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的相关文献在1994年到2022年内共计494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财政、金融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487篇、会议论文7篇、专利文献738篇;相关期刊305种,包括法学、法制与社会、法制与社会发展等;
相关会议7种,包括第四届中国法学博士后论坛、当代民商事理论创新与立法前瞻研讨会暨2011首期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中国法学会2009民法年会等;私法自治的相关文献由515位作者贡献,包括许中缘、王钰泽、谢鸿飞等。
私法自治
-研究学者
- 许中缘
- 王钰泽
- 谢鸿飞
- 丛彦国
- 冉克平
- 刘凯湘
- 刘正全
- 刘美希
- 崔涛
- 李建华
- 李欣
- 杨代雄
- 薛晓洁
- 覃远春
- 丁南
- 于天娇
- 刘昱林
- 刘畅
- 刘益众
- 叶晓丽
- 吴美云
- 周长东
- 孟俊红
- 宋来榜
- 宋鹏
- 尹晓坤
- 巫若枝
- 廖归
- 张宝亚
- 张艳
- 徐迪锋
- 易开均
- 曹兴权
- 朱庆育
- 李佳颖
- 李小博
- 李长兵
- 杜志浩
- 杨轶然
- 林国华
- 柳经纬
- 梁清
- 王利民
- 王春梅
- 王甜
- 申惠文
- 税兵
- 窦海阳
- 胡安琪
- 蒋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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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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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律行为效力类型的划分标准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就实体标准而言,可以把法律行为产生的利益影响分为两类,一类是正面的利益效果,一类是负面的利益效果。据此,可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划分为有效和效力瑕疵。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律行为,可进一步区分为无效和可撤销。就程序层面而论,依据法律行为是否满足法律或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效力设置的特别限制条件,可将法律行为效力区分为生效、未生效和不生效,此类法律行为即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应将“条件”和“期限”扩充解释为“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或期限”,并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法律行为”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纳入附条件法律行为中,以及将遗嘱行为纳入附期限法律行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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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爱民;
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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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虚拟货币是非有权机关发行的,以区块链或类似技术为支撑并以电子化方式记录的通货。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部委发布的监管政策以其鲜明的价值导向发挥着准裁判依据的作用,并深刻影响着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在我国司法判决上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这种认识上的分歧若长期得不到解决,将加剧司法适用上的不统一。在监管政策层面,我国从虚拟商品说逐步走向更加严格的监管路线,发布禁止发行融资监管规则和禁止交易炒作监管规则以规范虚拟货币交易。从法律解释学角度,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并未否定虚拟货币作为民法中财产的属性,其应被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性利益受到法律保护,这也是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在法律属性上,虚拟货币既不是《民法典》第115条中的物,也不同于第127条规定的数据,而应当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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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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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背景下的经济法必须以尊重私权和私法自治为起点,但应从规制这一相反方向进行制度和理论构建。规制是以禁止、限制和强制方式限缩权利和自由的法律形式,源于并寓于经济法,由规制对象、目标、措施和机构等要素构成。作为一个枢纽型概念,规制集中反映了经济法的特质,并可将经济法与经济学及其他学科联结起来。规制是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共同行动,其源头是法律而非行政。行政规制的实质是执法,与规制完全不能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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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颖;
覃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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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我国《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制度的删除引发了对司法是否应当对私主体意志、行为进行实质性的干预,干预到何种程度的问题的思考。首先,通过民法与市民社会的联系以及与德国“狭义的社会原则”的结合分析,认为民法应当干预私主体的自治行为,但因民法需尊重私主体意愿而应对干预行为加以限制。其次,只有出现特殊法定情形时,在充分尊重私主体意思自治后方可适用民法进行干预。最后,应突出私主体自愿性变更的地位,删除不恰当的外在的司法变更,严格限制司法变更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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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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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九民会议纪要》确立了金融监管规章可以借由“公序良俗”通道否定合同效力的裁判思路,但该路径既没有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统一的适用标准,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简单、泛化适用倾向。比较而言,金融监管规章作为习惯进入商事审判是当下司法实践相对妥适的选择,不仅契合司法裁判追求确定性、稳定性和一致性的需求和商法追求私法自治、行业自治的题中之义,也利于推进金融商法、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的协同共治,实践中也具有可行性。为了更好地发挥习惯对金融监管规章进入商事审判的过滤作用,应审慎理解习惯与公序良俗的关系,正确认识“公序良俗”路径与“习惯”路径的关系,发挥好商会、行会等自治性组织的监督、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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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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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后,学界对其内外体系进行了研究,认定它有各类民事权利展开的外在体系和基本原则贯彻的内在体系,但苏永钦教授认定此《民法典》体系化失败。