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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的相关文献在1956年到2022年内共计2049篇,主要集中在法律、中国政治、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2033篇、会议论文16篇、专利文献438946篇;相关期刊771种,包括法学、法律适用、法制博览等; 相关会议13种,包括决策论坛——政用产学研一体化协同发展学术研讨会、法治思维与第五届全国法律修辞学术研讨会、秦皇岛市博士专家联谊会哲学社会科学分会2013年学术研讨会等;社会危害性的相关文献由2105位作者贡献,包括赵秉志、陈兴良、马荣春等。

社会危害性—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2033 占比:0.46%

会议论文>

论文:16 占比:0.00%

专利文献>

论文:438946 占比:99.54%

总计:440995篇

社会危害性—发文趋势图

社会危害性

-研究学者

  • 赵秉志
  • 陈兴良
  • 马荣春
  • 李永升
  • 刘光显
  • 刘宪权
  • 李洁
  • 罗开卷
  • 胡利敏
  • 胡学相
  • 期刊论文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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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包涵
    • 摘要: 毒品的概念内涵兼具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自然属性所表达的成瘾性是规范上违法性的基础,同时也是违法程度轻重的重要判断标准。不同种类的毒品在自然属性上差异明显,对国民身心的戕害和社会秩序的危殆程度也迥然不同。域外国家或地区大多依据毒品的成瘾性、滥用可能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等诸多要素,建构了相应的毒品分级管制制度,并以毒品级别划分涉毒行为的违法性质和法律责任。我国的禁毒立法并未对毒品种类进行分级,而是以分类列举的方式确定管制的类型。这一立法策略建立在毒品的自然属性基础上,未能从规范上明确界分毒品种类之间的差异,缺乏制度应有的指引和评价功能,引发了毒品在“种类—数量—评价”规则上难以穷尽等诸多问题。建立与我国法律制度框架相适应的毒品分级管制制度,是完善禁毒立法的可行路径和迫切需求。
    • 陈玲
    • 摘要: 非法持有不安全食品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未包括该行为,因此将其纳入刑法规制有现实需要。将非法持有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入罪,不仅有利于发挥持有型犯罪构成预防堵截犯罪、保护法益的功能,而且符合当下我国食品安全刑事政策由“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的转变态势。
    • 岳妮娜
    • 摘要: 随着社会发展变化步伐加快,刑法所面临的矛盾日益纷繁复杂,刑事立法逐渐呈现出活性化特征。为更好的保障社会安全与秩序,满足后劳教时代案件分流需要,刑法增设部分微罪行为。微罪应界定为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增设微罪对于严密刑事法网、准确定罪量刑、回应群众关切均具有重要意义。微罪在适用过程中应严格把握入罪标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灵活应用出罪事由,并促进刑罚轻缓化。另外,在未来刑事立法中,应划定合理立法边界,增设微罪应充分考虑该行为从质和量上是否符合犯罪标准、是否已穷尽其他法律手段、是否具有现实必要性等。
    • 焦旋
    • 摘要: 基于879份刑事判决书的实证分析表明,违法性认识理论本土化存在以下三个障碍:一是将规范性构成要件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认识错误混为一谈,对行政犯前置法认识错误与刑法规范认识错误不加区分;二是对违法性认识的刑法评价意义没有统一的结论;三是对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具有回避可能性缺乏统一合理的审查标准。其中,第一个障碍可以由理论导向实践,通过明确违法性认识的内容来解决。第二个障碍可以由整体推至部分,通过在传统四要件中确定违法性认识的体系性地位来破解。第三个障碍可以由客观延及主观,通过区分普通生活领域以及特殊职业领域,并结合“客观有机会+主观有努力”两个方面来解决违法性认识错误避免可能性具体判断问题。
    • 摘要: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李国华建议对"996工作制"进行监管,得到众多网友赞同。"这种工作制度是已经违反我国《劳动法》的‘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制度,其实是被完全禁止的。‘996’既违反《劳动法》,更背离奋斗精神,其社会危害性不可小看。"其在某些行业普遍制度化和严重超时化,是最为人诟病、最具危害性的,应当引起足够关注。
    • 杨晓庆
    • 摘要: 劳教制度的废除导致原劳教事由中部分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微罪"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新近立法还增设了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的罪名,总体上呈现出"微罪"入刑的态势.从宏观方面看,因"大刑法"主张在现阶段缺乏社会文化土壤与必要的制度准备,故应当恪守刑法谦抑原则,对"微罪"入刑观念加以警惕;从微观方面看,只有具体的"微罪"入刑同时符合适当性、必要性、可行性三个标准时,才应当肯定其正当性.
    • 夏朗
    • 摘要: "法益"概念内在空虚,具有模糊性和任意性等特点,其立法批判机能和体系内含机能难以实际发挥效用.以"法"为视角,无论是前实定法法益抑或后实定法法益,都存在顾此失彼的困境;以"益"为视角,为迎合刑事立法新态势,不得不将"法益"进行抽象化、集体化、公共化解读,但这不仅使法益丧失"可罚性限缩"能力,还为刑罚积极主义推波助澜,完全背离了"法益论"所欲实现的谦抑初衷.实际上,在我国刑法视域下,"法益论后来者居上"也并非无须再辩的板上钉钉的定论.
    • 曹后军
    • 摘要: 【案情】某公司2020年对在职职工违法违纪核查的专项行动中接到举报,称职工梁某曾于2015年被追究刑事责任。经调查得知,2015年6月,梁某因酒后划伤他人汽车被刑事拘留,继而被执行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梁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未到岗期间,梁某通过家属相继递交带薪年休假、病假申请并获批准,成功隐瞒了被拘留、逮捕无法正常到岗的事实。该公司现欲以梁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梁某则认为,其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属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 李少君
    • 摘要: 当前刑罚体系针对强人工智能体具有局限性,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权利刑均无法适用于强人工智能.应当适当调整刑罚体系,增设删除数据、修改程序和永久销毁的刑罚处罚方式.在适用相应刑罚时,应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遵循报应与预防相结合的二元论思想,根据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大小设置刑罚梯度.只有在强人工智能体的罪行极其严重时,才能适用永久销毁的刑罚.关于删除数据与修改程序的适用,应当以再犯可能性为基础,将其分为小、中、大三个层次,并引入社会危害性进行补足,综合进行判断.
    • 李文吉
    • 摘要: 犯罪的本质主要解决立法和定罪的正当性的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德日法益侵害说、英美系的危害原则和中俄的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各自主流的犯罪本质学说。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本质为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这一概念能够揭示行为的自然性质和社会性质。不过,当前据以判断社会危害性的实体内容和规范标准缺失,应当予以修正。将社会危害性理解为法益侵害性,具有理论的可行性和实践的可操作性。我国的社会危害性中的"危害性"与法益侵害性中的"侵害性"具有同一意思,而社会危害性之中的"社会"应当理解为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而不是抽象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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