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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的相关文献在2006年到2022年内共计607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信息与知识传播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604篇、会议论文3篇、专利文献325127篇;相关期刊349种,包括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法学、法学论坛等; 相关会议3种,包括广东省法学会信息通信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信息安全的法制建设”学术论坛、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2016年年会暨中国首届企业科技法治与知识产权战略高峰论坛、新时代大数据法治峰会等;个人信息权的相关文献由669位作者贡献,包括王利明、张建文、李帅等。

个人信息权—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604 占比:0.19%

会议论文>

论文:3 占比:0.00%

专利文献>

论文:325127 占比:99.81%

总计:325734篇

个人信息权—发文趋势图

个人信息权

-研究学者

  • 王利明
  • 张建文
  • 李帅
  • 段卫利
  • 胡卫萍
  • 袁翠微
  • 郑毓枫
  • 陈奇伟
  • 陈希
  • 陈星
  • 期刊论文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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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 吴翔宇; 陈莉
    • 摘要: 数字经济时代,人类在实现高度数据共享的同时,对于作为重要数据来源的个人信息的保护情况却不甚理想。个人信息权法律属性不明这一先天缺陷,直接导致个人信息保护陷入“知情同意”机制失灵、“秘不外宣”原则失效、“利益平衡”理念幻灭、“空间犯罪”界限破裂的困境。产生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在于个人信息侵权利益驱使、法律体系不健全、监管部门缺位以及个人信息民刑保护机制的侵权追责纰漏。因此,国家应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给个人信息权法律属性明确定性、落实中间监管环节、划定各方权责、搭建司法维权通道等路径来破解当前的个人信息安全危机。
    • 张邦铺
    • 摘要: 在日新月异的互联网信息时代,现代社会正在经历结构性的转型和变迁,个人信息乱象丛生,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治努力面临严峻的挑战。公私兼济保护模式作为现有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的通用公式,已日趋显现出式微之势,亟待以社会力量推进制度优化的治理之道。《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公私兼济模式向场景风险模式的转型》一书,对现有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进行了理论拓展、实践回应与制度改造,所构筑的场景风险保护模式立足场景特征分析与风险导向,重新调整权利义务配置格局,有助于应对多样的个人信息侵害行为,推动形塑个人信息权长效保护机制。
    • 陈东强
    • 摘要: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加强公民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已经成为当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课题。由于涉及大数据经济发展、人格权保护、社会管理等多方面因素,不同领域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程度存在一定区别。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分析,在消费领域开展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既存在紧迫的现实需求,也有比较充分的法律依据。基于消费者私益诉讼、行政管理等救济措施的局限性,结合大数据背景下公民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呈现出的集合性、公益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保护此类权益的应然选择。为充分发挥该类诉讼的功能作用,需要从明确功能定位、扩大主体范围、改革证据制度、规范损失赔偿、构建综合体系等方面进行探索完善。
    • 阮晨欣
    • 摘要: 被遗忘权是个人信息权的独立子权利,是具备个人隐私利益、财产利益以及其他人格特质的新型权利,旨在保护个人在互联网上的信息安全。面对当下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侵犯的严峻态势,基于对个人信息自由控制的社会公众心理需要的考虑,确立被遗忘权能够满足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控制自治和信息自由,具有法正当性和法规范性。该权利通过赋予公民对个人信息的自决权尤其是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删除已经过时、不相关的个人信息,进而消减个人信息处理者尤其是互联网巨头的绝对强势地位,最终达成互联网记忆的遗忘效果,实现人的自由。
    • 吕炳斌
    • 摘要: 个人信息保护“入典”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创举。在专门立法之外,将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规范写入《民法典》,不仅可为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提供明确依据,还具有价值指引功能、体系解释功能和权利孵化功能。《民法典》人格权益保护的价值取向为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提供了根本性的评价基准,在其指引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则可在《民法典》中得以体系化的解释和适用。《民法典》围绕个人信息自决,针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初步形成了具体权利内容,为个人信息权利的体系化发展奠定了基础。与《民法典》的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相比,《个人信息保护法》在调整对象上大同小异,但在保护方式上存在递增,其通过公法手段保护的个人权利仍然具有私权属性。该项专门法律属于领域立法,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同等重要,个人信息保护的体系性也将在两者联动中得以加强。