体系具有价值宣示和橱窗等功能,法学阶梯体系在人文主义价值宣示方面居优,潘得克吞体系在橱窗功能方面居优。《民法典》采用的新法学阶梯体系兼采这两种体系的优点。未采潘得克吞体系,是因为该体系的债编等方面存在“把手”设置过高的逻辑问题,所以,从20世纪30年代起,它就遭到了德国人和日本人的批判和摒弃。苏教授深谙潘得克吞体系的缺陷,建议了一个六编制的财产法典体系,但该体系只考虑财产法,具有跛足性,而且,他只承认公因式提取的成果为体系,选用的意定、法定的公因式过于偏狭,造成各编内容的异质性大于同质性,且不能包纳兼具意定性和法定性的对象。苏教授对民法典的纯粹私法要求与行为经济学对理论人性的研究成果不合,且增加了当事人寻法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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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林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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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规制敌意收购,英国没有落入立法干预的俗套,自下而上建立了以并购委员会为主导、《英国城市收购及合并守则》为核心的自律监管体系,取得良好的监管效果;这背后是扭曲的战后税收政策对理性冷漠机构投资者的骄纵、股东会中心主义传统的复辟,以及私法自治和立法干预势不两立的逐优竞争等多因素共同作用使然.在我国证券市场的二元监管体制下,自律监管主体沦为了证监会的"行政附庸",在敌意收购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效用.汲取英国经验,立法者应当明确我国法定自律监管主体的独立地位,制定与被监管者利益相一致的监管策略,并赋予自律监管主体在特定事项上的监督和惩处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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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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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以自治原则为核心构建起来的私法规范,不可能脱离国家政治的影响,私法自治必须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我国民法典是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创制的民事法律规范,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制度保障.民法典通过建构和保护两大路径,既推动改革和发展,又将"人"作为关怀的核心,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相契合.但在关注民法的政治内涵的同时,又不能不当抬升政治对私法的作用,应高度警惕公权力的滥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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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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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结婚等亲属身份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仍然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对其效力瑕疵有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一般规定的可能.基于婚姻关系的伦理属性、与之相关的公共利益以及对身份关系的变更等特殊性,通谋虚伪结婚的效力需要设置特殊的规则.根据民法总则体系效应、私法自治原则、婚姻自由原则、以及撤销婚姻之法律效果的接受度考量,通谋虚伪结婚的效力应以可撤销为原则,例外情况下认可其为有效.第三人对虚假婚姻当事人之间"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合理信赖应当得到保护,第三人与虚假婚姻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婚姻被撤销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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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凯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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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沿用了《物权法》第176条中的体例,没有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相互之间的追偿权.对此,学界一如既往地存在褒贬不一的看法.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之主张既不符合担保制度的功能追求,更有违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且有害混合共同担保制度的价值实现.《民法典》不认可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是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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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瑾瑜
- 《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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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台湾消保法对消费者定型化契约之管制设有专节共九条规定,由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之一.其中,除一般原则外,牵涉定型契化「内容」监督者,无论系行政规制与司法审查标准,均各有一条规范.就法规设计上而言,无所偏重.但无论就消费者保护工作或导正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行政监督却比法院的司法审查有更强大的管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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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若枝
- 《中外法律体系比较国际学术研讨会》
| 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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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国婚姻法“回归民法”论说旨在以民法典的体系化和权利法理论推动婚姻法的改革,实质在于推进婚姻家庭领域的私法自治。然而,由此产生的诸多理论冲突以及立法司法困境说明,婚姻法“回归民法”不仅无助于消除法律制度的冲突、增进婚姻法原理的理解掌握,反加剧了婚姻法与民法法律制度与理论的冲突、理解的混乱和执行上的困难。婚姻家庭作为初级关系的典型伦理实体,与作为次级关系的一般社会关系存在根本差异,适用迥异于民法的一般规则。婚姻家庭法的独立是法学发展史上的进步,中国家庭法已具有半个多世纪的独立部门法传统。将家庭法作为与公法、私法与社会法并列的独立法律领域具有更高的合理性,其自身足以构成综合实体法与程序法乃至于行政法规的立体的内部体系,其对于现实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建设,以及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向纵深的发展,乃至于保存优秀民族文化、重建社会道德乃至和谐家庭和谐社会的建设都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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