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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

  • 召开年:2012
  • 召开地:南京
  • 出版时间: 2012-10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

会议文集: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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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1667年《民事诉讼程序敕令》是法国第一部现代意义的法典,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是其复制品.由此到2007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法国民事诉讼法律发达史对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反思意义重大,中国对此远不够重视.尽管法国民事诉讼程序和理论的发达先于德国,但在理论体系的生产上却无法与德国和日本相比.民事诉讼理论的"德日体系"形成后,反过来影响其他国家.透过法国民事诉讼法律发达史,隐约可见先于"德日体系"的法国因素,及其理论优势.经由法国和意大利,回到古罗马,是研究诉讼法学不可回避的一条正道.
  • 摘要:诉讼实务中常常发生客观的预备的诉的合并情形,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一个诉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又提出一个预备的诉的诉讼请求,但是,因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制定相应的规范,法院是否受理预备的诉,如何审理主诉和预备的诉无统一规则,难免发生程序上的错误,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者令当事人另行起诉,重复一部分诉讼程序。诉之合并,诉的合并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个以上多数的诉讼,或者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为两个以上多数的诉讼案件。通说认为诉的合并分为诉的主体的合并与诉的客体的合并,或者称为主观的诉的合并与客观的诉的合并。也有学者认为诉的主体的合并不应当属于诉的合并。诉的主体的合并,即主观的诉的合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个以上多数的诉讼。诉的客体的合并,即客观的诉的合并,是指同一案件中原告提出诉讼标的为两个以上多数的诉讼。分析了客观的诉之合并的种类。客观诉的预备合井之特征是案件有数个诉讼标的,预备的诉与主诉有先后顺位,主诉请求与预备之诉请求相互排斥。允许当事人提出客观预备的诉的价值:以诉讼经济为目的,以避免矛盾裁判为目的,统一司法实务程序规则,填补程序规范空白。 借鉴国外理论,参照我国台湾的经验,笔者建议立法建立我国民事诉讼客观预备的诉之合并制度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当原告提出客观的预备的诉的请求,形成主诉与预备之诉合并的情形时,被告应当对主诉及预备的诉均予以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对主诉与预备之诉均予以审理,审理后作出判决。若一审法院认为主诉有理,针对主诉作出判决,驳回预备之诉。若一审法院认为主诉无理,预备之诉有理,则对预备之诉作出判决,驳回主诉。即主诉与预备之诉均为一审法院审理对象。若当事人提起上诉,当事人仍然可以主张预备之诉的请求,上诉法院可以对主诉与预备之诉审理后择一裁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不失保障。
  • 摘要:通过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协议管辖制度实现了在国内诉讼与涉外民事诉讼两个领域的统一;所适用的案件类型也由"合同纠纷"扩展到"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应诉管辖也被引入到内国内民事诉讼中,这一系列调整显现出我国管辖制度上的进步.但同时,协议管辖制度在立法体例、协议管辖适用范围、以及应诉管辖的基本理念和要件设定上仍有完善的空间和必要性.对本次修法确定的协议管辖规则,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必须借助科学的法解释来贯彻执行.
  • 摘要: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监督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维护当事人审级利益、维护审级制度恒定的价值.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自设立之初,在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维护当事人程序利益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由于立法本身的局限性以及社会环境的变化,使得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在司法运行中产生了诸多问题,但是欣喜地看到了2012年8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关于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立法的进步之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民事发回重审制度有重新理解认识并持续改进之必要.并提出对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再完善的几点建议,即取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标准,明确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民事诉讼发回重审的适用作出适度的限定。
  • 摘要:从审级控制的进路消除民事案件的同案异判,有利于在更广层面和更深层次上制度性防范因自由裁量权规制不力而导致的权力寻租,使司法权影响下的社会生活更接近宪政理念的实质要求.实现特殊民事案件的同案同判,须将其一审管辖权统一上提一级;实现一般民事案件的同案同判,须取消裁量型发回重审和调适法定型发回重审.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审级控制会受到民事诉讼调解实践、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和裁判文书说理制度之改进的影响.
