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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国企业破产与重组律师实务研讨会

2014全国企业破产与重组律师实务研讨会

  • 召开年:2014
  • 召开地:北京
  • 出版时间: 2014-12-13

主办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北京市律师协会

会议文集:2014全国企业破产与重组律师实务研讨会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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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提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健全依法决策机制等七项重要举措, 《决定》内容既有顶层设计,又有具体措施;不仅吸收了近年来中国法治理论研究的先进成果,又强调针对当下中国法治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笔者在初步研习《决定》后对依法治国方略下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各项工作有了新的认识.新形势下,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健全尚需很长的路要走,新形势下,管理人的挑战和契机并存,只有努力在实践中不断研究和创新才能让管理人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须要加强管理人团队建设,建立管理人内部制度,提高管理人整体素养、多途径宣传破产法律法规,坚持最大限度维护各方利益人的应有权利,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坚持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积极推进破产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开展破产工作,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坚持依法开展破产工作,努力推进立法。
  • 摘要: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世界范围内的破产立法由单一的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向清算退出与挽救再生并存的多元化制度发展,重整制度的理念也萌芽于这一时期.14具有代表意义的重整立法是美国1978年联邦破产法典的第十一章(Chapter 11"Reorganization").重整程序作为我国200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为那些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或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但又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企业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避免破产清算以及由此引发的各种负面社会影响.15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各表决组以及出资人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经过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即对所有利害关系人发生法律效力.当重整计划草案被部分表决组否决时,如果该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经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行使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权(以下简称“强裁"),以保证该计划生效并实施,这是新破产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人民法院可在保证反对者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保障公平清偿等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使企业重整无法进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绝对优先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债权人组之间往往能够得到实现,但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调整中未予强制性实施。在有些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中,虽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但在未给予债权人全额清偿的情况下仍为股东保留了一定的权益。提出完善我国强裁制度的立法建议,进一步明确最小限度组别通过规则,明确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赋予反对强裁的表决组以权利救济渠道,细化对可行性原则的审查标准。
  • 摘要:随着经济金融全球化的发展和中国经济对外开放不断扩展,我国经济不能独善其身,始于次级贷款证券化的金融危机也沉重打击了中国的经济发展,导致一些企业现金流断裂,金融债权人呆帐坏账堆积,造成了不良的连锁反应,金融危机的"余震"并未完全散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以维持企业继续运营的破产重整制度,避免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的"死亡程序",成为了债务人能"生存"下去的救命稻草.但是企业重整面临着重整启动难、重整计划设计难、引入战略投资人难、潜在巨额税务风险等新的几大瓶颈,本文拟从实务角度出发,就破产重整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我国当前处于经济转型、产业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应当借鉴先进的破产重整理念和制度,把破产企业重整程序中各阶段的制度完善纳入到国家宏观调控体系中,探究、制定、出台重整的实施细则,特别是重整过程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失为当下政策调控的一种思路。同样,企业在重整过程中面临新的历史性机遇和挑战时,也应该开拓思维,合理的处理税收问题,与管理人、法院共同努力探索新的融资渠道,注重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等实务问题。现代破产重整制度给予企业的更生再建功能,对协调各方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具有积极作用,因此,有必要迫切、妥善的解决在当前重整制度实施起步不久,实践经验尚不足时遇到的难题,以助力在金融危机后我国的经济发展和转型。
