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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九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

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九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

  • 召开年:2016
  • 召开地:内蒙古赤峰
  • 出版时间: 2016-08-16

主办单位:中国法医学会

会议文集: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九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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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命案发生后,往往由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法医进行法医病理学鉴定工作,同时,这些法医往往也参与现场勘查.现场勘查属于侦查措施,而法医病理学鉴定则不仅仅为侦查鉴定,同时也具有司法鉴定的属性.由同一批法医同时完成两项工作,会引起侦鉴不分的争议,也使鉴定的中立性被质疑.本文力图通过梳理勘查与鉴定的区别和实施主体,侦鉴不分引发的争议,和法医病理学鉴定的特殊性,并借鉴国外成熟的法医制度,提出改革方向.
  • 摘要:视觉障碍和听觉障碍在《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以下称《新标准》)中自重伤一级到轻微伤均有规定,但是主要是《新标准》5.3和5.4两部分内容,虽然在《新标准》中对这两方面功能的损伤的鉴定有了详细的规定,但是笔者在日常的鉴定工作中,仍然存在许多困难.下面笔者就视觉障碍和听觉障碍的鉴定谈一些个人的看法和心得,分析鉴定困难产生的原因和解决办法.因为视觉障碍和听觉障碍鉴定时存在许多相似的问题,笔者以视觉障碍鉴定为研究对象,来探讨视觉障碍和听觉障碍的鉴定.
  • 摘要:牙齿损伤在法医临床学实践中非常多见,大部分牙齿损伤的鉴定比较容易,一些特殊情况,如具有一定病理基础以及医疗因素介入影响愈后较大的牙齿损伤,在鉴定过程中常常发生分歧,现就实践中常见的牙齿折断、伤病关系、牙齿脱落再植成功、造作伤鉴别的问题与同行共同探讨.
  • 摘要:本文通过具体案例分析了双侧单纯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一般单纯眶内壁骨折无功能影响,预后较好,同时原发性外力导致单纯眶内壁骨折较眶上、下、外壁骨折较轻,在今后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修改中,笔者建议将双侧单纯眶内壁骨折,在5.2.4f条轻伤二级条款中专门明确提出为宜。
  • 摘要:重新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时,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再次鉴定,或者办案机关依据职权对有争议或审查发现有明显问题的鉴定意见另行委托所进行的鉴定.重新鉴定是司法鉴定救济程序的一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对于检验和纠正不合理的鉴定意见具有重要作用,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帮助当事人去疑解惑,同时也对鉴定意见科学性能起到有效监督作用,有利于提高鉴定人的责任心.而人身伤害的法医学重新鉴定主要包括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以及伤残等级评定.如何规范重新鉴定程序,防止重复鉴定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讼拖延等问题,这是一个复杂的课题,也是中国立法、司法、执法、鉴定管理等相关方面高度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等规定,使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中国确立.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现实却不理想.有调查显示,全国鉴定人出庭的比率不超过5%,更有甚者说在3%左右,这严重影响法庭庭审质证的正常进行.
  • 摘要:本案中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经肺动脉造影及血浆中D2聚体检测确证为右肺动脉栓塞(表现为充盈缺损)。在对症治疗过程中,被鉴定人一直意识清醒,除自述胸闷、气短外,无咳痰、咳血,无明显呼吸困难,无发热。口唇无明显发绀,双肺呼吸音低,未闻及干湿啰音,Pao2/Fio2<200mmHg,无特殊不适出院。其损伤程度相当于脂肪栓塞不完全症候群,应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3.2款规定,比照5.12.3b款规定,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而非被鉴定人在伤后以医院开具病危通知书而应评定为重伤。
  • 摘要:本案例中,根据MRI检查资料、手术记录,被鉴定人左侧冈上肌键不全断裂的诊断成立。经调查发现在纠纷过程中,被鉴定人与对方相互用手纠缠,后被打倒,肩部着地,证实存在左上肢过度使用的情况。其伤后因“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首次住院;虽病历开始无记载被鉴定人左肩部外伤的主诉、左侧冈上肌腱不全断裂的症状和体征;直到伤后10日进行了MRI检查,考虑为冈上肌腱不全撕裂、喙突旁积液,可能与老年人对疼痛的敏感性下降、肋骨骨折疼痛掩盖左肩部疼痛及对左肩部关注不够有关。根据被鉴定人的手术记录可知,被鉴定人冈上肌大片撕裂,可见二头肌长头,左肩峰下极增生,有明显的撞击表现,证实其冈上肌腱上表面部分撕裂且肩袖存在退行性病变。综上所述,根据被鉴定人年龄为65岁、左侧肩袖存在退行性改变、外伤(左上肢在纠纷过程中过度使用)等情况认为,牛某左侧冈上肌腱不全断裂是由上述因素共同作用形成,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伤病关系处理原则,认为不宜对因左侧冈上肌腱不全断裂导致的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作损伤程度评定;牛某左侧肩袖在退行性改变的基础上,因本次纠纷过程外伤(左上肢在纠纷过程中过度使用)形成左侧冈上肌腱不全断裂引起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
  • 摘要:笔者认为《标准》5.9.3f“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的条款欠妥,理由如下:首先,《标准》5.9.4f条款将四肢长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关节面属于长骨一部分,不论骨折是否累及关节,均应以四肢长骨骨折论;其次,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评定重于四肢长骨骨折,原因是四肢长骨骨折后容易遗留关节功能障碍,但是《标准》详细规定了不同程度关节功能丧失的损伤程度,有重复之嫌;最后,如果存在四肢长骨骨折(骨折处接近关节)关节功能丧失小于25%,则评定为轻伤二级;如果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无关节功能障碍则评定为轻伤一级,导致关节功能丧失越小,损伤程度评定反而越高,导致鉴定结论与损伤实质程度不相符。因此笔者认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有关四肢长骨骨折的相关条款与解释有待商酌。
  • 摘要:邓某2016年2月4日受伤,胸7椎体即骨折,后胸椎经日常活动屈曲逐渐压缩形成压缩性骨折,有一个逐渐加重发展过程,直至14天后2016年2月18日无锡市中医院诊断T7椎体新鲜压缩骨折。根据邓某外伤史及病历资料,邓某胸7椎体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第5.9.44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 摘要:胸外伤极易导致肋骨骨折,临床上一般经X线检查结合临床症状即可确诊,但在少数情况下X线不能发现肋骨骨折征象或难以确诊骨折,以致发生漏诊或伤情评定错误,故鉴定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困难.人体肋骨在空间上成立体交叉重叠,法医学鉴定时影响判定肋骨骨折因素较多,与摄片的设备、拍摄角度、骨折的错位程度以及后期骨痂修复形态等皆有关,故不同时期所摄的影像片肋骨骨折数目可能不同,确定外伤造成的肋骨骨折具体根数,有时需通过多方位、多角度、不同时间、不同设备多次拍摄才能全面显示。
  • 摘要:在肢体的损伤中,手的损伤最为常见;对于新的鉴定标准中手损伤定性评定的部分比较好理解与操作,如5.10.1.a、5.10.2.b~f、5.10.3.b~d、5.10.4.b~d中均以离断、不能对指和握物、缺失或具体骨的骨折等为定损依据,操作起来方便、快捷,不易产生岐议.各大关节的关节运动活动度、肌力情况与关节功能丧失比例在标准附录C中均可查表获得,诸指关节缺失与丧失手功能的计算亦在附录C中明确列出,而对手指诸关节的活动度的变化与关节功能丧失的比例换算并无具体可查信息,标准中5.10.2.a、5.10.3.a、5.10.4.a均以手功能丧失的具体百分比作为定损依据,若全部以关节运动度数的丧失作为手功能丧失全部依据显然有失公平,手指完整的情况下指关节功能的丧失或部分丧失与手功能丧失比例的换算成为手功能鉴定的重点与难点.
  • 摘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手缺失或者丧失功能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法医学实际工作中手指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较为常见,但缺乏相关功能丧失程度评定标准.笔者结合已明确的手功能丧失计算方法,提出对手指关节部分功能障碍的评定方法.
