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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权利

宪法权利的相关文献在1961年到2022年内共计616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中国政治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599篇、会议论文17篇、专利文献420篇;相关期刊374种,包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法学等; 相关会议9种,包括新中国法治建设与法学发展60年理论研讨会、第四届全国公法学博士生论坛、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等;宪法权利的相关文献由591位作者贡献,包括杜承铭、仪喜峰、郑贤君等。

宪法权利—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599 占比:57.82%

会议论文>

论文:17 占比:1.64%

专利文献>

论文:420 占比:40.54%

总计:1036篇

宪法权利—发文趋势图

宪法权利

-研究学者

  • 杜承铭
  • 仪喜峰
  • 郑贤君
  • 马岭
  • 龚向和
  • 刘志刚
  • 左迪
  • 杨贵生
  • 莫纪宏
  • 何生根
  • 期刊论文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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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序:

年份

    • 郑贤君
    • 摘要: 信息民主国家禁止滥用个人信息是宪法上被遗忘权的理论依据。目前学界对被遗忘权的讨论主要集中于民事领域,不承认被遗忘权是一种宪法权利或者公法权利,认为其仅为一种民事权利、私法权利或者法律权利。这一认识不符合宪法基本权利原理。根据我国宪法,被遗忘权是一种隐含的宪法权利,内涵于人格尊严之中,不仅抵制私人之间的相互侵权,而且防止公权力的不当侵害;其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与限制皆可证明被遗忘权是一种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且其不仅存在于网络与大数据中,而且是公权力对个人信息日常管理中的一项普遍权利。
    • 杜承铭
    • 摘要: 被遗忘权的重心在"遗忘",大数据时代通过"删除"来实现;被遗忘权主要指向的是国家公权力,关注的重心是公民在面对国家公权力对个人信息的搜集、处理、应用时被遗忘权如何实现?被遗忘权本质上反映的是独立的个体对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自我支配和自我控制的权利,这种权利体现了对主体性价值的尊重,形成了信息主体对信息控制者发布的信息进行撤回、删除、控制、支配的积极权能与防止信息再次被第三人利用传播的免受侵害的消极权能。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行使不仅仅有面对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度问题,也有与其他基本权利行使产生竞合关系的问题,还有特殊权利主体(如公众人物、公权力主体)的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克减问题,从而形成其权利行使的边界。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被遗忘权有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实现的义务。
    • 庞茜
    • 摘要: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人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网络言论自由权则是信息网络不断发展而衍生出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应当在一定限度之内。合理规范网络自由权的行使,是维护他人合法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
    • 何生根
    • 摘要: 教育自由作为宪法中早已存在的权利概念,有着明确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因其从未被系统地阐述过,故长期处于被误解状态.从历史和现实来看,教育自由具有主权性、权力性、权利性和人权性四种特性.在宪法中,教育自由主要有三种表现形态:一是创办私立教育机构的自由;二是父母的教育选择自由;三是接近教育的自由.三种表现形态在国际人权法中都能找到权利渊源.基于教育歧视禁止,教育中立应成为教育自由的一项基本原则;为了保证教育的终极自由,教育目的和内容也应当具有自由性;政府对教育的财政支持对保障教育自由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教育自由存在的价值是为了保障教育的自由选择,以防止教育极权.大体上,教育自由是教育权范畴的概念,把它理解成受教育权性质的概念是错误的.
    • 费跃
    • 摘要: 学界对学术自由权的界定莫衷一是,究其根源,是对学术本身理解的差异.学术自由权的权利构成也随之存在一定的争议,学术自由权是特定人群的奢侈品,还是普罗大众共享权利的争论依稀可闻.学术自由权有学术伦理的内在界限与宪法其他追求价值的外在界限.这些基本范畴的厘清,对系统解释我国宪法中的学术自由权有所裨益,不单单是个别条款,而是以47条为支点结合其他宪法关联条款作整体框架解读.
    • 范奇
    • 摘要: 终身教职制度适用美国教育全领域,但大学和中小学终身教职保障的侧重点不同,以美国宪法第一与第十四修正案为据形成基于"言论自由"和"正当程序"的双重权利逻辑.在大学领域,言论自由保护范式并不成功,学术自由在权利范围、强度和内容上受限,大学终身教职的权利标准面临重塑危机;在中小学教育领域,正当程序是终身教职的权利核心,国民素质教育的新进程引发了一场废除终身教职及正当程序制度的宪法诉讼,以实质正当程序有序推进中小学终身教职改革成为紧迫任务."言论"和"程序"二分法考察为重新认识不同领域的终身教职逻辑基础及制度分类改革提供了依据和经验.
    • 孙艺玮
    • 摘要: 面对基础设施公司、跨国公司等主体,继续将其视为私主体已不能完整归纳其性质,亦无法有效规制其行为。本文从相关主体法律行为的特质出发,将此类主体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进行了区分,在尊重公法规定的基础上,尝试论证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与国际法人权规则调整私主体法律行为的可能性,从而为基础设施公司、跨国公司等特殊主体法律行为的规制提供更加充分有效的工具,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 郑晓军
    • 摘要: 宪法言论自由是否应解释为发表各种言论的自由?实践中对言论概念存在不少误读。解释言论自由的规范内涵,有必要区分宪法权利的调整范围与保障强度,发挥调整范围的“过滤网”功能,避免在言论限制问题上产生不必要的分歧。“公民有言论的自由”并不是指个体有想说什么就说什么的自由,其核心要义是防备公权力对公民言论的控制。判断某一言论是否由宪法调整,关键看其是否有被公权力侵害的风险,是否应被移出日常立法过程。由宪法调整私人言论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存在相当程度的风险。由此,不应无限度地扩大宪法中言论概念的外延,对于言论歧视、监管现象,需确定其中是否存在公权要素。如果政府参与、协助、鼓励、授权或委托私人从事言论审查,那么可将私人行为视同国家行为而受到宪法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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