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程序
重整程序的相关文献在1995年到2022年内共计116篇,主要集中在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工业经济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00篇、会议论文16篇、专利文献93949篇;相关期刊68种,包括法律适用、法制博览、法制与社会等;
相关会议4种,包括2014全国企业破产与重组律师实务研讨会、第三届中国破产法论坛、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等;重整程序的相关文献由133位作者贡献,包括邹海林、张海征、毕颖等。
重整程序—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93949篇
占比:99.88%
总计:94065篇
重整程序
-研究学者
- 邹海林
- 张海征
- 毕颖
- 胡利玲
- 丁燕12
- 于帆
- 于萍
- 任宏
- 任洁
- 任雪原
- 何旺翔
- 何炜
- 刘向宏
- 刘士浩
- 刘宁
- 刘敏
- 刘梦飞
- 刘秋英
- 刘蓓
- 刘鹏华
- 华建和
- 史春雷
- 叶健
- 吴畏
- 周宏
- 宁建文
- 崔峰
- 崔艳峰
- 常玉霞
- 平顶山中院课题组
- 廖亦潇
- 张世国
- 张勇健
- 张梦琦
- 张海莹
- 张雨
- 彭小霞
- 徐阳光
- 慈云西
- 方飞潮1 金晓平2
- 曲宗洪
- 曹世海
- 曹凤桥
- 朱晋华
- 朱晓娟
- 朱淑南
- 李力
- 李媛
- 李建兵
- 李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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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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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企业破产法》规定未申报债权仍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予以清偿的规则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设计,未申报债权性质地位、确定时间未予明晰,导致各方主体利益保护不足。破产债权的特征在于债权人能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相应程序性权利,凭借程序性的保障以维护自身权利,故而应当以债权中是否包含程序性权利作为区分破产债权与未申报债权的标准,并以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案件进入重整计划执行程序作为开始将债权定性为未申报债权的时间节点。对未申报债权的具体清偿规则,应以各方利益衡平原则为目标,由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结合案情,通过司法裁量权的运用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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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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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重整程序是我国破产程序之一,其在清偿债务的传统破产清算程序基础上,增加了债务人拯救的功能,因其更加适合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而被广泛适用。然而,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着为了重整计划草案能够获得通过并最终获得人民法院批准,而采用不惜牺牲同类债权中的个别债权人利益的“同组分层”和“分组”表决模式。同组分层的模式一般是设置一个基点,基点之下的全额清偿,基点之上的比例清偿。该模式乍看起来是公平的,同类债权人得到了同等对待,但从结果来看并不公平,同类债权未获同等对待,清偿比例各不相同。该模式违反了公平对待同类债权人的原则,对个别债权人偏颇清偿,剥夺了反对债权人的实体权利,违反了多数决的要义。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救济途径。修改企业破产法时应当增加救济途径,以保护投反对票、利益受损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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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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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上市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收益,不仅体现在财富的增加,还表现在后续的公司品牌效应、融资平台的构建等方面.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公司采取破产重整的方式借壳上市,从而合法规避上市门槛达到上市目的.实践中甚至形成买卖壳资源的专门机构,使得壳资源的价值被人们盲目放大.因此,投资者能否对上市公司壳资源进行理性估值格外重要,它决定了借壳方的上市成本,深刻地影响公司未来的发展前景.文章基于借壳方公司的视角研究上市公司壳资源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估值,探寻重整投资中对壳资源的处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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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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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各国及地区因为历史成因、经济发展、社会政策等因素的不同,对个人破产程序的具体设置方式存在差异,但可根据功能将其划分为法庭内个人破产程序和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二者皆以个人破产法为依托,共同构成个人破产程序的完整内涵.基于个人破产程序功能及启动时间的差异性,对我国个人破产程序的设置模式进行考量:首先,可采取庭内加庭外二阶化架构,以清算、重整程序为标准程序,和解程序前移,并在特定类型案件中以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为个人破产的前置条件;其次,在重整与清算程序二者的选择适用上,有自由选择和限制选择两种模式可供参考,从债权、债务人以及社会利益的整体角度进行考量,有条件的适用清算程序将更契合个人破产立法目的;最后,将破产主体、破产原因和收入测试结果作为启动清算和重整程序的评价条件,最终赋予进行破产清算的债务人相对宽松的余债免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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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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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要旨】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破产审判机制的创新,有利于提升审判质效。预审查、“四集中”、创新“竞争+打包+摇珠”的管理人选任模式、启用个人管理人名册等,打造了国有僵尸企业司法处置的广州模式。对具有重整可能的破产清算案件依法进行重整程序的转换,充分发挥市场主体救治机制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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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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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0年12月23日晚,众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一条公告震惊"汽车圈":母公司铁牛集团由于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且无继续经营的能力,缺乏挽救可能性。依照法规,被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被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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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忠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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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重整程序债权债务的集体清理、基于继续经营的投资属性与多层次集体协商的特点,决定了信息披露在重整程序中的重要价值.