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
追偿权的相关文献在1988年到2022年内共计387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财政、金融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383篇、会议论文4篇、专利文献5138篇;相关期刊232种,包括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学、法律适用等;
相关会议4种,包括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等;追偿权的相关文献由385位作者贡献,包括程啸、谢鸿飞、郝思佳等。
追偿权
-研究学者
- 程啸
- 谢鸿飞
- 郝思佳
- 任文静
- 刘也夫
- 刘明先
- 刘芳端
- 吴建依
- 周光杰
- 周玲燕
- 孟凡君
- 宋春龙
- 崔建远
- 张平华
- 张炜
- 张熙
- 强兆彤
- 戴正才
- 李娜
- 李宗录
- 李怡雯
- 李日
- 李燕芳
- 李霞
- 杨立新
- 汝东军
- 温晓之
- 王晓庆
- 王肃之
- 石冠彬
- 苗春刚
- 荣文玺
- 许永成
- 谢雪峰
- 谷昔伟
- 郑天锋
- 郭克亮
- 陈丽洪
- 陈月红
- 陈祥曦
- 黄双强
- 黄烁
- 丁伋
- 丁先存
- 于映波
- 付明亮
- 付礼彬
- 代荣臣
- 何建宏
- 何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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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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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实施后,第九十三条面临的根本挑战和先行赔付的制度困境在于能否在实践中得到落实,即如何以构建激励机制为手段,令相关责任主体有足够的动力先行赔付受损投资者,确保制度可以持续发挥优势作用。为了使先行赔付制度真正“落地”,充分彰显投资者保护的制度优势,通过优化现有的概括性规则,合理平衡先行赔付主体、其他连带责任人和受损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保障赔付主体追偿权的实现,增强市场主体对制度实施效果的预期,可以产生积极的助推效果。同时立足长远,在第九十三条之外探索可以与之形成协同功能的正向与反向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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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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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通常是指同一债权兼具物保与人保情形下,某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否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就其内涵而言,学术上习惯将担保人向债务人的追偿称为“求偿权”,将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的追偿称为“代位追偿权”。担保人此种“追偿权”因追偿对象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释义。作为共同担保的特殊形式之一,混合共同担保在当下社会经济交易中较为常见。而明确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的法律释义,是充分保障担保人权利、均衡混合共同担保中其他相关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与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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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江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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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在代为清偿主债务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行使内部追偿权,是一个长期存在着激烈争论的问题。在法律中,全国人大从未对内部追偿权作出规定,而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却存在着肯定该权利的倾向。学界对于担保人内部追偿权能否存在也各执一词。梳理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规定的发展历程,官方观点中内部追偿权采取否定的态度始终占据主流。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肯定说试图通过该法典中的一些条款类推适用内部追偿权,但存在逻辑矛盾、不符合司法实践等问题。针对目前司法解释中尊重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关于担保人行使内部追偿权后其他担保人的责任份额分配也有不同的方案,但由于是两种担保性质不同,宜以物之价值与保证人的责任比例分配担责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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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运华;
吴钦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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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基于各保证人间的行为设立,独立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的保证关系,保证人对债权人负有保证责任不是保证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的基础。《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后句规定和第520条第2款规定不应被作为债权人的个别免除干预各保证人间追偿关系的依据。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的债务免除若无使被免除的保证人免于承担内部义务或使其债权实现金额减少的明确意思,不应推定债权人通常有此意思,债权人对其他保证人的债权额不应被减少,更不应使其他保证人在全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免除的保证人丧失追偿权。相反,只有当债权人的免除有上述明确意思时,才能发生免除的限制涉他效力,但该限制涉他效力对其他保证人分担利益的实现仅具有补充性,在其他保证人未切实同享免责利益而向债权人实际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不应仅以防止循环追偿为由剥夺其他保证人对被免除的保证人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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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骁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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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并明确赋予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的追偿权。安保义务人享有的追偿权,其责任基础来源于侵权法律关系当中的补充责任,并仅适用于第三人故意侵权且安保义务人因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由此,安保义务人无需在侵权关系中承担终局责任,且追偿权的行使并不违反过错责任与自己责任原则。根据现有法律体系,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行使,以其履行部分补充责任为前提,且不得损害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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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贞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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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第874条从文义解释上看,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且与相关法规存在冲突,亟待解释澄清。从目的性、体系性及社会学解释出发,该条中“受让人、被许可人”的主观状态应限定为善意。依基本逻辑推断,“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中的“责任”应解释为“赔偿责任”,结合其规范意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意为负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从句末但书“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反推,《民法典》第874条实为技术合同双方对他人侵权的内部责任分配之规定,“赔偿责任”应再限缩解释为“内部赔偿责任”。