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相关文献在1988年到2022年内共计757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735篇、会议论文22篇、专利文献677篇;相关期刊453种,包括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学、法律适用等;
相关会议17种,包括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北京市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年会暨“行政调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研讨会、2010年博鳌法学论坛暨第七届法官与学者对话民商法论坛等;无过错责任的相关文献由835位作者贡献,包括刘祖斌、周海赟、房绍坤等。
无过错责任
-研究学者
- 刘祖斌
- 周海赟
- 房绍坤
- 李挚萍
- 李芋蓁
- 杨立新
- 邹莹
- 郝思佳
- 高圣平
- 于文轩
- 侯林萍
- 冯建妹
- 刘小砚
- 刘桦
- 刘超
- 叶永宏
- 吕德天
- 吕迎亮
- 吴怡缔
- 周安平
- 周辉
- 张乐
- 张力
- 张慧
- 张敏纯
- 张新宝
- 张玉东
- 方阳
- 明小兰
- 曹子丹
- 曹险峰
- 曾婷
- 朱霞
- 李云峰
- 李鹏飞
- 杨华兴
- 杨惠文
- 林建伟
- 柴振国
- 沈小军
- 王姗妮
- 王梦洁
- 王玉花
- 王玉荣
- 王竹萍
- 王绍喜
- 胡志中
- 胡贤斐
- 董海芬
- 蒋岩岩
-
-
汤贞友
-
-
摘要:
《民法典》第874条从文义解释上看,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且与相关法规存在冲突,亟待解释澄清。从目的性、体系性及社会学解释出发,该条中“受让人、被许可人”的主观状态应限定为善意。依基本逻辑推断,“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中的“责任”应解释为“赔偿责任”,结合其规范意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意为负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从句末但书“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反推,《民法典》第874条实为技术合同双方对他人侵权的内部责任分配之规定,“赔偿责任”应再限缩解释为“内部赔偿责任”。《民法典》第874条授予了善意受让人、被许可人对让与人、许可人的追偿权,该条与《专利法》第77条、《民法典》第1169条相配合,使得前两者负先付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
-
-
胥纳
-
-
摘要:
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如何统一于侵权法之下是侵权法走出理论困境和制度危机的关键所在。经济分析法学和矫正正义理论是目前关于侵权责任法内部统一性问题研究最具有说服性的两种理论。经济分析法学适应了特定时代对侵权法制度的要求,但经济分析一味追求效率价值,将有效性作为衡量一切的标准,反而忽视了人类自愿共同生活的根本前提和文明社会的根本性准则。德国学者J.Esser主张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分别与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相匹配,但分配正义对无过错责任的论述将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割裂在不同的具体正义之下,打破了侵权法体系原有的融贯的逻辑结构。矫正正义才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统一性所在。虽然矫正正义论本身因为其内容的抽象性在对侵权法进行具体解释时仍存在很多局限,但其对侵权行为的双边性结构和实质正义的阐述仍然是对侵权法理论问题最有力的解读。
-
-
谭云
-
-
摘要:
通过陈述现行法律法规中无过错责任界定的法理依据、分析药品经营、使用环节中减免责条款使用现状,明确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责任范围,同时明确梳理出其可以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处罚的具体情形,探索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施行中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为药品事中事后监管积极探索可行性方案。
-
-
蒋丽华
-
-
摘要:
将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定位为一般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主观要件采过错归责原则,是《民法典》中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的既有逻辑。然而证据偏在和过错要件事实识别的困境阻碍了受害人获得诉讼上的有效救济,降低证明标准的缓和方案难有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法》采过错推定的主观归责原则,但证明责任倒置方式救济乏力,亦难以从根本上扭转受害人的弱势地位。重塑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要件,确立无过错归责原则并未突破现有的立法框架,且有利于个人信息权的有效保护,能够更好地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符合成本收益原则和社会公益原则。在此基础上,应将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定位为特殊侵权行为。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证明及庭审程序的推进围绕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三个法律构成要件展开。
-
-
王绍喜
-
-
摘要:
《广告法》第56条第2款沿用《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广告代言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但没有注意到它与后者在法律表述和立法目的上的差异。《广告法》规定的代言民事责任没有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界定,导致其规范效能缺乏司法实践应用性,广告代言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理依据并不充分,要求广告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亦与侵权法的体系不一致。要充分发挥《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代言民事责任,应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以性质标准和程度标准作为“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的界定标准,综合考虑商品或服务是否具有独有的风险、商品或服务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和可能发生损害的程度以及是否属于正常使用,同时还应当对广告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赔偿数额进行限制。
-
-
王绍喜
-
-
摘要:
《广告法》第56条第2款沿用《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广告代言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但没有注意到它与后者在法律表述和立法目的上的差异.《广告法》规定的代言民事责任没有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界定,导致其规范效能缺乏司法实践应用性,广告代言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理依据并不充分,要求广告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亦与侵权法的体系不一致.要充分发挥《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代言民事责任,应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以性质标准和程度标准作为"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的界定标准,综合考虑商品或服务是否具有独有的风险、商品或服务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和可能发生损害的程度以及是否属于正常使用,同时还应当对广告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赔偿数额进行限制.
-
-
郭海川
-
-
摘要:
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需要确定案情是否属于"行为人因受害人故意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正确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应坚持对加害人与受害人平等对待的原则,并与多数人侵权制度相协调,将受害人置于加害人的地位来考虑.过失相抵规则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与各自的过错程度、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有关.
-
-
董媛媛
-
-
摘要:
《民法典》的规定平息无过错责任能否适用过失相抵的争议,但未明确适用时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司法解释相对应的规定模糊,特别法与《民法典》潜在法律冲突.判决中多不言明过错程度而径行适用过失相抵,裁判所依据的过错标准也存分歧.过失相抵的实质是比较行为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但决定最终责任分配比例的标准是过错程度.受害人仅一般过失也会导致损害,为保护其正常互动中不受侵害的合理期待,应以其重大过失作为适用前提.延续适用受害人重大过失这一条件能够使判决符合过去规定、源于当下法律、正向影响未来实践.
-
-
刘怡
-
-
摘要: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工作进入新篇章.不过由于环境侵权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导致环境公益诉讼中忽视了"过错"的重要价值,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分类,构建起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将其与赔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分离,明确其适用范围、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处理好二者在同一案件中的交叉问题,将有利于重构"过错"在无过错责任体系下的重要地位,提升当事人的公平感和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
-
-
陶梦澜
-
-
摘要:
通过对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必要性、不合理性的分析,结合我国当前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提出了在划分环境侵权类型的基础上,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结合起来,以无过错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规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