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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

摘要

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管控始于1997年颁布施行的刑法典,1997年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尤其是在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顺应形势的发展,2011年颁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了较大修正,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正为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论界普遍认为,修订后的《刑法》第338条的罪名已变动为“污染环境罪”,且入罪门槛比原《刑法》第338条有了较大的减低,将会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起到较好的司法保障功能.为切实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实现可持续发展,笔者拟对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主观方面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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