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权
担保权的相关文献在1993年到2022年内共计84篇,主要集中在法律、财政、金融、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80篇、会议论文4篇、专利文献5306篇;相关期刊69种,包括西部法学评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等;
相关会议4种,包括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第五届中国法学博士后论坛(2014)、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等;担保权的相关文献由97位作者贡献,包括兰桂杰、朱涵、江桃等。
担保权
-研究学者
- 兰桂杰
- 朱涵
- 江桃
- 王艺桐
- 丁银莲
- 万勇
- 丘志乔
- 严立冬
- 伏军
- 侯宇
- 全红霞
- 冯桂
- 刘红宇
- 向逢春
- 吴昭军1
- 周锐丽
- 孙晓光
- 孟勤国
- 季红
- 安兑容
- 宗志翔
- 宰丝雨
- 岳明
- 崔峰
- 师晓东
- 平野裕之
- 张一凡
- 张志坡
- 张文江
- 彭鹏
- 徐千寻(校)
- 徐巧玲
- 恩瑞科·卡布里埃利
- 惠强
- 新华
- 日道垣内弘人
- 曹士兵
- 曹明哲12
- 朱虎
- 李峥
- 李峥1
- 李海平
- 李然
- 杨勤宇
- 杨训
- 梁启星
- 梁晶晶
- 武兴才
- 汤星颐
- 汪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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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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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混合担保的概念辨析是研究混合担保规则的前提,务必要予以重视和澄清。《民法典》第392条确立的债权人实现担保权的顺位,应当贯彻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各方的约定。适用自物担保物权实现在先规则时要区分保证方式,充分保障债权人的自主选择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回应了没有约定且无意思联络相互独立的混合担保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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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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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物权法定原则下的制度刚性无法满足实践中弹性融资的需要,催生了股权让与担保等市场主体自发权利义务分配机制,统一裁判逻辑有利于缓解规则供给不足引发的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问题。“担保权构成论”侧重实质功能分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融资功能的发挥更具优势,被司法实践广泛认可,是股权让与担保制度设计的应然选择。在“担保权构成论”之下,“股权让与担保合意+登记公示”即可完成“非典型担保权”的创设,这种物权性的担保权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冲击可通过法定公示要件的满足而予以消减。在对外效力层面,应始终贯彻第三人和担保双方的利益平衡。经过登记公示程序的让与担保可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担保权人只具有股权的外观,不实际享有股权,因此不负出资义务,但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与之从事股权交易,则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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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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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担保借款双重诈骗案件中"后骗"行为是否以诈骗犯罪论处在实践中和理论界均存在严重分歧.对其定性的关键在于担保权是否有效,进而影响财产损失的认定.有罪说忽视了担保权在财产损失认定中的价值,由此得出的定罪结论不妥.无罪说的优势在于"有担保则无损失"的认定思路,但是主张担保权一律有效从而没有财产损失,也并非没有疑问.担保权是否有效要结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判断,《民法典》的颁布也为担保权的效力判断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此类案件中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在构造上并不完全相同,基本可以划分为直线形构造和三角形构造两种.直线形构造案件中,出借人能够善意取得担保权的,行为人的借款行为不成立诈骗犯罪;三角形构造案件适用第三人欺诈理论,出借人当然取得担保权,行为人的借款行为不成立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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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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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第75条明确规定了担保权在重整程序中涉及到的一系列暂停行使规则,不过相关法律条文描述比较模糊,暂停行使所涉及到的担保权缺乏明确类型规定,也未详细规定受限制方担保权人相关权利保护内容,在其他程序中涉及到的适用规则也没有明确提出,所以在法律理解方面容易出现偏差,还会影响司法实践,并引起有关法律适用争议.对此,本文着重针对破产重整中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范围问题、暂停行使期间的有关权利受限问题、担保权保护问题以及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担保权暂停行使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结合我国现状针对相关问题提出解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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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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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认可让与担保效力,最高法出台《九民纪要》中关于让与担保相关的裁判规则.在新出的民法典中并没有对让与担保作出相关法律规定.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所签订的让与担保协议只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才具备效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中小型规模企业对融资的需求日益增加,让与担保方式可解决许多实务需求,但因存在隐藏性、公示性不足等严重弊端,使让与担保在实务中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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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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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在动产担保权"先登记者优先"规则之外引入了赋予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顺位规则,体现了鼓励融资的价值导向.