    • 阮持特
    • 摘要: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受到学界越来越多的关注,而学界关于本罪的法益却一直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个人法益说与超个人法益说之间争执不下。但通过分析看出,超个人法益说存在许多难以自恰的冲突,应予以排除。而个人法益说则避免了这一误区,其更符合立法及司法的精神,应确定为本罪的法益。而具体来说,在个人法益中,将本罪法益定位为个人信息权更为妥当。
    • 刘小庆
    • 摘要: 大数据国家战略的实施推动了现代信息技术与传统侦查手段的资源整合,促成了大数据侦查模式的诞生。由此,我国社会治理模式由被动侦查到能动预防转变,案侦模式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逐渐转变,工作模式也由“人员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转变,传统侦查在信息化浪潮中实现了脱胎换骨式的巨变。然而,通过法社会学与语言学理论分析揭示出,大数据侦查下的真实面纱乃是“规训与惩罚”的权力逻辑,这使得侦查权力主体容易受到压力型考核指标以及个人升迁等非理性因素的制约,而权力本身的“弥散性”特征又使得大数据侦查更具欺骗性,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不可避免地会遭受侵犯。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对于大数据侦查目前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依靠公安机关自我监督;同时,《宪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由此,大数据侦查形成了以公安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为主,外部“检察监督”为辅的二维控权模式。然而,此种制度安排的缺陷在于:一方面,公安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权”,难以保证该措施适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而层级监督模式的固有缺陷也导致监督信息传导不畅,并影响了监督效果。另一方面,传统“书面式”检察监督无法有效识别违法收集的个人数据信息,检察监督强制制裁手段的缺乏也会削弱监督效果,而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部分行使导致检察监督易受公安反制;所以,意图单独通过检察监督来约束大数据侦查权不能给予过高期待。虽然,域外由法官批准强制措施的“司法令状”模式深受国内学者推崇,但公安机关所具有的较高的政治地位也使得此种模式在我国不具有可行性。有鉴于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命题下,打出“立法与司法”的组合拳、确保个人信息权得到全面保障,成为勒住大数据侦查这匹脱缰野马的最好缰绳,具体而言,刑事程序立法工作应当及时跟进,给个人信息权以正名,并在此基础上充分保障嫌疑人的个人信息知情权、被告人的个人信息辩护权,以及个人信息受害方的救济权。
    • 杜牧真
    • 摘要: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正在快速探索与不断完善之中,但迄今为止尚未对个人信息权的法益与性质等基本问题予以明确,这为理论界的探讨与解释留下了巨大的空间,但目前理论界观点已较为明显地与个人信息保护实践相脱节,将个人信息权置于民事权利体系下将弱化其应有功能,不利于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与信息化社会的稳定快速发展。个人信息权与民事权益之间具有较为明显的不相兼容性,个人信息权的法益为个人在信息处理活动中的个人安全利益,而非民事财产经济利益或人格利益。个人信息权设立目的在于事前性控制预防信息处理活动对个人权益所带来的抽象危险。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构建了以国家、信息处理者、个人为三方法律主体的行政性法律关系,创设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个人信息权宜定性为行政性个人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及《数据安全法》为个人信息权的行政保护与救济提供了一条清晰的路径。当违法信息处理活动使个人信息权受到侵害时,个人可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寻求救济,当相关部门消极不履职时,可向其上级等其他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或以诉讼作为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向不履职的责任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 温昱
    • 摘要: 算法权利要成为规制算法的武器,需要完成权利理论和权利功能两个层面与个人信息权的分离。不同于个人信息权是权利人自主性的直接体现,算法权利的核心意义在于规范算法权力的正当行使。算法权利与个人信息权的理论走向有巨大分疏,即其在权利结构、权利来源、权利演进三个维度上,均区别于个人信息权。但算法权利功能与个人信息权功能重合,个人信息权完全可以替代算法权利在自动化决策过程中规制算法运行、制约算法权力的功能发挥。算法权利存在的必要性被消解,但其揭示了算法权利与个人信息权存在深度融合空间,揭示了个人信息权在算法规制领域的应用可能。因此,算法权利可以作为扩展个人信息权场景的理论储备,应当将算法权利融入个人信息权体系之中。
    • 韩强; 吴涛
    • 摘要: 围绕个人信息权的“权利”论证呈现出复杂面相,原因是对其法权结构的认知存在模糊性,需要进行个人信息权的内涵分析、逻辑梳理与体系建构。个人信息权源自宪法,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表现为基本权利范畴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延伸至私法领域,表现为个人信息权益。客观法中“权利”相关条款往往是作为工具而不是目的,应当区别于主观权利,并结合整体法秩序加以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应当结合立法目的被解释为程序性权利条款,并限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与处理关系中适用,实现多方利益平衡;其中“知情权、决定权”的客观法条款存在解释空间,经过侵权法的冶炼后可以发展出新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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