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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相关文献在1957年到2022年内共计1391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378篇、会议论文13篇、专利文献27573篇;相关期刊657种,包括法学、法律适用、法制博览等; 相关会议13种,包括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第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暨2012年民法理论研讨会、第四届中国法学博士后论坛、河北省第四届环境权益保护论坛等;法律行为的相关文献由1416位作者贡献,包括王钰泽、谢邦宇、尹田等。

法律行为—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1378 占比:4.76%

会议论文>

论文:13 占比:0.04%

专利文献>

论文:27573 占比:95.20%

总计:28964篇

法律行为—发文趋势图

法律行为

-研究学者

  • 王钰泽
  • 谢邦宇
  • 尹田
  • 李军
  • 李永军
  • 梁慧星
  • 胡吕银
  • 邵建东
  • 史浩明
  • 唐业继
  • 期刊论文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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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 陆家豪
    • 摘要: 关于民法典第156条的解释,究竟采取部分有效原则还是全部无效原则,学说上存在争议,这个问题存在区分实益。采取全部无效原则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私法自治、更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更符合法史传统、更符合我国裁判实务。在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时,应当分别从行为的一体性与可分性来进行判断。在一体性的判断上,需以当事人的意思优先,结合考虑经济上的紧密关联与相同当事人关联。在可分性的判断上,存在内容、当事人可分性与时间可分性。需要通过假定的当事人意思来进行价值权衡,从而判定法律行为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
    • 杨善长
    • 摘要: 法律行为效力类型的划分标准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就实体标准而言,可以把法律行为产生的利益影响分为两类,一类是正面的利益效果,一类是负面的利益效果。据此,可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划分为有效和效力瑕疵。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律行为,可进一步区分为无效和可撤销。就程序层面而论,依据法律行为是否满足法律或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效力设置的特别限制条件,可将法律行为效力区分为生效、未生效和不生效,此类法律行为即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应将“条件”和“期限”扩充解释为“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或期限”,并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法律行为”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纳入附条件法律行为中,以及将遗嘱行为纳入附期限法律行为中。
    • 包丁裕睿
    • 摘要: 合同中某一条款超出合法范围导致的部分无效,本质上是法院对该条款进行“变更”以实现“部分无效”的效果。此类变更有助于维持合同效力、保障意思自治的实现,但也会引发条款拟定方的道德风险和额外社会成本。在美国法上,以合同可分性为前提的“蓝铅笔规则”是部分无效的条款变更规则的重要理论。考虑到此类变更的弊端,美国法在各州判例和法律重述中以当事人的“善意”及条款的“合理性”对变更权进行限制,以促成利益平衡和公共政策的实现。我国《民法典》第156条允许法院对部分无效的条款进行变更,但还应在解释论上对此种变更的法律基础、适用方式和限制予以明确。
    • 王洪亮; 李依怡
    • 摘要: 同意的形态是多样的,欧利提出的层级理论将同意分为三层,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属于其中的可撤回的单方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同意获得了一项“得为的地位”。从法律性质来看,个人信息主体同意是单方法律行为,同意撤回亦是单方法律行为,不过需要区分不同的适用场景。“有效同意”的构成要件有五项:同意能力、自愿、明确、充分知情以及具备一定的形式。对法律性质和构成要件的分析,既存在如何从民法教义学上解释的问题,也存在与民事规则之间协调的问题。对此,可以结合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特殊语境,以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作为支点,在民法框架下对同意规则进行规范构造。
    • 欧锦柠
    • 摘要: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现已被《民法典》予以删除,其是原《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的独特制度设计,学界与实务界对该规定的解释众说纷纭,导致虚伪表示、脱法行为、法律规避行为等诸多类型解释并存的混乱状态。《民法典》第146条规定吸收《德国民法典》第117条规定,以意思与表示故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瑕疵形态为立法体系思维,以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规制民事法律行为。在房屋买卖中,当事人往往通过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以买卖合同为形式掩盖其真正意欲实现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文通过对通谋虚伪表示的基本原理分析,解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理论,结合《民法典》第146条规定对房屋买卖合同中虚伪表示“阴阳合同”情形进行法律适用分析。
    • 申素平; 周航
    • 摘要: 法典是法律技术高度发达的标志与产物,也是法律概念规范建构与精准运用的最佳典范。确立教育法典核心概念作为“提取公因式”的工具是教育法典编纂的必要前提。教育法典核心概念的选择及内涵的界定从根本上影响着法典化的路径选择与结构安排,因而应对我国教育法治实践进行系统思考与体系建构之后谨慎确定。根据对民法与行政法的核心概念“法律行为”“行政行为”的概念嬗变、价值定位与体系功能的分析,教育法典的核心概念应当实现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具有促进外在与内在体系整合的基础性品格,并彰显教育法学独特的价值追求。
    • 沈娜
    • 摘要: 法律行为系纯粹的法律事实,还是兼具独立的规范属性,存在争议。从源头上看,德国法上对于法律行为制度的构建,旨在实现私法自治。鉴此,将法律行为归入个别规范并融入法律体系,系顺应制度要求之必然选择。实现法律行为之个别规范效力,重在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之调和以及意志行为与实在法律之协调。对此,应当以承认过程代替授权理论,以消极的实质性审查代替对私人生活的积极干预。在强制规范构成的自治秩序下,完成由法律行为之"自律"到客观意义上个别规范之"他律"的有效转换。
    • 廖艳嫔
    • 摘要: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如一场风暴,源起行政领域,后席卷立法、司法领域。立法上带来的后果是《公司法》及三个司法解释的相应修改。司法上带来的影响则体现为法院对投资者意思自治的格外尊重与对投资者利益的倾斜性保护。立法只卸下了先前套在投资者身上的枷锁,却未革新相应监管规范。司法更是视维护投资者意思自治、保障投资者利益为政治正确,对投资者过分“溺爱”。“宽进严管”作为改革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宽进”精神无疑得到了立法、司法的贯彻,但“严管”的态度却付之阙如。依法律行为理论,出资自治行为应受到公司利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的约束。投资者意思自治不应成为损害公司、第三人利益的借口。司法应当改变“重宽进,轻严管”的立场,以理性约束出资自治、宽进和严管并行的逻辑处理相关纠纷。面对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问题,司法应持肯定立场。
    • 杨代雄
    • 摘要: 《民法典》第145条在适用范围上未区分合同与单方法律行为。该条中的“纯获利益”是指只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带来法律上的利益,未使其承受法律上的不利益。中性行为应否比照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不可一概而论。间歇性精神病人未发病期间属于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有效。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表示既可以向相对人作出,也可以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应享有追认权。在善意相对人已作出催告的情况下,应排除其撤销权。关于当事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 王湘淳
    • 摘要: 基于商业实践,股东会决议包括股东投票与公司决议形成两个基本阶段。法律行为说可以诠释股东投票行为,但对于以资本多数决为特征的决议形成回应尚显不足;意思形成说可解释资本多数决的合理性,并诠释股东会决议的正当性。股东会决议是一个动态过程,其过程需要通过程序规则进行规范。因而,股东会决议具有程式特征,股东会决议法律规则主要是程序规则。法律行为说无涉程序,难以诠释股东会程序及程序规则。意思形成说能更好地回应程序,为程序规则的完善指明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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