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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的相关文献在1994年到2022年内共计295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中国政治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295篇、专利文献11607篇;相关期刊189种,包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等; 抽象危险犯的相关文献由291位作者贡献,包括姜涛、徐苗、贾佳等。

抽象危险犯—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295 占比:2.48%

专利文献>

论文:11607 占比:97.52%

总计:11902篇

抽象危险犯—发文趋势图

抽象危险犯

-研究学者

  • 姜涛
  • 徐苗
  • 贾佳
  • 邢飞龙
  • 孔祥参
  • 崔志伟
  • 李晓明
  • 王强军
  • 相吉江
  • 肖曦
  • 期刊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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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序:

年份

    • 刘嘉林
    • 摘要: 高空抛物独立入罪具有正当性。依附式立法有违明确性原则,并可能导致轻罪重罚。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应当结合同类解释规则认定为公共秩序,而非公共安全。高空抛物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是将尚未造成实害后果,且不具有危险扩散可能性的抽象危险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立基于规范保护目的,对高空抛物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应当采取实质解释的进路。对“高空”的认定,应当在参考其他法规对于高度的规定基础上,进行合目的性判断。过失危险犯在我国尚不具有处罚依据,高空抛物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故意而非过失。在判断抽象危险的可罚性时,应当综合考虑抛物次数、抛物时间、抛物场域等情节要素,允许对抽象危险进行反证,以期实现法益前置化保护与传统法益侵害理论的平衡与协调。
    • 刘夏; 闫娇娇
    • 摘要: 高空抛物入刑是积极立法观下刑事立法的产物,立法机关增设高空抛物罪是基于我国目前复杂的司法实践现状和人们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而做出的理性选择,是我国刑事立法活跃化与科学化的重要体现。在认定高空抛物罪时,应注意对高空抛物罪所侵害法益的把握。从本质上而言,高空抛物罪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应从抽象危险犯的角度出发对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做出认定,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进行严格区分,旨在防止其不当扩张,沦为轻罪中的口袋罪名。
    • 李晓明; 麻爱琴
    • 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以食用普通陆生野生动物为目的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本罪采用空白罪状的条文设计,是我国刑事预防性立法趋势的新写实与风险社会刑事立法的新供给。立足法秩序统一视域下违法判断的相对性,“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的行政不法只是本罪成立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务必与刑事不法作区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本意指一系列与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但在本罪中应作限缩解释;“以食用为目的”承载本罪相对独立的规范目的,扩张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保护法益,具有抽象危险犯形态;“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的实行行为与本条第1款中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具有类似涵义;“情节严重”是本罪成立的罪量要素,应当与前两款中的“情节严重”作区分理解,采取严格解释态度。
    • 于润芝
    • 摘要: 抽象危险犯理论,可以通过正当根据路径、限制解释对象、危险判断方式三种不同视角予以解构。抽象危险犯的适用,要区分正当根据的证成和抽象危险的判断。正当根据从法益关联中建立:判断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行为所直接侵犯的法益,是否具有刑法独立保护必要性,若是,则不能再以背后实体法益的危险认定限制入罪。确立法益关联的实质内容后,据此具体地判断抽象危险,或者据此拒绝对部分抽象危险犯的限制。在事实层面证明抽象危险的存在状态是困难的,即使因偶然因素导致客观上无法发展至法益侵害,也不能否认抽象危险发生;只有当行为人有效控制了可能导致法益侵害的危险发展过程,客观上没有发展至法益侵害的可能,才否认抽象危险发生。
    • 王永浩
    • 摘要: 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过度扩张适用的根源在于,将本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发票管理秩序,同时对构成要件作了形式的理解。制度或者秩序不具有作为法益的资格,应将本罪的法益界定为国家税收利益,之所以处罚虚开行为,原因是其对国家税收利益形成了抽象危险。抽象危险犯的适用应进行事实到规范层面的二阶层式限缩。在事实层面,行为具有被用于进一步直接侵害法益的高度可能性;在规范层面,行为处于特定个罪的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据此,虽有虚开行为,但该专用发票没有抵扣可能性,或者对国家税收利益的威胁来源于其他行为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 刘艺璇
    • 摘要: 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代下,电子专票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提出新课题。电子专票可以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对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复合法益说的立场是妥当的,同时应将本罪解释为抽象危险犯。对司法案例的研究发现,针对虚开专票行为的征管、纳税人等问题,应从综合规制的角度,通过高层级立法对征管手段进行科学优化,并对电子专票配置先进的基础服务。
    • 夏朗
    • 摘要: 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以及前罪中的“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与后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存在较大难度。在刑法理论上,将妨害安全驾驶罪归为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存在争议。“危及公共安全”意指和缓、可控且危险现实化的内容轻微的“一般公共危险”,轻于“危害公共安全”所意指的具体公共危险。“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是对行为手段的限定,是指行为足以使公共交通工具(短暂)脱离原本的正常行驶状态,轻于“其他危险方法”所要求达到的足以使公共交通工具失控的程度。形式上明文规定构成要件危险结果,实质上要求现实性地存在结果危险的犯罪是具体危险犯,因此,妨害安全驾驶罪是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准抽象危险犯”概念本身存疑,且妨害安全驾驶罪也不符合“准抽象危险犯”的构造特点。同时,毋需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称为“准具体危险犯”,因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本就包括危险程度较低的“一般危险”在内。
    • 郝川; 时晨珂
    • 摘要: 发生在人群密集场所的高空抛物行为,施于公共场所,指向公众中不特定的人,任何一个人都可能成为受害者,这打破了公众生活的平稳和安宁,体现了“公共”的社会性,再加上其有导致不特定人伤亡的具体危险,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危险性相当,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并非对以往《意见》的否定,将高空抛物罪定位为抽象危险犯的直接起因涉及回应民意和现象立法,但同时具有深层的理性依据,即基于个人安全需要-免予恐惧的权利-他人行为义务的逻辑链条,为维护保护法益所必须的社会秩序,立法者改变了依照具体危险犯惩罚行为的司法套路。
    • 方涛; 冯卫国
    • 摘要: 为解决轻度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罪刑相适应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现有法律文书为考察对象,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适用现状进行分析,发现该罪在实践中存在司法入罪扩大化、构成要件的解释模糊、附加刑适用方式不正确等问题。这主要是因为一些司法工作者陷入将该罪理解为抽象危险犯的误区。司法实务中应坚守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的立场,并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厘清该罪与一般违法、相关罪名之间的界限。
    • 周杰
    • 摘要: 宣扬恐怖主义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已经出现了严重的行刑衔接不畅的问题,该问题的出现不仅反映出我国立法与司法部门仍然具有浓重的“刑法工具主义”思维,而且也反映出我国刑法学界尚未能为抽象危险犯的合理出罪提供一套令人满意的理论。就本罪可能的出罪路径而言,对抽象危险的实质化认定基本不能解决本罪行刑界分混乱的问题。强调对恐怖主义物品的独立司法认定也难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只有将恐怖主义目的解释为本罪成立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才能为问题的解决提供高效的方法。这种解释路径在理论上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值得我国司法机关广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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