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客体
权利客体的相关文献在1981年到2022年内共计141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30篇、会议论文8篇、专利文献773篇;相关期刊110种,包括西部法学评论、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东方法学等;
相关会议7种,包括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暨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08年会与学术研讨会等;权利客体的相关文献由161位作者贡献,包括杨立新、赵万忠、吴桂德等。
权利客体
-研究学者
- 杨立新
- 赵万忠
- 吴桂德
- 温世扬
- 赵方
- 邓孙棠
- 郑畅镇
- 高山行
- 乔宜梦
- 于千钧
- 何金海
- 余金翎
- 关永红
- 冯叶
- 刘云开
- 刘剑锋
- 刘宇
- 刘宏渭
- 刘明
- 刘桂明
- 刘琦豪
- 刘继臣
- 刘羽丰
- 刘谦
- 刘辉
- 卓家武
- 单宝龙
- 南振兴
- 南景毓
- 卢秀丽
- 卢颖
- 史玉成
- 叶延玺
- 叶纯青
- 吴玙璟
- 周淑云
- 唐慧敏
- 国华
- 姚建宗
- 姜福晓
- 娄家旗
- 孙海龙
- 孙跃元
- 安启航
- 安宏
- 寇孟良
- 左令
- 应仕海
- 廖琴
- 张再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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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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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数据可携权以“个人信息”为权利客体,但因“可识别”标准的固有缺陷,客体稳定性被削弱。如何合理构建权利客体面临着过宽或过窄的困境,若不当设定可能会引发权利失效,侵犯其他信息主体、信息处理者的合法利益。作为数据保护框架下的权利,数据可携权权利客体的中国化须依托其立法初衷而展开,即加强个人对个人数据的控制力。以此为原则,权利客体中国化构建的核心思路是按照数据来源划定数据类型,逐类辨别是否落入数据可携范畴。在个人数据基础上,排除观测数据和衍生数据,谨慎对待权属不明的数据。此外,还应增加权利限制条款和除外规定,主要可包括目的限制和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公共利益限制两个方面。相关配套法律措施如数据可携权的实施细则、国家标准、行业指南等也须同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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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宏伟;
朱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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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互联网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引领着智慧时代的到来,催生了新型权利客体与数字人权的形成,推动隐私权的内涵在数字化时代不断变化,使之具备了财产性和人格性的双重属性,并由此引发了新的社会问题。针对《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与《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的初步考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于2016年被欧洲议会批准,在2018年正式实施,它是欧盟数字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解决的是欧盟境内的公民数据该被如何使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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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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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第3款确立了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但权利客体范围尚未明确。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客体范围的判断,应结合我国设立可携带权的立法初衷、数据的权属界分、关涉主体的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考量。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客体范围的具体设置上,应采取普适性规定与弹性处理相结合的方式。普适性规则下,可从“个人信息定义”“信息主体提供”“禁止损害第三方权益”等方面对可携带权的客体范围进行多层次限定,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最低标准。同时,可由个人信息控制者在最低标准的基础上拟定自治细则,报行业协会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并通过实践经验总结,对可携带的个人信息范围进行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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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钰;
刘谦;
国华;
安宏;
赵杼沛;
石雪芹;
张凤霞;
刘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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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和知识产权制度相对独立又相互交叉。中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在专利、商标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4个方面对中医药传统知识进行保护,但二者在保护目的、权利客体、保护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仅依靠知识产权制度不能对中医药传统知识进行完善有效的保护。将知识产权制度与传统知识保护相互补充融合,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上设立中医药传统知识的特殊保护方式,从而构建起符合中医药特色的传统知识综合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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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绍玲;
梁修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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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0年11月11日新《著作权法》修订完成,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界定为"广播电视" ,肯定了"节目说"的理论,否定了信号作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节目说"认为"制作节目"等同于"传播节目",混淆了"传播"与"创作"的关系.国外"节目说"的立法模式也饱受争议. "信号说"的观点,既能有效防止广播分流,损害广播组织的利益,又能维持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平衡,不至于造成法律逻辑的混乱.广播组织权作为特殊的知识产权,"信号说"的观点不会动摇知识产权非物质性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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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明;
黄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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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休息权的合法性论证,是解释我国当前休息权机制失灵的一把钥匙.马克思的时间理论从劳动出发,以实践为导向,对雇佣劳动关系、社会时间结构、人的全面发展等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阐释了雇佣劳动中社会时间分配的基本原理.尝试运用马克思时间理论对休息权展开剖析.首先,通过探讨自由时间的社会性与历史性,证明自由时间具备成为权利客体的潜质;进而,通过梳理自由时间的三种形态,证明自由时间的规范形态是其成为法律权利客体的必要条件;最后,提出作为权利客体的自由时间具备具体性、客观性、相对性、可替代性四个要素,它们共同构成了休息权的合法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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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颖;