  • 摘要:新民事诉讼法中的小额诉讼所对应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应进一步类型化为民间买卖、借贷、借用、租赁纠纷案件等六种.确定小额案件立案的标的额应在现有法条所规定的省级标准下进一步考察同一省内不同地区的差异性,由省高院确定各省不同地区小额案件立案的标的额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一种不错的选择.通过再审程序对小额案件的一审裁判进行纠正没有必要.现行法律条文过于简单,基层法院的实践可以提供一些完善思路. 小额诉讼尽管己在美国、韩国等国家运行了许多年,但在我国它是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安排。立法上稍欠精密的规定给司法实践留下了更为广阔的施展空间,相信基层法院的亲身实践可以为小额诉讼的立法完善提供一些思路。也希望笔者对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理解可以为基层司法工作者提供一定的参考。
  • 摘要: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其特定价值内涵和不同模式.《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南京市鼓楼法院和玄武法院作为不同的试点单位分别开展了小额诉讼的试点工作,通过对两家试点法院试点工作的实证比较分析,小额诉讼运行环节中不同制度设计存在一定效率差别.同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要充分发挥小额诉讼机制功能,必须在适用范围、启动方式、主持者、审理和配套等方面予以充实.
  • 摘要:民事虚假诉讼由来已久,此种现象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严重干扰了司法秩序.为防范民事虚假诉讼的发生,笔者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危害进行了探讨,提出了防治对策:一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切实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二是完善民事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制度,三是完善民事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追究机制.
  • 摘要:增强检察监督的方式、范围以及明确程序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在此之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已在民事执行功能的实现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我国未形成统一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2007年民诉法的修订使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有了新的突破,而今执行救济与执行检察监督在治愈"执行乱"这一痼疾上共同发挥着作用,造成“执行乱”的原因有社会原因也有法院内部的原因,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不但要从制度上进行完善,还需要净化社会的执法环境,如在完善的法律制度下维护社会信用体系。然而净化法院内部的执法环境尤为重要,要严格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明确法院职权及强制措施的手段、方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法院民事执行机构。另外,树立全局观念,防止滥用职权等腐败问题滋生,形成良好的社会执法环境,只有这样,我国的民事执行工作才会出现崭新的局面。
  • 摘要:2012年8月31日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由进行了重新修改,但修改幅度不大。再审事由在外观上包含程序性再审事由、实体性再审事由和其他再审事由,在内核上包含无效之诉的再审事由和回复原状之诉的再审事由,内核上的这种事由归类只依据原审误判的有无因果关系,不依据程序性事由、实体性事由和其他再审事由,但又从不忽略程序性事由、实体性事由和其他再审事由.原审误判无因果关系的是无效之诉的再审事由,有因果关系的是回复原状之诉的再审事由,以往的解读已有不少的误读.如今的修改,现第200条删除了原第179条第2款中的前段--即"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这就一方面因删除"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而明显忽视了程序性再审事由,另一方面因删除(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而明显忽视了要求因果关系要件的回复原状之诉的再审事由,从而也就淡化了无效之诉的再审事由和回复原状之诉的再审事由的区别,而这种内核性再审事由恰好又是最重要的再审事由.再审虽己成为再审难之外的又一当下顽症,但合法和适当的限制再审以维持原审裁判的既判力、稳定性和权威性,另有别途和它法,比如此次新法修改中第205条把原再审申请期间由2年限缩为6个月,第209条把向检察院申请抗诉限缩为1次。再比如仍未规定过的再审补充性原则(原审阶段用尽救济而未获救济才许可再审的原则)等等,而不是放弃实体性再审事由,放弃客观真实标准甚至因此而伤及程序性再审事由和程序正义。如果采用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的刑事诉讼法也受放弃客观真实标准论调的影响并无意伤及程序正义,后果应该是更加不堪设想的。如果实体法学者看到诉讼法学者放弃实体性再审事由的论调几近获得立法者的同意,那也绝对不会坐视不理的,因为偏爱实体正义的实体法学者和偏爱程序正义的程序法学者都是平等的,其偏爱都是正当的,更因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本就都是应该兼顾的,而且程序正义只是手段,实体正义才是目的。
  • 摘要:对于一审生效裁决,再审检察建议作为对民事抗诉权的缓冲,其主要功能是与法院内部纠错机制相衔接.我国修订后民诉法对再审检察建议的立法设置存在缺陷,规范和完善对一审生效裁决的建议再审,应当将未上诉正当理由法定化并予以明示,同时,将建议再审事由从抗诉事由中分离出来,并遵从程序分类建构和立法协调原则,将再审检察建议的启动权归属于检察长.
