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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研讨会

长江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研讨会

  • 召开年:2018
  • 召开地:南京
  • 出版时间: 2018-09

主办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杂志社

会议文集:长江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研讨会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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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要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近年来,长江流域出现了很多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件,非法采矿采砂、非法捕捞、非法排污、非法处置倾倒固体废物案件层出不穷.刑事司法必须有所作为,依法严厉打击破坏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努力为长江经济带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 摘要:我国《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中既包括环境污染的犯罪,也包括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在《刑法》的其他章节中,也有一些适用于危害生态环境的犯罪,如第三章“走私罪”与第九章“渎职罪”的规定.这些生态环境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相比,有着其特殊性,其所侵犯的法益并不只是人身法益、财产法益或秩序法益,而且包括“环境法益”.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案件,犯罪分子受到的自由刑或者财产刑的刑事处罚,通过刑罚制裁破坏环境资源的被告人,更多体现的是刑法教育和震慑功能,罚金必须上缴国库,也无法直接将其用于对刑事犯罪中的生态损害进行修复.于是,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迟迟得不到责任者的治理与修复,荒山依旧,浊水未清,破坏仍在,环境污染问题没有得以解决.笔者认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手段,却不是目的.为使受到干扰、破坏的生态环境尽可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恢复性司法进入人们的视野.
  • 摘要:我国一直都面临着很多严重的环境问题,由于环境污染的复杂性以及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导致在环境污染突发性事件往往会对我国的环境造成巨大的破坏,因此近年来的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都对环境污染的相关行为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制.而刑法作为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最后的法律屏障,虽然也对环境污染中相关的犯罪以专节的形式进行了规定,但是就相关条文的实施效果而言,刑法对于环境污染的规制并不显著.一方面刑法的门槛相对于其他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的规制要高一些,相关的环境污染行为很难入刑,对于具体的刑罚方式来说,其刑罚方式较为单一,很难起到一种处罚和教育的效果.而很多的学者就环境污染罪的刑罚方式是否要进行增加展开了讨论.其中最为激烈的就是对于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处罚中是否添加资格刑的讨论,笔者希望通过对增设资格刑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来论证环境污染犯罪处罚中增设资格刑的合理性.
  • 摘要:笔者通过结合水上公安的职责及工作分析发现,水上治安管理存在着许多适用法律的困惑。普遍感到法律依据不足,难以依法处理。譬如对强行扣留他人船舶或者强行扣留船上物品的行为,在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找不到相应的处罚依据。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要是陆上的行为,而对水上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则很少规制。又譬如因发生民事权益纠纷,一方当事人出于索赔的考虑扣留他人的船舶,公安机关能不能介入,是否有权责令当事人返还被扣留的船舶。船舶被扣留的一方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公安机关只能进行调解或做劝说工作,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当事人返还被扣留船舶的权力,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笔者建议在水上治安管理方面建立统一管理机构便也是基于行政审批局的行政模式。
  • 摘要:长江发源于青藏高原的唐古拉山脉各拉丹冬峰西南侧,干流自西而东横贯中国中部.数百条支流辐辏南北,延伸至青海、四川、西藏、重庆、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上海11个省、自治区的部分地区.流域面积达180万平方公里,约占中国陆地总面积的20%.无论是在经济上利用“黄金水道”缩小东、中、西部发展不平衡的国家级战略,还是在民生上肩负“南水北调”的重大任务,长江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过,“人类破坏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历史可能同人类文明史一样古老.”不可否认的是,科技在解放生产力、人类在现代化浪潮中获得更多自由的同时,其内心的私欲也得到了近乎无节制的释放;人类因缺乏应有的敬畏之心而变得一味索取的同时,也越发造成对生态环境的肆意破坏.我国由于环境污染行为导致的生态损害现象连续发生、日益增多,由此引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也日益频繁、日趋复杂,尤以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为最.但就整体而言,我国生态环境的治理模式仍停留在第一代环境规制方法上,即以行政罚款、责令停业、行政拘留等行政手段为主.
  • 摘要:作为中国第一大河和世界第三大河,长江是中国南部的“母亲河”,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滋养了无数儿女.长江流域孕育了发达的长江经济带,这是我国除沿海地区以外经济密度最大的经济带,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关系到国家的全局发展,成为掷地有声的国家级重大区域发展决策,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然而,高速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和对自然资源的过度索取开发对长江经济带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本文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视角出发,通过分析长江经济带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现状及存在的治理问题,旨在为长江经济带的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检察服务保障,促进“长江大保护”发展战略的全面实施.