  • 摘要:重整法律制度以促进债务人复兴为宗旨,兼顾债务人、债权人、股东、职工和社会利益之平衡,体现了破产法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的协调,是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主流.由于大型企业涉及面广,一旦破产清算,将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社会影响很大,如何有效挽救陷于困境的大型企业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现实难题.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八章规定了重整制度,填补了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项空白,为我国大型企业通过司法程序完成资产与债务重组,摆脱经营困境,重获生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对重整程序的启动作了规定,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重整的权利,给予了具有挽救希望和重整价值的大型企业“起死回生”的机会。《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除非出现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形,否则,破产案件将选择向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个并列的子程序之一走下去。笔者认为,和解和重整程序有相似之处,它们均是为预防破产清算而设立,不发生由法院主持下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概括性强制执行的情形,取而代之的是由债务人、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合作,避免企业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更多体现的是当事人对私权的意思自治。重整法律制度是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对濒临破产但有复苏希望的企业,予以积极拯救。既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破产清算可以转换为和解程序,而重整与和解又具有相似之处,那么,完全可以借鉴这一规定,大胆创新破产程序转换形式,将破产清算转换为重整程序,充分发挥重整法律制度的积极作用。在债务人被破产宣告后,重整申请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裁定债务人重整,并公告中止破产清算程序、启动重整程序。
  • 摘要: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公布实施以来,强制清算程序逐渐被推广,现已成为规范企业退出市场的重要程序.同时,强制清算程序现有规则也面临着实践的检验和挑战.在处理强制清算程序的实务中,发现强制清算程序的决策机制的规定存在着较大的设计上的缺陷.在本文中对于这一问题的思考予以阐述,《企业破产法》中所设计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角色定位清晰,职权清楚,责任明确,在设计清算组制度时,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参照:仅指定中介机构作为清算组,防止因公司内部人员的参加导致清算组的中立和专业色彩被稀释。清算组作为重大事项的方案提出者和执行者,以尊重最终风险承担者的决策权。此时,清算组应当作为最终决策者(包括股东和债权人)的代理人,执行其决议。清算组作为日常经营行为的决策者,以保障强制清算程序的效率,由于股东系强制清算程序的最终风险承担者,因此,应当赋予其相当于破产法中债权人的地位。在决策机制方面,应当赋予强制清算程序中的股东会以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会议一样决策权,其决策时按照股权比例进行表决。同时,为了防止有利害关系的股东通过上述决策程序作出有利于自己且损害其它主体的决议,可以采取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做法。在强制清算程序有可能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债权人也可能成为相关决策行为的最终风险承担者,应当赋予债权人以决策权。法院不应再像现在的规则所设定的那样,成为每一事项的最终拍板者,而是应当还原成一个程序主持者和推进者的角色。对于股东会、债权人会议不能形成决议或形成的决议有矛盾的,或清算组与股东会、债权人会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但为推进程序必须进行决策的(例如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由法院行使最终决策权;对于不宜由股东会和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事项,但也不宜由清算组独立决策的事项(如终结破产程序、确定中介机构报酬等事项),由法院行使最终决策权。
  • 摘要:公司解散后首先由公司自行清算,自行清算是公司组织的清算,在无法自行清算或者逾期未清算时,法院可依申请组织强制清算.但与破产清算不同的是,清算中的公司仍具有法人地位及清算目的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存续并享有一定权利,对公司和股东负责并侧重保护股东的利益。法院的监督较弱,中立性更强。由于清算中没有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和权利制衡,清算组的权利也主要由股东会或监事会制约。实务中的问题是,强制清算多由于股东之间利益严重对立而形成,否则公司基本可以自行清算。由股东、董事组成的清算组或者股东、董事与中介机构人员混编而成的清算组会在债权认定,资产处置等问题上会继续股东之间的争议,以各自所代表股东的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在重大问题上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即使按清算组议事机制形成意见,或由直接法院裁定,仍然会发生小股东认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四处告状,案结事不了。另在实务中还发生过清算组中不收取报酬的股东成员与收取报酬的专业人员产生对立,至清算工作难以继续的案例等。以上现象,均有违公司法等关于清算法律规定的初衷。笔者建议,强制清算中清算组更多的应该选任中介机构,即有破产管理人资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清算公司独立担任,理由是:中介机构与公司无直接利益关系,中介机构更专业,破产及清算中的法律事务,已经脱离合同法和公司法的一般场景,即使法律从业人员没有研究的话,也不能迅速判断,更不论公司投资人及管理人员了。中介机构的地位可以进一步强化,可以担任清算管理人。当然,让管理人决定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聘用也可能存在权力被滥用的道德风险,管理人也有可能会利用该权力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了防止管理人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破产法第130条规定了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应该设置对管理人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制度。从实务操作层面看,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权,股东也会非常关心资产及债务状况,因此,虽然有道德风险,清算管理人来选择其他中介机构还是在法律框架内,是恰当的。从《破产法》28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的规定来看,在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问题上,由清算管理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专业选择、判断,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实践表明,由管理人择优选择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其约定的费用往往要低于人民法院直接选定而产生的费用。