重整程序信任机制的建设要从重整程序的信息非对称性、信息披露的特殊价值等出发,以对信息披露内容类型化、信息披露有效性保障等系统分析为前提.结合信息披露质量体系建设,重整程序的利益平衡与信息披露内容的充分性、重整程序的妥当性与信息披露方式、重整投资的交易属性与对重整投资人的信息披露、重整程序的效率保障与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重整程序的司法正义与信息充分保障等就是理论研究与制度改进的路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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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兆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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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前,我国市场竞争激烈,企业破产现象屡见不鲜,为了解决由于企业破产可能引发的系列连锁反应问题,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重整这一制度.实施这一制度,对已濒临破产的企业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解决企业由于破产所带来和引发的社会问题,意义重大.但是,引入的破产重整制度在一些方面还不够完善,例如,企业发生资不抵债或有可能破产后,债务人或债务人通过向法院申请获批后企业可以进行重新组合,公司重新获得发展的生机,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使企业静态价值向重整价值转变,让企业资产真正动起来,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但与此同时,企业重组的过程中容易出现很多问题,比如组合过程不规范、不符合法律程序、监督机制不完善等等,需要对这些可能出现的问题高度重视和严加防范,这样才可以使得破产重组制度在市场上获得良好的发展环境,给企业发展带来真正的保障.本文根据庄吉集团有限公司濒临破产后和其他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主要探讨了公司破产重整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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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日,备受国内各界关注的辉山乳业重整案,历经3年呕心沥血司法挽救,企业涅槃重生。2020年11月9日,市法院裁定批准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等83家企业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广州越秀集团重组辉山乳业,重整计划顺利进入执行期。重整成功宣告了辉山乳业生产经营回到正轨,近300亿元债务得以化解,重整计划引入投资30亿元,盘活资产133亿元,7000余名职工实现继续就业,数千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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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章彰
- 《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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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选任是企业进入破产重整实质性程序的首要解决的问题,各国不同的管理人的选任模式决定了各国立法的不同.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的不同的管理人选任模式给了更多的思考.域外的经验值得参考和借鉴,加上国家的实践经验,本文试图解决我国存在的破产管理人选任的制度探究.基于我国国情和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应该组织一批专业技术过硬的律师、会计师等具有相关资历的人担任管理人,完善管理人名册制度,由法院在有资质、道德良好的管理人中选任,并成立类似于律师协会的破产管理人协会。结合法院指定管理人僵化的情况,成立破产重整管理人协会既能保证公正性,又能满足债权人的需求。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破产法》的目的,实现破产重整程序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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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君
- 《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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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中强调,"要以市场化为导向,积极开展破产重整".其要旨在于,破产重整的运作应当遵循市场规律,依托市场体系.但破产重整的市场化并不代表法院作用的弱化,其只是更加强调法院司法举措提供者的角色,以及对破产程序的推动、监督与裁决功能,以此保障债务人、各类债权人、股东、投资人等市场主体在公开透明的破产程序中自由协商、充分博弈,最终实现各方利益之间的平衡.本文共分三部分,首先论述破产重整市场化下依然强调法院职能作用发挥的正当性;其次从重整申请的审查、债务人信息的披露、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等方面详述法院职能发挥的具体方式;最后提出破产重整市场化下完善法院职能发挥的制度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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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公章
- 《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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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困境企业,为其招募引入重整投资人是重整得以成功的关键.而当招募到多名意向投资人时,如何公开、公平、公正遴选出最优的重整投资人,是管理人必须面对和妥善解决的问题.本文以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重整案为例,在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视角下,对遴选重整投资人的规则进行研究.金河公司重整案,是在重整程序中贯彻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成功实践,当出现意向投资人的债权受偿方案相似,具有竞价条件时,管理人不墨守成规,及时调整遴选规则,引入公开竞价机制,通过市场竞争最大限度发现和提高债务人的重整价值,最大限度满足债权人受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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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丁琳
- 《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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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行使进行了严格限制,主要体现为其"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同时,为了避免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在重整期间受到减损或灭失,破产法也赋予了担保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一旦该特定情形出现,即"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债务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弥补,担保债权人均可请求恢复行权.这样的规定无异于轻易推翻了让担保债权人为重整程序顺利进行而让步的重大决定,单一的救济方式剥夺了债务人通过补救而继续使用担保物的机会,极有可能为重整成功埋下巨大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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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旺翔