  • 摘要: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也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长江经济带建设对于拓展区域发展空间,引领沿江、沿线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中国梦”具有重大意义.实施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对长江生态环境资源进行司法保护,实现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目标,就是要正确把握整体推进和重点突破、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总体谋划和久久为功、破除旧动能和培育新动能、自身发展和协同发展“五大关系”.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和规律性,特别需要“谋全域”“一盘棋”,科学运用中医整体观,追根溯源、诊断病因、找准病根,分类施策,系统治疗,为长江生态环境资源进行司法保护,为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治保障,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
  • 摘要:自“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专项法律监督工作开展近一年以来,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因地制宜服务当地生态环境建设,着力构筑青山绿水的坚实法治屏障,打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组合拳”,专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2014年至今,枣阳市院共办理各类破坏生态环境资源案件116件,其中审查起诉88件、职务犯罪3件、行政诉讼监督11件、刑事、民事行政生态修复14件.突出抓好公益诉讼,通过诉前程序,企业补植复绿90多亩,督促饮用水水源地附近1家企业搬迁,1家企业生产设备更新.本文拟结合枣阳院办理的破坏生态环境资源案件为蓝本,分析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存在的难点,并提出应对策略.
  • 摘要:当前,长江沿线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类型多样,工业废水偷排、有毒有害污染物倾倒、危化品泄漏以及非法捕捞、采砂、占用破坏沿江滩涂林木等问题比较突出.近年来,我市公安机关为保护长江生态环境,重拳出击不断加大对破坏长江生态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打击力度.
  • 摘要:长江流域是中国经济版图上最活跃的区域,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长江的生态环境出现了一些列问题,母亲河“病了”,而且病的不轻.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巨大压力,不容乐观.
  • 摘要:当前刑法在打击和预防环境犯罪、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涉长江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刑事司法依然面临着重重困境。那么,结合我院办理的相关案件,涉长江环境资源犯罪刑事司法现状如何?存在什么困境?该如何进行破解?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进行系统而有针对性地分析,以期有裨益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
  •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6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已近二年,笔者所在的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依照该司法解释办理了10件长江河道的非法采砂案件,现结合刑事司法实践谈谈对于非法采砂入刑的几点看法.
  • 摘要:社会经济发展对砂石的需求增加,而长江非法开采江砂的成本低廉,且犯罪方法简单,仅需要一条船舶,雇佣1、2个工人,即可采砂;变现快:采-运-售环节自成一体,形成了较稳固的产业链,船老板只需要打几个电话,各环节己确定到位,这样开采的江砂变现就非常的方便和快速;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也是非法采砂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有的仅停留在最多违法处理,不会刑事处罚的阶段.
  •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日益猖獗.为打击环境污染犯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然而,由于立案标准不明确,《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打击、惩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的效果.为此,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1条、第3条明确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具体情形,使得污染环境罪的定罪入刑有法可依,实务中更具有可操作性.据统计,“2007年至2012年,相关案件数基本徘徊在20件左右,可以称之为两位数;2013年,相关案件数达到104件,首次达到三位数;2014年,相关案件数达到988件,逼近四位数.”显而易见,《解释》对于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 摘要: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管控始于1997年颁布施行的刑法典,1997年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尤其是在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顺应形势的发展,2011年颁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了较大修正,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正为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论界普遍认为,修订后的《刑法》第338条的罪名已变动为“污染环境罪”,且入罪门槛比原《刑法》第338条有了较大的减低,将会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起到较好的司法保障功能.为切实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实现可持续发展,笔者拟对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主观方面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 摘要:“逃避监管”一词最初明确出现在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司法解释》)中,但却并不是第一次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中出现逃避监管含义的规定。污染环境罪中的逃避监管情形不同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情形,该项对污染物的数量、程度没有要求,我们应当持谨慎的态度,不应该将该项作为未达到其他款项规定条件后的兜底条款,扩大对“逃避监管”的解释。
  • 摘要:2016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包括非法采砂在内的非法采矿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适用问题,为有效、有力、快速查处该类犯罪行为提供了依据.非法采砂犯罪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概念,其不仅包含非法采砂行为,还涉及因非法采矿行为本身所衍生出来的刑事犯罪以及相关执法人员的职务犯罪等.非法采砂已经由单个采砂船只零散的个体作业演变为团伙化、组织化的集体操作,形成了“购”(购买或改装采砂船只)—“产”(在江上利用吸砂泵等专业设备打砂)—“销”(销售给专门的运砂船只)相衔接的非法利益产业链,其中部分执法人员利用之便,通过通风报信、扶持代理人收取“带泵费”(保护费)、欺上瞒下以及营造开采环境等方式,成为非法采砂犯罪的“保护伞”.在多重因素的推动下,致使非法采砂现象屡禁不止、愈演愈烈.对此,笔者拟结合近年来镇江市检察机关开展打击非法采砂专项行动,查办系列案件的情况,对长江中非法采砂共犯的认定进行探讨.