  • 摘要:民事判决理由乃是判断法官制作判决文书优劣的重要表征.面对法院受案压力之境遇,探寻判决书制作分流机制,在立法者规范判决理由和司法者制作判决文本之间获取平衡.本文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等视域论及民事判决理由简免之情形,通过以上对域外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判决理由免除规定的分析,面对我国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民事判决理由的现有规定进行修改,视审理案件的类型,适度扩大法官对判决理由简化或者省略的制作规定,提高法官制作判决文书的效率,亦提升法官制作判决理由的功效。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视以下情形分别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判决,可以简化判决理由的制作,仅记载判决理由的要点。审理小额诉讼的案件,法官可在判决书中简化对判决理由的制作,法官可在判决书中记载判决理由的要点,简化对判决理由之阐释。
  • 摘要:法律是以设立和实现权利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民事诉讼法就是为保障实现权利而设立的基本法律产品。当事人阐明义务作为克服证明困境和服从法律规定的妥协产物便进入了诉讼法视野。传统的辩论主义及证明责任无力减缓当事人证明的负担,更不能克服当事人证明困境.本文从当事人阐明义务的概念、价值评价、争议问题、行使等内容入手分析了德日大陆法系近代诉讼当事人阐明义务的理论要素和变迁历史.认为为有效缓解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负担,并从制度上规制法官裁量权的扩张以此减少法院对当事人裁判突袭的机率,修正传统的辩论主义,使其真正回归于公平正义的轨道,实现证明责任的后续使命,保障裁判请求权,实现中国民事诉讼的现代化改革,应当借鉴当事人阐明义务制度.虽然阐明义务是诉讼法学对现代型诉讼的研究成果,但是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己经逐渐确立了它的行使规则。在运用阐明义务时,应当考虑以下内容:阐明义务产生的前提,阐明义务的主体,包括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阐明义务的限制,阐明义务履行的方式,违反阐明义务的法律效果等。
  • 摘要: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当事人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既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对案件作出判决,也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2012年8月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对举证期限的确定及当事人逾期举证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说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这一规定的缺陷也比较明显,包括举证期限确定的职权化,证据失权的宽松化,强制措施的行政化等.本文认为,为了保证诉讼公正与效率最大限度的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对举证时限制度进一步进行完善,赋予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权利,严格逾期举证的证据失权制度,在审前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限,并且在举证期限内多次进行证据交换,督促、协助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及时、全面地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有利于证据提交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不提交或者不能提交的,除属于法定的“新的证据”范畴,严格适用证据失权制度。同时,取消罚款强制措施的适用,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证据持有人提交证据,证据持有人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推定该项主张成立,由此导致诉讼拖延,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
  • 摘要:举证释明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民事司法中法条摘要式的一般抽象释明已经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引入了个案举证释明制度开启了举证释明制度的新纪元,但规定过于笼统、粗糙,不便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其时代意义并未被学界和实务界所充分认知,使得有必要强调这一制度的重要性,包括其对完善证明责任、法院事实认定正当性、提升司法公信力、修正古典辩论主义以及提升诉讼效益的作用,并从释明主体、阶段、内容、方式四方面进行具体构建,以及从精准、效益、公正、救济四个层面探讨如何保障其有效运行.
  • 摘要:近年来,民事诉讼不正当利用问题突出,社会危害增大,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两个条款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以及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共两种情形作出了针对性规定.本文认为,民事诉讼不正当利用不仅仅局限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情形,其外延应当更大.民事诉讼不正当利用问题的存在且不断蔓延,不仅仅是立法不足问题,而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促成之结果.除应鼓励和支持民众法律维权之外,更应从筑强审判管理、强化惩处力度和进一步完善专门立法等多方面进行应对.
