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中文会议>其他>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 召开年:
  • 召开地:
  • 出版时间: -

主办单位:

会议论文
全选(0
  • 摘要:我国立法规定对于债权的实现方式采取强制清算主义立场,但在实践中出现诸多掣肘,因此有些学者提议放开流担保清算方式.流担保清算方式可以减少交易成本、解决商主体融资筹资的现实需求、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诸多优点,法律应对流担保清算方式予以承认.但由于民事担保与商事担保的不同,所以实践中流担保清算方式应在民事担保与商事担保领域中分开适用.在民事担保领域中对流担保清算方式予以一定的限制,采取“流担保清算自由+清算主义”;而在商事担保领域,法律不应对流担保清算方式有太多的限制,要遵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显失公平、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形,应通过《合同法》予以救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 摘要:本文从案例入手,引入实践中现存的“票据质押”构成要件认定混乱的问题,通过对《物权法》、《担保法》、《票据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托,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石,从中分析出票据质押的性质,以及构成要件所包含的书面质押合同、交付、质押背书等的具体含义和实际意义之所在,以期能够提出既不与现有法律冲突,又能解决混乱局面,得到实践推行的认定方式.
  • 摘要:无“质押”字样背书包括该项背书栏空白和背书不符法律形式两种情形.实践中,质押字样背书之效力认定有四种模式: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生效要件;票据质押未背书时,为担保法上的一般的权利质权;质押背书为对抗要件;质押合意和票据交付行为即构成票据质押.但因票据质押之本质为权利标的性质,其形成要件应弱于票据权利转让之要件.该项背书栏空白之票据因票据无因性、文义性、背书连续性之要求,其不具有交换价值,质权人无依法实现票据债权之可能,其不构成质押之标的.因背书不合法律形式的票据质押符合质权目的,不损害相关人利益和票据特性、流通性.并《票据法》等影响的是票据作为质权标的是否适格,《担保法》等判定质权成立与否.此外,票据质押时,债权人静态持有票据,在债权实现时,争议之要点在于该票据是构成票据质押亦或票据转让行为,其基于票据特性实现,且并不影响票据特性.从法律适用而言,《担保法》等与《票据法》等不能相互排除采二元制有其立法基础,出于对票据文义性等尊重,质押字样背书应为对抗要件.
  • 摘要: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又因立法规范上的空缺,导致保理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争论不一,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各说各话,南辕北辙.在学理上,关于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主要有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让与担保说、债权转让说、融资行为说等观点,虽具一定的合理性,但均未能体现保理法律关系的综合性,难免有以偏概全之嫌.在司法实务上,部分法院的态度具有可取性,直接在判决说理部分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指出了保理合同的综合性.关于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构造进行认定,既抓住保理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前提的关键点,亦强调其提供金融服务的综合性,不能以偏概全,亦不能笼统地一刀切.在未来民法典合同法编分则中应规定保理合同,明确保理法律关系的性质,厘清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以促进保理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 摘要:福费廷是保留出口商以无追索权方式贴现远期票据的金融业务.我国福费廷业务发展面临法律依据不足、司法实践困惑、开展福费廷业务风险大、叙做福费廷业务方式单一和缺乏高效的信息支撑系统等问题.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必须采取健全国内金融法律法规,审慎检查相关票据文件,细化规范福费廷协议,合理确定司法管辖和法律适用条款,尝试多种贸易融资方式和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等措施.
  • 摘要:格式条款己化为互联网服务合同的血脉,网络服务提供商利用其技术优势、市场势力等缔约优势地位,在拟定网络服务协议时大量规定对网络用户不利的格式条款,严重危害消费者利益.互联网服务合同具有单方拟定性、信息不对称性、高度风险性和基于互联网交易习惯的不公平性,这些特点的集聚形成了对传统合同法框架的突破.为了应对互联网服务合同所带来的挑战,要充分领会格式合同的灵魂——公平原则的内涵,坚持按需调整、适度干预,采用客观公平标准,围绕缔约地位平等、缔约过程公平和条款内容公平展开制度设计.在具体制度上,要构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评级制度、网络用户协会谈判机制、弹性负面清单制度,并细化说明、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实现对互联网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创新规制.