  • 摘要:长江经济带作为中国开发历史最久、人口经济分布最为集中的地区之一,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内河经济产业带,在中国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同时,长江经济带还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类型多样,生物多样性丰富.改革开放以来,长江经济带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综合实力快速提升,成为我国的经济重心所在、活力所在.但是高强度的开发建设以及高密度的人口产业布局也使得经济带环境承载量锐减,环境污染负荷增大,严重威胁长江经济带的可持续发展.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绿色发展”新理念,更加强调经济发展、社会运行等各方面对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绿色发展成为长江经济带建设的核心目标,坚持生态优先原则,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保护自然资源,加强长江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成为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主要任务.
  • 摘要: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标志着鉴定意见必须经过庭审检验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环境污染案件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科学性,司法人员依然有径行使用、不经审查判断的惯性思维.本文拟通过全国有重大影响的12.19长江污染环境案中环境损害“鉴定”所涉及的争议问题展开讨论.
  •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危险废物及其处理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也与危险废物的处理密切相关.但是一方面由于危险废物的认定、混合判定、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存在交叉覆盖的空间,另一方面部分实践中碰到的现实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因此在一些案件中出现了罪与非罪两难的问题,本文旨在结合危险废物相关规定通过对危险废物实质危害性进行分析,从而对危险废物处理的非法性这一认定污染环境犯罪的核心问题进行论述,尝试对此类问题进行全面的理论探析.
  • 摘要:长江经济带发展要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战略定位,修复长江领域生态环境,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的压倒性工作任务.做好长法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工作,是检察机关应尽之责.当前,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如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是个焦点和难点问题.笔者结合办案实际,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一、问题聚焦——渔业生态环境有无受损在阳澄湖生态环境领域首例行政公益诉讼中,针对薛某等人在阳澄中湖东南部水域盗挖大量湖泊底土(经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认定取土面积为664343.63平方米,开采粘土165余万立方米,平均挖深2.49米)的行为给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检察机关起诉渔业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渔业监督管理职责,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依法履职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阳澄湖渔业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 摘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作为管辖发生在长江水域苏州段(江阴、张家港、常熟、太仓共约175公里)刑事案件侦查监督工作的基层检察院.2015年以来,该院共受理审查逮捕破坏长江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案件17件37人,其中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1件1人,定罪不捕1人;涉嫌非法采矿案件16件36人,批准逮捕28人,不捕6人,受理审查起诉破坏长江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案件1件1人,移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公诉机关适时介入侦查非法采矿案件1件49人.同时,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积极开展两项监督工作,成功立案监督破坏长江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案件10件11人,其中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3件4人,非法采矿案件7件7人,建议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破坏长江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案件39件59人,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立案38件,均是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12份.
  • 摘要:河道砂石是河床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河势稳定、防洪航运安全和水生生态健康等.近年来,由于长江流域经济快速发展,作为重要建筑用料之一的河砂需求量激增.由于国家对河砂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河砂的供不应求使之价格日益水涨船高,甚至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眼中的“软黄金”,在暴利的驱动下,一些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加入非法采砂的行列.非法采砂屡禁不止,给防洪航运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带来严重影响.
  • 摘要:根据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经苏州市公、检、法三家研究决定,自2014年起就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即由我院集中负责姑苏区、虎丘区、工业园区、吴中区、相城区、吴江区范围内的资源环境类一审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自开始实施环资类案件集中管辖以来,我院办理的污染环境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
  • 摘要:环境资源是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应当用刑罚的手段遏制严重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这对环境资源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为了有效地打击环境资源犯罪,制定了较为完整的惩处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尚有许多法律适用上的问题需要解决.本文主要从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形态等方面,对若干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对司法办案有所裨益.