  • 摘要:为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新《民事诉讼法》在保留第227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在第56条增加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熊跃敏教授认为,此规定“与申请再审相比,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在程序上更便捷,更有利于案外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人再审之诉提起之主体范围及再审事由较为具体而严格,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之主体范围更为随意,其必将对既判力和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构成威胁。由此,第三人再审之诉具有独立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功能与意义。通过对案外第三人救济途径的域外考察可知,就设立方式而言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设立相对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将其作为非常上诉途径之一种,与再审制度并立而设。另一类是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和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法不设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而是将其归入再审之诉中一并设立,或者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具体规则准用再审之诉的相关规定。作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由于针对的是生效的判决,故不能依通常诉讼程序,而只能依再审程序审理,这是最为经济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法,也是符合司法效率原则的。文章还提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在适用中应注意原告人适格、适用范围、管辖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判决效果等方面的问题。
  • 摘要:现代美国法上的争点排除规则是指,如果一争点在前诉中的争讼和裁判符合产生争点排除效力的条件时,在后诉中的该争点将拥有被排除不能重复争讼的效力的规则。争点排除规则的立足点在于法院要尽可能的解决争议中的争点,如果一个争点是在审判中经过了充分且公平的对抗之后作出的,那么该争点不应该在任何同级的法院中再被公开提起,争点排除规则禁止在后来的诉讼中重新审查在至少涉及一方当事人的前一诉讼中实际上己经裁定的任何争点。笔者认为,争点排除规则的核心价值在于以下几点:一是避免矛盾的裁判,二是提高司法的效率,三是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四是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分析了争点排除规则与我国现行既判力效力制度的兼容性,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引入争点排除规则,不会与现行制度造成冲突,同时还可以明显地增强我国既判力制度的功能。提出了我国设立争点排除规则具体设想,争点排除规则的适用条件,争点相同,争点经实际争讼并裁决,裁决争点对于判决的作出确系必要,参照美国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我国争点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应当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关于争点属于纯粹的法律问题的情形。二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三是依据举证责任确认事实,在后诉中证明责任分配发生变化的情形。四是争点在前诉中不影响实体判决的情形。最后文章论述了争点排除效力提出的时间、主体和提出方式。
  • 摘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抗诉权,同时还规定了保障这一权利的基本程序要素.申请抗诉权的法定化对现行民事抗诉案件办案模式将产生重要影响.对于当事人而言,申请抗诉不再是具有信访性质的申诉,不再仅是被检察机关“发现”生效裁判错误而抗诉的一种途径,而是一种由当事人自主支配、自由处分,与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一样的诉讼权利。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不能再将当事人申请抗诉作为一种职权“发现”的来源而“选择性”对待,而必须依法受理、依法审查、依法决定,在一种诉讼程序化的轨道上予以处理,作为检察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来看待。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性质、目的及功能随之发生一定变化。随着当事人申请抗诉权法定化、申请抗诉诉讼化,检察机关应当改变长期以来的民事抗诉案件办案模式。当前,应尽快修改2001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废止、修改其中与新民诉法不一致,甚至相冲突的内容,尽快构建与新法精神和规定相一致的办案新模式。受理后又立案的做法与新民诉法第209条相悖,应予取消,受理不是收转当事人材料,受理工作应诉讼化、规范化,调卷不是必经阶段、必用手段,审查方式应多元而灵活,相关术语及检察法律文书应尽快规范、统一。