  • 摘要:税收优先权是保障国家税收的一项重要制度;担保物权则保障了债权人利益,提高了交易的安全.当一项财产既是税收优先权的对象又是担保物权的对象时,税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便会产生冲突.本文从法理学分析、法律体系分析、社会效果分析三个角度来探讨破产环境下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优先性问题.并对企业正常经营下抵押登记"空白期"内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进行了分析.比如抵押登记的期限与主债务履行期限不一致时,抵押权与税收优先权的优先性竞合分析。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若抵押登记的期限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时,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应为抵押登记的期限+2年,此2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此期间,抵押权对抵押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可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若抵押登记的期限短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时,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法律约束力不受影响,抵押权人在抵押登记的期限+2年的期间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所若抵押登记的期限长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时,超出部分因不存在抵押权所依附的主债权,从而不受法律保护。
  • 摘要:破产程序中存在多方利益主体,这些利益主体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或矛盾,如果破产法不能均衡地保护各方利益主体,那么破产程序可能沦为部分利益主体滥用损害其他利益主体工具,笔者从实际工作中接触到的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入手,首先分析了破产程序中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要,然后列举了现行破产法下保护股东权益有限的几条途径,接着结合案例和实务经验挖掘现行破产法下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不足之处,即股东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受限、股东无权申请更换管理人、股东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可以代为行使权利不明确、股东参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程度有限、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有所欠缺.笔者在上述挖掘和思考的基础上最后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建议适度放宽股东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条件,公平地赋予股东更换管理人的申请权,明确破产程序中股东代位行使权力的情形使保护股东权益具有更实际的可操作性,重整程序中赋予债务人股东一定程度的参与到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过程中的权利更有利于各方利益的平衡,对股东知悉重整进行情况的渠道作出明确规定使股东参与重整程序真正落到实处.
  • 摘要:近年来,企业被高利贷"抽干"的事情经常见诸于新闻报道.这些企业本身发展良好,却在扩大规模的时候面临资金短缺的境遇,而银行贷款周期又太短,企业在回收投资之前被迫去借高利贷以渡过难关.但从长远经营来说,借高利贷犹如饮鸩止渴,中小企业主的全部精力都放在了借贷、还贷上,无暇顾及经营,最后被迫至破产边缘.对于民间借贷中已支付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为方便本文的讨论,本文将“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一律称为“高息”)在法律上属于何种性质以及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上,由于欠缺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学理及司法实践中都存有很大的分歧。这种在民间借贷个案中存在的分歧,导致破产程序中要解决类似问题时缺乏相应的参考标准。鉴于存在上述问题,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先对民间借贷中高息应否返还的学理及司法实践中的分歧进行梳理,再探究现存的破产程序中是否己经存在解决本问题的途径,最后笔者将在上述讨论的基础上提出解决破产程序中处理超限利息应否返还问题的建议。在民间借贷的个案中也未能形成统一的司法实践。而在破产这一特殊程序中,破产撤销权则为解决己付高息应否返还的问题提供了一种解决思路。破产撤销权(以下简称“撤销权"),又称不当行为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违背诚实信用的不当处分财产从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拒绝承认其效力,并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目前有人认为上述的无偿转让行为、以不合理价格交易行为及个别清偿可以作为追回己付高息的理由,笔者将逐一分析上述理由所具有合理性及可操作性。通过上述的分析可知,己付高息的法律性质在理论界存在极大的争议,在已付高息是否可以返还的问题上正反双方都有各自的理据,这种情形反映在司法实践上就导致了各地法院无法统一判决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有必要在破产法中概括出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再列举出出典型的可撤销行为,而当务之急是应明确将己付高息作为典型的可撤销行为纳入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中。允许运用撤销权追回破产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己支付的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高息,是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以及设立撤销权的宗旨,是使破产法能更全面保障公平的重要措施。