  • 摘要:2012年以来,我市加大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打击力度.市人民政府先后出台了《关于印发<恩施市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恩施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通告》加大对全市范围内木材加工企业、经营门店、建筑工地、高速公路路口及国(省)道出口运输木材的车辆乱砍滥伐林木、无证运输木材、加工经营无证木材、无证加工经营木材、超范围加工经营木材、乱征滥占林地、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等行为的监管处罚力度.2012至2017五年时间内,市森林公安向我院移交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事案件共计255件,案件总体上呈下降趋势.2017年全年我院共受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41件50人,其中起诉36件49人,批准逮捕17件20人,补植复绿情况较少.
  • 摘要:本文的理论意义在于以法学为主的多学科视角,对绿色发展的理念进行了梳理,并对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相关基础理论和法律文本进行了分析,从而为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法律保障机制研究提供理论依据。本文的实践意义在于通过对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现状、流域管理现状以及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立足检察机关的实际,结合现实中对具体案件的思考,为长江经济带开发建设贡献检察力量。
  • 摘要:本案是一起群众举报,因非法排放污染水资源环境而被依法追究的渎职犯罪案件。案件成因并不复杂,但办案取证过程、鉴定过程、认定过程、适用法律存在难题和争议,案件效果并没有达到“查办一案,震慑一批,影响一域”的效果。笔者试就该案为例,围绕类似影响和破坏生态环境渎职案件的查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谈一谈个人粗浅的认识。
  • 摘要:湖北省南漳县是荆楚文化的发祥地,和氏璧的出土地,三国故事的发源地,全国著名的古山寨之乡,三大鸳鸯生态旅游区之一.南漳位于鄂西北山区,汉水以南,荆山山脉东麓,东临宜城,西接保康,东北与襄阳为临,西北同谷城接壤,南依远安,东南与荆门毗连.地处江汉平原的北缘,南阳盆地的南缘,秦巴山系的东缘,是鄂西北山区向汉水中游平原过渡地带.全县版图面积3859平方公里,山场面积427万亩,水域面积31.8万亩,耕地64.22万亩.森林覆盖率66.5%.河流分布比较均匀,自北向南,有潍水、蛮河、漳河、沮河四大河流分流其间,均属长江水系.芸芸众生60万,山高水长800里,有着丰富的自然生态资源.林特资源有着1500多种,银杏、红豆杉、白皮松等珍贵树种蕴藏其间,麂、獐、獾、鲵、猕猴、斑羚等稀有动物繁衍生息,地理构成被誉为“八百里金南漳”、“八山半水分半田”.因此,特定的地理环境更应加强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笔者对南漳县检察院近几年来办理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做了一些调查分析,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以供探究.
  • 摘要:践行“专业化法律监督+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三位一体生态检察工作模式,以行政执法履职监督为重要内容,以“两法衔接”工作平台为重要载体,着力解决有案不移、有案移不动、监督不到位的问题。
  • 摘要:十九大报告将生态文明提升为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也提升到重要高度.长江流域生态资源丰富,生态涉及面广,渔业资源是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长江流域的非法捕捞行为屡禁不止,给长江渔业资源和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破坏,例如作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江豚,数量正在减少甚至灭绝,著名的长江三鲜(鲥鱼、刀鱼、河豚)也濒临灭绝.南京拥有98公里长江“黄金水道”,笔者调研了长江南京段的渔业资源保护现状,总结了近几年来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以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视角,对司法实践中打击非法捕捞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意见和对策,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 摘要:长江流域生态资源保护是中央关注、人民关切的重大问题.长江环境污染问题的频发,采取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已刻不容缓.从相关统计数据看,对于动辄几十万起的环境行政处罚,刑事案件往往只占其中的一小部分,造成了环境刑法“软法化”现象.极低的刑事责任追究率几乎消解了对“刑罚的必定性”的确信,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已经很难取得理想的效果,刑事手段作为控制污染最为严厉的措施,理应发挥其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环境司法的结构性失调要求提高刑法的环境资源保护效能”.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污染环境犯罪作为行政犯,其违法性认定标准,无疑是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从而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的基础和关键,因此具有特别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 摘要:长江作为孕育华夏文明的母亲河之一,是我国重要的生态保护屏障.对长江及其所属流域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是新时代下面临的新挑战.习总书记强调“要像爱护生命一样爱护自然环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号召对生态资源环境加强保护力度.就长江水系而言,虽然保护政策一直在制定,保护措施一直在施行,但是,仍存在水土流失、草地耕地退化、环境污染严重、自然灾害频发等问题,再次敲响生态危机的警钟.尤其是近几年,经济发展势头良好,在长江水系生态资源环境维护与保持经济增长之间着实存在些许矛盾,部分地区经济增长以及财政税收的增加,是建立在危及长江生态环境的基础之上,这就要求,必须在坚定保护生态环境资源信念的基础上,合理的衡平其与经济发展间的关系.
