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说
故意说的相关文献在2001年到2021年内共计68篇,主要集中在法律、中国文学、社会学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67篇、会议论文1篇、专利文献297篇;相关期刊58种,包括湖北警官学院学报、法学家、法制与社会等;
相关会议1种,包括长江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研讨会等;故意说的相关文献由65位作者贡献,包括晋海、杨尚文、郑勇等。
故意说
-研究学者
- 晋海
- 杨尚文
- 郑勇
- @淘历史
- 一凡
- 严安
- 冯家欣
- 凌浩然
- 凌浩然1
- 吴雪艳
- 姚绍益
- 孙明沁
- 安盈盈
- 小东邪
- 岳秀红
- 巴金
- 席越
- 张健一
- 张盈颖
- 成思1
- 曹中原
- 曹国锋
- 李傲文
- 李希慧
- 李思尘
- 李海英
- 李雅丽
- 杨绪峰1
- 欧阳冰云
- 熊仕喜
- 王俊
- 王兆春
- 王攀妍
- 王海燕
- 王运召
- 王静
- 琚金民
- 田宏杰
- 皇甫立健
- 禾凤生
- 程澄
- 章艳虎
- 胡丽平(指导老师)
- 荣伟
- 莫丽茨
- 蒋文梅
- 谭艳玲
- 赵冠男
- 赵普
- 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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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冠男;
李思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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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涉疫犯罪惩处中,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观罪过形态的判定属于重点和难点问题.本罪主观罪过形态的判定基准应为,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有无认识,以及对之持何种态度.基于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法沿革的历史考查,通过对本罪进行体系性解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依据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观点,本罪的主观罪过应当是且只能是"过失".针对"过失说",批评者从刑法谦抑、立法表述、体系协调、共犯处理、处罚漏洞等方面提出的批判并不成立."故意说""混合说"等其他学说也存在明显问题.因此,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观罪过形态应为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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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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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规定不明,分别存在"过失说""故意说""模糊罪过说"的理论争议.本文认为采取"故意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且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难题,但同时也应通过调整本罪的法定刑幅度,以及增加相应过失犯罪的条款以明确本罪认定的具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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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
张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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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违法性认识理论中责任说与故意说的相关讨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法定犯时代的到来,使责任说的出罪功能遭到限制,而使故意说又有了新的意义.从法条而言,在刑法第14条解释论的支撑下,违法性认识是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必要前提,因而也是故意的组成部分.从法理来说,责任说对假想防卫的处理存在许多疑问,同时也导致了故意概念的形式化.故意说则通过引入未必不法认识的概念,合理控制了出罪的范围.刑法理论需要重新思考故意说之合理性,建构违法性认识的出罪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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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凤霞;
谭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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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环境要素范围、行为对象和构成要件结果均发生了变化.随之学术界对本罪的罪过形式产生了很大的争议.但是过失说、混合说和罪过形式例外说均存在不足之处.从本罪的立法观念、价值判断和社会基础的转变方面分析,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应是故意,并且故意不会导致处罚范围缩小、罪刑失衡和无法解决过失排污行为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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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海;
陈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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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With regard to the explanation of the subjective elements of the crim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there are mainly three kinds of views in academia: negligence theory, intentional theory and mixed theory. In addition, there are also different views in judicial practice.Therefore, different verdict appears pertaining to the same case. It is worthwhile to reflect on such viewpoints.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criminal law from being elevated and thus violating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before the legislation is amended, the subjective elements should be interpreted to the intentional theory which is closer to the justice of criminal law. The research into the subjective elements of the crim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n the future should be carried out from two dimensions of explanatory theory and legislative theory. The former needs to further study the legal connotation of the 2 ndterm of Article 15 of the Criminal Law, which states that "laws have provisions".The latter, on the basis of the study of comparative law, makes a study to improve legislation on the following aspects: the punishment of negligence offenders; the stipulation of negligence offense; the sentence of negligence offenders.%关于污染环境罪主观要件的解释, 学界主要有过失说、故意说和混合说3种观点, 司法实践中也观点不一, 有同案不同判现象.这3种观点均有值得反思之处.在立法未修改之前, 为避免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被架空, 从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当下污染环境罪主观要件之应然解释应采更加接近刑法正义的故意说.今后污染环境罪主观要件研究应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维度展开.前者要进一步研究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法律内涵, 后者则要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对是否处罚过失犯、过失犯是否应明文予以规定、过失犯法定刑应如何设置等3个问题展开立法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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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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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到《修正案(八)》修改的污染环境罪,该罪名的主要争论点是其主观方面的认定在当今刑法学界一直具有较大的争议,存在不同的观点.从2011年《修正案八》中对污染环境罪的新的定义,再到2013年两高颁布实施的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一直都没有得到各界的普遍认可.现阶段,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主要有故意说,过失说,故意过失说这三种主流学说,因此,笔者试对上述学说的依据和内容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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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安;
荣伟;
马文骏
- 《长江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研讨会》
| 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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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管控始于1997年颁布施行的刑法典,1997年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尤其是在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顺应形势的发展,2011年颁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了较大修正,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正为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论界普遍认为,修订后的《刑法》第338条的罪名已变动为“污染环境罪”,且入罪门槛比原《刑法》第338条有了较大的减低,将会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起到较好的司法保障功能.为切实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实现可持续发展,笔者拟对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主观方面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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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安;
荣伟;
马文骏
- 《长江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研讨会》
| 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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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管控始于1997年颁布施行的刑法典,1997年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尤其是在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顺应形势的发展,2011年颁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了较大修正,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正为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论界普遍认为,修订后的《刑法》第338条的罪名已变动为“污染环境罪”,且入罪门槛比原《刑法》第338条有了较大的减低,将会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起到较好的司法保障功能.为切实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实现可持续发展,笔者拟对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主观方面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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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安;
荣伟;
马文骏
- 《长江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研讨会》
| 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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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管控始于1997年颁布施行的刑法典,1997年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尤其是在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顺应形势的发展,2011年颁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了较大修正,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正为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论界普遍认为,修订后的《刑法》第338条的罪名已变动为“污染环境罪”,且入罪门槛比原《刑法》第338条有了较大的减低,将会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起到较好的司法保障功能.为切实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实现可持续发展,笔者拟对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主观方面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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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安;
荣伟;
马文骏
- 《长江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研讨会》
| 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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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管控始于1997年颁布施行的刑法典,1997年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尤其是在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顺应形势的发展,2011年颁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了较大修正,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正为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论界普遍认为,修订后的《刑法》第338条的罪名已变动为“污染环境罪”,且入罪门槛比原《刑法》第338条有了较大的减低,将会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起到较好的司法保障功能.为切实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实现可持续发展,笔者拟对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主观方面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