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从刑法总论的视角对比了中德两国醉酒驾驶行为构成犯罪的问题.首先,文章从法益理论的角度审视了交通领域犯罪侵犯法益分类的问题,主张在交通安全领域中集体法益与危险犯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并由此探讨了我国相关法规衔接上的矛盾.其次,文章对抽象危险犯的可罚性问题作了理论探讨与对比,论证了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抽象危险犯的独特之处.文章进而从危险犯与过失犯的领域分析比较了两国理论的差异及其对醉酒驾驶犯罪立法的影响;在主观要件方面,文章提出我国醉酒驾驶犯罪的故意内容限定的两难问题.最后,文章从多方面比较了醉驾行为典型的具体危险犯形式与我国的特殊模式之异同,指出《刑法修正案(八)》所引入的醉酒驾驶犯罪既不是典型的抽象的危险犯,又不是典型的具体的危险犯,而是一个介乎两者之间偏向具体危险犯的特殊形态.通过以德国为对照组的比较,文章提示了这种特殊性来自于实质刑法观影响下的《刑法》第13条所要求的广义的“结果”与作为构成要件结果的具体危险之间在规范化、形式化与精确化方面的质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