  • 摘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轻伤二级o)规定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比重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5.2.5轻微伤g)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相对于老标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鼻骨骨折的鉴定条款容易操作,减少了争议,随着影像学检查手段不断更新,鼻骨骨折的诊断也越来越准确。
  • 摘要:笔者认为,贯通创、盲管创的创腔多位于皮下软组织深处,清创难度大,不易止血,创伤修复困难,易引发感染甚至出血坏死,特别是面部、胸腹部贯通创、盲管创的创伤修复难、并发症多、感染几率高,易导致创伤延期愈合。也就是说,贯通创、盲管创即使未伤及重要血管、神经的情况下,对机体的病理作用和潜在影响较单纯的皮肤创伤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对贯通创、盲管创这类特殊的体表损伤在《标准》中单独加以规定更为合理。另外,本例鉴定对象为特殊群体,损伤致左背部贯通创,鉴于以上论述,从法律公平、客观、公正的角度和损伤性质的恶劣程度出发,杨某本次所受损伤依据《标准》第5.9.41)款(创口长10.8cm)之规定,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笔者建议将《标准》附则6.18款规定进行补充完善为:本标准所涉及的体表损伤数值,0-6岁按标准的50% , 7-10岁按标准的60%, 11-14岁按标准的80%更为合理。
  • 摘要:临床上将骨折愈合后再骨折称为二次骨折,而骨折的愈合是个复杂而连续的过程,因此,法医临床检案中如何正确、有效地对二次骨折的损伤进行分析、检验就成为办理案件的关键.本文结合骨折的X线影像学改变,就肱骨干二次骨折的检验鉴定予以粗浅探讨.二次骨折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不仅要明确有无骨折,还要分析骨折性状,甄别骨折之间的关系、以及骨折与此次外伤的关系,进而客观地评定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工作中应详细了解致伤方式和过程、损伤部位及损伤情况等;调取详细的病历资料,包括既往病史资料和当前就医资料,特别是两次骨折的影像资料,有条件的应做同等条件、相同体位的同类影像检查;对比、分析影像资料,尤其是两次骨折的骨折部位、骨折线走向、骨折愈合的分期等;分析外伤参与度,科学作出损伤程度判定。
  • 摘要:对本案例进行法医检验和损伤分析,认为新标准第5.2.2a条的含义应该解释为,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构成重伤二级;面部条状瘢痕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0cm以上构成重伤二级(没有面部中心区的要求)。并最终评定本案伤者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 摘要:进行胸部损伤尤其是肺破裂且进行了手术治疗的法医学鉴定应全面细致检查肺部损伤的形成机制,有无原始病理基础,综合判定外力的参与程度;同时,由于某些医院原因,有些伤者肺破裂后明显不用手术治疗的,医院直接进行了手术治疗,法医工作者在检案中应尤为慎重,要认真细致的分析其手术指征是否明确,到底有无开胸手术的必要,针对不同的具体案例进行客观科学的综合分析认定,以保证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 摘要:本文作者对部分容积效应误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法医学鉴定案例资料进行分析研究,认为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当遇到不典型的蛛网膜下腔出血表现时,法医工作者应当注意与部分容积效应相鉴别,不应过分依赖、更不能盲目相信医学影像学的诊断意见,尤其不能忽视对鉴定材料(主要是病历材料、CT, X线等影像)内容的审阅、甄别,必要时应当对医学诊断意见给予技术上的审核,以保证法医学鉴定意见的准确可靠。
  • 摘要:在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工作中所遇到的伤害案件,伤害行为多数是一对一的,缺少目击证人,当事双方出于某种目的,在陈述案发情况及伤害过程时,经常是将对方的责任无限放大,隐瞒己方的责任,伤者经常会将自己非对方造成的损伤归咎于对方,如果办案人员的现场勘验及调查工作不细,就会为案件的处理带来困难,出现各种麻烦问题和发生信访案件.因此法医鉴定成为判定案件性质和最终案件处理的最重要的客观依据.
  • 摘要: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前,其右腕骨存在严重的退行性、陈旧性半脱位病理基础,腕关节不稳定因素大,腕骨脆性大,而外伤的伤情程度较轻。根据案情被鉴定人是在从事电网高压线安装工作时高坠致双手先着地而受伤,电网高压线安装工作(包括需要双手攀爬)也是属于手指、手腕的精细活动工作,认为其本次受伤前其手腕关节活动功能应尚可,被鉴定人本次外伤3个月后右腕关节呈强直畸形,仅能轻微背屈、掌屈,尺偏桡偏不能,根据其腕关节功能情况,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之相关规定,以“一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七级伤残,但被鉴定人存在严重的尺骨撞击综合征病理基础,相关病历资料及影像学检查亦予以佐证,且其外伤的伤情程度较轻,笔者认为参照法医临床伤病关系处理原则,被鉴定人本次外伤为次要作用,原有的尺骨撞击综合征病理基础导致其腕关节强直为主要作用,建议其外伤参与度为30%-50%。
  • 摘要:本组3例为交通事故致伤,均为四肢长骨骨折。当骨折后确定为骨不连,而骨不连的临床表现为局部有异常活动、疼痛、畸形以致肌肉萎缩等现象出现。上肢长骨骨干骨不连除以上症状外可影响邻近关节活动功能,下肢长骨骨干骨不连除影响关节活动外主要不能负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没有规定对骨不连有明确的条款。创伤致四肢长骨骨干骨不连,有一部分伤者急于处理,鉴定人员根据伤者的情况,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A条款规定给予做出评定结论。
  • 摘要:赵某,男,37岁.被人打伤左前臂,尺骨骨折,尺神经损伤,经治疗,骨折愈合,左腕关节和掌指关节功能障碍,原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为重伤二级.通过再次检验,娄某左前臂和左手手指活动功能都在正常范围之内,左腕关节虽存在运动功能障碍,但属轻度范围,是由于克氏针内固定时间太长(7个月),缺乏功能锻炼所致。经查娄某出具的尺神经损伤诊断属伪造。根据复核检验情况,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 摘要:本例脾脏病理学检验:损伤脾脏已有肉芽组织生成,出血中心有多量炎症细胞浸润,部分胶原纤维生成,部分毛细血管形成,但未转化为小动脉小静脉,呈现修复过程增生的早期表现。符合炎症转归时间进程。病历记载及相关案件笔录伤者无肝、脾潜在疾病。迟发破裂时乘坐三马车可能的颠簸至多作为一种诱因,不影响本例伤情(重伤)的鉴定结论。
  • 摘要:作者回顾总结100例肋骨骨折鉴定案例(定期正规复查且结论确定),分析肋骨骨折检出与部位、检查(复查)时间的关系,探讨肋骨骨折检验鉴定中检查(复查)时机的把握,认为肋骨骨折的鉴定时机应当控制在伤后1个月左右,并要求被检人伤后2周及4周时复查胸部CT(薄层扫描)。
  • 摘要:关于胸腹腔脏器破裂问题,两院三部委《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的5.6.2k)款,膈肌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中的5.6.2k)款,膈肌破裂是指穿透性膈肌破裂(即全层破裂)和钝性膈肌破裂。膈肌破裂可引起膈病,所以一旦确诊应尽早进行膈肌修补,因此膈肌破裂诊断明确的适用于本条款。但本案例伤者术前诊断并不明确,患者临床体征并未达到必须手术的条件,只是术中见膈肌表面有一裂伤,且膈肌未贯通,也未形成膈疝,两院三部委《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标准中的5.7.2b)款,胃、肠、胆囊或者胆道全层破裂,须手术进行治疗的评定为重伤二级。而5.7.3a)款,胃、肠、胆囊或者胆道非全层破裂者,评定为轻伤一级。鉴于对上述标准及释义的理解,本所对被鉴定人的胸部穿透伤致隔肌破裂,遂做出轻伤一级的评定是正确的。
  • 摘要:新出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于法医临床学鉴定提供了方便可行的客观鉴定指标和量化标准,但仍有很多条款应用起来依据不充分,有很大难度,不易操作。胸腔积血、积气在新标准中共出现过三次。重伤二级中5.6.2g:血胸、气胸或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7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50%以上;轻伤一级中5.6.3e):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3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20%以上;轻伤二级中5.6.4胸腔积血;胸腔积气。前两款均涉及到胸腔积血、积气对肺压缩的百分率,后一条款主要是确定胸腔积气、积血。
  • 摘要:本例被鉴定人因纠纷被其同学一拳击中胸部,致肺出血,纵隔气肿,首诊在基层医院,病历材料诊断不甚明确.根据其外伤史,临床表现及影像检查结果(伤后存在气胸),推定其纵隔气肿的气体来源于胸外伤所致的肺挫裂伤。说明被鉴定人因胸部外伤继发纵隔气肿。因未进行手术治疗,故杨某的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d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