  • 摘要:《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初,因其市场化的理念和相对完善的制度设计而受到广泛赞誉,相当一部分司法实务人士预计随着《企业破产法》的颁行,我国的破产案件数量会有较为明显的增长.但是《企业破产法》实施六年多的实践证明,司法实践与立法预期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从整体上看,每年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呈下降趋势.但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最高法院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明确申请和受理标准,简化申请条件,完善立案受理体系,以及在法院内部进行破产审判绩效考核体系的研讨和改革,但破产受理困境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不仅需要从法院自身寻找原因,也需要从实证角度分析权利人的期待、担忧和可能的行为模式,才能对该问题形成全面而系统的认识,并相应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提出解决破产受理困境的对策,强化现行法律法规执行力度,完善破产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破产法律体系配套措施,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国家社会保障部门、劳动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积极提出司法建议,推动适合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 摘要:"优胜劣汰,适者生存"是市场竞争的法则,企业破产是经济生活中的普遍现象.然而在我国当前的破产过冲中,却出现了一种被扭曲的现象:一些企业家破产,真逃债,把破产当作一种手段,千方百计赖账、逃债,严重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危及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部分破产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由于法律意识不强,没有启动刑事侦查程序的意识,或者是有一定的法律意识,但是由于惧怕追究犯案人员刑事责任后,拖延破产程序的进程,造成债权无期限拖延而不敢启动破产程序,这就给纵容了破产逃债现象。为了杜绝破产逃债行为的措施包括必须严格审查破产企业能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减少行政力量对企业的干预,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破产工作的影响,依法追究债务人的股东、高管等相关责任主体的个人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
  •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与健全,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际竞争的不断加剧与竞争主体的日益扩大,一大部分没有竞争优势又无市场发展前景、无核心竞争品牌,管理不善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淘汰并走向破产是必然的,企业破产已经成为企业法人退出市场的主要途径和方式;同时,通过企业破产可以重新对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实施企业的改革与重组、确立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从而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在破产案件中,律师事务所一般以破产管理人的身份介入其中,这一身份名义上冠以“管理”二字,看似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权力很大,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事务所往往在参与破产案件办理时,却经常遇到连自身利益都无法维护甚至“零报酬”的尴尬情形。本文以作者所在律师前年参与的五件破产案件为背景,浅析律师事务所在参与企业破产过程中如何化解自身利益遭受损失,无法获得相应报酬的问题。如果一个企业启动阶段就明显不足支付破产费用,甚至可以让管理人陷入“投入低于产出”的窘境,此时无人应聘管理人岗位的情形将难以避免,破产更无从启动。而与此同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又有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因此,就算没有产费用,律师事务所因为不得不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从而参与破产案件,充任管理人角色。法律人都是理性的,律师事务所参与到此类“零报酬”破产案件的积极性便显而易见,破产案件的办理质量也就无从保证。为更好的化解“零报酬”管理人的问题,作者在此提出由政府出资成立相关基金的建议,由政府出面购买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法律服务。在破产财产不足或者其他相关情形出现的条件下,可能没有律师事务所愿意心甘情愿地为其提供法服务,因此需将破产事务管理当做公共产品对待,由属地的区级政府或市级政府相关部门来支付费用,并由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综上所述,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但“零报酬”管理人的出现会使律师事务所陷入尴尬境地。在我国现行的法制环境下,零报酬”管理人本身就存在破产管理人自己无法克服的困境,所以,笔者认为政府在此前提下是无法完全“退市”或“坐视不管”的,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方式解决困境。同时,可通过配套措施跟进,完善管理人制度。
