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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届中国破产法论坛

第三届中国破产法论坛

  • 召开年:2010
  • 召开地:北京
  • 出版时间: 2010-06-25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会议文集:第三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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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对破产管理人来讲,又是项具体的法律义务。本文介绍了诚信义务的依据,阐述了诚信义务的基本内容,包括勤勉尽责的注意义务、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衡平义务等。
  • 摘要:破产管理人是链接破产程序的各个阶段、参与主体的主线,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特别是破产财产管理这一关键环节中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故,构建一套健全的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制度,对于衡平各参与主体的权益,促进破产程序公正、高效的进行,有着事半功倍的效用.我国新《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涉列了一些,但总体上来讲,这些规定比较原则性,同时存在着缺陷和不足,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操作运用.专注于剖析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法律规制,笔者认为具有极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建议从立法角度详实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同时促进破案产管理人几种法律责任形式相互推进,并弥补法律角度外的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辅助制度。
  • 摘要: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它的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息息相关,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管理人职业是高度自由、开放、专业和自律的,它在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新破产法实施几年来,管理人制度已取代清算组进入历史舞台,管理人做为一种新生的事物,有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但在实践中也会出现一些新的问题,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来说,如何设计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如何健全管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如何使管理人在我国市场经济和破产中发挥重要,是一个理论与实践中长期探索的问题。
  • 摘要:上市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意味着公司治理的失败,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结构必然会发生变化.重构公司治理结构的过程就是一个公司利益相关者经过再谈判之后的契约重建过程,这个博弈过程,要充分考虑到各利益相关者的行为特点.
  • 摘要:本文通过梳理我国破产立法及审判实践中应对破产逃债行为的制度变迁,旨在引起破产案件审判者对破产逃债行为的重视,以使破产程序在实践中真正起到遏制破产逃债行为的作用。
  • 摘要:英国破产法一直有自己独立的历史,1986年破产法的颁布是英国破产法历史上的一次重要转折,而2002年的企业法案则对1986年的破产法进行了新的发展.强调债务人利益的法律保护、重视债务企业的复兴与拯救、减少国家干预力度并使立法灵活高效是英国破产法本次修改所体现出来的三大特点.这些发展趋势给我国新破产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富有价值的启示:首先,中国的新破产法应当在坚持主体平等、坚决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适当考虑其它的利益相关者,妥善处理好破产事件中的利益平衡,它应当是促进利益各方合作的法律而非冲突的法律;其次,中国新的破产法将和解、破产、重整三个制度统一到了一起,也表明了企业维持和再建的理念已有所体现,但关于拯救债务人的理念和立法都还比较粗燥,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完善;最后,在充分把握国家干预力度、广度的角度下,新的破产法应当更多地考虑破产法的私法性,对自身的私法性质积极提倡和宣扬,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法律富有弹性与效率。
  • 摘要:近年来,民营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已超过国营企业破产案件,且呈持续上升的趋势,成为破产案件审理中之重点.但由于民营企业的设立、持续过程中有诸多不合相关法律、法规之处,给破产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很多新的问题,需要从法律上进行研讨,从审判实务中进行不断的摸索和总结.本文首先从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破产的法律界定角度出发,对民营企业及其破产的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民营企业破产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以私营企业成分为主要构成的其他企业法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依法分别分配给债权人的特定法律程序.其次论述了民营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反映出的问题,如民营企业的破产能力问题;民营企业财务制度混乱、公私财物混同问题;民营企业之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隐匿公司资产,或者虚增债务以为他人牟取非法利益问题和民营企业公司职工利益保护等涉及社会稳定问题等,并从法律制度的规定上、民营企业的本身问题上进行了成因分析.最后,针对这些问题从审理实务的角度,对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了一些所采的对策和措施,包括对破产能力有瑕疵的民营企业案件审理中应该注意的问题、关于民营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中应审查的问题等.
  • 摘要:破产企业抗辩(Failing Firm Defense),又称破产公司原则(Failing Company Doctrine),是指如果实施合并的当事企业之一符合规定的破产企业标准,并且如果非经该合并将导致破产企业的资产退出相关市场,那么该合并不会产生或增强市场支配地位或者便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使,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合并不予禁止的一项反垄断审查制度.重整制度,又称公司更生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协商通过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企业的经营重组、债务清理等活动,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破产企业抗辩与破产重整制度之间既有明显区别,亦有紧密联系,既相对独立,又彼此衔接.反垄断法审查中的破产企业抗辩与破产企业重组制度间的差异,主要在于调整领域不同、价值目标不同和适用条件不同.两种制度间的联系主要体现在其立法宗旨都基于社会本位观,并且遵循相同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以及在制度执行程序方面相互衔接.虽然我国颁布实施的新《破产法》对重整制度进行体系化构建,必然而且已然发挥着其重要的法律调整作用;但是反垄断法及配套法规并未对破产抗辩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当前应借鉴发达国家法治经验,结合具体国情,重视从推进立法、健全司法及加强执法等各个环节,完善并加强二者之间的协调互动机制,以实现理想的法律调整功能.
