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破产企业抗辩(Failing Firm Defense),又称破产公司原则(Failing Company Doctrine),是指如果实施合并的当事企业之一符合规定的破产企业标准,并且如果非经该合并将导致破产企业的资产退出相关市场,那么该合并不会产生或增强市场支配地位或者便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使,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合并不予禁止的一项反垄断审查制度.重整制度,又称公司更生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协商通过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企业的经营重组、债务清理等活动,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破产企业抗辩与破产重整制度之间既有明显区别,亦有紧密联系,既相对独立,又彼此衔接.反垄断法审查中的破产企业抗辩与破产企业重组制度间的差异,主要在于调整领域不同、价值目标不同和适用条件不同.两种制度间的联系主要体现在其立法宗旨都基于社会本位观,并且遵循相同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以及在制度执行程序方面相互衔接.虽然我国颁布实施的新《破产法》对重整制度进行体系化构建,必然而且已然发挥着其重要的法律调整作用;但是反垄断法及配套法规并未对破产抗辩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当前应借鉴发达国家法治经验,结合具体国情,重视从推进立法、健全司法及加强执法等各个环节,完善并加强二者之间的协调互动机制,以实现理想的法律调整功能.