《民法典》第874条授予了善意受让人、被许可人对让与人、许可人的追偿权,该条与《专利法》第77条、《民法典》第1169条相配合,使得前两者负先付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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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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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风险责任。基于风险本质,在体系上,风险责任的最终样态应分为实质上的风险责任和形式上的风险责任两类。据此,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分实质上的补充责任和形式上的补充责任予以双模式体系化展开,从而对不同过错程度的直接致害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施以责任承担上的区别。实质上的风险责任结合形式上的追偿权构成实质上的补充责任,反之则构成形式上的补充责任。通过对形式上的风险责任和实质上的风险责任在责任承担终局样态上的调控,在直接致害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可责难性大体相当时的责任承担上起到与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相同的效果,同时也有助于借助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济实力及时救济受害人。在司法适用中,要充分发挥补充责任在责任承担上的多阶层设计,根据需要对每阶层的补充责任以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的形式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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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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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实体内容分为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两层,前者表现为承担责任的补充性及补充责任人的先诉抗辩权,后者则以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为核心。然而程序内容的研究过度强调外部关系,未能系统回应实体的两层关系,且研究起点呈现不确定性,研究方法偏向工具性,限制了相应的补充责任诉讼程序向科学化、体系化发展。实践分析表明,“起诉”的任意性导致诉讼形态类型不固定且相互冲突,外部关系的程序转化呈不合理的自由化,内部关系的程序转化则因忽视“追偿权”而呈虚无化的状态。《民法典》颁布后,面对此理论困境与实践怪状,程序研究应就实体内容中的内外关系作出全面回应:针对外部关系,应明确“相应的”不具有实质性内涵,识别不同情形下的诉讼标的,并在执行阶段为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提供完整程序,明确影响起诉的特殊诉讼要件。针对内部关系,应将追偿权限定在执行阶段行使,优化追偿权的认定及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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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逸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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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详细规定了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相关法律问题,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与完善,但对于可能加害人应承担责任的方式、损害赔偿范围及免责事由没有相应规定。因此,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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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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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混合担保的概念辨析是研究混合担保规则的前提,务必要予以重视和澄清。《民法典》第392条确立的债权人实现担保权的顺位,应当贯彻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各方的约定。适用自物担保物权实现在先规则时要区分保证方式,充分保障债权人的自主选择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回应了没有约定且无意思联络相互独立的混合担保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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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娴
- 《第六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
| 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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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传统侵权法理论,用人者在承担用人者责任后可向被使用人行使追偿权.随着法学理论与裁判实践的发展,针对用人者责任中的追偿权问题在实践应用出现诸多争议.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分析,结合其他国家相关理论与实践的比较研究,对追偿权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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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荣杰
- 《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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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主债务利息不计入破产债权不等于主债务本身减少.保证人担保这部分利息是保证制度应有之义,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未超出其该有的风险预计,不违反主从性且不会引起法律冲突.《破产法》设立46条第2款不仅意在保障程序顺利推进,更是为了使利率不同的债权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平等受偿.计息与否基本不影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实际获益.认为本条款是不保护后续利息、强制豁免债务人义务之特别规定的观点有误.该条款规定之情形不属于减免保证人责任之事由.基于四点,保证人不能追偿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主债务利息:第一,破产程序中保证人的追偿权受限:第二,两害相权,取其轻;第三,保证人承受的是原停息债权;第四,保证人自身迟延代偿致使债权人利息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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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鹏;
李洋
-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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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行为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是否可作为保险人交强险追偿权之理由,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可以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主要是:一些批复性文件规定驾驶证暂扣属于为取得驾驶证的情形、被保险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能鼓励非法驾车等,但这些理由或因文件失效,或因理论上存在问题而无法立足.由于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车危险增加程度很小,与交强险追偿权的其他事由不具有同等的危险性,并且,驾驶证暂扣并非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若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实质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故而,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不能作为保险人行使追偿权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