  • 摘要:通过文章两个案例可见看出,无论肋骨骨折的位置在哪,程度如何,骨折形态如何,只要存在骨折,就一定会在骨折部位产生核素浓聚,就一定会在骨显像检查中清晰显现出,依靠化学吸附的原理,使肋骨骨折的检查达到“离子级”的层面,使核素骨显像在判断肋骨细微骨折时,比传统断层扫描具有更高的灵敏度,诊断更加全面、准确。核素骨显像在临床诊断学中的应用,为肋骨细微骨折的诊断提供了更加灵敏的检查手段,为临床法医鉴定提供更加全面可靠的医学依据,从而维护了法医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
  • 摘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5.6.2K条规定:膈肌破裂构成重伤二级。《<标准>释义》指出:本条款中所述膈肌破裂在成因学上有两类,一是穿透性膈肌破裂,二是钝性膈肌破裂。鉴于医学上一旦高度怀疑或确诊为膈肌破裂或膈疝,而其他脏器合并伤已稳定者,应尽早进行膈肌修补术,因此,膈肌破裂诊断明确的,均应适用本条款。
  • 摘要:吴某左3-5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的诊断成立,伤后一周CT提示左肋隔角处胸膜轻度肥厚粘连,右肺中后段边缘见胸膜肥厚粘连,其胸膜粘连不符合外伤性胸膜粘连的形成时间,结合两肺下叶轻度膨胀不全及右肺中叶少许纤维化病灶等原因分析,吴某伤前即存在轻度胸膜肥厚粘连,复查CT见左侧胸膜粘连程度明显加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标准,以胸部外伤后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自身疾病是导致胸膜粘连程度加重的主要原因,本次胸部外伤系次要因素,外伤参与度为25%左右。
  • 摘要:2014年6月26日晚,张某成与张某河在饮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纠纷,酒后二人互殴,被围观人员劝架拉开后,张某成仰面摔倒在柏油路面上,经急救人员现场确定已当场死亡。经尸体检验、理化检验及病理检验,认为张某成系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大量饮酒在其死亡中具有一定促进作用。
  • 摘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g条“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骨折”应确定为轻伤一级,根据公安部刑事侦查局的《标准释义》解释,双侧眶内壁骨折不属于5.2.3g所指范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d条规定,一侧单纯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未对双侧眶内壁骨折做出规定。笔者认为,按标准及释义判断,双侧眶内壁骨折不属于轻伤一级之范围,单侧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范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6.2条规定推断,双侧眶内壁骨折确定为轻伤二级较为合适。
  • 摘要:某女,54岁,某日因纠纷被人拳击头面部后到医院就诊,以"打伤致头痛头昏3小时伴短暂昏迷"被收治脑外科.查体:右侧颞顶枕部稍肿胀,压痛明显,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应灵敏.头颅CT未见异常.予药物营养神经、活血化瘀、改善脑循环等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20天后诉右眼视力下降,查体:右眼视力0.3,左眼视力0.8,右眼上睑无明显红肿,右睑裂稍小,压迫双额肌,前房清,瞳孔正常,晶体(-),眼底视乳头可,网膜平,黄斑有硬性渗出,中心反射不清,左眼底中心反射可,黄斑有一点状硬性渗出.4月后来作鉴定,未发现右眼有视力下降的器质性改变,以右眼上睑下垂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对方提出异议,经专家会诊,右眼提上睑肌肌力正常,认为没有眼睑下垂的损伤基础,遂改变原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
  •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修改,涉及法医工作的至少有5条,给从事法医工作的技术人员带来很多执法理念和鉴定工作上的巨大变化.本文着重从涉及法医工作如何转变思想观念和工作方式来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进行浅析.社会在发展,法制在健全,法医工作也应该与时俱进,逐步适应现今的发展需要,不断提高法医工作的能力水平,第一时间全面获取现场各种痕迹物证,为案件的顺利诉讼提供证据支持,为还原案件的真相打下坚实的基础。
  • 摘要:法医鉴定人应清醒的认识到:案子是由检察院向法院移诉的、最终是由法院判决的,因此法医鉴定人应提高服务诉讼的能力和水平,从一开始就既严格依照内部规范办事,又严格遵照检察院、法院的相关规定办事,否则辛苦苦获得的证据不被采用,犯罪分子不能受到应有的制裁。能根据程序、按照规范干。为应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带来的挑战,提高法医鉴定人工作能力和水平是根本,在此前提下,更新思想观念、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出庭演练,鉴定人出庭作证给法医鉴定人带来的更多的应该是机遇。
  • 摘要:鉴定人收案后应祥阅,审核提供的相关依据和资料并作出细致的分析评判,确保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本文例1,出院后有关医院X片复查以正张口位中的齿状突与环椎侧块的间隙不对称作诊断。而具有权威性《X线诊断学》中记载:测量环枢椎关节间隙增宽(环枢关节正位片)是诊断环枢椎关节脱位主要证据,而齿状突与环椎侧块的关系失常(环枢间关节正面张口位)是诊断环枢椎关节辅助征象,因张口位时,正常人环枢椎关节也可略不对称,故不能单独依此作出诊断。本例经其测量其侧位片中中齿状突与环椎前弓后位关节间隙均2.Omm以T,属正常范围,不存在医疗过错,过失行为。本文例2,因甲状腺手术误伤或误切甲状旁腺,虽是甲状腺手术时常见的并发症之一,严重会致患者死于窒息缺氧。但该并发症能够预防,一旦发生与手术操作失误有关。为了预防此失误,文献中强调手术时应轻柔.细致,严格止血保护甲状旁腺。切除腺体应根据病变具体确定,不能过多或过少,必须保留两叶腺体背面部分的完整性。故认定医方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经常赔偿。
  • 摘要:本例医疗纠纷中,医方行阑尾炎手术后漏诊了结肠癌,医方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纵观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以下几方面不足:①检诊不细致。阑尾切除术前病史采集不全面,患者以腹泻半月为主诉就诊,未查结肠镜,相关检查不完善,急性阑尾炎的诊断依据不足,手术指证不充分。手术记录中未记载探查情况。术后患者腹痛、腹胀,病理切片符合单纯性阑尾炎病理改变,当病理回报与临床诊断及术中所见不符时,医方仍未追问病史及完善检查,导致该患仅行急性单纯性阑尾炎切除手术,失去了修正诊断、尽早确诊结肠癌的最佳时机,造成了误诊、漏诊,医方存在明显失误。②责任心不强。患者就诊期间,医方虽曾提出肠镜检查,未得到患方配合,但医方应告知患方肠镜检查的必要性,说服其配合肠镜检查。患者住院期间虽未出现消瘦、贫血、停止排气排便、浅表淋巴结肿大等腹腔肿瘤的症状及体征,但术后在病情没有好转的情况下,医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医方应再次告知患者应完善纤维结肠镜及全腹CT检查,以明确诊断。③病历书写不规范。病历内容随意更改,出院小结中出院转归“治愈”与事实不符,出院诊断原为“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后填写为“化脓性”,诊断与病理报告不符。门诊记录患者腹泻半月,而住院记录腹痛2天。④鉴别诊断不到位。本例阑尾炎经手术切除后,仍出现腹胀、腹泻、反酸、暖气等症状,后期出现肠梗阻,应高度怀疑结肠癌,进行纤维结肠镜检查。有经验的医生在进行阑尾炎手术时,发现病灶不在阑尾或临床症状与术中所见不符时,常能通过细心探查发现其他潜在病变,而本例医方没有注意鉴别诊断。且由于肿瘤的扩张性生长及炎症刺激作用,使肠腔变窄导致阑尾腔梗阻,继而细菌繁殖引发急性阑尾炎,局部的炎症表现掩盖了肿瘤症状,最终医方仅以阑尾炎进行诊治,导致了临床的误诊和漏诊。
  • 摘要:在当前的社会、法治环境下,应当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工作。将召开听证会作为必经程序,充分听取医、患双方意见,全面收集鉴定材料;科学认定医疗过错及相应的损害后果;伤残等级评定应当是医疗过错直接造成的、确定的损害后果,统一适用新的鉴定标准《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涉及医疗器械产品质量问题的案件,应当先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
  • 摘要:随着我国法制的逐渐健全和人们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医疗纠纷的发生率逐年上升,处理难度也愈来愈大.因医疗纠纷处理不善而频繁出现的"医闹"现象严重干扰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也为社会的和谐稳定特别是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带来安全隐患和不利影响.本文分析了目前几种常见的医疗纠纷处理方式及其优缺点,以期为建立更为公平公正、科学完善的医疗纠纷处理措施提供参考依据.