  • 摘要:互联网交易、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互联网交易的虚拟性、便捷性、开放性和随机性,都使得互联网交易监管难度大大提升,以致互联网交易纷争、网络失信问题、个人信息泄露和倒卖等情形不断涌现,不但损害了交易者的合法权益,更直接破坏了互联网交易秩序.《民法总则》第86条的规定,旨在维护交易安全、承担社会责任.面对互联网交易中的这些“不安全”因素,除了在《民法总则》中强调“交易安全”规则外,更要将这一规则同民商事活动的交易实践结合起来,从立法理念的高度贯彻实施,多角度多维度地将其演化为具体的互联网交易具体规则,让互联网交易主体在获取互联网交易利润的同时,切实担负起其所应当担负的社会责任,保障互联网交易安全.
  • 摘要:网络服务协议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其法律性质属于商自治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民法基本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格式条款和缔结时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可撤销.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现行法律对网络格式条款的规定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此应当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完善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并对其进行专门立法,确立“冷却期”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构建一个通力协作、功能完备的规制机制.
  • 摘要:在电商平台蓬勃兴起的背景下,网络店铺转让纠纷在司法界产生适用法律的难题.应正确认识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店铺具有物权属性,其转让实质为债权法律关系的概括转让,但转让需经网络交易平台的同意才能发生效力.在处理网络店铺转让纠纷时,应对网络店铺予以公示、价值评估并给予物权法上的保护.
  • 摘要:债权收益权概念自创设以来,在金融事务领域运用较多,理论上却没有对该概念内涵与外延做出明确的界定,进而影响到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及相关法律问题.故本文从交易模式及实践中价值入手,以债权权能为钥匙,对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基础、转让效力、转让风险进行分析,并对化解手段提出措施.
  • 摘要:《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等法典编纂时期,合同类型几乎全是关于短期债务的.2到了20世纪特别是二战结束之后,长期合同的数量不断增长.现代交易越来越重视长期性合同.如今许多合同是长期合同.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长期合同.特别地,2016年,为了深化电煤市场改革,国家发改委在煤电企业间推行长期合同.发改委等《关于加强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保障煤炭中长期合同履行的意见》提出:供需企业双方可在合理确定基础价格的基础上,引入双方认可的价格指数作参考,规范确定实际结算价格.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发生了不少长期合同纠纷.但是,我国《合同法》基本上是围绕一次性的交易构造的,3未能就长期合同等提供恰当的理念和相应的规则.本文对长期合同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立法、司法等有所补益.
  • 摘要:《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在“以设立人名义订立的先公司合同的责任归属”问题上的规范冲突,引发不同机关制定的同位法“新普特旧”的法律适用困境,这种冲突实质反应了前者倾向于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后者更强调塑造有竞争力的商主体的不同价值取向.鉴于法律的价值取向根源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根据调整对象的性质识别,涉及公司法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仍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则.
  • 摘要: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虽功能强大,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市场化应为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帝王规则”,而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化原则在破产重整制度设计中的具体体现.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已“彻底”财产化,并可以“形式减资,实物增资”的方式转为股权.尽管“以债务免除换取股权让渡”的方式相比较在实施上更加高效,但“先减后增”的方式可增加债转股对债权人的吸引力,并化解目前司法实践中诸多难题.为有效防范盲目或滥用债转股的风险,应在发挥债转股惩罚性和约束性这一隐性功能的同时,培育和发展不良资产投资市场,并通过妥当的制度设计最大程度化解风险.此外,为适当降低债权人的责任风险,应免除债权人的股权瑕疵责任和出资不实责任.
  • 摘要:优先承租权目前己成为经营租赁中之焦点问题.基于该项权利目前尚未获至法律明文肯认,故当前主从实务案例分析中探赜索隐.优先承租权之行使时间、“同等条件”如何确定、阻却事由如何界定系优先承租权得否顺利实现之重要考察方面.至于侵犯优先承租权之损害赔偿,可得利益系其难点.对此可以借鉴法国商事续展权,在立法上对经营租赁之优先承租权予以确立,同时对相关裁判规范加以细化与补充.
  • 摘要:目前,我国的农村金融市场存在着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形成了以行政导向与市场引导交叉融合为核心的农村二元金融体制.由于信贷市场发育不健全和信息不对称等原因,我国的正规金融(包含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把资金集中投到大型企业,而伴随着农业产业化的推进,农村小微企业、农户的生产融资需求大大增加,但是往往会受到正规金融的排斥.在此背景下,有必要探索建立资金反哺回流机制,即通过信贷模式的微观机制设计,综合利用银行的资金优势和乡村中介组织的信息、契约执行等优势,通过建立金融联结法律制度扩展农村金融服务.
