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文献在2002年到2022年内共计737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环境保护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727篇、会议论文10篇、专利文献470篇;相关期刊336种,包括法制博览、法制与社会、人民检察等;
相关会议6种,包括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第七届环境与发展论坛、2008第二届中国法治论坛等;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文献由821位作者贡献,包括王琳、周欢、孙立智等。
民事公益诉讼
-研究学者
- 王琳
- 周欢
- 孙立智
- 张吟丰
- 李军
- 李浩
- 王吉春
- 王常青
- 祖彤
- 秘明杰
- 薛然巍
- 丁延松
- 丁林会
- 于朝印
- 刘京玲
- 刘德华(文/图)1
- 刘本荣
- 刘润发
- 刘艺
- 吴安心
- 吴安心2
- 周庆
- 周新
- 商莉平
- 孙利
- 孙蜜吉
- 左玲
- 张亮
- 张众
- 张和林
- 张彬
- 张敏
- 张春波
- 张海锋
- 张源
- 张芳琳
- 张衍熠
- 戴加佳
- 本刊编辑部
- 李佳航
- 李园辉
- 李富赛
- 李引弟
- 李怀宇
- 李莉华
- 杨卫华
- 杨洁
- 柯阳友
- 江国华
- 汤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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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勇;
徐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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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是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进行证据调查与案情核实的关键手段,既具有履行检察职能的担当性,又具有维护公益的目的性。在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有的随意启动调查核实权,调查核实证明标准适用不当,调查核实权的内容范围超出职权边界,导致权力运行存在风险。究其成因主要有:调查核实内容范围缺乏细化解释、启动程序欠缺具体规定、证明标准适用规定不清。建议从以下方面优化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将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限定在诉前阶段,限制调查核实内容范围;将“在履职中发现”和“依法定程序立案”作为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条件,并明确调查核实权启动审批程序;在诉前阶段适用“初步证明存在或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明标准,同时,应将诉前调查核实与立案前初查和提起诉讼后的调查取证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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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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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检发办字[2021]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2021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决定,现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诉海南A公司等三被告非法向海洋倾倒建筑垃圾民事公益诉讼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111—115号)作为第二十九批指导性案例(公益诉讼检察工作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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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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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今年全国两会的“两高”工作报告中,“审理侵害英烈名誉荣誉、亵渎英雄墓碑等案件,让侮辱烈士的人受到制裁,让戍边英雄的丰碑永远高高耸立”“网络博主恶意诋毁志愿军英烈、恣意侮辱卫国戍边烈士,海南、新疆检察机关以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法治维护英烈权益、捍卫英烈荣光”等内容引发人们广泛关注。“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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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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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基于犯罪经济学视角探究污染环境罪的刑事立法,发现其存在惩罚的严厉性和确定性不足的问题,以至于犯罪成本低、收益高,犯罪人犯罪意愿高。同为保护环境公益而产生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通过“并用”或“附带”的形式,增加惩罚的严厉性和确定性,提高犯罪成本,降低犯罪收益,补强刑事治理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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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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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益诉讼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教育决定着个人的成长与未来,更决定着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前途与命运,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公益事业之一。公益诉讼有助于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教育公益诉讼的准确表述应为“教育领域中的公益诉讼”,是一般意义上的公益诉讼程序在特定教育诉讼案件中的实行与运用。根据教育诉讼中被告的身份以及适用的救济方式和程序不同,可以把教育领域中的公益诉讼划分为教育民事公益诉讼和教育行政公益诉讼两大类型。当下,我国教育公益诉讼制度已初步确立。特定组织和机关对于在教育领域内发生的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违反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教育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教育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妨碍青少年健康成长,影响教育事业顺利发展并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而未果,有权向法院提起教育行政公益诉讼。然而,我国教育公益诉讼制度还相当粗略。为进一步健全我国教育公益诉讼制度,应当突破对教育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资格的不合理限制、明确教育公益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以及摆正教育公益诉讼的位置,从而处理好其与教育行政执法的衔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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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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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行政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合理。深圳地区率先立法明确行政机关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其原告资格的顺位与范围未予明确,呈现职权扩大化的倾向。