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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罪过

主观罪过的相关文献在1986年到2022年内共计187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社会科学丛书、文集、连续性出版物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87篇、专利文献503篇;相关期刊133种,包括西部法学评论、湖北警官学院学报、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等; 主观罪过的相关文献由224位作者贡献,包括刘宪权、任彦君、储槐植等。

主观罪过—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187 占比:27.10%

专利文献>

论文:503 占比:72.90%

总计:690篇

主观罪过—发文趋势图

主观罪过

-研究学者

  • 刘宪权
  • 任彦君
  • 储槐植
  • 冯文杰
  • 叶良芳
  • 李华文
  • 李晓明
  • 李桂华
  • 李永升
  • 李莎莎
  • 期刊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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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山; 伏思宇
    • 摘要: 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政务处分与刑罚形成一体进阶惩治手段,将纯洁公职人员队伍的身份减等、褫夺与职务犯罪刑事责任负担的有机衔接,证成了“三不一体”反腐败犯罪治理体系。对于非职务犯罪,政务处分作为一种刑罚附随后果,显著增强了刑罚报应与预防功能。政务处分作为公职人员犯罪的刑罚附随后果,需要根据主观罪过等具体情况决定适用“撤职”或者“开除”。故而,为正确地适用政务处分,需要在刑事裁判中确认犯罪人的主观罪过类型。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应分别采取“从政到刑”与“先刑后政”两种责任追究模式,以匹配前述两种法律责任关联方式。
    • 赵东
    • 摘要: 在客观行为模式层面,弱人工智能行为模式=生理功能性智能行为技能+物理动作性非智能行为技能;强人工智能行为模式=类人思考的机器智能行为技能+复杂仿真非智能行为技能;超人工智能行为模式=独立思考的机器智能行为技能+超人类非智能行为技能。上述不同的行为模式,从客观的层面决定了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的归责主体:在主观罪过层面,弱人工智能有限的认知和辨认能力难以参与到社会生活之中,承认其主观方面并无社会意义和刑法意义。对强人工智能犯罪而言,其主观罪过可以引入严格责任理论,最终依靠对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完善人工智能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
    • 李涵笑
    • 摘要: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薄弱的罪刑理论和缺失的司法适用经验,影响国境卫生检疫执法工作开展。因此,厘清此罪立法背景,明确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在罪刑理论构建上的难题和司法适用中的困境,有利于发挥刑事司法对国家边境公共卫生安全的有力保障。在此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中,需要明确此罪的实质结果犯样态,从司法角度把握严重危险性的认定;坚持医学评估和法律规范相结合方式,判断此罪的行为主体的适格性;明确故意行为人的主观犯罪认定标准。正确区分司法实践中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有效实现本罪的刑罚目的。
    • 申伟; 彭迎育
    • 摘要: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但立法者并未对该罪的罪过形式进行明确,理论界对此一直争论不休,主要有故意说、过失说、混合说三种观点。与之相应,司法实务中对该罪的罪过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一问题则要么避而不提,要么各持己见、歧见纷呈。经研究发现,过失说不仅不能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找到文理依据,而且也不符合风险社会中污染环境罪新型法益保护之要求,因此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不是也不应当是过失。相应地,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混合罪过的说法也站不住脚。无论是基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条文,还是从污染环境罪在风险社会语境下所承载的法益保护需求来看,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都应当确定为故意。
    • 刘宪权
    • 摘要: 在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者未违反产品操作或使用规程的情形下,人工智能产品引发危害结果的过失犯罪刑事责任应归属于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者.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者违反注意义务是其构成相应过失犯罪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而违反结果预见义务则是认定其违反注意义务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在认定涉人工智能产品犯罪性质时,面临着无法准确评价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和人工智能产品生产者的主观罪过,以及不符合相关罪名主体要件的"尴尬"处境.对人工智能产品生产者的过失犯罪行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无疑是较好选择.
    • 刘源
    • 摘要: 环境犯罪如今成为世界范围内的共同难题,各国也采取相应的对策对于污染环境类犯罪进行集中惩治。主观罪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重要的一环,更应对其予以明确规定。故在污染环境罪中创设双重罪过的相关规定,并配套引入相对严格责任这一司法认定机制,不仅顺应了国内外立法趋势,更将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 舒登维
    • 摘要: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出现了大量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也因此激活了被称为"僵尸罪名"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该罪保护的法益应为复数法益,主要法益为传染病防控管理秩序,次要法益是公共卫生安全.基于罪刑均衡原则,将该罪的罪过形式确定为过失并不会导致逻辑层面的不协调,反而更加合理.同时,由于该罪在适用中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紧密联系,且在司法适用中也经常出现交织,十分有必要厘清相关联犯罪之间的关系.另外,本次疫情也凸显了将"采取甲类预防和控制措施的乙类传染病"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但由于当前《刑法》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对象仅限于甲类传染病,导致刑法规制的缺陷,加之与前置法《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的需求,有必要对该罪的范围及罪状予以修正、完善.
    • 赵冠男; 李思尘
    • 摘要: 在涉疫犯罪惩处中,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观罪过形态的判定属于重点和难点问题.本罪主观罪过形态的判定基准应为,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有无认识,以及对之持何种态度.基于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法沿革的历史考查,通过对本罪进行体系性解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依据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观点,本罪的主观罪过应当是且只能是"过失".针对"过失说",批评者从刑法谦抑、立法表述、体系协调、共犯处理、处罚漏洞等方面提出的批判并不成立."故意说""混合说"等其他学说也存在明显问题.因此,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观罪过形态应为过失.
    • 曹素兰
    • 摘要: 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是将假想防卫过当笼统地限定在假想防卫的范围内,并直接认定为过失犯罪,但如此处理有失公允,易导致罪刑失衡.刑法学界不仅对假想防卫过当这一概念提出的必要性存在争议,即使在肯定其合理性的场合,对其性质以及罪过形态等内容的研究也存在诸多分歧.实际上,假想防卫过当既不是特殊的假想防卫类型,也不是特殊的防卫过当类型,而是一种独立形态.要明确假想防卫过当的罪过形态,必须先厘清假想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态,再对二者的主观罪过形态进行排列组合式的分析.经过分析得出如下结论:假想防卫过当行为在"过失假想+故意过当"的组合模式中成立故意犯罪;在"过失假想+过失过当"的组合模式中成立过失犯罪;在"意外假想+故意/过失过当"(或"过失假想+意外过当")的组合模式中成立相应单一罪过形态的犯罪;在"意外假想+意外过当"的组合模式中应以意外事件论处.
    • 冯家欣
    • 摘要: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规定不明,分别存在"过失说""故意说""模糊罪过说"的理论争议.本文认为采取"故意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且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难题,但同时也应通过调整本罪的法定刑幅度,以及增加相应过失犯罪的条款以明确本罪认定的具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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