  • 摘要:夫法者,绳墨也.其既为规范行为的公器,也系司法裁判的标尺.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承揽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定作人享有拒绝受领、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解除合同、损害赔偿六种救济手段.但与此同时,《合同法》却忽略了对这些救济手段的适用条件与相互关系的界定,直接导致了这些救济手段的司法困境.适用规则上的空白产生实践中的适法不一问题,进而出现了违背法律原理,忽略某些救济手段适用的现象,亟需反思.性质上,该条可以和承揽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一具有特殊救济手段的违约责任相对应.通过对其制度流变的梳理,可以发现其兼具保障交易安全和促成交易目的的双重价值取向,并在其制度体系内实现了两者的平衡统一.故而,在应对《合同法》立法缺失,进行承揽物质量瑕疵救济手段适用规则完善性研究时,应坚持承揽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结合《合同法》体系性的要求,体现该项制度的特殊性.在具体适用规则的设计上可以着眼于定作人、承揽人两个维度,以定作人适用上述六种救济手段的条件、次序、相互关系和影响、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及承揽人在救济适用中的权利配置为核心内容,对承揽物质量瑕疵救济手段的适用规则予以完善和彰显,从而妥善平衡承揽当事人利益,最大程度地实现交易目的,促进市场资源的集约配置,确保案件处理的统一和公正.
  • 摘要:快递服务合同具有重要性、典型性和复杂性,因而具备将其有名化的必要性.与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契合性以及科学研究的深入、相关立法活动的进行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为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提供了现实条件.在有名化的具体路径上,既不应借助其他立法来进行,亦不应通过在运输合同一章中做出附带或专节规定的方式来完成,而是应将其作为独立的一章,规定在运输合同之后.在规范范围上,不应包含属于相关经济法立法任务的规范;对快递服务合同的核心义务应做出既全面又突出重点的规范,对有关合同责任则应区分不同情况做出明确规定.
  • 摘要:服务业主导产业模式标志社会进入追求生活质量阶段,民法应通过制度创新对此作出回应.服务交易连通生产与消费环节的特点提出了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并存同一交易下该如何调整的新问题.服务接受者对服务业者存在严重的交易依赖,服务业者应坚持与商品交易不同的商业模式,即在坚持服务业内含的伦理约束下追逐营利.服务合同应在民法典编撰中实现有名化,重点通过规定服务业者义务的立法形式,维护服务接受者在服务交易中的信赖.
  • 摘要:民法典总则编的颁布,赋予了商人新的使命和任务.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背景下,商人应主动适用新的法治环境,追逐营利的前提是守法,守法的前提是知法,知法则要求法治思想进入商人的物权观念.本文通过对《公司法》、《证券法》两部商事法律中企业社会责任、归入权制度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梳理,提出商人应树立物权诚信观念.
  • 摘要:在中国的市场交易中,让与担保日渐增多,其中尤以股权让与担保为甚.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现实经济需求催生的非典型担保,并未在法律中被明文规定,我国法学界就让与担保之性质与合法性,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中,如何处理股权让与担保行为也成为挑战.本文从一典型案例出发,分析了让与担保行为的法律性质、行为特征、效力及实现方式,指出应给予让与担保制度适用的空间,力求以司法审判经验促进立法的完善.
  • 摘要:融资融券业务担保物法律性质的界定是融资融券业务的核心问题,以账户体系为出发点最有助于对其进行界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存在信托财产(包括信托让与担保物)、质押物(包括账户质押标的物)、让与担保物的观点,核心问题在于对资金、证券“所有”与“占有”的界定存在争议.资金、证券账户体系都经历了由直接持有向间接持有、由自行保管向分散保管再向集中保管的演进,在这一进程中,投资者对账户所享有的权利也发生了改变.但我国融资融券业务账户体系通过“担保账户+二级账户”的方式实现了资金、证券所有权与占有的分离,其担保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最高额质押法律关系,担保物法律性质应界定为最高额质押物.