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具有公益性与刚性的特点,能有效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由于诉权基础不足,赋予行政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权实际上会对行政权造成冲击。明确行政权与行政诉权的定位,限制行政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明晰检察机关后置的意义,能更好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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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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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拓展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不仅是十九届四中全会的决议内容,也是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近几年工作的重点。《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集中在涉及国家利益和分散性公共利益的“四大”领域,特定群体权益保障领域不在其列。特定群体权益多属个人利益,常借助行政执法与私益诉讼进行维护。近年来,检察机关办理了大量特定群体权益保障领域内的公益诉讼案件。通过实证分析得知,这类检察公益诉讼多在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中或者以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方式结案,即便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多属代位诉讼而非典型公益诉讼。2021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条款”。2021年12月提交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也增加了“妇女权益保障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条款”。为解释特定群体权益保障类检察公益诉讼实践与理论之间的巨大分歧,文章分析了妇女权益在个人权益属性基础之外,对其进行保障还具有社会性、公共性和秩序性的特征。传统法律倾向用已婚妇女、孕期和哺乳期妇女、未婚妇女等以社会属性为标准来划分妇女权益的种类,致使妇女权益必然深植于家庭秩序和社会秩序之中,很难得到充分保障。积极保障妇女权益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社会”属性。当妇女的个体权益受损时往往也存在系统性妇女权益受损的情形,因此对妇女权益保护具有“公共”属性。我国妇女权益保障体系独具特色,相关立法体系较完备,但立法内容的滞后和疏漏在所难免;多元执法体系中的执法协同机制不健全、偏向于预防机制、处置手段缺乏强制性;保障妇女权益的刑事、民事救济机制还需提高质效。综上,文章指出妇女权益保障领域内检察公益诉讼机制嵌入现行多元执法、救济机制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鉴于司法力量的有限性,行政检察(包括公益诉讼检察)力量介入妇女权益保障可分为三种形式。通过研判相关刑事案件,剖析潜在的或已存在的行政违法行为,并采取行政违法行为检察手段进行监督。在刑事手段、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手段、公益诉讼手段之间,应当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已造成妇女权益受侵害而未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可以采取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手段;但案件符合公益诉讼成案标准的,方可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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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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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但其依然扎根在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上。在涉及未成年人公益保护的案件中,还是需要正确认识和认定社会公共利益,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客体加以限定。在看到未成年人公益保护的重要性的同时,也要看到其现实性问题,对未成年人公益保护范围予以合理限缩。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要合理定位,正确认识和处理与行政机关在维护公共利益时的关系,始终保持其非优先性的特点。在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应明确受侵害的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聚焦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办案重点、切实履行未成年人保护的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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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宇燕;
曾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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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新型诉讼形态,诉前程序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体现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适格主体维护公共利益之积极性及程序正当原则等价值理念。但由于现行法律规范缺乏系统、详尽的规定,导致在实践运行中诉前程序虚置、适格主体范围较窄、回复期限不灵活以及配套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凸显。因此应当从诉前程序的立法初衷出发,通过创设适格主体维护公益激励制度、扩大适格主体和诉前程序的范围、构建灵活的回复期限以及健全诉前程序配套机制等措施进行完善,以期更加规范地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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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梅;
孙健
- 《长江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研讨会》
| 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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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已经接近1年时间了,面对环境污染的严峻形势,以及受中国环保NGO(民间组织)发展现状的制约,检察机关作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力军必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存在,但是一些检察机关却面临着无案可办的尴尬局面.笔者将立足于检察办案实际,结合自身的办案经历,对这一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相应的对策,以期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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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登华;
陆植
-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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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2年8月,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建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并且,经反复研究修改,最终确立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下就社会组织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和程序以及保障等问题展开研究.本文首先阐述了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外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组织的定位。分析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组织的定位,明确社会组织性质,确保诉讼主体的合理化。明确相关法律规定,程序法与实体法配套实施。社会组织民事公益诉讼的行使方式是诉前的通知义务、管辖法院的固定、赔偿之诉的授权。论述了社会组织民事公益诉讼的保障制度,包括诉讼费用的减免、胜诉的补偿和奖励、建立公益诉讼保障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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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腾飞