  • 摘要:机制创新是化解民事执行难的根本出路.为了有效根治执行难这一司法顽症,应在社会管理创新政策指引下,建立健全我国民事执行的威慑机制,通过对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社会生活乃至名誉、人身自由的严格限制和严厉制裁,造成强大的社会威慑效应,迫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国执行威慑机制正处于初创磨合时期,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较多,建立健全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是推动我国民事执行难问题切实解决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稳定和谐均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进一步健全与完善我国执行威慑机制,当务之急,是应采取如下措施:完善我国相关立法,使执行联动威慑机制有法可依。加强信息网络平合建设,建设好全国性执行联动信息互通平台。量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定罪标准,重构刑事追究程序,加大对被执行人的刑事制裁力度。
  • 摘要:司法救助制度是司法为民的重要内容和表现形式,对保障宪法所确立的公民的平等权和实现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从法理基础入手,论证了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意义和功能,分析了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就司法救助制度的基本立场为:司法救助制度的设计与操作,应以实现宪法、法律所保障的公民之平等权、诉讼权以及贯彻司法为民、司法公正的理念为目的和指导;就司法救助制度的认识,应充分理解司法救助并非国家的恩赐,而是基于依法治国思想的社会任务和国家义务。为能使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意义及制度目的获得达成,在立法上,除应注意要件设计与审查程序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及可行性之外,还需注意适当控制滥诉的危险;在实务运作中,应适时制定合宪性的司法解释及强化以税务监管系统为主的配套机制,给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以避免不当弱化或排除司法救助制度良好的立法初衷。
  • 摘要: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通览全文,此次修法并没有进行框架性或结构性的变革,在总体思路和价值取向上也不甚明晰,甚至有一些价值冲突的倾向.本文在公正审判权的视域中结合民事诉讼目的,从民事诉讼法理念的角度展开分析,意图揭示出民事诉讼法业经多次修订却乏善可陈的缘由,在民事诉讼法理念上,以程序本位为基本内容的人权保障理念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念,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这是司法权价值取向的要求。其次将纠纷解决作为民事诉讼法的最高追求,只不过是功利的、“浅尝辄止”的认识,也极易导致民事诉讼法修订走向片面化、庸俗化。最后程序本位主义是诉讼文明的体现,是人类诉讼文化的进步的表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虑程序自身的正义性诉求。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既是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哲学指针,也是指导我国宏观司法改革的哲学指南,我国宏观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义的内在诉求和发展规律,以司法的过程正义性和正当性为核心和中轴,演绎出具体的改革内容和举措。
  • 摘要:回顾近30年的司法改革,经过了先由学者倡导,后由司法推动,再由政党支持的曲折发展之路。客观地说,无论在工作机制构建上还是审判管理上以及其他司法规范上出台的一系列规定较之计划经济时期己有了显著的进步。对此,中央政法委、司法机关和法律界都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但,在司法改革以及社会进步的前提下与公民对民主法治的需求还有一定差距,司法改革自身尚存在着以下不足.处于司法改革世界浪潮之中的中国应当关注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动态和特点,立足本国国情,有意识地借鉴域外成功作法和经验,从而更好地促进国家法治建设。政治改革表现在宪政体制中,是以宪法为中心,将民主和法制完善地结合起来构建的政治制度。其中法制化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目标,司法改革且处在政治改革的末端,具有先发性优势。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是要解决司法权结构性对价机制问题,主要表现为权力行使的的任意性与责任承负的迟钝性共同作用下构成的权力滥用现象以及与权力对应的监督体系的构建。但至今尚存模糊的改革对象及其内容等问题进行再探究并使之类型化,这些均关乎改革的进程和效果。司法改革的基本理念是指贯穿于司法改革始终并发挥着主导和支配作用的根本指导思想和原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灵魂和价值根基,为我国的司法改革指明了取向和路径,中国司法改革应秉承公平正义、唯法是从、以人为本等主要价值理念。改革范围包括,司法机制或称司法工作机制层面的司法改革,法律诉讼技术层面的司法改革,司法体制层面的改革等。文章最后阐述了司法改革中机制构建的认知以及法律诉讼技术层面中规范构建的认知。
  • 摘要:《修正案》第6条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司法实务中相关做法的一种立法上的追认与修正,总体上值得肯定.从法经济学视角来看,建立在被告了解相关信息基础上的应诉管辖制度才是有效率的,该制度能否有效发挥作用则取决于其能否有效抑制原告的机会主义行为.为保障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并减少其对民事管辖制度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冲击,应将法院的告知作为成立应诉管辖的要件之一.
