伟中; 陈珊珊
    • 摘要: 未遂犯处罚依据应坚持以主观未遂理论为主的印象理论,客观未遂论不能很好的解释刑法为何要处罚未遂犯.以不能犯理论为例,将客观危险说贯彻到底会导致所有未遂犯均是不能犯;具体危险说实际上属于主观未遂论的阵营;抽象危险说实际上是"计划理论",其理论构造符合印象理论的内核,对此应当重新审视并予以提倡.未遂犯的可罚性蕴含在"行为不法""主观不法"中,而不在"结果不法""客观不法"中.对未遂犯的考察应优先判断主观不法.同时,重视对主观要素的考察并不会导致存在主观归罪和刑讯逼供的倾向.计划理论与印象理论的逻辑构造具备相当的合理性并且能较好地与我国法律相契合.
    • 石聚航
    • 摘要: 在我国,司法解释在个罪的未遂犯处罚模式上采取了对部分罪名明示处罚和严重犯罪一律处罚的立场,然而对于未明示的轻罪是否也要处罚并不明确.在个罪未遂处罚范围问题上,司法解释同时存在一律处罚、通过客观要素限制处罚、通过情节严重限制处罚的模式.我国刑法理论对于未遂犯处罚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对具体个罪未遂犯的处罚范围及其规则缺乏系统性的体系构建.主张参考域外刑法修改我国刑法中未遂犯的规制模式,在既有的我国刑法框架下难以成立.重罪与轻罪的区分说不仅在区分标准上不清晰,而且难以契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基本结果足以引起危险说,难以解释如何处罚加重犯的未遂.量刑规则说存在对于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的误读,也会导致个案中刑罚适用的不均衡.在个罪未遂犯处罚范围上应当注重区分可罚的未遂与不可罚的未遂,同时强调法定刑对于未遂犯处罚范围的制约,以形成类型化和体系性的判断规则.
    • 李永升; 安军宇
    • 摘要: 我国关于未遂犯存在范围的理论研讨缺乏统一的评价标准,应当以未遂犯的行为构造为评价标准来划定未遂犯的存在范围.未遂犯的行为构造主要包括三个部分:未遂犯之客观构成要件、主观构成要件及类型化要件.过失犯不存在未遂形态.故意的真正不作为犯存在未遂形态.在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中,如果基本结果和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种属关系,则该类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如果基本结果和加重结果之间不存在种属关系,则该类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
    • 李永升1; 安军宇1
    • 摘要: 我国关于未遂犯存在范围的理论研讨缺乏统一的评价标准,应当以未遂犯的行为构造为评价标准来划定未遂犯的存在范围。未遂犯的行为构造主要包括三个部分:未遂犯之客观构成要件、主观构成要件及类型化要件。过失犯不存在未遂形态。故意的真正不作为犯存在未遂形态。在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中,如果基本结果和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种属关系,则该类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如果基本结果和加重结果之间不存在种属关系,则该类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
    • 赵阳
    • 摘要: 基于间接故意“放任”的意志因素,我国理论界通常认为间接故意只有成立与否,不存在未遂形态,主要原因在于其缺乏对危害结果的明确指向性.间接故意是否不具备结果指向的明确性还有赖于对“明确性”的定义,其理论基础有待商榷.而在司法实践中,否定间接故意的未遂形态造成了审判焦点被模糊,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获得良好实现的结果.文章以案例为基础,综合分析各国现状,以寻求肯定间接故意未遂形态的理论基础与实践根据.
    • 桥爪隆; 王昭武
    • 摘要: The act of perpetrating accords with constitutive elements,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judge individually whether the act meets specific constitutive elements. The significance of act of perpetrating includes the following points: firs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nulla poena sine lege, it is necessary to limit the range of act to meet constitutive elements; Second, it is the entering behavior of causality and object of judgment of causality; third, whether existing subjective elements including intention and negligence should be based on the standard of the subjective aspect of act of perpetrating stage. However, it is inappropriate to resolve all questions of theory of crime uniformly through setting the act of perpetrating as the core. For the question of attempted offense and accomplice,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a substantive discussion respectively. The biggest problem of indirect principal is the character of act of perpetrating. Its constitutive elements should still be that the act of utilizing itself can be affirmed as having the character of act of perpetrating as a solitary principal offender, and the danger of the act of utilizing is realized by consequence.%实行行为是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需要个别地判断是否满足具体的构成要件.其意义在于:(1)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限定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范围;(2)是因果关系的起点行为,属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对象;(3)应以实行行为阶段的主观面为标准,判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等主观要件.但是,试图以实行行为概念为核心,统一解决犯罪论诸问题的做法则并不合适,对于未遂犯、共犯论等问题,仍须分别进行实质性探讨.间接正犯的最大问题就在于实行行为性,其成立要件仍然应该是:对于利用行为本身能认定具有作为单独正犯的实行行为性,并且,利用行为的危险被结果予以现实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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