娄家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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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姓名主要作为人格权权利客体受保护,我们通常所说的姓名权保护通常就是姓名人格权的保护。姓名权是指自然人早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和侵害的权利。^([1])但是,姓名本身具有指向意义,从这个角度分析,姓名与商业标识的指示功能没有区别,只不过姓名指示的是自然人主体,商业标识指示的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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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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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人类社会发展已进入生态文明和信息文明"双文明"建设的新时代,环境信息应当被看作是一个有必要从权利客体理论视角加以界定和阐释的具有独立意义的法学概念.由此,正确认知和充分诠释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基本法理就成为一个极具价值意义的学术命题.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基本法理有两个核心议题,即其价值和条件是如何得以证成的.在界定环境信息概念内涵和认知环境信息特有属性的基础上,一是从权利客体理论发展的现实需求、新兴权利应时而生的内在动力需求以及环境信息"多元共治"民主格局目标的实现需求三个方面对环境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的独特价值加以证成;二是从环境信息是体现权利主体的利益需求之物的角度,具体而言,从环境信息是"需求物""有用物""为我物""自为物""特定物""法律物"这六个方面对环境信息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客体的基本条件加以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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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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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公布后,其中的人格权编争议较大,争议问题聚焦于人格权的客体,对人格权客体质疑又溯源于哲学客体.在哲学发展史上,关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和界分,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认识.近代哲学使主体和客体彻底对立,这是本体论哲学观,该观点影响到西方民法上人格权的立法,也影响到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制度设计.在后现代认识论哲学上,凡相互存在某种关系的事物或存在,均可以成立主、客体关系.关于法学上的客体——法律关系客体和权利客体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各自的客体是什么,学术界未见统一说法.不论是法律关系客体还是权利客体首先必须是具体的,笔者支持“多客体说”.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是相同的.虽然哲学上的客体与法学上的客体在本体论上不同,但在认识论上二者可以高度统一.人格权的客体就是各种人格要素,除身体权外,人格权的客体均为精神存在而非物质实体,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完全符合哲学上客体生成的要件.人格利益权利化是没有“客体”障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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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
- 《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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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议案》,随后,《民法总则(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已经在社会上引起热议.就该草案关于权利客体规定的几个问题,进行评论.《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内容,总的看起来,还是过于简单,还应当面对社会现实问题,全面规定权利客体。主要应当规定的是:包括最为重要的是对物的类型的规定还不够多,要特别研究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对于动物的保护,应当作出特别规定。衍生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目前《民法总则(草案)))采取的方法是,在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中,在相关的民事权利项下,规定相关的部分民事权利客体。例如,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部分,没有规定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客体,在物权项下,规定了具体权利和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客体。在债权项下,规定了"行为"的客体。在知识产权项下,详细规定了作品、专利、商标、地理标记、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局设计、植物新品种、数据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可见,《民法总则(草案)》在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时,是有选择的,有重点的。依照理解,尽管现在的规定是有新意的、有引领性的,但是,在规定民事权利及客体时,最好能够完整规定权利客体,而不是这样只规定简单的、部分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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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
- 《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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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物为权利客体,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各国民法之通例.然而,在各国立法上对于物的类别、地位的规定不尽相同.而这不仅涉及物的法律意义,更与社会生活、社会责任有密切关系.罗马法上对于权利客体之物有详细的区分与不同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后世的立法影响很大,实有借鉴之必要.特别是关于不可有物与可有物之分类,对于构建现代法上的物的类别体系,也是有重要借鉴意义的.罗马法上的不可有物实际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不能为人力控制之物,如空气、阳光;二是为人人都需要的甚至离不开的公用的天然物。关于前者,因不能为人力所控制,在今日之民法上不视为物,我国法上应明确这类物不能为所有权的客体。关于后者,因可为人力控制,得为所有权客体,在我国物权法上规定为国家所有。对于物应区别对待的例子以动物最为典型,例如,饲养的动物为有主物,属于动物所有人的财产。非饲养的动物包括受特别保护的动物和一般动物,一般动物应属于无主物,可适用先占取得规则。而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也不能认为是国家所有的,对于此类物的地位有必要借鉴罗马法上关于物的分类的规定,作为公用物或者一切人所有或社会所有之物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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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斐
- 《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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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的《担保法》等法律规定了集合财产抵押,民商事理论也开始关注集合财产这一独特的财产类型.但不论研究还是立法都处于萌芽阶段,对于集合财产的概念和权利客体性质尚未做出明确阐释.集合财产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中的财产集合体.集合体一词意为"一切的,整个的",包含了人的集体和物的集体.物的集体所包含的"整体"含义,逐渐由有形物构成的事实集合体扩及到了包含无形物的权利集合体,两者共同构成了财产集合体.在罗马法中,财产集合体可以是买卖、用益、遗赠、接受继承等法律行为的客体.财产集合体是理性思维作用下的逻辑产物,由于其具有的整体功能性而应被作为单一的权利客体,但同时它也是独特的权利客体.借鉴罗马法中财产集合体的权利客体性质,我国在研究集合财产时,应首先正视并合理界定财产的概念范畴;更进一步,从集合财产的整体功能性、其概念和种类在不同时期的变动性、以及其权利客体地位的特殊性,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集合财产的核心在于其所包含的“整体”含义,即价值、功能上的整体性,在以后的研究中,判断一项财产是否可以置于集合财产概念范畴,核心就在于判断其是否具有价值、功能上的整体性。集合财产的法律客体地位有其特殊性,需要细化不同的情况予以区别对待。集合财产作为法律客体并非存在于所有的法律关系中,例如我国目前在立法上只承认了关于集合财产的抵押。对于集合财产可以作为客体的法律关系,要根据具体经济、法律等实践具体分析、逐步确立。此外,集合财产并非只有客体这一种法律地位,例如企业的常态倒是法人这一法律主体形式。因此,在研究集合财产概念时,也要区分其不同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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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蓝
- 《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2016年年会暨中国首届企业科技法治与知识产权战略高峰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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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个人信息权在权利客体、权利内涵和权利性质等方面均不同于传统的隐私权.从权利客体上看,个人信息的范围要远大于隐私;从权利内涵上看,个人信息权强调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积极控制权,隐私权则主要表现为排除外界干扰的消极防御权;从权利性质上看,个人信息不仅体现着主体的人格利益,还承载着一定的财产利益,这种双重利益的存在令个人信息权宜从隐私权乃至人格权制度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项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性质的新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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