-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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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2年民诉法修改之后,从立法上对民事公益诉讼予以了规定,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但规定上稍显模糊,没有具体界定原告范围,不利于实务操作.实务中,检察机关应该具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与受损公益属于同一领域,并对受损公益具有特定的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具有原告资格,但仅仅限于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不在启动诉讼程序的职权直接控制之下.具有特定资质的社会组织在其行业领域内应被赋予原告资格,并且,社会组织原告资格的确定应由相关单行立法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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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波;
许先明;
谭必荣
- 《2008第二届中国法治论坛》
| 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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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其发展过程中,某个偶然事件就可能会起到重要作用,“流浪汉维权案”犹如“孙志刚案”可以推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次进步,其具有的典型性意义和基本价值是值得法官进行研究的。正文分五部分。第一部分为“宜昌流浪汉维权案”简介。介绍本文研究的依托“宜昌流浪汉维权案”的案情和以和谐司法理念为指导审判该案的过程。第二部分为补充维权主体法律漏洞的紧迫性。首先对“流浪汉维权案”案情的相同点进行简要的概括,列举司法实践中对民政部门维权主体资格认定的两种观点的具体内容;其次阐述对民政部门维权主体的认定,必须充分考虑到现阶段我国有关立法的现状,法官应主动“找法”和“造法”,科学而公正的给全社会一个满意“说法”的观点。第三部分为补救救助主体法律残缺的“找法”。分析我国现行社会救助制度存在法律规定部分残缺问题的原因,采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探寻民政部门为死亡的不知名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并不违反职权法定和合理行政原则的法理,得出民政部门是目前唯一既合法又合理代替死亡的不知名流浪乞讨人员近亲属的救助主体的结论。第四部分为填补起诉主体法律空白的“造法”。剖析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缺位的现状和原因,采用法官直接创设法律规则与类推适用相结合的方法,探寻民政部门可以代替死亡的不知名流浪乞讨人员近亲属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得出按照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现行民事诉讼法支持起诉原则的法律的客观目的和类推适用最相类似法律规定的裁判规则确认民政部门起诉主体资格的结论。第五部分为弥补民事公益诉讼法律漏洞的立法。根据“宜昌流浪汉维权案”折射出的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法律漏洞,提出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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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玉梅;
黄金波;
谭必荣
- 《中国行为法学会成立20周年纪念大会暨2008年学术年会》
| 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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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6年以来全国范围发生的“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是民事公益诉讼从理想走向实践的一次有益尝试。本文按照辩证思维的逻辑对民事公益诉讼及其基本类型进行分类.根据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实验性探索的进程,民事公益诉讼按照是否具有私益成份为标准,分为纯粹的公益诉讼和带有私益成份的公益诉讼两类;以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和诉讼目的为标准,将民事公益诉讼分为四种基本类型:一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型,二是制止社会公害行为型,三是维护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型,四是保障特殊弱势群体人身权利型.“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属于带有私益成份的保障特殊弱势群体人身权利型民事公益诉讼.针对“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折射出的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漏洞,从法官的视角,提出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行性意见,并对部分意见简要陈述了立法的理由.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实行依法治国有效途径之一,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司法保障.根据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司法的具体情况,提出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应分两步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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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京;
王昌昌
- 《长江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研讨会》
| 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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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伴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诸如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国有资产流失、扰乱食品药品安全秩序等领域的问题日益凸显,且呈现高发态势,特别是资源破坏中矿产资源的破坏,由于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管,使之愈演愈烈.而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关键期,各种利益之间的纠纷瓜葛此起彼伏,作为社会管控手段的行政权力亦不断膨胀,行政机关在社会管理活动中发挥其管理者作用并取得良好成效的同时,行政不作为、行政滥作为、行政弱作为等仍时有发生,不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更阻碍了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向前推进.反观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虽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因此形成的矛盾,但对一些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往往囿于利害关系导致诉诸无门,这些现实的困境迫使在制度设计上寻找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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