  • 摘要:我国的信托从外国移植而来,不可避免的对信托的认识存在许多误区,而对于信托的性质一直是争论的焦点,代表性的观点有物权论,契约论和商事组织论.我国不存在衡平法制度,也因此不存在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即物权论在我国不成立.契约论和商事组织论在我国现有的制度条件下存在成长的土壤.考虑到商事信托在实践中的需要,商事组织论更适合信托的本质.但商事组织又要区别于公司的完全法人制度.本文着重立足于对商事信托的性质讨论,从而为信托法的制度完善提供建议.
  • 摘要: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采取了模糊化的立法方式,这造成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不确定性.我国信托业经历了近十年的高速发展,并面临转型.从社会资本的视角分析,我国信托业的社会网络结构相对密集,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社会信任程度较高,从而促进了信托交易的发生,这说明我国信托法模糊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我国信托业正面临转型,信托业的社会网络结构逐渐向疏散型转变,当事人之间的社会信任程度变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不确定性将会降低当事人进行信托交易的意愿.为了继续促进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我国信托法应当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 摘要:独特的历史机缘以及社会背景共同缔造了英格兰信托法的“二元所有权”结构,即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并存的现象.由于大陆法系以及转型国家的法律制度坚持“一物一权”原则,故而学界始终难以就英格兰信托的“二元所有权”现象给出一个能够融贯两大法系的合理解释.上述困境的根源在于学者们观察传统信托制度结构的视角局限于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对于信托财产的权利分配,而没有从现实经济功能的角度分析信托受益权所根植的社会需求.通过反思信托受益权在中世纪英格兰的起源以及类信托制度在不同法系的制度移植进而将信托受益权的权力结构予以类型化分析,将有助于摆脱传统思维定式,以实用主义的方法就上述难题给出更为合理的解释;同时,本文亦期为我国信托立法与民法典创制过程中的制度衔接提供理论依据.
  •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7条之规定,使得数据的法律属性再一次成为民法学讨论的热点,学者们对此持不同观点,以“邻接权客体说”为主;与此不同,笔者持否定态度,认为数据具有财产权属性.科学、合理的定性数据的法律属性是构建数据民法保护体系的前提.为迎合时代特点和现实需要,本文以大数据交易背景下内涵更加丰富的“数据”为研究对象,准确界定数据的概念,讨论数据与信息之间的关系;通过分析实践中大数据交易模式,将数据划分为原始数据与组合数据;以财产权理论为基础,梳理传统财产权之客体的扩张性变化,从实践、理论两个方面论证原始数据的财产权属性;通过对“邻接权客体说”进行分析,批判其合理性,进而肯定了组合数据的财产权属性;同时在民法体系中引入新型财产权——信息财产权对原始数据和组合数据进行保护.
  • 摘要: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的新型物品,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广度和深度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但截至目前,只有我国民法总则在第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并未做出更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内涵、外延的理解和法律属性的认定,学理上也存有很大的争议,故而,本文拟就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法律属性、物权客体视角下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的商法调整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构想.
  •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关于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有不同规定,《担保法》、《物权法》和《票据法》以及各法的司法解释分别规定了三种不同的票据质权设立方式,为此司法实践中法院采取了不同的裁判依据.关于交付的效力,学理上有认为成立物权法上的票据权利.关于背书的效力,学理上有两种观点,其一,背书为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其二,背书为票据质押的对抗要件.笔者认为,物权法上的票据权利一说,质权人请求权基础不明,票据关系中权利义务不对等,因此该说并不成立.背书的对抗效力一说,无论从对抗力还是善意第三人而言均不成立.因此,在未来民法典物权法编制定过程中,应保持票据质押设立形式与票据法规定的一致性,明确规定票据质押必须以背书形式设立,采用背书形式既是票据行为文义性的体现,同时更有利于对质权人权利的保障.
  • 摘要:有关票据质权设立规则的法律冲突自《票据法》的实施开始形成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在《物权法》实施十年后的今天该冲突并未化解.物权法律制度与票据法律制度关于票据质权设立规则的实质差异在于:前者规定设立票据质权无需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后者则规定设立票据质权必须进行票据质押背书.自相矛盾的法律规定难以成为法律适用的准绳,必然导致同案异判,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力.笔者认为,应当尽早改变这一立法矛盾,《民法典》物权法编应成为化解票据质权设立规则冲突现象的契机.从票据行为异质化角度审视票据质权设立规则,在《民法典》物权法编中规定设立票据质权必须进行票据质押背书,明确票据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
  • 摘要:我国现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生效规则的立法不符合法理且存在冲突,应作如下修改:一是废止《担保法》第78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明确股权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二是《物权法》中应删除股权质押公式方法的规定,只需原则上规定其应与股权的流转方式相一致即可.三是《公司法》中应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自由出质,质权自股东名册记载股权出质事实起生效,工商行政部门出质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完善股东名册相关规定.
