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文献在2004年到2022年内共计664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655篇、会议论文9篇、专利文献381823篇;相关期刊339种,包括法制博览、法制与经济(上旬刊)、法制与社会等;
相关会议8种,包括第一届全国法学本科生学术论坛、第十四届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海峡两岸司法实务研讨会等;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文献由724位作者贡献,包括张凌寒、司亚文、姚佳等。
网络虚拟财产—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381823篇
占比:99.83%
总计:382487篇
网络虚拟财产
-研究学者
- 张凌寒
- 司亚文
- 姚佳
- 李胤
- 杨立新
- 潘淑岩
- 金泽刚
- 付想兵
- 付春艳
- 付祖珍
- 余俊生
- 余若颖
- 兰倩
- 冯红
- 凌宗亮
- 刘亚平
- 刘佳
- 刘斯仪
- 刘明
- 刘晖
- 刘海安
- 刘燕
- 刘纯燕
- 刘静
- 吴国平
- 周永江
- 孙山
- 孙晗
- 安俊
- 崔史歌
- 崔彩贤
- 庞云霞
- 康佳星
- 廉洁
- 廖媛媛
- 张旭
- 张江田
- 张田宇
- 文涛
- 曹燕霞
- 曹静
- 朱利明
- 李伟
- 李天琪
- 李庆海
- 李敏
- 李江洁
- 李磊
- 李胜秀
- 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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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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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时代下新兴的数字化财产,其类型和方式的多样化,致使侵权案件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网络虚拟财产实际满足了民法意义上“物”的内涵与特征,但当前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法规还尚不完善。因此,在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应对其法律性质和民法保护予以充分重视,从而为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基于对网络虚拟财产及其法律性质的认识,对当前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并提出相关途径,旨在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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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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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社交网络账号为用户与网络服务平台之间的服务协议,社交账号的继承问题本质上为用户对自己网络信息的支配权限界定,属于个人对其数据及信息的利用范畴。社交网络账户具有财产性、身份性与人格性多重法律属性。社交网络账户具有可继承性,其性质、用户协议及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均不排除账号继承的可能性。社交账号继承规则的构建首先需要区分社交网络账号本身与账号中存储的信息,其次根据社交性网络账户的类型构建不同维度的继承规则。账号内存储信息的继承应当优先保障用户的自主权,可以通过构建数字化信托的模式实现,保障用户决定是否允许继承的自主利益,并消除社交账号继承中的负外部性。同时《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的“遗产”的内涵应当做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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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高秀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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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应运而生并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做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则对该规定进行保留,正式将网络虚拟财产确定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对象。但是该条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做出了宣示性规定,对权利性质、权利归属和侵犯该权利之后的处罚等内容却未曾提及。故而目前在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界定上产生了争论,每个学说的观点见解都有其独到与侧重之处。但就狭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剖析其本质后可以发现债权说更易于和主流观点相协调,更能适应原有的民法体系,有着更低的解释成本,故而应当采纳债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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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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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非法侵犯计算机数据系列罪名的设立给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带来难题。理论界对此类犯罪定性的观点较为片面,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与数据属性争议不断,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法益与社会秩序法益无法得到充分评价,主要由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类型不同所致。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类型化区分,建构以法益保护为核心的兼顾公法益到私法益的双层面逻辑判断模式,是合理定性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有效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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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庚德;
张俊韬;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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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清朗"行动的开展引发了关于社交网络账户法律属性的探讨,但我国《民法典》缺乏对社交网络账户的明确规定。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表明,社交网络账户实际上是一种双务合同关系。用户权利的来源路径也说明了其本身并非物权,不具有对世排他性。因此,社交网络账户在转让、继承、救济等方面的规则适用,均应遵循合同之债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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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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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两种进路:一是通过认定为盗窃罪来保护;二是通过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保护。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判断不同。网络虚拟财产交织于网络空间和现实世界,是客观存在的,有明确的价值来源以及价值认定方式,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宜适用盗窃罪,不应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规制。账号类虚拟财产因具有财产和个人信息识别双重特征,应该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加以区别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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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子晴;
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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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尽管民法典确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法律地位,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譬如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财产且具有合法性、排他性,继承符合世界潮流,但仍然存在着继承范围认定困难、虚拟财产继承与隐私权保护冲突、网络服务协议对继承权的排除等问题。因此,我国应加快建立虚拟财产继承保护机制,制度构建的具体路径是:(一)认定虚拟财产的继承范围;(二)明确虚拟财产继承的方式;(三)明确虚拟财产继承的分割方式;(四)解决好无人继承虚拟财产的问题;(五)明确网络运营商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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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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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耗费心思与精力写下的博文,添加成百上千个好友的微信号、QQ号,电子邮箱,手机号码等记录着注册人曾经的喜怒哀乐,这些使用越来越广泛的虚拟财产能不能继承?如何继承?一、虚拟财产能继承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仅对实物财产的继承作了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和概括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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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爱民;