  • 摘要:患者因“先天性肛门闭锁”入院行“肛门成形术”,医方术前评估不足,手术时机选择不当,术后病情变化处理措施不够有力,导致间质性肺炎的发生致呼吸衰竭死亡;医方对患者陈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60-80%。
  • 摘要:文章分析了一例腹膜后平滑肌瘤切除术致乳糜漏形成医疗损害病例,患者入院后,虽然医方对其给予一定的检查、诊断和治疗,但其医疗行为仍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临床诊疗存在讨论中所述之过错,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乳糜漏)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为30~50%。
  • 摘要:本例存在输尿管狭窄,具有切开取石的手术指征。且对于输尿管上段结石合并重度肾积水,临床多选择经皮肾镜手术等治疗,而输尿管镜手术多不作为首选。医院在术前对于多种手术治疗方案以及利弊无针对性告知,且其建议选用的经输尿管镜气压弹道碎石术(URSL)多为输尿管中、下段结石的首选治疗方法,对于输尿管上段结石应慎重。因此,医院在手术方案的选择以及利弊告知方面存在不足。当然,由于高某自身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合并左肾重度积水伴泌尿系感染的病情较复杂,术中和术后极易发生感染扩散,治疗难度较大。院外期间患者对自身病情重视程度对其病情发展、加重也有一定影响。因此,综合评定医方的医疗过错与高某术后左肾感染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次要至同等因素。
  • 摘要:死者颈部索沟宽度较宽,边缘清楚,未见明显表皮剥脱,符合宽度较宽、表面光滑的软质绳索形成,结合死者下颏部的表皮剥脱车辆安全带的锁扣抵压可以形成,推断作用于死者颈部的绳索应为车辆安全带。现场勘查发现汽车停靠在路边,车辆副驾驶位置的车门敞开且车门外是斜坡,死者的臀部下坠在车外,双脚在车内,左手屈曲靠在右侧后车门位置,右手下垂,颈部缠绕车辆安全带,分析利用其自身的部分体重自缢可以形成。从颈部索沟数目和叠压情况分析,安全带缠绕死者颈部为两周。死者右腋窝前方皮肤出现向颈部延伸的皮下出血,经侦查实验,判断安全带缠绕死者颈部的方向应为自后向前。安全带在死者颈部留下的印迹右重左轻,在项部呈弓形向上,解剖见肌肉出血右重左轻,推断安全带的作用力方向为自右下向左上。解剖检验见左右胸锁乳突肌在锁骨的附着点处出血,颈总动脉内膜横裂、出血,说明死者颈部受到一个向上猛烈提拉的动作,结合安全带印痕在颈部的走向推断,该索沟应为缢沟。死者颈部见索沟,索沟所在皮肤见皮内出血,对应部位肌肉和椎前筋膜出血,舌骨骨折并出血,表明该索沟为生前形成。死者尿失禁,睑结膜瘀血、面部瘀血肿胀并出血点,颈部见安全带形成的索沟,符合生前使用车辆安全带缢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者全身未见明显可以致其昏迷的损伤,肢体未见捆绑等控制性损伤,未见明显防卫抵抗性损伤,颈部被安全带缠绕两周,安全带作用力的方向向左上,在车辆狭小的空间内他人难以形成,而以死者叔叔所描述的方式自己可以形成。根据调查,死者当天晚上行动反常,有自杀的动机和迹象;手机轨迹和监控分析,未发现有他人加害的迹象;车内物品正常,不凌乱,随身物品未丢失,车辆提放正常。综上,分析认为死者符合以车辆安全带自缢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 摘要:本文对100例医疗纠纷的法医鉴定情况时行客观分析,以探讨医疗纠纷鉴定的过程及特点,同时就其法医临床学鉴定的方法、内容、注意事项,以及对有关的问题进行讨论和简单总结,供业界人士参考.
  • 摘要:伤者在进行损伤鉴定之前多经历了诊治过程,对于伤情较重者更是如此.本文所要讨论的是与司法鉴定相关的一类特殊的医疗性损伤,是指损伤后的诊疗过程中,由于医疗行为造成原发损伤进一步扩大,或者对预后造成不良影响,以至于引起比原发损伤程度更为严重后果的情形,司法鉴定过程中必然要对这种医疗性损伤进行分析评判,这也是法医鉴定损伤程度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为了作出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意见,笔者就医疗性损伤作些简单论述与分析.指出医疗因素对损伤程度鉴定的影响是个新课题,而且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还会有许多新问题,如随着医疗水平的普遍提高,现在的特殊治疗会成为明天的常规治疗。司法鉴定人员在遵循鉴定标准工作的同时,也应关注诊疗技术的新变化以保障鉴定的科学性。
  • 摘要:基层法医在在开展交通事故伤残的评定中,由于交通事故受到突发因素,人为因素,气候因素等各方面的影响,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致残致死率很高,这也给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带来了许多困难.本文针对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方面存在的难点与对策展开了讨论与分析.在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过程中,要使受伤人员树立正确的思想意识,使双方当事人对于法医鉴定由于技术方面的原因存在的局限性要有充分的了解。由于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其鉴定结果只要满足一定条件下的相对准确,有利于事故的处理,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双方的利益,双方的当事人就要尊重鉴定的结论,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缠。对于一些伤残程度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案件,要积极对案件进行调查走访。在调查过程中,要善于同从事故双方的意见和建议,尊重办案人员的看法,不要盲目自信的以自身的主观意识来进行判断。在大多数人的普遍认知中,交通事故的肇事方都应该付主要责任,一些鉴定人员在进行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时主观的认为肇事方的辩解只是为了为自己开脱罪名而进行辩解,其的意见和证据造假的可能性更大。然而,在具体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往往揭露交通事故伪装的真相就掌握在肇事者的手中。所以,要对肇事者提供的意见和证据进行详细的调查和分析,减少由于鉴定失误而影响了最终的责任判定。为了进一步规范人体致残程度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我国的法医鉴定工作已经步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新标准》涉及的知识量大,引入的国际、国内相关技术标准众多,内容涉及全面,这也为我国法医鉴定的工作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强化法医鉴定人员的业务技能以及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由于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工作的特殊性,所以,要在平时的工作中,不断的更新自身的专业知识结构,学习并掌握先进的检验手段与方法,更好的掌握鉴别疾病真伪的方法和技巧,了解疾病发展的规律。
  • 摘要:本组资料显示,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中男性比例明显高于女性,可能与男性社会活动频率高、参与交通范围广有关。青壮年和中老年死亡人数均较高,一方面因为青壮年交通意识淡薄、疏于防范,另一方面因中老年人的反应能力降低、防范能力较弱。特别要注意,年龄最大的87岁,由于本地区年长老人比例较高,出行时最好有家属陪伴,避免事故发生。因本文收集的案例主要集中在市区范围,因人口密度大,交通环境较复杂,故城市道路事故发生率较高。值得注意的是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事故,经过调查发现,一方面因为外地车辆对本市路段不熟悉,加上夜晚行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另一方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出现问题,驾驶员未设置警示标志,甚至有些乘坐人随意在车辆周围走动,导致事故发生。从事故发生时间上看,各季度发案比例相差不大,一季度和四季度较高,可能与季节、天气因素有关,雨雪天气较多影响驾驶的路面条件,驾驶操控难度升高。从案发时段上看,6-12时和18-24时为高发时段,分析原因可能与上下班高峰时间,车流量、人流量较大有关,且夜晚部分路段受光线影响,驾驶疲劳,甚至饮酒后驾驶,均容易引发交通事故。本组资料显示,行人、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为交通事故最容易受到致命伤害的人群。分析原因为,行人本身就属于参与交通中的相对弱势一方,部分行人又横穿马路、缺少必要的观察,增加了自身的危险。又由于本地区摩托车使用数量较大,而绝大部分摩托车驾驶员不戴头盔,超速驾驶,摩托车质量层次不齐,故发生事故时无法有效防护。因而交管部门必须加大对群众的交通安全宣传工作,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对摩托车进行严格管控,以遏制摩托车事故增长的势头。从肇事车辆类型上看,以小型轿车、小型普通客车、货车为主。一方面,随着家庭购买力的提升,学习驾驶的人群数量激增,增加了城市交通的压力。另一方面,本地区属于工业城市,货运行业发达,货车、拉土车车速也过快,加上超重等因素,极易发生事故,且致死率极高。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的程度主要取决于汽车的类型、车速、接触部位、着地部位和衣着情况等。损伤类型主要分为碰撞伤、碾压伤、摔跌伤、挤压伤、拖擦伤等钝性损伤,也包括车窗玻璃划、割伤等。由于交通事故具有突发性、严重性及复杂性,对人体造成的损伤也具有多发性、广泛性,一起事故中能同时造成颅脑、胸、腹联合损伤。本组资料显示,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比例很高,颅脑损伤的发生率和致死率均高,车外人员颅脑损伤主要是,头部直接与机动车车体机件接触或者间接摔跌,头部发生急性加速、减速运动,引起广泛的脑组织损伤,严重的甚至头颅变形、颅骨崩裂。其次,胸腹联合损伤多见车内人员的挤压伤及碰撞后的碾压伤,主要作用于心肺肝脾,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或失血性休克死亡。在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尸体法医检验工作中,应注意:①是否因交通事故死亡。随着犯罪的高智商化,法医必须警惕伪装成交通事故案件的发生,结合细致的现场勘查和全面的解剖检验,确定死亡原因,得出正确结论。②衣物上的轮胎尘土痕迹,尸表损伤的位置、分布,现场刹车痕迹,对车辆类型、车辆行驶方向、驾乘关系、事故过程重建等有重要帮助。③采集现场血迹、车辆机件碎片,有助于同一认定。④对于多车造成的事故和二次事故,要仔细辨別生前伤和死后伤,分清损伤顺序和损伤来源,为事故责任认定提供可靠依据。综上所述,法医检验鉴定是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案件处理的重要环节,针对死亡事故案件特点,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强化车辆及驾驶员管控,完善道路交通设施,才能有效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