这一规则有着对抗其他在先登记的担保物权的特殊优先地位,但除了在成立要件上受到严格约束外,其优先效力也受到留置权等的制约,在实践中更应当注重平衡购买价金担保权人与担保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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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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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中债权受让人的地位保障规则涉及多个层面.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时点是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其同时取得了广义上的从权利,对担保权的取得无需其他公示,并依据受让人是否具有解除利益判断其是否取得解除权.受让人和让与人的关系中,受让人对让与人享有辅助请求权;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包括承诺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让与人未经受让人同意作出的导致转让债权价值减损的行为,对受让人不发生效力,但存在合理的例外.在受让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关系中,应根据功能性担保的统一观念,首先按照登记先后以及登记与扣押、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先后,确定债权利益的最终归属顺位,该顺位利益也应合理延伸到因债务人履行形成的收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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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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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企业为所有物设立担保是常见的融资手段,一旦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就需要平衡社会利益和担保权人利益二者关系.因此,世界各国对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担保权的实现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我国破产法中的"暂停行使"制度就确立了企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行使规则,①但本规定较为模糊,对所有的担保权等同视之.本文通过分析学界对于我国破产重整担保权暂停行使适用范围的两种不同观点,结合美国破产法上的立法经验,提出在我国破产重整中担保权暂停行使制度中,区分担保物的类别以及担保物对于破产企业重整的必要性的建议,以求平衡破产企业与担保权人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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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丁琳
- 《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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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行使进行了严格限制,主要体现为其"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同时,为了避免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在重整期间受到减损或灭失,破产法也赋予了担保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一旦该特定情形出现,即"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债务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弥补,担保债权人均可请求恢复行权.这样的规定无异于轻易推翻了让担保债权人为重整程序顺利进行而让步的重大决定,单一的救济方式剥夺了债务人通过补救而继续使用担保物的机会,极有可能为重整成功埋下巨大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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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坡
- 《第六届(2016)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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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的三分,其合理性值得怀疑.仔细分析物上担保物权,可以发现物的交换价值指向了财产权,而非物本身;不动产担保和动产担保的实质是所有权担保;担保财产指向的是权利,而非物之实体;对物的具体思维遮住了所有权的抽象思维是物与所有权发生混乱的原因之一.从权利命名上看,将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等为客体的担保性权利称为担保物权有违逻辑规则,这也表明担保物权命名的不妥当性.担保物权均是权利上的权利,是物权、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等财产权的共同面向,因此其应重命名为担保权,并在民法典中与物权、债权相并列,置于债权或合同之后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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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瑞科·卡布里埃利;
韩斐
- 《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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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行中国法律在《物权法》(第16章第1节)第181条1引进了一种新型的动产抵押权,这一条对主要规定在第189条2和第196条3的关于抵押权的设立、效力以及相对第三人的对抗力,都可以持续、完整地适用.在法律规定中,工业生产设备也可以是这一担保的客体,它是被作为动产担保来对待的.实际上,担保关系的设立以及权利的对抗性,都是伴随着第181条和185条的书面协议产生的。所以,完成了第189条规定的登记之后的优先权,其效力是被明确确认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设立凭证和设立担保权的传统区分,中国立法体系将担保权效力和相对第三人对抗力的产生,委托给了设立担保合同的登记,因此,也就将同一财产或者同一动产集合之上设立的多个担保之间冲突的解决,委托给了这一机制。与意大利法律中的方式相似,在中国法律中对于可能的冲突的调整规则,因此貌似既排除了担保的种类,也排除了客体的性质(动产或者权利)。因为,一旦担保物权被设立,它的效力、对于第三人的对抗力以及由此产生的对于可能冲突的调整方式,都取决于获得优先购买权的在先性,也就是说,取决于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的登记在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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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丝雨
- 《第五届中国法学博士后论坛(2014)》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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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规定,担保权附着必须满足三个要件:价值已经给付,债务人对担保物享有权利或者有权将担保物之上的权利转让给担保权人,债务人与担保权人之间达成在该担保物上设定担保权的担保协议.本文第一部分详细介绍这三个要件的具体要求.而针对要件三,第九编规定,除非由担保权人占有担保物的情形,否则当事人在担保协议中必须对担保物进行"充分的描述".本文第二部分深入讨论了到底什么样的"描述"才是"充分的".而本文的第三、四部分分别讨论了嗣后获得财产、担保物的孳息和未来贷款这三种特定类型的财产对担保权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