  • 摘要:当前学术界对环境两法衔接的研究突显出研究不够深入、实证研究不足的特征,研究视角单一,微观研究不足,对环境“两法”衔接实践中凸显的重要问题如案件移接、证据转换、行政执法边界、检察监督的限度和边界等往往不予深究甚至一笔带过.本文立足司法实践研究视角,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从环境两法衔接的现状入手,梳理问题、审视不足,就如何丰富检察监督路径、增强检察监督刚性等问题提出对策建议,为当前进一步增强检察监督贡献智力支持.
  • 摘要:在本市相关区院研究室和市院部门的配合支持下,结合今年沪苏浙皖检察长座谈会,对全市检察机关深化长三角社会治理区域合作的情况进行了一次专题调研.
  • 摘要:绿色发展已成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发展理念,“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是十九大向人民做出的庄严政治承诺.为此,需要“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护者,在环境治理体系中理应发挥裁决争议、救济权利、维护公益、惩治违法的功能.在理想图景中,法院应通过个案的裁判确立环境参与规则,指引环境参与主体依法行为,最终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有力保障生态建设的顺利推进.
  • 摘要: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关系国家发展大局的重大战略.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必须把保护和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全力打好以长江生态保护修复为重点的污染防治攻坚战,守护好一江碧水.固废跨区域污染防治作为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修复的重要一极,其治理好坏,直接关系到长江经济带能否健康、绿色发展.为更好的研究长江经济带固废跨区域污染防治机制,本文从长江经济带重要省份湖南省固废跨区域污染防治专项调研活动所取得相关情况和湖南省检察机关办理的固废跨区域污染典型案例作为研究样本,去梳理发现当前长江经济带固废跨区域污染的现状、特征及亟待解决的问题,并试图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视角去丰富、完善固废跨区域污染防治机制,使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在长江经济带绿色、健康发展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助力把长江经济带建设成生态更优美、交通更顺畅、经济更协调、市场更统一、机制更科学的黄金经济带.
  • 摘要: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逐渐地被社会各界所接受,以及生态文明建设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中的重要内容,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时,越来越重视对恢复性司法的适用,以期在惩治生态环境犯罪的同时,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生态环境,为生态文明建设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然而,作为一种实践创新和工作探索,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检察环节的恢复性司法适用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直接影响了其效果发挥,亟需研究解决.
