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犯
不能犯的相关文献在1962年到2020年内共计317篇,主要集中在法律、中国文学、社会学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317篇、专利文献438篇;相关期刊243种,包括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山东警察学院学报等;
不能犯的相关文献由282位作者贡献,包括刘诚龙、曾敏之、王纯等。
不能犯
-研究学者
- 刘诚龙
- 曾敏之
- 王纯
- 张苏
- 陈兴良
- 陈家林
- 任璨
- 侯庆奇
- 包涵
- 吴锦展
- 周永银
- 喻云
- 孙大勇
- 孙杰
- 安素洁
- 李晓欧
- 李涛
- 杜攀
- 段微微
- 汪庆国
- 王帅
- 白星星
- 胡东平
- 裴长利
- 詹明
- 赖隹文
- 赵秉志
- 郑军男
- 金正昆
- 锦传涛
- 陈朝晖
- 陈鑫妮
- 韩其珍
- 韩康
- 马荣春
- 严冬
- 仇保兴
- 付丹1
- 代号菊
- 任增亮
- 佘清文
- 余向阳
- 余龙进
- 佚名
- 侯啸天
- 俞会根
- 信欣
- 傅芸
- 傅达林
- 儒风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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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康;
裴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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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程中,应以行为人认识到危险存在、具有完整意志自由为标准认定其犯罪故意,应以行为本身具有“现实且具体”的严重危害性为标准认定危险方法。实施危险行为后被排除感染的人属于不能犯,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于本罪与“妨害危险病防治罪”的区别,应从主观方面、行为表现、危害范围等方面进行考察。在执法过程中,司法机关还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轻微违法行为除罪化或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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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增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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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不能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分,对于客观行为危险性的判断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目前我国刑法界对于二者判断的标准有很多不同观点.文章通过对具体案例分析,认为应当站在事前角度,通过对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没有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考虑该原因不出现可能性的大小.当原因不出现的可能性较大时,即认为行为属于具体危险犯;反之则为不能犯.同时具体危险犯与其他结果犯一样,也应当存在未遂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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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康;
裴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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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程中,应以行为人认识到危险存在、具有完整意志自由为标准认定其犯罪故意,应以行为本身具有"现实且具体"的严重危害性为标准认定危险方法.实施危险行为后被排除感染的人属于不能犯,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于本罪与"妨害危险病防治罪"的区别,应从主观方面、行为表现、危害范围等方面进行考察.在执法过程中,司法机关还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轻微违法行为除罪化或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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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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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英美不能犯理论大体经历了三个演进阶段.长期以来,英美普通法致力于对“不能”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并将特定类型的“不能”视为有效的辩护事由.然而,普通法对不能犯的处断模式在形式和实质层面均存在致命缺陷.随着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主观未遂论逐渐取得支配地位,英国和美国多数州的制定法陆续取消了“不能”这一辩护事由.与此同时,英美学者对立法和判例所表现出的主观主义倾向的批评也从未间断,并由此催生了形态各异的客观未遂理论,其中以客观危害理论和行为印证理论最具代表性.为最大限度地降低错误裁判和权力滥用的风险,越来越多的英美学者倡导行为印证理论,希望借此对主观意图的认定作出客观化的限制.行为印证理论被个别州的立法所采并得到了部分司法判例的青睐,其影响力有逐渐扩大之势,颇具借鉴意义.必须将不能犯问题置于具体的社会现实中予以考察,英关不能犯理论的演进与逻辑为反思我国刑法学在该议题上的立场选择提供了重要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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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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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不能犯认定标准,争议主要集中于抽象危险说、客观危险说和具体危险说.通说观点为抽象危险说,抽象危险说是主观主义刑法立场的产物,违背了我国客观主义的刑法立场,并存在不当扩大刑法处罚范围的不足.文章认为具体危险说符合刑法的行为规范要求,体现了我国罪刑相适应原则,避免了抽象危险说不当扩大刑法处罚范围的弊端,也防止了客观危险说过于限制刑法处罚范围的做法,充分发挥了刑法的积极预防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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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艺明1;
李卓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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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党内监督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保障,没有禁区、没有例外。”巡视巡察工作是党内监督的重要一环,是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的制度创新和实践创新。市县(区)巡察工作作为中央和省委巡视工作的延伸,是打通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最后一公里”的重要手段。如何才能真正发挥市县(区)巡察的利剑作用,我们认为,开展市县(区)巡察,不能犯“四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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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明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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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全国从南到北“铁骑千里卷麦浪”景象的结束,年中之际,夏粮生产再传喜讯:全年粮食生产开局良好,夏粮丰产到手。从春播和夏播情况看,秋粮生产形势也较好,全年粮食丰收有基础、有条件、有希望。民以食为天。我们这样一个泱泱大国,在粮食生产上,决不能犯任何颠覆性的错误,粮食安全这根弦什么时候都不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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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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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购毒者作为既遂标准.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由于未进入贩卖毒品犯罪的着手实行阶段,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预备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没有将毒品交付给对方的场合,即便贩毒者与购毒者之间已经达成了买卖协议,也不构成犯罪既遂.贩卖假毒品的,如果所贩卖的假毒品不合有任何毒品成分,或者只含有极低的毒品成分,未达到致使公众身体健康危险的程度,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诱惑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等场合,由于警方对毒品交易全程进行严密控制,即便贩毒者向购毒者交付了毒品,通常也不会对公众的身体健康产生实际侵害,因此原则上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