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
保证人的相关文献在1979年到2022年内共计780篇,主要集中在法律、财政、金融、中国政治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765篇、会议论文5篇、专利文献5647篇;相关期刊457种,包括法学、法制博览、法制与经济(上旬刊)等;
相关会议4种,包括全国首届恶臭污染测试与控制技术研讨会、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第二届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等;保证人的相关文献由805位作者贡献,包括孟昭稳、关木、刘德生等。
保证人
-研究学者
- 孟昭稳
- 关木
- 刘德生
- 刘超
- 吴建依
- 陈义生
- 于春荣
- 何洁
- 冉然
- 凌志勇
- 吴妙英
- 周玉华
- 周艳茹
- 姚将前
- 孙宏涛
- 岑军
- 席振波
- 张亚开
- 张凤喜
- 张津豪
- 戴玉明
- 曹云来
- 李军
- 李娜
- 李应利
- 李明发
- 李晓琪
- 杜潇洒
- 林淑娴
- 王建军
- 王瑛
- 王顺林
- 程啸
- 程宗璋
- 耿春翔
- 胡拥军
- 范经林
- 蔡友才
- 郑磊
- 金春
- 陈伟
- 陈华芬
- 魏天悦
- 黄向庆
- M.施坦曼
- Rain
- 丁伯康
- 丁先存
- 丁新松
- 丁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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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伟;
周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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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社会连带思想出发,探寻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真正哲理基础,使其犯罪轮廓更加清晰。违反保证人义务是刑法未明文规定之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之该当要素。讨论证立保证人义务来源的两种进路——康德式个人主义进路和社会连带思想,明确保证人义务只能从社会连带思想中寻求哲理依据。通过“复数主体”政治义务理论和功利主义哲学证立社会连带义务正当性,对作为义务来源之既往方案进行检视,最终采社会连带理论证成保证人地位。认为社会连带理论应为保证人义务之唯一哲理基础,目前几种主流学说或是社会连带理论之变种,或必须以社会连带理论为前提,才能实现保证人义务真正实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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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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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第392条明确了混合共同担保情形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未回应担保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是对《民法典》第392条作出的解释、补充与扩张,其尊重并认可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约定,同时涵盖担保人“共签即可追偿”特殊情形,但是担保人行使此追偿权时面临着追偿条件不够清晰、追偿顺序存在争议、追偿份额尚未明确等困境。为有效避免司法实践中担保人之间追偿权法律适用不清的后果,应明确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份额的前提并确定何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确立起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以向债务人追偿为前置程序并遵循追偿权一次用尽原则。确定追偿份额时,部分担保人之间的份额约定仅对此部分担保人生效,当担保人约定分担份额大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应以其约定分担份额的比例进行分担。同时,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份额分担还应区分不同的担保主体再确定其分担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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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良;
靳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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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对《担保法》中有关保证合同的条款进行了修改,转变了《 担保法》 及其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从偏重保护债权人权利转向平衡保护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民法典》从修改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完善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修正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以及增设保证清偿承受权四个方面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些修改在利益衡量上更加妥适,在法理上也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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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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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涉及的保证责任是破产案件中的难点问题.保证责任区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破产企业既可能是债权人,也可能是债务人,亦或保证人,所以,不仅要区分不同保证方式,还要区分破产主体的不同身份,这就使保证责任的处理变得复杂.根据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的不同身份,结合保证方式,并针对不同情形加以区分和梳理,能够对破产实践产生较好的指导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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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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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于共同担保的责任承担顺位、内容乃至内部追偿权等问题,构建了相对体系化的规定,旨在解决以往理论界和实务界立场不一的问题,统一裁判规则.但对于债权人放弃或减轻部分担保会对其他担保人产生何种影响,其他担保人是否能因此免责这一问题,并没有搭建一个清晰的轮廓,担保人之间依然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应当在理论和条文基础上,根据"担保的提供者"和"有无追偿权"这两种区分因素,进行类型化判断分析,统一对此问题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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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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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证保险在性质上存在保险说、保证说以及混合说,本文支持混合说,即保证保险既是保险,可以享受保证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和免责条款带来的免责,又是保证,可以主张保证规则下保证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保证规则的改变使保证保险合同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包括《民法典》让保证方式回归本位,即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一般保证;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保证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等。针对这些变化,保险公司经营保证保险业务应充分重视和利用《民法典》默示一般保证规则的变化;应看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是否承担补充责任;应对投保情况和底层资产全年进行现场尽职调查;应了解是否存在其他导致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从而使保险人的从合同无效而不用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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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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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开始施行.相应地,原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等法律同时废止.而在债权转让的规定方面,《民法典》在保留原有规定外,又根据社会经济现实发展对原先法律规定作了适当的更新,主要表现在:对于金钱债权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如若债权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受其影响;债权人转让债权有义务通知保证人等.