  • 摘要:检察机关肩负证明犯罪、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等职责,为更好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市、县两级法医应重点把好技术性证据审查关,避免错案发生,但目前诸多问题需要直面。检察法医的鉴定职能主要针对系统内需要法医鉴定的自侦案件,总体而言自侦案件类型单一、数量有限,且人员及环境固定,因此检察机关多数法医的实际检案机会少、风险小;因为没有大量案件的临场锤炼,加之专业交流、培训又相当不足,就可能造成法医成长缓慢、经验缺乏而难于职责担当;因此全靠自身“造血”不现实,周期长且难保质量,应有合适的“补血”机制,通过进修、培训及引进等手段来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医架构。市、县两级检察机关承担了90%以上的批捕、诉讼、监督等工作,因而两级检察法医主体工作不可能围绕检验鉴定;且随着侦查、看押、讯问等工作更加专业化、法制化、规范化,需要检察机关立案调查和检验鉴定的机会只会减少,鉴定职能必然弱化;而侦鉴分离、诉鉴分离、监鉴分离也或是趋势。即便有检验鉴定,本级力量也多捉襟见肘。因此,两级机关应贴合实际,强化技术性证据审查职能,唯此才能将技术真正融人并成为检察业务之不可或缺。从我市法医类送审材料约10%的缺陷率来看,专业性审查实有必要。大量曝光的错案也是很好明证,很多存在技术性证据审查不严、应用错误等问题。检察机关对所提交法庭的定罪量刑主张负有举证职能,而凡由人参与的“科学鉴定”都可能存在缺陷或差错,且一般法律人并不熟悉或精通“科学鉴定”,总之检察阶段需要由专业人员来完成对“科学鉴定”的审查、解读,提升对技术性证据的确信度。很显然,以往重视鉴定职能,而不强调技术性证据审查职能实在是当前检察法医定位尴尬的重要症结所在,应该调整。审查滞后问题突出,多数在公诉阶段。若案情复杂,调查期长,至公诉环节的时间跨度很长,法医检材可能因灭失、变质等主客观因素而丧失重新检验机会,因而证据修复、完善的难度会更大,缺陷或差错也因此成为瑕疵证据、无效证据的理由,从而影响证据的法庭价值;因此有必要将法医学审查提前至批捕阶段,这样有助于问题早发现、早解决,从而提高鉴定质量、证据质量,为后续诉讼提供更好基础保障。法医学审查有别于其他类证据审查,仅作单纯书面审核具有局限性和不可靠性,没有核实与原鉴定相关的原始材料(病历材料、影像学资料、病理学资料、检测图谱等),就难于评估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规范性,但现实多不重视这点,以为单凭一纸审查就能明察秋毫;故应建立必要的技术协作机制和送审规则,制订应该或必须送审的案件目录清单。
  • 摘要:骨折是指骨结构的连续性完全或部分断裂;骨皮质的砍痕或刺砍痕是指锐器砍(刺)导致未达骨皮质全层的骨质砍(刺)痕或骨皮质翘起。骨皮质的砍(刺)痕没有破坏骨的完整性,基本不影响功能。在本起案例中,被鉴定人头部共有三处头皮裂创伴有异物,其中右颞顶部刀片异物刺入颅骨外板及板障,可认定其颅骨的骨结构连续性完全断裂,属颅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d)项之规定,构成轻伤。其余二处头皮裂创伴异物,属骨皮质砍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5a)项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 摘要:外伤性脑脊液漏是指开放性颅骨骨折同进伴有硬脑膜和蛛网膜破裂,致使脑脊液流出颅外。对外伤性脑脊液漏损伤程度评定,对于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4周以内自行愈合的,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为轻伤一级;对于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未愈合的,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为重伤二级。
  • 摘要:根据具体案情分析,说明伤者李某符合在自身原有右侧额、顶叶动静脉畸形、前交通动脉瘤疾病的基础上,因与他人发生争吵、肢体接触事件,引起情绪激动、外力作用等综合因素诱发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下肢肌力下降。根据上述伤病因果关系分析结果,李某的伤情是损伤与疾病共存的情形,其自身疾病是主要病理学基础,肢体接触是诱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两院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3.3条之规定,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 摘要:建议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相关条款涉及到外伤性癫痫的认定进行修改,限定临床诊断治疗材料的来源,明确相应医疗机构出具外伤性癫痫诊断治疗的证明材料之资质条件,没有相应级别等级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材料,不能作为鉴定时所采用的依据;以杜绝鉴定人员的主观臆断性,使鉴定人员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材料建立在可靠的临床材料基础之上,并具有可靠的背景材料溯源之功效;规范材料的来源,明确乡村卫生院的证明材料的取舍。
  • 摘要:法医在检验摔跌所致颅脑损伤死亡者时,应详细了解案情、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综合分析。摔跌伤常表现为外轻内重,体表损伤局限、轻微;以头部损伤为主,摔跌部位以枕部、颞部多见;非受力点以外较严重的对冲颅脑损伤是摔跌伤最明显的特征。
  • 摘要:进行椎间盘突出的法医学鉴定,应在全面细致检查损伤和疾病的部位、性质种类和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鉴定人的年龄、职业等特点,认真分析,针对不同的具体案例进行客观科学的综合分析认定,以保证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 摘要:在涉及颅内出血的临床法医学鉴定过程中,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鉴别与疾病的关系:详细了解案情以及尽可能地了解伤者的临床病例材料以及其受伤以前的健康状况,特别是门诊记录和特殊检查结构,对三高(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人员应调去其伤前半年以上的体检报告,必要时对其进行CT或MRI复查,以确定其是否患有脑部血管疾病。对脑部自发出血的好发部位要特别关注,必要时让伤者进行与之对应的临床检查,以排除其存在病理基础。鉴别外伤和自身疾病在造成损伤后果的参与度问题。区分伤者脑部病变本身的严重程度和损伤外力的大小、作用位置,对于阐明外伤在病变血管破裂出血中参与程度相关,也非常重要。严重颅脑损伤,即使伤者存在病变基础,也不存在异议。但是轻微外力作用于头部,伴有颅内出血往往是鉴定的难点,因现行的鉴定标准缺乏准确外伤参与度评定的量化标准,故笔者认为首先从脑内血管破裂机制入手,根据头部所受的外力力量大小、作用部位,伤者的病情转归情况结合伤者自身疾病情况,综合评判外伤的参与度。
  • 摘要:本文通过3例颅骨凹陷性骨折的案例分析,提出手术指征的严控在鉴定中的应用,更为科学.颅骨凹陷性骨折是指颅骨全层或仅为内板向颅腔内凹陷,骨折片可部分或全部脱离颅盖,如骨折片的外板低于它周围骨板的内板,或其凹陷深度在1cm以上,则认为是具有外科意义的,根据发生的部位、范围、深度的不同,轻者造成局部脑受压,重者破坏局部的脑膜、血管、和脑组织,引起相应的颅内继发性病变。所以,临床治疗上,并不是以出现圣经系统的症状或体征后才进行手术,而是以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或可能并发神经系统的症状和体征,只要具备手术指征,就进行手术。而在法医学鉴定的过程中,凹陷性骨折,对于伤后立即出现的神经系统的症状和体征,具有手术指征又进行了手术的,不难鉴定,但是凹陷性骨折临床上凹陷1.0 cm、或儿童颅骨凹陷0.5 cm以上均具有手术指征,但是神经系统的阳性症状和体征是否能早期发现,将是鉴定的依据的关键,伤者未进行手术复位的,不宜早期作出结论。成人颅骨凹陷超过1.0 cm,儿童凹陷超过0.5 cm的,只要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而进行手术了的,且术后恢复良好,不宜评定为重伤二级,但未复位,出现脑受压、局部异常脑电波、甚至并发癫痫等需评定为重伤二级。
  • 摘要:颅内积气在X线平片上表现为颅内局部透光区。小量积气X线平片难以发现。CT检查对颅内积气不仅可以明确诊断,而且对于颅内积气的部位、积气量和脑组织是否受压均可清楚显示。新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颅内积气的损伤程度无具体规定,但颅内积气是器质性颅脑损伤的并发症,可根据原发性颅脑损伤或积气量和是否引起脑受压的症状和体征进行综合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分级》中都无对伤残评定的具体规定。对此,应根据颅脑损伤后遗功能障碍程度,比照有关条款进行评定。