  • 摘要:《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执行问题仅作了原则规定,但重整计划执行的实践,围绕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审查标准、重整计划的调整、重整计划终止执行后的善后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等诸多问题,时常引发激烈争议.本文拟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梳理,并且提出解决或应对思路.本人认为应当确定一个基本的标准,在以下条件基本满足时可以认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对债权人的清偿款项全部分配完毕或提存;出资人权益调整完成,重整计划中所确认的新控制主体取得对债务人的实际控制,如有未调整到位的,重整计划中所确定的新权利主体同意另行解决;经营方案中涉及注入优质资产和追加投资的部分基本落实,如未落实的,未落实部分不影响利害关系的根本利益或获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 摘要:在2008年全球经济危机的大背景下,中国政府增发4万亿元人民币的货币政策刺激了新一轮基础投资建设,但也进一步推高了中国房地产市场价格指数,掩盖了房地产企业日益严重的行业危机.2012年中国房地产市场危机从江浙一带开始显现,并迅速传导到内蒙古,陕西甚至中国东北等地,中国房地产企业破产现象已经由单一案例衍变为行业现象.分析了律师在处理中国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过程中,律师处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要准确把握房地产企业的重整价值,律师处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要注意全面组建管理人团队,律师处理房地产企业重整案件,要坚持收缴企业原有公章。同时要调查了解房地产企业的土地和在建工程,已售房产,应收房款等,责成房地产企业安排好行政、财务、工程、预算、工地等部门部分人员作为留守人员,要求留守人员在破产重整期间配合管理人工作,做到资产不流失。律师处理房地产企业重整案件,要大胆请求否定受理重整前后突击网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律师处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要区别对待,妥善处理内部职工集资款问题,律师处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注意保护中小债权人的利益。
  • 摘要:某企业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并在重整申请中承诺有重整意向方参与企业重整.法院审查后,认为该企业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51,在该企业提出重整申请并承诺有重整意向方参与重整的情况下,裁定受理该企业的重整申请,并依法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接管该企业后,依法履行职责,查明该企业属于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其生产线上的机器设备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机器设备,并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己实际停产.管理人多次接洽重整意向方,但债务人与重整意向方均无法提供任何具有实质内容的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宥于资金、技术、市场、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限制,亦无法自行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导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没有重整计划草案供债权人讨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重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53规定,重整期间,当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时,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该条规定虽然界定适用的时间段为“重整期间”,但是其明确了重整的目的,即“挽救”;若自开始就没有挽救的可能性,自然就不应当给予挽救的机会,即不应当进入重整程序。因此,在审查企业申请重整时,应当坚持立法原意,将“有挽救的可能性’’作为企业申请重整的必备条件。司法实践中, “挽救的可能性”作为企业申请重整的必备条件之所以会引发争议,是因为其更多是主观的判断,而较难进行客观的界定。综合前述条件,企业申请重整应当具备的条件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具有挽救的可能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具有挽救的可能性。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具有挽救的可能性。前述三个条件满足其一即可。
  • 摘要: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在自愿清算中,清算组由股东或董事组成或股东会选任,其法律关系可适用民法中委任的规定,清算组与公司之间为委任关系,即清算组受公司委任从事清算工作。基于受委任人的法律地位,清算组应当向公司股东会负责。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成员的选任比较特殊,认为它介于破产清算与自行清算之间,既不是由法院直接任命破产管理人,也不是完全交由股东自己清算。司法解释规定,清算组成员既可以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管人员,也可以是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或中介机构中有相应从业资的人员。
  • 摘要:关于公司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的程序转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作出了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2--35条、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也都针对公司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的程序转换中,"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如果就此对照一下企业破产法的相应条文,就会发现两者的规定完全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5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因此,清算组在申请破产清算时,通过其已经完成的工作,就能够确认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的事实,亦完全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其次,为提高清算效率,避免资产的拖延处置而贬值,可以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和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合并为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将核查债权和表决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同时进行。因为债权的性质及数额尚未裁定确认,但可以通过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解决,即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由此可见,从程序上来看,宣告破产也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作出,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核查债权和表决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在破产实务工作,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人民法院就应管理人的申请宣告破产的情况亦比较常见。同样的道理,清算组将申请宣告破产的时间提前到破产清算申请时,从程序上来说也并无障碍。
