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的相关文献在1956年到2022年内共计305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社会科学丛书、文集、连续性出版物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304篇、会议论文1篇、专利文献392篇;相关期刊189种,包括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学、法制博览等;
相关会议1种,包括社会管理创新语境下流动人口犯罪司法应对研讨会等;犯罪故意的相关文献由311位作者贡献,包括姜盼盼、贾宇、李永升等。
犯罪故意
-研究学者
- 姜盼盼
- 贾宇
- 李永升
- 李瑞杰
- 苏雄华
- 贺国荣
- 赵秉志
- 刘东
- 刘志伟
- 刘明祥
- 刘红
- 姜代境
- 姜传伟
- 张兵
- 张文勇
- 张智辉
- 戴福康
- 曾菊君
- 朱俊强
- 李兵
- 李国权
- 李晓兰
- 李欣欣
- 李韧夫
- 王谆
- 王雅琦
- 王静
- 程凡凌
- 胡俊青
- 薛孟果
- 路红青
- 郭炜
- 陈凯健
- 陈璇
- 丁晶
- 万桂荣
- 乐绍光
- 于宾
- 于跃江
- 付玉明
- 任曦
- 何全民
- 何秉松
- 俞悦
- 冯昆山
- 冯英菊
- 冷大伟
- 刘丁炳
- 刘伟
- 刘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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缑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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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意思联络作为共同故意的特殊构成要件要素,在互联网犯罪中难以按照传统理论加以认定。我国实定法对意思联络已作出明确规定,在互联网犯罪的场合下也仍应坚持意思联络这一共同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呼应网络犯罪这一特殊场合,对意思联络应作符合时代要求的解读,对缓和说也应当作出肯定和拥簇。在意思表达形式上加入符号语言等新型沟通表意方式,故意的程度选择未必故意即可达到意思联络的缓和认定。对于处罚范围有可能扩展的风险,应通过个罪的考察加以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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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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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基于879份刑事判决书的实证分析表明,违法性认识理论本土化存在以下三个障碍:一是将规范性构成要件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认识错误混为一谈,对行政犯前置法认识错误与刑法规范认识错误不加区分;二是对违法性认识的刑法评价意义没有统一的结论;三是对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具有回避可能性缺乏统一合理的审查标准。其中,第一个障碍可以由理论导向实践,通过明确违法性认识的内容来解决。第二个障碍可以由整体推至部分,通过在传统四要件中确定违法性认识的体系性地位来破解。第三个障碍可以由客观延及主观,通过区分普通生活领域以及特殊职业领域,并结合“客观有机会+主观有努力”两个方面来解决违法性认识错误避免可能性具体判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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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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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知法推定”本身并非国家权威主义的产物,早在自然犯时代就因基础不牢、对象宽泛而难以自圆其说,各主要国家都作了缓和。各种犯罪论体系内部都能独立、合理地处理违法性认识问题,犯罪故意与违法性认识的分合之争只是教学法问题。为避免将“法律过失”强行作为犯罪故意论处,应采严格故意说,即违法性认识错误阻却犯罪故意。法律处罚相应的过失犯罪时,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成立过失犯罪。法律不处罚过失时的所谓“处罚漏洞”是刑法分则“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的整体结构造成的,不应以此作为否定严格故意说的理由。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成立“法律过失”属开放的犯罪构成,应委由司法工作人员个案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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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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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对769份刑事判决书中的违法性认识进行分析,发现现有判决的定罪量刑样态不一.具体而言,部分判决并未把违法性认识看作是犯罪的成立要件,部分判决将违法性认识看作是量刑情节之一,而另有部分判决则认为违法性认识的欠缺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在摒弃“不知法不免责”的观念与提倡“不知法不为罪”的理念下,应将违法性认识确认为犯罪的成立要件,并且是犯罪故意的组成部分.在具体个案中,基于责任主义原则,违法性认识判断基准的选取,应采取行为人的个体化标准而非一般人的社会化标准;在判断方法的建构上,则应采用是否存在促因、是否充分查询与是否进行假设因果流程的阶层审查式认定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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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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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不能未遂的处罚依据的认识,当下中国学界主要存在客观危险说、经验的危险感说以及主观危险说三种理论.客观的危险理论及其修正与经验的危险感说在理论本质以及判断逻辑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与之相对,主观的危险说具有与规范判断紧密相关的正当性依据,能够和我国本土刑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衔接,并且能构建逻辑自洽的着手概念.从正当性依据的角度来讲,法益侵害的危险是行为对规范的违反,通过行为哲学与刑法构成要件理论的双重证明,主观危险理论的正当性通过其与规范违反的紧密关联被体现出来;从与本土法律制度的衔接来看,我国刑法的故意概念包含的"认知"与"意欲"要素,为主观危险理论的"规范违反事实认知"要件与"规范违反行为推动"要件提供了刑法理论与制度的土壤;从着手概念的构建来看,结合主观危险理论的上述两个要件,行为着手的时点也能够合理地被构建出来.从主观危险理论中可以提炼出不能未遂案件司法判断的"三步走"的方法论,从而在分析实际案例中最终达到说理的科学性与结论的妥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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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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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具有疫区旅居史或与疫区人员密切接触史的人员隐瞒真实情况,造成多人隔离或者感染严重后果的案件频发.运用刑事法律手段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是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保障防疫工作顺利开展的现实需要.在刑法不可避免地向法益保护机能倾斜的背景下,应注意保证倾斜的适度性,以免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消逝.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严格区分并界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结合主观恶性选择恰当的罪名进行规制.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将具有"反社会型人格障碍"的主观心理认定为犯罪故意,并运用"否定型心理预防机制"合理限定犯罪过失的成立条件;在此基础上严格限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范围,同时谨慎界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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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冠英;
李国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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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罪状中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调整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调整凸显出我国已经由人类中心主义法益思想转变为限定的生态学法益思想.由于污染环境罪规范保护法益的复杂性和多元性,使得其既为结果犯亦为行为犯.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故意犯罪的同时,需要对传统故意理论加以修正以克服实践弊端.应引入要素分析模式,在污染环境罪的结果犯场合下对于结果要素只要求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如此将树立"有罪必罚"的刑事观念,确保公正前提下的效益价值,实现功利与权利之间的良性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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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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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我国,案件审理中普遍采用"违法性认识不必要说",确定了"不知法不免责"的刑法原则.然而,违法性认识的司法实践表明,现有案例的裁判机理与判决结果极其不统一,不仅关于违法性认识的体系定位不统一,而且关于违法性认识的司法认定也不统一.在当今世界对违法性认识的考量正在慢慢发生变化的背景下,应将违法性认识确认为犯罪的成立要件,并且是犯罪故意的组成部分.在具体个案中,基于责任主义原则,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基准上应采取行为人的个体化标准而非一般人的社会化标准,判断方法则主要是运用刑事推定的方式进行,但要注意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尤其要慎用既往受罚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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