  • 摘要:网络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对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极大地改变了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目前,我国许多法院开展尝试通过网络进行网上视频审理.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没有明确规定网上视频审理,从而使当前法院开展的网上视频审理面临着合法性危机.本文阐述了对网上视频审理与电话审理、在线书面审理及在线网络直播的比较分析。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视频审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崭露头角,并成为人民法院推出的司法便民措施之一。它不仅降低了诉讼成本,更加便利诉讼参与人出庭,而且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诉讼的公正性,网上视频审理还契合了网络时代发展的需要。目前,国内有多家法院对于网上视频审理作出了尝试。网上视频审理能够提升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但是这种庭审方式也存在诸多障碍如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存在技术问题和观念问题等,堕待解决。作者提出了网上视频审理程序的构建的几点建议,即强化网上视频审理理念,完善网上视频审理的法律依据,加强网上视频审理所需的软件系统和硬件设施的建设。
  • 摘要: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债权意思主义为例外.各国法律均规定法律文书可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而不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民事执行法律文书中,决定仅适用于暂缓执行,因不涉及实体权利,故不生物权直接变动效力.而执行裁定则具此功效,分而言之,于金钱请求权情形,若以金钱、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为执行标的,径行导致物权变动;以动产为执行标的,自标的物交付于债权人方生物权变动效果.于非金钱请求权情形,因不涉及拍卖、变卖等变价执行行为,故此类执行裁定及其执行方法难以迳行导致物权变动.以物抵债和执行回转裁定亦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 摘要:本文分析了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制度的预期功能,其具有预决性、执行性以及程序性。先予执行制度的现实意义无法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先予执行制度难保裁定的合理性;先予执行制度的“执行”功能未能突现;先予执行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过窄等。笔者还提出了完善先予执行制度的对策,即规范先予执行制度的适用程序,明确先予执行制度的“执行”功能,适当扩大先予执行制度的案件范围。
  • 摘要: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使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体系更趋完善,意义深远.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院(法官)、其他诉讼参与人,具体适用范围因对象不同而不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需要建立异议制度,失效制度,恶意诉讼制度,宣誓制度以及诉讼责任制度来完成.
  • 摘要: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终于将"调解优先"司法政策写进了立法,并将法院的诉调对接、诉讼分流等改革举措规定为正式程序.调解优先面纱下的中国司法改革表现出某种反思性,透露出司法争取自主发展空间的努力.但实证研究表明,"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含义有歧义;该政策指导下的司法结构呈现二元化特征,且存在内在紧张与流动性,改革的效果不尽如人意.这表明中国司法体制正处于变迁之中;法院推动调解优先政策入法的动机具有功利性,削弱了该政策的公共性.立法者需要进一步明确先行调解规则的含义,补充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法官在调解中要保持公共理性.
  • 摘要:诉前调解是我国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热点问题.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各地法院在司法创新、能动司法、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方面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创造出多种多样的诉前调解模式.在立法对诉前调解本无明确规定而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先行调解规定的背景下,本文以陕西丹凤县人民法院龙驹法庭实施的"诉调对接"模式为例,分析了诉前调解应注意五个方面的问题,即诉前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合理解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避免以诉前调解拖延诉讼,不能过分依赖调解者的身份,处理好立法与司法的关系等。分析其与美国ADR方式和调解程序与审前调解的比较性特点,提出将诉前调解纳入先行调解的规程设计首先,应对先行调解的范围即案件类型作出明确的规定,其次,规定先行调解的程序。
  • 摘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已成为我国司法工作原则,其原理是"调解优先"理论和实践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为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审前调解"的功能,扩大了"审前调解"的范围.基于对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先行调解"和133条"庭前调解"的理解,结合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意见规定,本文分析了我国"审前调解"程序的构成,为了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必须充分发挥“审前调解”的功能和作用。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法院调解规定》、《衔接意见》、《原则的若干意见》等规定,本文认为,保障“审前调解”程序的有效运行,应当理解和解决如下问题:实行调审的适当分离,设置相对独立的“审前调解”程序,强化“审前调解”程序的特有原则,构建相对独立的“审前调解”组织和人员,明确“审前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审前调解”结果效力,“审前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等。
  • 摘要:新民事诉讼法设立的小额诉讼制度,是审判资源科学合理配置的积极探索,是践行司法为民的成果.但通过比较分析,可知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建立初始,尚存诸多不足之处,如案件适用范围需要更加明确、权利救济途径尚需畅通、如何协调处理与纠纷分流的关系等,都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本文试对这些问题简要分析,提出了强化法官职权,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利, "调解前置"仍应坚守等对策.
  • 摘要:作为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一项制度创新,司法确认是实现诉调对接的关键环节.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了司法确认后的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并且对司法确认中的很多程序规则进行了规定.但该程序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完善空间.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在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机制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有条件地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其“软弱性”的局面。司法确认程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局限,但其仍有很多的不足之处。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为了法律的统一适用,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纳入《民事诉讼法》中,同时将司法确认程序的规定具体化和明确化,如此才能够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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