  • 摘要:在本案例中,笔者根据临床表现和影像形态学特征,纠正了临床诊断“头皮血肿”,而诊断为帽状腱膜下血肿。主要因为伤者的头部血肿有如下特征:临床查体可见左头顶部大片肿胀疼痛,压痛明显,有波动感,波及左额部。2011年5月1日头部CT片可见左额颞顶部颅骨外板与头皮之间大面积的血肿影,2011年5月2日头部CT片可见颅骨外板与头皮之间血肿向右侧扩散,血肿范围波及左、右额颞顶部,血肿跨越了颅缝。根据CT扫描的层厚和间隔,结合头部CT图像,可确定帽状腱膜下血肿面积超过50cm2。因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轻伤二级c之规定,伤者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 摘要:CT和MR是诊断颅脑损伤的常规辅助检查方法,其技术在临床检验中需进行CT扫描或CT颅底薄层扫描的三维重建以确诊,且颅底损伤后的临床表现也常作为重要的诊断参考.针对本案例中被检人进行法医学检查,认为被鉴定人外伤后门诊查体见左侧鼻腔见少量无色清亮液体流出,除此之外,无其他脑脊液鼻漏的相关客观证据,未形成脑脊液鼻漏的证据链,属于孤立证据,无法采信,其临床诊断颅底骨折缺乏充分的客观证据,因此,不适宜评残。
  • 摘要:就本例而言,根据病历资料及法医检验,左拇指末节部分缺失,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3d条“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未超过指间关节”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拇指末节缺失长度为0.8cm(对比健侧),缺失长度明显,且此条款是专门针对拇指的损伤进行规定的,按此条款规定评定损伤程度,应该没有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3d条“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未超过指间关节”应做必要解释,比如:拇指末节部分缺失长度应达到末节指节长度的1/2以上或者拇指远节指骨外露须行指骨部分咬除后残端包埋手术的,可评定为轻伤一级。另外,拇指末节部分缺失长度达到末节指节长度的1/4-1/2时可评定为轻伤二级;拇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失、指甲床缺失不视为离断或缺失,可评定为轻微伤等。以方便法医实际临床鉴定操作。
  • 摘要:李某指腹缺失后植皮,右手中指指腹瘢痕累计总长度8.1 cm,腹部瘢痕累计总长度11.0cm。鉴定的关键在于腹部瘢痕能否可以看作扩创形成,或能否可认为在某种程度上等同于扩创,这就牵扯到是定轻伤二级还是定轻微伤的问题。笔者认为此案例应定轻微伤。
  • 摘要:此案例,被鉴定人存在腹壁穿透创,腹腔积血,与肠系膜破裂,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根据人体损程度鉴定标准中有关腹部损伤的标准:腹壁穿透创属干轻伤二级;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的属于重伤二级;肠系膜损伤,在鉴定标准中无对应条款的规定。所以本鉴定的关键点有二个,一个是其腹部损伤引起的腹腔积血是否达到须手术治疗的标准,另一个是肠系膜破裂如何评定。经讨论认为对于其腹腔积血,虽然进行了腹部手术治疗,但其腹腔积血血量为200ml,小于500ml,亦达不到危及生命的程度,不应该评定为重伤。其肠系膜破裂,虽然条文无明确规定,但是可以引用标准的6.4之规定:“本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损伤,可以遵循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比照本标准相近条文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认为根据其损伤的实际情况可以比照条文5.7.3b肝包膜破裂、5.7.3c脾包膜破裂、5.7.3d胰腺包膜破裂的标准进行评定,故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 摘要: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外伤所致体表创口和瘢痕的伤情评定规定,在没有严重功能障碍、危及生命和严重影响面容的情形下,不论创口或瘢痕多长,最高只能评定为轻伤。随着社会文明进步,人们对身体的各部位的美观都有了更高要求,体表过长的创口或瘢痕,虽然不在面部,但对人体的整体美观也会构成严重影响,故此,新标准规定体表创口或瘢痕累计长度200cm以上构成重伤二级,40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这是对旧标准的一个非常必要的补充,实际应用时,也要注意考虑到其他附加伤和继发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避免机械单一只考虑一处、一类或一种损伤,要注意损伤的关联性综合评定,确保损伤程度评定客观公正准确。
  • 摘要:目前,由于人们对硬膜下积液的认识不足,同时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对硬膜下积液的损伤程度也未做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经常出现鉴定意见分歧,笔者经检案实践,提出以下评定原则供同行参考:首先,应确定是单纯外伤性硬膜下积液还是并发或继发表现。单纯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应分情况进行评定。损伤程度可分为:确证有头部外伤史并在短时间内确诊硬膜下积液,且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者,并经钻孔或去骨瓣手术治疗者,可比照“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条款,评定为重伤二级。确证有头部外伤史,三天内检查发现硬膜下积液并伴有短暂的意识障碍,颅高压症状不明显,经非手术治疗及CT随查10-15天,积液虽没有消失,但积液量无增多改变,症状体征平稳或积液量较多,经引流术后,症状改善,恢复良好,预后无明显后遗症者,可比照“颅内出血”条款,评定为轻伤一级。确证有头部外伤史,且硬膜下积液量少,伴神经系统症状而无体征者,且积液在7-10天自行吸收的,预后良好,可考虑评定为轻微伤。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引流术,此类手术并非复杂,手术本身也不能说对人体有严重伤害,因此,不宜简单的将开颅引流术作为具有重伤情节的依据。
  • 摘要:被鉴定人赵某头部外伤所致左侧额颞部硬脑膜下血肿符合慢性硬脑膜下血肿的发生、发展规律,且经办案单位调查及辅助检查可排除头部再次外伤史,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赵某头部外伤致慢性硬脑膜下血肿,依据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规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 摘要:法医临床鉴定解决的问题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成伤机制分析等鉴定项目,笔者结合几年来在不同鉴定机构中出现的涉及法医临床鉴定的相关问题按类别进行归纳并提出相应对策,供同行参考.
  • 摘要:此案例中,被鉴定人第一次意外造成比较严重的颅脑损伤,CT检查示多处颅骨骨折,大脑镰旁少量出血。四十多天后被鉴定人与他人发生争执,数次被推倒在地,事后出现严重的颅内压增高的临床症状,急诊入院,经医院检查为外伤性硬膜下血肿,手术治疗发现血肿为暗褐色液体,有包膜包裹。法医检查见被鉴定人术前影像学检查片为右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呈新月形等密度影。第二次损伤虽有头部着地的事实,但医院查体未检出明显的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新的颅骨骨折,影像学检查片未提示明显的头皮肿胀。综合分析,被鉴定人颅内血肿为慢性硬膜下血肿。排除出血性疾病及高血压性脑出血,此慢性硬膜下血肿符合第一次颅脑损伤所致,第二次损伤加重其临床症状。
  • 摘要:本文通过本单位十年收检的1152例活体损伤法医学鉴定统计分析表明,伤害案件的发案因素:琐事口角占首位(28.39%)酒后滋事次之(21.58%);重伤占38.62%、轻伤占50.25%、轻微伤占11.13%;男性占68.35%、女性占31.65%;年龄以25~35岁为最多(42.61%);致伤物体锐器最多见(25.13%)生活用品次之(22.53%);损伤部位以四肢最突出(21.92%),颅面部次之(18.26%);依据十年来鉴定中出现的问题,活体损伤鉴定中应注意认真审阅所送的病志,从中发现伤情有无矛盾,各项材料之间能否互相印证,从而发现有无伤病混同、医生诊断是否正确、是否有意作弊等问题。
  •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意识加强,反侦查能力与手段进一步增强,使得在诸多入室盗窃的犯罪现场提不到有效的痕迹物证,而更为常见的是现场手套印,犯罪嫌疑人或者是戴手套作案,亦或是戴手套戴口罩,鞋外套袜作案,看起来是比专业的现场勘查人员更为专业.面对戴手套作案的现场,技术员一旦发现有手套印,便会失去采集痕迹物证的信心,对现场走马观花,草草了事.然而,在DNA技术的迅猛发展的今天,"接触DNA"已引起领导、DNA检验人员和现场勘查人员的重视,现场手套印的提取逐渐被应用于现场勘查,那么,现场手套印是否能成功检测出DNA并比中嫌疑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手套印提取部位的可靠性与提取方法的准确性,本文就以个人所在县级刑大技术室工作实际,浅谈如何提高现场手套印的有效提取率.
  • 摘要:中国交通法规定,驾驶人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0.20~0.80mg/m·L属酒后驾车,≥0.8mg/m·L时驾驶机动车辆为醉酒驾车.随着近年来机动车辆逐年增多,酒后驾车现象尤为突出,但是醉驾入刑后,人们对血液中乙醇检测结果作为认定是否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依据的同时,更关注影响乙醇质量浓度检测的诸多因素.本文就血液中乙醇检测的机制、采集方法、时间以及输送过程等因素对血液中乙醇检测结果的影响进行相关性分析.
