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申请重整条件浅析

摘要

某企业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并在重整申请中承诺有重整意向方参与企业重整.法院审查后,认为该企业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51,在该企业提出重整申请并承诺有重整意向方参与重整的情况下,裁定受理该企业的重整申请,并依法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接管该企业后,依法履行职责,查明该企业属于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其生产线上的机器设备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机器设备,并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己实际停产.管理人多次接洽重整意向方,但债务人与重整意向方均无法提供任何具有实质内容的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宥于资金、技术、市场、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限制,亦无法自行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导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没有重整计划草案供债权人讨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重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53规定,重整期间,当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时,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该条规定虽然界定适用的时间段为“重整期间”,但是其明确了重整的目的,即“挽救”;若自开始就没有挽救的可能性,自然就不应当给予挽救的机会,即不应当进入重整程序。因此,在审查企业申请重整时,应当坚持立法原意,将“有挽救的可能性’’作为企业申请重整的必备条件。司法实践中, “挽救的可能性”作为企业申请重整的必备条件之所以会引发争议,是因为其更多是主观的判断,而较难进行客观的界定。综合前述条件,企业申请重整应当具备的条件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具有挽救的可能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具有挽救的可能性。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具有挽救的可能性。前述三个条件满足其一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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