  •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规定了公司无法清算情况下清算义务人的对外清偿责任,有助于督促清算义务人履行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建立起规范的市场退出机制,但因条文所限,上述规则不够明确具体,导致在理论上如何理解、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存在诸多争议。在本文中,将就清算义务人对外责任中的归责原则、责任前提、担责方式等实践中突出的问题进行探讨。阐明: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制度是司法解释中创设的制度,既缺乏理论知识沉淀,又缺乏实践经验积累,希望,通过各级法院努力实践、刻苦钻研、不断探索、锐意创新,不断丰富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并最终使该制度发挥规范市场退出、完善公司治理的作用。
  • 摘要:基于负债经营的特点,银行破产的风险不可避免.因此,如何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破产带来的金融风险已成为当前金融监管的重中之重.但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比较系统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对监管机构的相关法律规定更是少之又少,这些都极大限制了监管机构在整个银行破产程序中作用的发挥.因此,从银行监管机构的基本功能出发,并在研究和借鉴了其他国家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监管机构在银行破产程序中的权力及其限制进行了讨论.
  • 摘要:建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破产法律机制是建立证券公司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的一项重要制度建设内容.本文认为,当前应站在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和维护国家金融秩序长期稳定的战略高度,对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破产法律机制进行新的制度设计.当前应当努力改变破产立法和破产法律适用的被动局面,应当通过有关立法和相应的法律制度建设逐步建立起以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破产法律机制为主导,以行政处置机制为补充的市场化、综合化、长效化的证券公司风险防范和化解体制.
  • 摘要:大陆《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地域效力的规定已经由属地主义修改为普及主义,正在起草中的台湾地区"债务清理法"也拟采普及主义.台湾地区"债务清理法"(草案)中关于承认外国破产程序效力的规定值得大陆借鉴.破产程序的认可不同于普通裁判的认可与执行,《认可规定》规定的效力机制不适用于对于破产裁定,需要明确经认可的台湾地区的破产程序效力原则上应以台湾地区"债务清理法"为依据,并对溯及力、实体法规则例外等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 摘要:在全球经济危机的背景下,因经营不善寻求破产保护、以有序退出市场或获取重生的企业个案将日益增多.此类案件涉及债务人、债权人、重组方以及附着于该产业链上的利益攸关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同时具有一裁终局、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等特点.而现有破产法原则性较强,其中针对破产案件中的审判监督机制更缺乏系统详尽的规定,难以对破产案件中的司法行为形成有力规制,客观上造成易引发腐败、侵犯当事人权益等弊端.对此,本文将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在剖析破产案件审理特点以及加强此类案件审判监督必要性的基础上,深入解读破产案件审判监督机制的现有规定和运行现状,就进一步完善、细化该机制进行初步探索.即首先明确在破产案件中进行审判监督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以对实务操作形成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然后从审判监督的适用领域、启动流程、启动主体、审查流程、审查处理方式等环节入手进行制度设计,力求立足现有司法资源,建立一套完整的、具备可操作性的处理机制,激活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良性互动,强化破产全程中的审判监督,有效防控司法腐败,增加司法透明度,以期为现有司法实践开拓思路,迎合社会转型期对能动司法的现实需求,确保审判权的依法行使,回应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需求.
  • 摘要: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动荡导致许多大型企业发生一系列破产危机,后金融危机时代探讨政府在企业破产中的角色定位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透析美国雷曼兄弟破产案件,借鉴发达国家政府在处理破产企业中的利益平衡,结合具体国情对我国新旧破产法进行比较分析,我国政府应继续保持在企业破产中的社会服务职能定位,进一步彰显市场主体的利益,将由政府主导的破产将转化为政府领导、司法主导、债权人监督、中介机构运作的模式.政府应适应这样的转变,并调整自身职能,从而实现我国破产法上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公正、财富最大化的总体政策目标.
  • 摘要:合同当事人常约定经济、方便的仲裁代替繁杂的诉讼来解决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但在一方当事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破产债务人在正常经营状态时与他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在破产程序中是否还有排斥法院管辖的效力,我国破产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仲裁法也没有将之排除在可仲裁的范围之外.学界对于破产程序中争议的可仲裁性仅仅有少许国际私法的学者曾经有过少许的研究.根据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与相关法规,结合国际范围的可仲裁范围,破产程序中的争议应该具有可仲裁性.笔者实践中亦遇到此类问题,就破产程序中破产债务人涉仲裁时的法律适用展开讨论.
