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会议>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 >权利客体—物的区别对待之必要——罗马法上不可有物与可有物区分的启示

权利客体—物的区别对待之必要——罗马法上不可有物与可有物区分的启示

摘要

物为权利客体,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各国民法之通例.然而,在各国立法上对于物的类别、地位的规定不尽相同.而这不仅涉及物的法律意义,更与社会生活、社会责任有密切关系.罗马法上对于权利客体之物有详细的区分与不同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后世的立法影响很大,实有借鉴之必要.特别是关于不可有物与可有物之分类,对于构建现代法上的物的类别体系,也是有重要借鉴意义的.罗马法上的不可有物实际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不能为人力控制之物,如空气、阳光;二是为人人都需要的甚至离不开的公用的天然物。关于前者,因不能为人力所控制,在今日之民法上不视为物,我国法上应明确这类物不能为所有权的客体。关于后者,因可为人力控制,得为所有权客体,在我国物权法上规定为国家所有。对于物应区别对待的例子以动物最为典型,例如,饲养的动物为有主物,属于动物所有人的财产。非饲养的动物包括受特别保护的动物和一般动物,一般动物应属于无主物,可适用先占取得规则。而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也不能认为是国家所有的,对于此类物的地位有必要借鉴罗马法上关于物的分类的规定,作为公用物或者一切人所有或社会所有之物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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