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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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虚拟货币是非有权机关发行的,以区块链或类似技术为支撑并以电子化方式记录的通货。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部委发布的监管政策以其鲜明的价值导向发挥着准裁判依据的作用,并深刻影响着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在我国司法判决上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这种认识上的分歧若长期得不到解决,将加剧司法适用上的不统一。在监管政策层面,我国从虚拟商品说逐步走向更加严格的监管路线,发布禁止发行融资监管规则和禁止交易炒作监管规则以规范虚拟货币交易。从法律解释学角度,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并未否定虚拟货币作为民法中财产的属性,其应被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性利益受到法律保护,这也是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在法律属性上,虚拟货币既不是《民法典》第115条中的物,也不同于第127条规定的数据,而应当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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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全真;
徐棣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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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为纯粹法学理论问题,新型财产的法律属性争论繁多,未有定论。而新型财产的保护诉求则驱使司法机关从实用主义出发,不以其法律属性为前提,而是径直认定新型财产的效用和价值。这种新型财产利益的确认方式实质上是利益论的权利生成模式,即符合三重利益要素的新型财产利益即可上升为一项权利,从而准用一般财产权的保护规则。同样,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化路径也遵循此种论证模式。在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保护上,有两种路径可供选择:其一,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新型民事权利客体中,并明确为一项独立于物权和债权的、可支配的新型财产权。其二,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扩张至网络环境,若游戏运营商与用户对安全保障义务有明确约定,此时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由用户择一行使;若双方未约定安全保障义务,则基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独立性,将安全保障义务视为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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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知辛
- 《第一届全国法学本科生学术论坛》
| 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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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文章主要针对现代社会网络虚拟财产及其继承问题进行探究.首先简要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分为广义与狭义两个方面,还说明了其特征,即虚拟性与现实性结合、可支配性、价值性、合法性;关于其在法律属性界定方面,笔者认为主要有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以及物权说.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上,笔者首先简述了我国的保护现状,也举例说明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护,并着重分析了我国在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上的困难性与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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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成德
- 《第三届中美电子商务高级论坛》
|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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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把握住网络虚拟财产背后的财产性质,将其统一到我国法律中的财产范围内予以保护.同时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发展与存在形态、特点以及常见纠纷形式入手,把握其法律本质,试图寻找可行的法律适用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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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梅
-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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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的新型物品,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广度和深度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但截至目前,只有我国民法总则在第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并未做出更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内涵、外延的理解和法律属性的认定,学理上也存有很大的争议,故而,本文拟就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法律属性、物权客体视角下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的商法调整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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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
- 《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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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议案》,随后,《民法总则(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已经在社会上引起热议.就该草案关于权利客体规定的几个问题,进行评论.《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内容,总的看起来,还是过于简单,还应当面对社会现实问题,全面规定权利客体。主要应当规定的是:包括最为重要的是对物的类型的规定还不够多,要特别研究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对于动物的保护,应当作出特别规定。衍生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目前《民法总则(草案)))采取的方法是,在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中,在相关的民事权利项下,规定相关的部分民事权利客体。例如,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部分,没有规定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客体,在物权项下,规定了具体权利和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客体。在债权项下,规定了"行为"的客体。在知识产权项下,详细规定了作品、专利、商标、地理标记、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局设计、植物新品种、数据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可见,《民法总则(草案)》在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时,是有选择的,有重点的。依照理解,尽管现在的规定是有新意的、有引领性的,但是,在规定民事权利及客体时,最好能够完整规定权利客体,而不是这样只规定简单的、部分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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