  • 摘要: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首次将税收规定为一种债权,承认税收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的身份和地位,并且规定了税收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由于与企业破产相关的税收法律问题的规定相对匮乏,税收权利义务也规范的不完善,税收程序在破产制度中的设计存在缺陷.因此,税收债权在破产清算中的地位、税收债权的优先权以及由此引发的相关问题显得比较突出.本文将税收债权视为一种特殊的破产债权,通过解释其概念、性质及法律特征,对其范围进行界定.在尊重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着眼于对普通债权、私法权利的保护.通过将民事私法制度运用到破产案件中的税收债权的处理中,协调解决税收债权和其他债权的冲突.本文将破产法与税法相结合,阐述企业破产程序中出现的税收法律问题。通过对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确认、优先权适用等问题,试图理清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税收法律问题,在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护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人和破产人的利益。
  • 摘要:当前,因民间借贷债务而引发的企业破产案件不断上升,如何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该类案件,己成为破产实务界必须客观面对的新课题.本文围绕此问题,做了一些思考和探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在审理因民间借贷债务而引发的企业破产案件时,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有挽救价值和希望的负债中小企业,要积极适用重整、和解程序,尽快实现企业再生;对没有挽救希望,必须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的中小企业,要制定综合预案,统筹协调,稳步推进,切实将企业退市引发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透过上述通知,我们可以感知到,基于当前经济形势的需要,最高院己将过去常议的适合于大中型企业的重整制度,扩大适用到具有破产清算原因但尚有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的负债中小企业。借鉴政法机关审查打击非法集资的经验,管理人在原有债权申报登记表的基础上,建议增加担保人(含担保公司)情况栏、本金利息清偿情况栏、介绍或联系人情况栏以及资金交付途径等新内容,创设民间借贷债权人偿债最低要求备注栏或征求意见栏等,引导民间借贷债权人全面客观反映资金流向及最低诉求情况。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各地法院的成功做法,为合理削减企业债务,就民间借贷债权总结了以下几条基本审查原则,比如针对己支付部分本金或高息的情况,一律将本息降至法律最大限度保护的相对范围;对已经支付的超出范围的利息,或借款时直接扣收的利息,征求债权人意见后适时将之等额冲减本金。针对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出具的借据,凡是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是由债务人企业收取使用的,借款人又没有明确以企业名义借款的,原则上不予认定等。还提出需要注意的几个重要问题,企业职工集资款与民间借贷债权问题,对涉及刑事犯罪的债权处理等。
  • 摘要: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对职工利益和破产债权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却在破产实务中成为了一个特别棘手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不仅对此处规定不明确,有些法律法规之间还存在着冲突,直接导致这一问题长期存在并得不到有效解决,对破产法理论及实务操作都产生了负面影响.本文以一起国有企业依法破产为背景,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来源、权属性质、特征进行分析探讨,进而得出破产企业划拨性质的土地在特定条件应当属于破产财产的结论.适用于各类企业的《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并未将企业的抵押财产排除在外。201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债务人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被称之为《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该解释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从而划定了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根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属于用益物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列入了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当中。而也属于用益物权的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笔者认为也当然被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笔者注意到,最高院民二庭编写的“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列为了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并将其作为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主要对象之一。通过上述分析,将划拨土地纳入破产财产是具有现实意义和可行性的。但是由于涉及政府、破产清算组、债权人等多方主体利益,以及土地政策变化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想要妥善解决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并非一日之功,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配合才能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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