  • 摘要:商事仲裁在社会纠纷解决特别是“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愈加重要的作用,然现行立法尚存模糊、学界争议不断、商事仲裁实践混乱,商事仲裁文书的物权变动效力必须在民法典物权法编中限缩解释,以求定分止争.商事仲裁机构乃法定形成诉权裁判主体,商事仲裁之保密性、民间性并非商事仲裁裁决物权变动效力之决定因素,商事仲裁裁决应具有形成力.仅分割共有物裁决、撤销合同裁决两种商事仲裁裁决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确认所有权、共有权等确认物权商事仲裁裁决,判定协助办理登记之商事仲裁裁决,解除合同之商事仲裁裁决都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商事仲裁调解书仅具执行力和既判力,并无形成力.依据不同类型之商事仲裁文书申请登记者,申请登记之类型、依托之路径均有区别.
  • 摘要:我国《民法总则》颁布后,在编纂民法典分则物权编进程中应当解决住宅小区停车位、停车库权属问题.现行《物权法》关于住宅小区停车位、停车库权属的规定存在着约定权属难以实现,非公用场地的住宅小区车位、车库实为开发商所有,停车位、停车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界定不明确,无法实现,应明确规定住宅小区停车位、停车库归属于全体业主所有,重构住宅小区停车位、停车库运行的法律规则.
  • 摘要:《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得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而在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的无权处分,自无权利人处取得不动产可依靠其他法律手段,如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两者虽在提升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功能上有类似之处,但在理论依据、构成要件等方面并不相同,故以善意取得来调整不动产的无权处分难谓妥适.鉴于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当下只能通过解释相关条款以济不动产的物权处分问题.
  •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包括公益性、身份性、处罚性三类,是一种自上而下对土地使用权的剥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大规模腾退并不隶属其中.而城市化背景下农村集体土地与城市土地连片开发是大势所趋,当前大城市周边实行的宅基地腾退面临法律困境.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坚持集体土地的双重保障功能,完善集体土地腾退中村民自治的规则,设定村民自治的边界,尊重集体组织的内部自治,必要时司法权适度介入,保持村民自治的私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平衡,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将农村集体土地上宅基地使用权交还农村集体组织,是政府理性引导和农民利益诉求相结合的现实选择.
  • 摘要:商事责任是商法中的保护机制,它体现了商业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并契合商事关系性质、特点和调整需要.商事责任制度设计以预定功能为导向,以可剥夺商事利益为基础.其责任形式以财产责任、行为责任、声誉责任、能力责任为主,也涉及自由责任和“生命”责任.商事责任需要依据法定归责原则,由权威机关认定、追究,一些责任人依法承担责任以后,还要向原始责任主体追偿.同时,相关当事人需要依赖特定规则从商事责任中解脱,恢复正常生活.
  • 摘要: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学界已基本形成共识,但信息的收集与利用者也应基于自身的劳动与智力付出享有合法的权益.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并不必然会带来个体权益的损害,也可以产生双赢的效果.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应认识到单个主体信息保护的局限,将立法规制的重点放到信息利用行为上来.在具体规则设计上,应减少对“同意规则”的倚重,强调对个人信息的去身份化处理与合理利用,通过知识产权、人格权、债权、民事责任等分则规则的设计互相配合,实现信息利用与保护之间的平衡.
  • 摘要:归入权作为公司法的一项特别救济制度,是针对公司通过决议方式来维护自身利益而言,但在特定情形下,归入权的行使仍有赖于诉讼方式来实现,此时归入权的制度逻辑应是公司的重要救济方式,然实务界更倾向于由损害赔偿权来替代归入权的裁判思路,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归入权制度缺乏体系性的规定,弱化了归入权作为商事侵权责任方式的特殊性.为此,归入权制度的重构应分“两步走”:一是宏观层面上,应在民法典“侵权统一救济模式”下将归入权吸收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内容,并将“返还收益”作为商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二是微观层面上,以解决当前司法裁判中的争议为目的,在未来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修订中完善归入权的具体行使规则.
