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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方法

危险方法的相关文献在1984年到2022年内共计231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中国政治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75篇、专利文献10223941篇;相关期刊124种,包括法学、法制博览、法制与社会等; 危险方法的相关文献由340位作者贡献,包括王瑞君、王永坤、A·C·桑托拉等。

危险方法—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175 占比:0.00%

专利文献>

论文:10223941 占比:100.00%

总计:10224116篇

危险方法—发文趋势图

危险方法

-研究学者

  • 王瑞君
  • 王永坤
  • A·C·桑托拉
  • A·J·耶茨
  • A·佩尔格
  • A·布鲁斯
  • A·萨姆森斯
  • B·尼尔松
  • D·B·卡尔夫
  • F·奥布里
  • 期刊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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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童德华
    • 摘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口袋罪的特征,它是立法技术粗糙与司法观念偏误的共生产物。在司法实践中,试图用等价解释的方法分析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等行为的危险相当性,难以解决行为类型的定型问题,导致有些司法解释不恰当地扩大了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类型。为了去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化问题,一方面,立法应具有极可能满足刑法的明确性要求,要基于行为主体的身份、行为方式的不同特征细化犯罪类型,减少本罪概念化的空间;另一方面,在司法评价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时,应当考虑行为主体在特定时间、空间场合下与行为对象交往和互动的特殊方式。《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两个新增犯罪的思路值得肯定。
    • 张平; 陈应长
    • 摘要: 汽车碰瓷犯罪案件的罪质问题可以牵连犯为研究视角,从制造交通事故阶段(手段行为)和取财阶段(目的行为)分别进行研究,就前者而言,可按照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属于危险方法、是否有主观罪过的逻辑顺序展开考察,得出制造交通事故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或其他犯罪的结论;就后者来说,以对“恐惧”等含义的正确理解为前提,得出其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或抢劫罪。对于其罪数而言,制造交通事故行为所构成的犯罪与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而与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则不构成牵连犯,应予数罪并罚。
    • 郑泽华
    • 摘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同于其他具体罪名,其一度被人称为兜底罪名,从这个叫法也可以看出该罪名的重要性,其存在是必要的。但是由于该罪名的描述仅是简单的概括,在认定时不免有所争议,随着类案的增加以及司法实践的应用,该罪名存在乱用滥用的危险,这不利于刑法设立该罪名的初衷实现。通过探析该罪的主客观要件,对相关概念进行深度理解,提出在适用时要适当限缩界定,以期该罪名在实践中能真正涵摄应用范围。
    • 王家伦
    • 摘要: 既往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研究,讨论的重点是“危险方法”“危险状态”“主观故意”等犯罪构成要素;而在突发传染病传播疫情背景下,该罪的研究就欠深入,先前形成的某些结论就难以达到理论上的自洽,故在研究该罪的适用规制时,可借鉴《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以取舍或完善过往的一些理论,辨析该罪中上述犯罪构成要素,着重注意对“危险方法”之危险性、独立性和伤害范围的广泛性评价,对“危险状态”应以科学标准作事后判断,对“主观故意”则要求行为人对“自身具有传染性”这一要素达到确信的认识程度。
    • 胡娅君
    • 摘要: 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人员伤亡的行为,在定罪时经常会陷入是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争论中.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用刑法规制此类行为时应当减少公众舆论对司法正义的影响,避免以刑制罪的结果倾向,从主客观方面把握该罪的构成要件,防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此类行为上的扩张使用.
    • 李稳
    • 摘要: 高空抛物具有独立的行为类型与明确的规制范围,修改现行立法,将高空抛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独立成罪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高空抛物犯罪是具体危险犯,成立犯罪的实质判断标准是高空抛物造成的危险状态.高空抛物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行为方式,尤其是在成立犯罪对危险状态的要求上存在差别,两者关于公共安全内涵的理解也不同.一般的高空抛物难以被认定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在可能发生竞合的场合,应当限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
    • 张进; 张禹
    • 摘要: "驾车碰瓷"行为系两行为之结合,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系手段行为,后续的索要赔偿款项乃目的行为."驾车碰瓷"的手段行为即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可能会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对"驾车碰瓷"行为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对认定该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存在理论障碍,两罪存在着竞合关系."公共安全"中的"公共"为不特定或多数人;"危险方法"须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相当性,存在具体危险.
    • 况优优
    •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将高空抛物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通过解释和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及公共安全”、“危险方法”与“其他危险方法”,认定高空抛物行为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并且讨论了《意见》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与《刑法》第 114 条中“危害公共安全”存在将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混同的问题。
    • 翟宇航; 王瑞君
    • 摘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兜底罪名是类型化思维的体现,有助于实现刑事立法概括性与明确性的统一,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缺乏明确的构成要件,容易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口袋罪。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为了应对社会热点问题多会涉及该罪,其中存在若干规定不够明确,错误扩大本罪适用范围的情况。对此司法机关在对其解读和适用时仍需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站在目的解释的立场上接受文义解释和同类解释规则的制约。某一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同质的手段危险性和结果危险性。
    • 王瑞君
    • 摘要: 我国刑法中的"等"和"其他",承载着价值判断的类型化功能,对此要给予充分的认同."高空抛物"可否被认定为《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其他危险方法",归根到底还是要坚守罪刑法定原则,根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质,立足于"公共安全"的法益,运用同类解释规则,对"高空抛物"的危险相当性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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