- 《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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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企业破产法》虽将出资人纳入破产重整程序调整范围,但学界及实务界对出资人权益保护却鲜有详细论证.德国长久以来考虑到出资人财产权保护,未将出资人纳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调整范围,直至2012年破产重整制度改革.将出资人纳入破产重整程序,不仅可以为出资人及债权人提供统一适当的法律保护,而且可对权利滥用及不公平对待进行有效应对,最终通过对重整负担的合理分配,实现公平与效率兼顾和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进而,我国应通过表决权的合理赋予及通过门槛的合理设置,并以特定条件下法院替代决议的方式来防范出资人表决权滥用.另一方面,亦应确保出资人在利益受损情况下获得适当补偿,并赋予出资人异议权和申诉权.与此同时,异议权和申诉权的行使应通过破产程序外的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从而避免异议权和申诉权行使产生阻却重整计划生效的作用,防范出资人滥用异议权和申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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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亦潇;
陈东
- 《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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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7年4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破14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重整程序——自2015年10月起发酵爆发且影响颇广的深圳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在经历了近一年半时间波折后,终于尘埃落定.在本案中,于庭外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并落实其运作机制成为了"福昌事件"处置工作中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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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畅
- 《2014全国企业破产与重组律师实务研讨会》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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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重整法律制度以促进债务人复兴为宗旨,兼顾债务人、债权人、股东、职工和社会利益之平衡,体现了破产法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的协调,是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主流.由于大型企业涉及面广,一旦破产清算,将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社会影响很大,如何有效挽救陷于困境的大型企业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现实难题.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八章规定了重整制度,填补了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项空白,为我国大型企业通过司法程序完成资产与债务重组,摆脱经营困境,重获生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对重整程序的启动作了规定,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重整的权利,给予了具有挽救希望和重整价值的大型企业“起死回生”的机会。《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除非出现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形,否则,破产案件将选择向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个并列的子程序之一走下去。笔者认为,和解和重整程序有相似之处,它们均是为预防破产清算而设立,不发生由法院主持下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概括性强制执行的情形,取而代之的是由债务人、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合作,避免企业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更多体现的是当事人对私权的意思自治。重整法律制度是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对濒临破产但有复苏希望的企业,予以积极拯救。既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破产清算可以转换为和解程序,而重整与和解又具有相似之处,那么,完全可以借鉴这一规定,大胆创新破产程序转换形式,将破产清算转换为重整程序,充分发挥重整法律制度的积极作用。在债务人被破产宣告后,重整申请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裁定债务人重整,并公告中止破产清算程序、启动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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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娟
- 《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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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证人破产重整时,债权人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无论是保证制度还是破产制度,债权人的实质保护都是关注的重点,应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通过梳理中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与《合同法》重整时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关规则,该两部法律的衔接尚需解释上的工作与努力.在有保证人时,若具备破产原因,破产法主要解决债务人、债权人及保证人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但破产重整以债务人为中心的法律制度设计规则使得其遗漏了一种重要的结构模式,即保证人破产重整时的债权人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的"开放性"规则.本文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在保证人破产重整情境下基于不同保证类型的债权行使与分配的具体规则构建,以对破产法制度体系的完善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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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娟
- 《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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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证人破产重整时,债权人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无论是保证制度还是破产制度,债权人的实质保护都是关注的重点,应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通过梳理中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与《合同法》重整时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关规则,该两部法律的衔接尚需解释上的工作与努力.在有保证人时,若具备破产原因,破产法主要解决债务人、债权人及保证人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但破产重整以债务人为中心的法律制度设计规则使得其遗漏了一种重要的结构模式,即保证人破产重整时的债权人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的"开放性"规则.本文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在保证人破产重整情境下基于不同保证类型的债权行使与分配的具体规则构建,以对破产法制度体系的完善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