  • 摘要:中小投资者作为我国证券市场最大比例的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根基,而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则成为维护证券市场高效运行的关键.因其高比例、维权难的现状而引发关注.关于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依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设立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随着前置程序的取消、投服中心的设立和首例支持起诉的开庭,中小投资者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寒冰正在消融.而违法主体较低违法成本、中小投资者的弱势地位和赔偿诉讼的困难现状亟需投服中心的支持来解决.建议法院实现专业化,设立专门的证券法院或金融法院,同时成立专家库,为有关法律、金融问题出具专家意见.证据是诉讼的关键,建议投服中心实现专业化,使证据搜集更加完善和全面.建议立法机关在损失赔偿方面设立惩罚性赔偿,从而实现损失的全面赔偿和对于违法者的威慑功能.
  • 摘要:以伦敦银行间拆解市场利率(Libor)丑闻为肇始的操纵事件,将金融基准与垄断这两个看似不相干的问题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国际外汇市场中普遍采用的删/R指数代表了金融基准产生的一种重要机制:计算数据来源于真实交易的做市商制度.金融市场中广泛存在着“牌照门槛”、“会员资质”.当这些特定的市场经营者滥用优势、进行合谋并一致行动时,不仅暴露出金融体系存在系统性欺诈,更产生了对做市商制度的深层次的思考.由于做市商本身是横向竞争者、自律监管又存在大量的监管空白,所以滋生了金融基准垄断的土壤.本文将首先讨论美国WM/R指数操纵的反垄断诉讼,并指出做市商双边报价、信息偏在的事实足以构成破坏竞争秩序的隐患.在改革路径上,笔者认为应首先明确金融基准操纵属于价格操纵、是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操纵行为.续而基于我国汇率市场化改革的背景,从供给制度及实践层面两个维度出发,提出当货币的国内国际价格由政治过程中实现转为通过日常的、具有竞争性的市场交易来实现时,金融基准也应受到竞争法的调整.
  • 摘要:由于部分房地产开发商为降低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加上违法成本低,我国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不胜枚举,这直接影响国计民生.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而言,应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购房者的消费者主体地位,确定商品房的商品属性,将惩罚性赔偿措施应用于商品房质量纠纷中,加强各个市场主体的监管,从而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 摘要:高度危险责任在当前的法律中对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责任限额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目前法律对于责任限额的规定早已不再适应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水平,如何解决法律滞后性的问题成为函须解决的问题.在民法典分则制定之际,如何更好的认识高度危险责任限额问题以及如何解决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问题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和难点.
  • 摘要:我国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典,不仅要吸纳婚姻家庭关系,更要重视社会伦理效果.家庭功能的实现依赖于伦理基础,而伦理的动机是利他主义.婚姻家庭法领域必须强调利他主义价值取向,倡导分享与奉献,从而实现家庭的经济保障与精神愉悦功能,增强家庭的凝聚力和幸福感.夫妻之间是甘苦与共的互惠利他主义,父母子女之间是基于血缘无私奉献的纯粹利他主义,亲属之间是亲疏远近顺位有序的亲缘利他主义.作为兼容财产法与身份法的中国民法典要成为一部引领21世纪的良法,不仅要重视市场经济中利己主义的财产法,更要凸显非市场化的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利他主义价值导向.
  • 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饱受争议.这种局面的产生与我国现行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知模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从本质上为债的内容,可以从约定之债和法定之债两个层面加以分析.在约定之债的层面中,法官应当着重审查举债的合意,结合举债时夫妻生活状态,综合考察举债的意思,尤其是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慎用意思表示的推定以及补充.在法定之债的场合下,“共同生活”的内容包括消费型借贷和经营型借贷,其中经营性借贷应当依据债务人的性质而定,不能均认定为共同债务.另外,应当对《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责任范围做所限解释,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外,“个人”仅指举债人,而不包含其配偶.在未来民法典婚姻家庭法编的制定中,夫妻共同债务必然为夫妻财产制的重要内容,采用抽象概括式立法更为合适,但需明确“共同生活”的范围,与日常家事代理权保持一致.
  •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目前现行《继承法》制度设计上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己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应当以《民法典》的制定为契机,从继承财产范围、继承人顺序等着手,加强对继承法的修改或完善,构建起一套中国特色的继承法制度.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