  • 摘要:恢复性司法起源于加拿大,在上世纪90年代快速发展,在国内未成年人犯罪、环境资源犯罪等领域也有不同程度的应用.不同于传统的对抗式刑事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强调解决问题,关注的是如何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应用于环境司法工作中,就是在环境犯罪治理或公益诉讼中,采用修复、补偿等方式,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和社会关系.笔者以重庆市司法机关生态环境修复情况④为主要样本,分析了中国司法生态环境修复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对完善环境司法工作中生态环境修复机制提出了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 摘要:1968年美国学者哈定在《科学》杂志发表了一篇题为《公地的悲剧》的文章.他在文中设置了这样一个场景:一群牧民一同在一块公共草场放牧.一个牧民想多养一只羊增加个人收益,虽然他明知草场上羊的数量已经太多了,再增加羊的数目,将使草场的质量下降.牧民将如何取舍?如果每人都从自己私利出发,肯定会选择多养羊获取收益,因为草场退化的代价由大家负担.每一位牧民都如此思考时,"公地悲剧"就上演了.草场持续退化,直至无法养羊,最终导致所有牧民破产."公地悲剧"实质上是公共利益的损失.为破解长江生态环境等“公共牧场”的“公地悲剧”,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己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2017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从法律层面切实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然而,我国尚未出台一部完整的关于公益诉讼具体的法律制度,检察公益诉讼尚处在摸索发展之中。如何更好地发挥公益诉讼功能,完善程序保障,将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向纵深推进,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 摘要: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案资金的管理主要存在以下困境:环境诉讼涉及多种资金来源且不同来源资金性质并不明确,主要来源有两种渠道:一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丧失的损失费用或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费用),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该部分资金应当用于生态环境修复;二是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判处罚金或追缴的违法所得,根据刑法第六十四、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环境污染形势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环境污染犯罪同时应当并处罚金,而这类资金的性质属于财政性资金,依法应当收缴国库。对于不可逆的污染损害赔偿资金,是否可以异地修复或者替代性修复目前也无明确法律依据。
  • 摘要:建立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的司法理念是恢复原状责任形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的最终目的.从公共性司法权利保护理论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主权民主理论作为其政治基础,和谐理念和权益衡平机制作为其社会基础③,到中国近年来高度重视环境问题,以及在各个地方试点、探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理论与实践都推动着更须深入地研究恢复原状责任形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应用效果.目前,生态环境修复制度体系尚未真正形成,其研究尚处于概念界定阶段,严重缺乏系统的学理分析,甚至进入了"从法律规范推导法律规范"的概念研究误区.
  • 摘要:保护生态环境已经成为长江经济带开发战略的首要任务,长江流域环境保护工作中检察机关的参与机制将成为长江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议题.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以法律形式正式授权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实践中要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在长江生态资源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必须创新办案模式,整合资源,构建公益诉讼检察一体化机制,提高专业化办案水平.
  • 摘要:长江干流流经青海、西藏、四川、云南、重庆、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上海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目前长江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形势依然紧迫而复杂.根据《江苏省环境状况公报》③,长江干流江苏段总体水质2003-2011年符合地表水Ⅱ类标准,2012-2017年符合Ⅲ类标准④,该省废水排放总量从2003年的42.1亿吨增长到2015年的62.45亿吨⑤,主要入江支流水质除2015年总体处于中度污染外,在2009-2017年中的其他年度均总体处于轻度污染.根据《中国近岸海域环境质量公报》⑥,长江口水质2003-2005年较差,2006-2007年重度污染,2008-2017年极差.在长江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中发现公益诉讼线索,成为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随着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发展,检察机关可以借鉴线上线下一体化理念,为长江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中的公益诉讼探索网络化新模式,开辟信息化新路径。
  • 摘要:近年来,针对行政案件审判的集中管辖,环资类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的集中管辖,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逐步形成与法院集中审理相对应的办案工作机制.最近,最高法发布《关于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意见》,提出推进流域内环境公益诉讼、跨行政区划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的集中管辖机制.目前,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较多且不统一,针对长江流域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亦有不少学者、法官提出专门管辖或集中管辖的观点.本文结合长江流域公益诉讼工作的实践,对长江流域公益诉讼司法管辖问题作一些浅显探讨.
  • 摘要:长江经济带横跨中国东中西三大区域,覆盖11个省市,是中国综合实力最强、战略支撑作用最大的区域.生态安全是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根本基石,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必须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道路.201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标志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迈开实质性步伐.新形势下,谋划以公益诉讼为着力点,发挥检察机关在长江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中的作用具有重要战略意义.获取案件线索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个案的起点和基石,而公益诉讼指向的是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长江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涉及多区域联动,这当然地排除了当事人主动申请、检察机关被动监督的静态方式,它要求检察机关主动作为,在动态中发现线索,履职监督.因此,现阶段,公益诉讼个案线索发现难成为限制检察机关在长江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中发挥职能的重要壁垒,如何建立长江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公益诉讼线索发现机制,以拓宽线索发现渠道,延伸检察监督触角,成功转化为案件并最终形成司法力量是当下检察机关提前公益诉讼的重要课题.
  • 摘要:具体到长江生态环境环境资源破坏相关案件而言,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恐更为不易。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来说,长江生态环境资源破坏者往往系私营企业或个人,一般情况下,他们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会采取消极应付甚至对抗的态度,而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并没有强制性,使得相关调查取证工作阻力比较大。
  • 摘要: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发布《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地位.随后,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均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创设作出了积极响应.随着保护生态环境成为长江经济带开发战略的首要任务,长江流域环境保护工作中检察机关的参与机制将成为长江经济带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议题.而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衔接制度,可以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良性互动,合力保护长江生态环境.