相应地,《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新规定对债权转让中的四类法律主体,即让与人、债务人、受让人、保证人产生了不同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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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仁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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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借贷法律关系中,保证人死亡后,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是否继续对其继承人有效,其继承人是否承担保证之债?本文主要是笔者在办理一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中,遇到这么一个法律问题,从而引起了笔者对本问题的思考.其实,我国在立法方面一直以来对该法律问题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且在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尚未就保证人在担保期间死亡是否还需承担保证责任有一个具体的、明确的答案.但在案件审理中,保证人死亡后是否还要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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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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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证保险在性质上存在保险说、保证说以及混合说,本文支持混合说,即保证保险既是保险,可以享受保证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和免责条款带来的免责,又是保证,可以主张保证规则下保证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保证规则的改变使保证保险合同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包括《民法典》让保证方式回归本位,即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一般保证;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保证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等.针对这些变化,保险公司经营保证保险业务应充分重视和利用《民法典》默示一般保证规则的变化;应看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是否承担补充责任;应对投保情况和底层资产全年进行现场尽职调查;应了解是否存在其他导致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从而使保险人的从合同无效而不用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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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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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企业经营者为企业融资承担保证责任而陷入无力偿债是中国个人破产立法和法律实施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经营者保证人与消费者、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商自然人的破产相比,既有共性更有差异.为实现个人破产立法预期的社会利益,制度设计时需充分考量这些共性和差异.在个人破产清算/免责的制度设计上,应当引进1年以内的短期免责考察期,使“诚实”的债务人尽快解除职业限制等失信制裁或破产烙印,保障企业家创新创业.设计两套再生类程序,即企业经营者保证债务和解程序之下,经营者保证人的责任应限定在清算价值范围之内;有一定未来收入的消费者、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商自然人则应当适用个人重整程序,遵守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等机制,使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建立法庭外的行业指引,探索当经营者积极推动企业及时申请破产使债权人获更多清偿时,在保证债务整理上赋予更多财产豁免等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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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荣杰
- 《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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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主债务利息不计入破产债权不等于主债务本身减少.保证人担保这部分利息是保证制度应有之义,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未超出其该有的风险预计,不违反主从性且不会引起法律冲突.《破产法》设立46条第2款不仅意在保障程序顺利推进,更是为了使利率不同的债权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平等受偿.计息与否基本不影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实际获益.认为本条款是不保护后续利息、强制豁免债务人义务之特别规定的观点有误.该条款规定之情形不属于减免保证人责任之事由.基于四点,保证人不能追偿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主债务利息:第一,破产程序中保证人的追偿权受限:第二,两害相权,取其轻;第三,保证人承受的是原停息债权;第四,保证人自身迟延代偿致使债权人利息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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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娟
- 《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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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证人破产重整时,债权人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无论是保证制度还是破产制度,债权人的实质保护都是关注的重点,应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通过梳理中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与《合同法》重整时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关规则,该两部法律的衔接尚需解释上的工作与努力.在有保证人时,若具备破产原因,破产法主要解决债务人、债权人及保证人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但破产重整以债务人为中心的法律制度设计规则使得其遗漏了一种重要的结构模式,即保证人破产重整时的债权人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的"开放性"规则.本文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在保证人破产重整情境下基于不同保证类型的债权行使与分配的具体规则构建,以对破产法制度体系的完善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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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田裕子;
李曼宁
- 《丝绸之路与新疆出土文献暨旅顺博物馆百年纪念国际学术研讨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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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中国,自先秦时代起,商业活动便在谓之"市"的固定场所里进行.在唐代,在"市"里,主要是被称为"坐贾"的当地商人在开设的"肆铺"进行买卖,而经营肆铺的人们所结成的商业联合会就是"行",类似于现在常说的"商行".笔者欲通过本论文,对唐代粟特商人们在“行”之中所起到的作用进行进一步研究探讨,希望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上述学术空白。首先对唐朝国内的“市”中的“行”进行了考察探讨,就“行”中多有粟特商人存在的情况做了概括。其次,在各种“行”中,特别以“绢行”为例,对在绢行并不只是进行绢的买卖,还提供保管绢织品、兑换银钱业务一事加以了验证,进而举出作为提供提现业务的设施的柜坊的例子,指出了在柜坊可以通过“帖”这一票券提现的可能性。另外还指出了,在实现保管钱财与开具提现票券等功能时,可能是考虑到相互间的信赖关系是为基本,作为反映此信赖关系的证明,粟特人时常作为“保人”,即保证人在史料中出现。应该就是为了维持这种族群信赖关系,他们即使在与当地居民通婚混血或突厥化或汉化之后,仍继续保留着粟特姓氏。关于这一猜想的具体情况,笔者以后将继续进行详细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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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腾
- 《第二届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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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担保法上,有关意思瑕疵场合保证合同效力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0条.根据前者第2项,①主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后者,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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