  • 摘要:笔者认为甲醛中毒鉴定,详细了解有无甲醛接触史,特别是职业接触史,服用可疑液体后出现症状体征是否与甲醛中毒相符,现场勘查对于可疑液体、受害人呕吐物提取及抽取受害人静脉血进行甲醛检测,医院就诊资料对于受害人症状体征描述,结合胃镜检查上消化道有无损伤改变,辅助做大便潜血实验,血生化检查有无异常改变,与专业医生座谈了解,上述信息综合收集,审慎判断,科学对甲醛中毒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 摘要:磷化铝是用赤鳞和铝粉烧纸而成,因杀虫效率高、经济方便而广泛应用。用作粮食熏蒸的硫化铝含量为56.0-58.3%,3.20g/片的规格较多,熏蒸每吨粮食只需3-7片,每立方米仅使用1-2片。磷化铝毒性主要为遇水、酸时迅速分解,放出吸收很快、毒性剧烈的磷化氢气体。本例由于使用较大量磷化铝给麦子防虫,加上麦子凉晒,加速磷化铝挥发,由于通风差,导致中毒悲剧发生。由于磷化铝价格便宜,使用方便,当前广大农村使用磷化铝给粮食防虫较普遍,使用不当容易发生中毒事件,加上基层对磷化铝中毒检测手段缺乏,导致事件真相短期难以明朗,易误认为刑事案件,耗费警力财力侦查。本例即就是经过大量警力、大范围调查,未发现形成刑事案件基础,反复询问当事人,最终初步确定毒源,后经公安部鉴定,证实系磷化铝中毒。此案例在法医实践中不多见,供广大基层同仁工作中借鉴。
  • 摘要:本案中被害人曹某某心血中酒精含量显著升高,与酒精的死后再分布和组织间扩散有关。毒物死后再分布是指毒物在尸体内浓度的改变过程,特别是指血中毒物浓度的变化。由于死亡和尸检时间的间隔,所测得的毒物浓度往往不能真实的反映死亡当时血液或器官内毒物的浓度。死后体内的毒物可以从聚集的器官或组织逐渐释放扩散到邻近组织,导致周围组织毒物浓度升高。肠道中残留的毒物可以扩散到周围组织,使死后腹腔液、左胸腔积液及心血中毒物浓度升高。乙醇为易挥发液体,饮酒后约20%-25%乙醇由胃吸收,75%-80%由小肠上段吸收,此外乙醇蒸汽可经呼吸道吸收。死后乙醇可由胃弥散至附近器官(包括心),发生死后再分布。
  • 摘要:人身受到致命性伤害后,是否仍有行为能力,行为能力的大小,是法医在某些命案现场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难题,正确分析致命伤后的行为能力,对解决现场中的疑点,判明案件性质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牵涉到伤后行为能力的问题时,往往需要根据现场勘验,分析血迹的分布及其形态,结合DNA检验,从而判断是否为伤者或者死者伤后所留。
  • 摘要:法医活体损伤鉴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运用法医学、临床医学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伤者进行损伤检验和判定,为刑事或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科学依据的一种鉴定活动,其结论是公安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国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以及社会人员的流动性加大,法医活体损伤鉴定案件呈明显增多的趋势,因其涉及面广,损伤类型复杂,参与因素多,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为探讨违法犯罪案件发案的规律性,为执法等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预防干预措施提供合理性建议,笔者针对2011~2015年5年间某法医室受理的1060例法医活体损伤鉴定进行了回顾性研究,从法医学角度对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分析总结.
  • 摘要:休克是有效循环血量减少、组织灌注不足所导致的细胞缺氧和功能受损的一种综合病征.在实际案件中,创伤性休克多见于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和交通事故中.对创伤性休克的认定,需要结合现场勘查、法医检验等才能做出正确的结论.本文通过一例较典型的案例,对创伤性休克进行讨论.
  • 摘要:理论上,根据证据的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物证、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属于间接证据.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般是直接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一般来说以直接证据为主,间接证据为辅.事件发生后,能够及时到达现场开展现场勘查、尸体检验、调查访问,在初步了解事情后,对所有已得证据综合分析,不为直接证据所迷惑,找出可疑点,针对疑点进行了资料搜集验证,拓宽侦查范围,及时查证事件,揭开事件真相,此为自杀而非意外。
  • 摘要:命案是指杀人的刑事案件,也就是犯罪嫌疑人通过暴力等手段致受害人死亡,需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命案现场勘验、尸体检验是法医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笔者从以下方面结合法医工作实际,来分析命案的法医学鉴定.在侦破命案的时候,现场勘查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而法医对命案现场的勘验分析,对侦破案件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同时也指引着命案侦查的方向与思路.命案现场勘验质量的高低,其实就已经决定了命案现场分析水平的高低.在对命案现场进行勘验分析的时候,其实就是将作案过程重现和刻画犯罪嫌疑人,这将直接性决定命案侦破的效率.
  • 摘要:新生儿期是一个特殊时期,死亡率非常高占婴儿死亡率的60%~70%.近年,弃婴数量一直保持增长趋势,在路边、火车站、医院、公共厕所,甚至荒郊野外,都会有弃婴事件的发生,所带来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凸显.弃婴死亡的案件不仅仅是一般死亡案件,它更涉及到社会舆论及伦理问题.所以,法医在对弃婴死亡案件的鉴定中,应该细致勘验,注意新生儿死亡的特殊性,尤其注意活产与死产的区别.下面笔者通过一例弃婴死亡案例来浅析弃婴死亡的法医学鉴定要点.
  • 摘要:2015年2月2日晚,犯罪嫌疑人张××AI在一美发店杀人后逃跑.同年4月1日,特情反映犯罪嫌疑人张××在其家附近出现.公安机关迅速在嫌疑人可能落脚关系处全面布控,直至第二天早8时未发现嫌疑人踪迹.考虑到清明节临近,犯罪嫌疑人张××是否有祭祖可能,遂派人前往查看,发现其俯卧死于祖坟前麦地里.通常情况下,认为由于大脑缺氧后意识丧失,失去自制力,手部无力,勒绳自然松动,颈部呼吸道畅通,大脑恢复供氧,若无借助力人是不能自勒死亡。本例死者由于杀人后公安机关追捕使其畏罪有自杀倾向(有遗书为证),采取自己布条裤带自勒,由于布条本身不光滑,加之晚间室外潮气大,可进一步加大布条自身摩擦力,自己不能松解或完全松解,最终致犯罪嫌疑人张X X在未借助外力情况下自勒死亡。自杀方式多样,本例以自勒方式自杀在法医实践中鲜见,提供此案例供法医同仁探讨。
  • 摘要:命案现场分析是整个现场勘查工作的核心部分,逻辑严密、层次有序、指向明确的现场分析意见能使案件指挥员快速理解、掌握现场情况,为正确决策及部署下一步工作提供可靠的依据,对整个案件能否侦破、能否快速侦破起至关重要的作用.