  • 摘要:长江经济带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的历史时期,根据中国经济发展新格局提出的一项国家级区域发展战略.上海东濒东海,南临杭州湾,是整个长江经济带的龙头,但也同样面临生态环境形势严峻,水环境和其他生态资源遭受侵害威胁的情况.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上海铁检院)积极贯彻上级相关指示,在市院的领导和三分院的业务指导下,以集中管辖本市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为契机②,将公益诉讼工作置于长江经济带发展大局之中,积极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全方位提升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环境保护的能力和水平.
  • 摘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和,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代际永享优美宜居生活空间和山清水秀生态空间的自然基础.将环境问题诉诸司法是公众环境权益的基本权利之一.②在环境行政管理日益落后于环境损害,国家意识到需要采取法律手段保护环境、惩罚环境污染者的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成为解决环境保护立法可诉性和司法可行性的关键所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中国的发展一直处于实践先行、立法滞后的状态.其本身作为一种新兴的制度,在发展初期,因诉讼主体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尚未形成较为均衡、稳定的互动关系,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因细节问题陷入僵局.这样的趋势不仅影响诉讼案件的顺利开展,也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长远发展.
  • 摘要: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了新时代,人民在生态环境方面的美好生活需求日益增长.习总书记指出,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新路子.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各项职能,在推动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中发挥自身应有的作用.
  • 摘要:党的十八大作出了"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首次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彰显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检察机关试点提起公益诉讼正是在这样一种大的背景下展开的.经过近两年来的司法实践,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显现出一些不足之处.因此,有必要对当前的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司法实践进行深刻的检视和反思,对现有不合理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完善,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
  • 摘要: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3个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2017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自此中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正式明确写入法律.检察机关正式提起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有利促进了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方面起到了更加积极的作用.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性源自于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诉讼形式相比,更有其特殊性。
  • 摘要: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关系国家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检察机关要主动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为打好"三大攻坚战"提供有力地司法保障,不断探索卓有成效的"检察方案".检察机关要善于运用公益诉讼这个抓手,推动长江经济带的发展.诉前程序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经程序,也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一环.诉前程序有助于提高检察监督的效力,发挥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能动性,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高效率地实现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无论是民事公益诉讼还是行政公益诉讼都有着严格的诉前程序.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阶段是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最具活力和效率的一个阶段,研究如何对其完善提升,能够更加有效地提升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解决问题的效率,具有极大地研讨意义.
  • 摘要:2015年7月1日,第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关于加强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移送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入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用于指导工作.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行政诉讼法作出修改,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在第四款中赋予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该修改标志着在立法上明确授权检察机关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标志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中国初步建立.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程序启动、诉讼费用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 摘要: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已经接近1年时间了,面对环境污染的严峻形势,以及受中国环保NGO(民间组织)发展现状的制约,检察机关作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力军必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存在,但是一些检察机关却面临着无案可办的尴尬局面.笔者将立足于检察办案实际,结合自身的办案经历,对这一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相应的对策,以期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 摘要:湖北汉江生态经济带生态条件优越,分布有秦巴山区、大别山区等国家层面重点生态功能区和江汉平原、鄂中丘陵、鄂北岗地等国家农产品主产区.丹江口水库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地,在维护中国水生态安全中具有特殊地位.神农架是全球中纬度地区保持最好的亚热带森林生态系统之一,是中国生态保护的一面旗帜.近年来,在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过程中,汉江流域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践行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理念是推动湖北汉江生态经济带健康发展的重要战略选择.
  • 摘要:现阶段中国的相关法律规范对于环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并未进行专门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也没有统一的标准.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要让经由司法诉讼途径保护环境公益的目标真正、全面地实现,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刻不容缓.