  • 摘要:新破产法施行后,笔者参与了十余家县域国有集体和民营企业的破产清算工作,笔者拟结合在所参与的破产清算工作中涉及政府的积极协调作用以及与此相关的管理人模式的选择方面进行了探讨。文章介绍了破产审判机构、清算组的人员设置和费用管理,阐述了设立会议协调机制,并就职工权益保障进行了探讨,提出实行两结合的管理人模式,加强管理,充分发挥管理人的作用,促进民营企业破产、民办学校清算工作。
  • 摘要:为总结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经验,进一步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水平,切实将“三项重点工作”落到实处,通过调阅案卷材料、收集相关数据、召开座谈会、走访企业职工和相关职能部门等形式,对2007年6月到2010年5月企业破产法实施三年来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深入的调研。从具体工作方面和破产立法方面两方面提出了目前存在的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发挥不充分、企业办社会职能移交困难、债权人参与破产的积极性不高等问题,建议紧紧依靠党委领导、政府支持,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建立通畅的工作协调机制,同时加强能动司法,发挥调解职能,积极开展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司法调研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强化对管理人的管理,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管理人选任制度等。
  • 摘要:本文采取实证研究的方法,以山东省兖州市企业破产为例,分析了兖州市政府在涉及国有及市属集体企业破产案件中,积极发挥政府职能作用,破解职工安置难题,促进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探讨了新破产法框架下,企业破产案件中确立法院主导政府协调机制.
  • 摘要:为提高破产分配公正性,现代破产法分配顺位中设置了劣后债权,其因性质、债权人地位等因素而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作为破产债权,劣后债权在表决权、抵销权等方面受到限制.我国已有设置劣后债权的需要,但破产法未予回应,形成违背分配正义的立法漏洞,应参照国外法例引入劣后债权.
  • 摘要: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清偿是破产清算中的重要环节。文章介绍了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偿的意义,阐述了破产企业债权清偿的阻却,包括破产企业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失踪或早已破产终结、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提出异议,同时就破产企业债权清偿的程序进行了分析,阐明破产企业宣告终结后,新发现了有争议的破产企业债权的处置。
  • 摘要:为了完善对于破产程序中附条件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笔者建议,最高院在制定企业破产法有关司法解释时,可以做出如下规定:“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到来之前,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生效条件成就或者阻止解除条件成就的,应视为生效条件不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管理人为了附条件的债权人的利益不正当地影响条件的成就,已经将提存份额分配给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的,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应当返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管理人与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恶意串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未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到来之前,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或者促成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将提存额分配给其他未附条件债权债权人,由有过错的债权人向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未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管理人恶意串通,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不正当地影响条件成就,损害附条件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摘要:2006年新破产法的颁布,虽然对于普通破产债权的保护有所加强,但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为此,在企业破产清算中,应当在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归属的界定,未到位注册资金的追讨、提高破产企业财产的清收效率,适当限制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等优先权、扩大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范围,较少偏颇性清偿等方面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以提高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率,实现破产清算中的公平与正义.
  •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出台无疑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争议问题,但是也留下了不少值得探讨商榷的地方.本文将着重探讨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的适格问题、破产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问题及债务人能否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问题等债权人会议制度中的相关问题,希望能够引起法律界前辈及立法者的关注,以期在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能够对上述问题做出补充或修正.
  •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虽然较《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在企业法人破产清算相关程序设计方面,仍存在着许多不足.本文从企业法人破产清算的法务实践出发,对债权申报的形式和内容,债权审查的期限和债务人在特殊情况下的权利行使,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和权益保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持有异议的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债权的核查,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程序和处分"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的标准,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清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债权补充申报等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以引发立法机构和法律人的共同思考,有待于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破产法实施细则,或制定破产法司法解释时予以规范和调整,使企业法人破产清算的法律、法规更加完善,使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更加科学,使参与企业法人破产清算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使管理人的工作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 摘要:衡平居次规则对于解决我国公司实践中的不公平债务清偿问题具有深刻意义,但是只有对该规则的一般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形成"构成要件"式的规则,才能将衡平居次规则真正引入我国.在此基础上,还需要相关诉讼程序的配套,才能使该规则在我国能真正发挥应有之功能.
  • 摘要:跨界破产(cross-border insolvency)也称跨国破产、国际破产、涉外破产等,它是指在一个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债务人或破产财产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跨界破产案件,既面临着国家司法主权之间的冲突,又面临着不同法域内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在中国境内拥有财产的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被宣告破产,是跨界破产的一种形态.在此过程中,如何保护中国境内债权人的利益问题,是我国的跨界破产立法和司法工作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作者介绍了跨界破产国际立法现状,阐述了我国有关跨界破产法律的问题,即对“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应当如何理解、如何界定中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国领域内债权人是否就中国境内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为提高跨界破产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对我国企业风险防范,建议:加强信用风险管理,同时灵活设置合同条款,借助外部力量实现预警,并充分利用本国程序,实现债权的国内清结等。
  • 摘要:破产分配是破产清算程序的关键性阶段,是破产法上所有制度的终点和对债权人的终极关怀。文章介绍了公司产品人身侵权之债的法律性质,从比较法的考察、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的弊端、公司产品对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顺位等方面阐述了破产清算中产品侵权损害赔偿之优先权顺序,探讨了公司产品对人身权侵权损害赔偿之有限顺序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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