  • 摘要:死者李某,男,53岁,于2016年5月4日上午7时08分,被人发现在自己家中死亡.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即派技侦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李家庄村北侧死者家中,为独门独院构造,在北距大门口1.8m西墙上方处放置有一块0.13m×0.10m大小的不规则状砖头.在菜园内有一趟不完整的鞋印延伸至菜地南头,可见部分鞋印花纹两侧为波浪纹纹线,中间区域为两条竖直纹线.在院内大门口处西距大门处有一块石头,形状不规则,表面有血迹;在石头东侧地面上有一处范围为0.9m×2.3m的血迹,该血迹延伸至大门内侧.在院西北角停放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在面包车西侧距西院墙0.15m,北距北屋南墙1.15m处有一具男性尸体,该尸体头北脚南呈仰躺状,双腿张开,尸体面部有血迹,颈部有一条毛巾,尸体胸部上方缠绕有一根铁丝。综合以上情况,可对该案如下重现:案发前一天夜晚作案人潜伏在现场西麦田中,凌晨4时左右,作案人翻墙进入现场欲偷窃,死者惊醒后,与作案人有过交谈并朝院门方向行走时被人击打头枕部倒地,作案人入室偷窃,后返回院中转移尸体至不易发现位置后逃离现场。
  • 摘要:管某,男,15岁,高一学生,2012年9月3日因琐事与同学发生口角,被3名同学堵在教室内一墙角反复多次击打其胸部,致其当场死亡.法医实践中因机械性窒息死亡案例较多,其中以缢、勒、扼颈、捂压口鼻、溺水、体位性窒息较常见.笔者在检案中遇到1例因胸部遭受外力打击导致窒息死亡.本例死者为青年男性,胸壁弹性好,胸部受外力作用时胸廓前后径变短,骨性胸廓的前后壁冲击、挤压肺组织造成损伤,当变形的胸廓回弹时产生胸腔内负压变化的一瞬间又可导致肺原损伤区的附加损伤。尸检见死者前胸部有2处呈不规则状类鞋底花纹样皮下出血,对应处皮下肌肉间出血。结合案件调查,证实死者胸部曾多次遭受机械性外力,造成双肺广泛挫伤,出现肺疲血性水肿等病理性改变,导致呼吸功能障碍,窒息死亡。
  • 摘要:休克是指机体有效血容量减少、组织灌注不足、细胞代谢紊乱及功能受损的病理过程,它是一个有多种病因引起的综合征.有学者研究97例临床诊断失血性休克的伤情鉴定发现,重伤37例,占38.14%,轻伤57例,占58.76%,轻微伤3例,占3.09%.可见临床休克的诊断与法医鉴定的要求并不一致,仅凭院方诊断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往往会出现失误.新标准根据休克分度进行损伤程度的鉴定,使得法医鉴定的标准更加明确,易于掌握。准确鉴定休克的关键在于全面占有真实的病历,法医对病历收集具有指导职责和义务。
  • 摘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5.9.3条(d)款"四肢长骨骨折畸形愈合"规定为轻伤一级.本文收集了自2014年以来四肢长骨骨折畸形愈合的16例法医鉴定资料进行分析,认为骨折的愈合临床上可分为血肿机化演化期,原始骨痂形成期和骨痂改造塑形期三个阶段。四肢长骨骨折后通常在8-12周达到临床愈合,但其塑形期往往需要6-9个月或更长时间。对超过一定时间(笔者认为6-9个月)仍未愈合的可以认定为骨折畸形愈合。因此,对于四肢长骨骨折的鉴定时间应选在伤后至少6个月以上;对于3个月后仍未愈合或不愈合,又急需要作出鉴定结果的,应请骨科专家进行会诊以确定原因及进一步实施治疗,待骨折愈合后或在一定时间确定不愈合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鉴定。
  • 摘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5.9.4条(d)款"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脱位(尾椎脱位不影响功能的除外);外伤性椎间盘突出."规定为轻伤二级.其中,椎骨骨折理解为包括腰椎横突骨折,因此,外伤所致腰椎横突骨折认定为轻伤二级.在做法医鉴定时,对腰部损伤未作X线诊断的或仅作X线片检查的,为进一步明确诊断,尽可能在初诊或复诊时作CT检查,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 摘要:霍纳氏综合征((Horner syndrome),是由于交感神经中枢至眼部的通路上受到任何压迫和破坏,引起瞳孔缩小、眼球内陷、上睑下垂及患侧面部无汗的一系列临床综合征。交感神经通路任何一部分受累均可出现此征。常见病因有炎症、创伤、手术、肿瘤、血栓形成或动脉瘤等。颈交感神经干位于颈总动脉、颈内动脉、迷走神经和椎前筋膜深面,具有上、中、下三个交感神经节,支配血管运动。交感神经还分布于眼眶内虹膜括约肌,瞳孔散大肌,泪腺及脑血管,当颈交感神经阻滞或切断时,即出现霍纳氏综合征(颈交感神经综合征)。临床表现为同侧瞳孔缩小、上睑下垂和眼球内陷,半侧面部汗分泌减少。笔者鉴定的四名伤者均是外伤导致颈椎或椎体附件的骨折,伴有臂丛神经的损伤,都伴有引起瞳孔缩小、上睑下垂及患侧面部无汗等症状体征,四名患者住院期间都没有做出交感神经损伤的诊断,例1,3,4在初次鉴定都没有对眼睑下垂作出鉴定,理由是头部眼部缺乏损伤基础,无法确定上眼睑下垂与本次外伤有关。笔者认为,只要了解本病的临床特点,诊断并不难,主要是要明确患者是否有颈部外伤病史,是否伴随有臂丛神经的损伤(笔者所见四例均伴随臂丛神经的损伤),如果未伤及颈交感干神经本身,都会逐渐恢复功能,临床症状也会逐渐消失,一部分人可以在数月内恢复。因此,需要至少在伤后半年以上在进行鉴定,在复查过程中,要密切观察眼睑及视力的情况。
  • 摘要:足弓是由跗骨、跖骨的拱形砌合,以及足底的韧带、肌腱等具有弹性和收缩力的组织共同构成的一个凸向上方的弓型结构,主要通过足弓侧位片、测量内弓角、外弓角、前弓角、后弓角来反映,其损伤常见于道路交通事故时足部碾压及高坠时足先着地,伤残等级评定时需结合损伤基础、法医学检查、影像学资料等进行综合评定.
  • 摘要:为了保证法医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对SCI患者的功能障碍进行精确的评定是极其重要的。因此,只有将MEP和SEP结合起来同时检测,才能完整而准确地反映整个脊髓功能状况,从电生理角度对SCI患者脊髓功能进行全面评估,为疗效及功能判断提供客观依据。
  • 摘要:作为解决医疗纠纷中医学专业性问题的重要制度,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但是,当前司法鉴定制度仍存在不少问题,为了更好的处理医疗纠纷,必须对该项制度加以完善,真正发挥其应有的证据作用。
  •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人们对"美"向往的意愿越来越强,很多加入到了整容或微整形的大军.伴随而来的问题出现了,伤害案件中致使整容部位损伤的案例不在鲜见.本文案例中,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4L各种置入式假体装置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的,评定为轻伤二级;因此李某左胸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 摘要:法医工作中需要采集捺印尸体指纹,采集尸体指纹是命案现场勘查工作的基本任务,也是比对寻找无名尸源的一种快速途径,由于尸体的特殊性及个体的差异性,利用传统捺印方法在尸体指纹捺印过程中往往费时、费力,而且捺印质量不高,通过长期的基层实践,现总结出一种利用指纹胶带快速采集尸体指纹的一种快捷、高效方法与同行分享.
  • 摘要:外伤性横纹肌溶解症(Rhabdomyolysis,RM)在日常法医临床学鉴定中较为少见,多数伤者伤后肉眼观体表损伤较轻或不明显,可仅表现为局部皮肤软组织青紫、肿胀,而在伤后12-72小时内出现明显的症状和体征可伴有严重的组织器官损伤,了解伤者横纹肌溶解症的病因机制和发生发展对该类损伤的客观鉴定有着重要作用,本文通过总结外伤性RM的病因机制、诊断鉴别、病史特点、常见并发症等,浅谈外伤性横纹肌溶解症在法医临床学鉴定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 摘要:笔者认为被鉴定人外伤后致左眼视力下降,排除了左眼其他部位损伤所形成,系外伤后致角膜瓣移位手术复位后致膜瓣下上皮植入及不规则散光等原因致视力受损,因被鉴定人既往有近视角膜激光手术史,因该手术后角膜瓣的长期存在,角膜在外力作用下易导致角膜瓣移位的形成,此次外伤时被鉴定人存在容易受角膜损伤(膜瓣移位)的病理基础,其损伤与病理基础共同并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条,伤病关系处理原则,其伤情程度等级应降低一级,评定为轻微伤。
  • 摘要:本例按照鉴定时限的规定已具备条件,依据伤后病历材料、辅助检查结果结合检查所见,被鉴定人李某左眼外伤致左眼眶尖综合征的损伤诊断成立,依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第5.2.2g条,评定为重伤二级。
  • 摘要: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单纯性眶内壁骨折因不影响眼球运动功能,故定为轻微伤。但实际案例中眶内壁骨折常伴发其他损伤或骨折,必须认真分析,综合评定。只有在排除了其他所有可能的伴发损伤和骨折,才能确定为单纯性眶内壁骨折,进而评定为轻微伤。
  • 摘要:鼓膜穿孔在法医临床鉴定中经常遇到,如何正确鉴定穿孔机制及伤病关系,直接关系到案件性质及案件当事双方切身利益.2014年1月1日"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实行,对鼓膜穿孔鉴定有了新的规定,第5.2.3a)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为轻伤二级,第5.2.5a)外伤性鼓膜穿,为轻微伤.
  • 摘要:本例中,刘某具有左腹部外伤史,伤后十天行剖腹手术,术中见腹腔内大量积血,脾脏实质及被膜均破裂。分析其受伤时脾脏应为中央破裂,当时由于出血量较少而症状出现不明显,随着出血量的增多,向外挤压,使脾脏被膜扩大,这时如有轻微外力或活动异常,便可使被膜由于向外压力增大而破裂,致使血液流入腹腔形成脾脏的真性破裂,随之出现腹部的一系列症状和体征。本例脾脏破裂手术予以脾脏切除,并行病理检验,证实脾脏破裂符合外伤性破裂。故此在鉴定中认定刘某确系腹部受到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其损伤程度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 c)款项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
  • 摘要:有关颅底骨折的认定:有外伤史及颅底骨折的临床表现并影像学检出颅底骨折的可认定;经特殊CT复查仍未检出颅底骨折的,由于头面部外伤淤青及毛细管破裂出血与颅底骨折临床表现相似,以及受伤时的复杂性,其是否颅底骨折较难鉴别,因此临床仅以流鼻血、“熊猫眼”征、"Battle”征等颅底骨折临床表现来诊断隐匿性颅底骨折的,要注意寻找颅底骨折的其他客观表现,不能仅凭以上临床表现认定颅底骨折,还应有颅底骨折造成的临近组织器官损伤的客观检查证实,如耳漏、鼻漏的生化检查,视力、听力损伤的客观检查,面神经损伤的神经电生理检查等,综合分析确证才能认定颅底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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