  • 摘要: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开公益诉讼,推进长江岸线生态环境保护,是法律监督权的必要延伸,是一个在发现、解决问题中不断探索、不断完善机制推进长江岸线生态资源保护的过程,需要检察机关脚踏实地,稳稳向前迈进,而非一日之功。正如卡多佐所言:“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检察机关通过办案,创新解决路径,破解困境,在长江经济带生态文明建设中必将发挥更大作用。
  • 摘要:2018年7月9日至10日,长江经济带检察工作座谈会在湖北武汉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邱学强讲话强调,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长江沿线11个省市检察机关,要紧紧围绕党中央关于长江经济带发展的目标任务,全面贯彻最高检各项部署,不断提高长江经济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发布《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确立了监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地位,规定自2015年7月2日起在全国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展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的试点活动.湖北作为长江中游的重要省份,长江自西向东横贯而过,湖北省检察机关更应该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保护长江生态环境出谋划策,为湖北省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检察动力.
  • 摘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能并推进长江生态保持健康良好状态,是义不容辞的应尽之责.因此,需要系统分析目前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现状及执法现状,研究长江流域生态公益诉讼工作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对策.为此,笔者以E市相关调查为视角略抒管见,以供参考.
  • 摘要:近年来,伴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诸如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国有资产流失、扰乱食品药品安全秩序等领域的问题日益凸显,且呈现高发态势,特别是资源破坏中矿产资源的破坏,由于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管,使之愈演愈烈.而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关键期,各种利益之间的纠纷瓜葛此起彼伏,作为社会管控手段的行政权力亦不断膨胀,行政机关在社会管理活动中发挥其管理者作用并取得良好成效的同时,行政不作为、行政滥作为、行政弱作为等仍时有发生,不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更阻碍了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向前推进.反观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虽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因此形成的矛盾,但对一些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往往囿于利害关系导致诉诸无门,这些现实的困境迫使在制度设计上寻找出路.
  • 摘要:长江经济带横跨九省二市,是中国乃至世界规模最大的内河产业经济带,加强其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绿色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事关经济建设水平,事关千秋万代,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不竭动力.当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法定职能,通过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参与长江生态环境保护是题中应有之义,也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由于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作为复合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综合性、开放性的特征,而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呈现出管理分割性和地域限制性等特点,这就要求沿江各省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工作中尤其注重构建科学、合理有力的协作机制,突破管理层面、地域层面以及不同主体层面的利益纠葛,形成统一的跨区域的生态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和环境保护机制.
  • 摘要:伴随着科技进步和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社会关系趋于复杂化,利益关系也在发生变化,各种集体化和分散的权利纠纷日益增多,并且呈现群体化发展方向,单纯依靠私益救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制度,已经不能满足法律社会化要求.在社会不断变迁的情势下,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以及公众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随着一场场公益诉讼的出现,加之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的广泛报道,公益诉讼一词已逐渐被大众所了解和熟悉.然而,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公益诉讼只是代表了某些具体案件,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应当理解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数他人利益。也就是说,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根据法律授权,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相关的组织和个人,对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多数他人利益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 摘要:随着中国民主和法制的发展,在中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为必要的补充,不仅具有客观必要性,而且具有现实可行性.一方面,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是完善中国诉讼制度和法律监督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与国际交流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中国检察机关有多年来的民、行案件抗诉经脸可供借鉴,检察机关近年来的公益诉讼实践经脸可供总结,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供参考.
  • 摘要:2014年10月20日,贵州省金沙县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身份,将金沙县环保局以"怠于处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为由告上了法庭,成功督促金沙县环保局依法履行了职责.这起案件成为中国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此举让金沙县检察院备受赞誉,同时也引来了一些质疑的声音,检察院有没有资格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如果有的话,检察院应该如何行使这个权力?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追究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由于我国的法律至今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受传统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规定的限制,实践中出现的一些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大都被法院以原告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导致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处在一种“尴尬”的探索阶段。可见,在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中,最重要也最具有争议的一个环节即是起诉一方当事人资格的确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一直担负着监督法律实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有之义。
  • 摘要:针对长江流域安徽段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特点应向社会公众公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建立全省统一的公益诉讼举报电话,利用12309检察举报热线受理群众线索举报,方便群众举报。同时建立案件线索举报奖励机制。推广“公益眼”、“随手拍”等移动实时在线举报平台,鼓励和引导公众积极参与。要大力加强办理生态检察案件的宣传报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微博、微信、客户端等“五位一体”宣传矩阵优势,及时发布案件信息,公开办案进展,回应社会关切,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对生态检察的认知度,积极营造生态环保强大的“检察声势”。善于从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举报曝光中发现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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